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4年度,356號
TPHM,104,毒抗,356,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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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聖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294號,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2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聖恩(下稱被告)除本件外 尚無其他前科或施用毒品之紀錄,顯屬初犯,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實為自戕自身健康,亦未危害他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 及損害非鉅。又被告尚有2歲、5歲之稚齡幼子需其照顧,如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小孩頓失依靠、流落街頭,請求 命被告前往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爰請撤銷原裁定 ,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 月28日下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 A。嗣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歐悅 汽車旅館110 號房內,為警執行臨檢而查獲。訊據被告固僅 坦承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毒品MDA之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且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 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 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 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 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又服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 型態排 泄於尿液中;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 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 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MDA 服用後1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基 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再參酌被告前 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亦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為初犯。原法院據此乃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 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所提其施用毒品實為自戕自身健康、 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損害非鉅、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法院 裁決是否施行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至被告希自行前 往指定醫療院所戒癮治療,然關於日後執行處所之決定,係 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是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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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