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更(一)字,104年度,4號
TPHM,104,抗更(一),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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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抗告人 即 謝佳君
受刑人配偶
受 刑 人 張博貴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年7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張博貴因犯妨害自由2罪,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 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本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348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審酌受刑人向被害人數人放重利,借款金額 高達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利息達於年利90%以上,易 科罰金數額與受刑人發放重利之獲利不成比例,若准予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因認檢察官已綜合犯罪特性、情節、受刑人個 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具體說明駁回受刑人 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該執行指揮裁量逾越法律授權或 濫用等瑕疵,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二、經查: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欲 以但書例外不准易科罰金,須視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 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 與所憑依據,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並防止裁量恣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二)受刑人張博貴犯妨害自由罪 2罪所定執行刑,固經檢察官 認定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然依 卷附「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影本)記載:「吳坤勇張博貴(即受刑人)向被害人 數人放重利,借款金額高達 100多萬元,利息則高達年利



百分之90以上;本件若准渠等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金額 ,與渠等發放重利之獲利,不成比例,故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主任檢察官於審核意見也僅 批示:「一、重利5罪,妨害自由(暴力討債)共8罪。二 、不入監難維持法秩序。」等語,檢察官似僅審酌受刑人 所犯重利罪聲明異議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 );主任檢察官雖併批示「妨害自由(暴力討債)罪刑, 不入監難維持法秩序」,但並未有具體說明或依據。原審 未予審酌「(受刑人)張博貴妨害自由(暴力討債)罪刑 不入監難維持法秩序」裁量權行使之周延性,而駁回受刑 人就妨害自由罪 2罪聲請易科罰金遭檢察官駁回之聲明異 議,應認此部分抗告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 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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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