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丁○○
丙○○
壬○○
順合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戊○○ 住
甲○○ 住
辛○○ 住台北市○○區○○路一二一巷廿二弄十二號(在押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慧芬律師
被 告 乙○○ 住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辛○○、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肆拾柒
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順合豐工程有限公司壹拾捌萬元,及八
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參拾伍萬元,被告戊○○應另給付原告壬
○○壹拾萬零貳佰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丙○○、順合豐工程有限公司、壬○○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丙○○、順合豐工程有限公司、壬○○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順合豐工程有限公
司以陸萬元供擔保後、第三項於原告壬○○以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辛○○於假執行實施前,就本判決第一項以肆拾柒萬元、第二項以壹拾捌萬元、第三
項以參拾伍萬元,分別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丙○○、順合豐工程有限公司、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一、聲明:
(一)原告丁○○部分,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丙○○、順合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合豐公司)部分:被告辛○○、戊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萬二千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順合豐工程 有限公司十九萬六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壬○○部分:被告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六十萬元,及八 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左右,前往位 於台北市○○○路上之第一銀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接著便 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八之一號之永欣證券,當原告正在路邊鎖 車時,便有兩名歹徒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雨衣共乘一台機車,於瞬間接近 原告丁○○,便出手搶奪原告丁○○之皮包,原告丁○○未及反應,被拉倒並 被拖行二、三公尺後,皮包便被搶走。原告丁○○之皮包內除剛從銀行領出之 三十七萬元外,尚還有十萬元現金及身份證、駕照、印章、提款卡、存摺等證 件,共有現鈔四十七萬元。被告辛○○、戊○○、甲○○、乙○○等人業已於 鈞院之刑事庭中承認犯罪。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 前揭規定,原告丁○○請求被告辛○○、戊○○、甲○○、乙○○等人連帶賠 償四十七萬元整。
(二)原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左右,前往位於台北縣新莊市○ ○路上之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提領原告順合豐公司甲存現 金二十萬六千元,接著又前往郵局匯款一萬元予公司之員工林景欽,之後便欲 返回公司,而當原告丙○○於四維路及富國路口等紅綠燈時,便有四名歹徒頭 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雨衣,其中兩名共乘一台機車,另兩名各騎一輛機車, 於瞬間接近原告丙○○,便出手搶奪原告丙○○之皮包,原告丙○○未及反應 ,皮包便被搶走。原告丙○○之皮包內除剛從銀行領出之順合豐工程有限公司 款項十九萬六千元外,尚還有原告自己之現金四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機型: NOKIA6150,當時市價約一萬八千元),原告丙○○共計損失二萬二千元。就 行動電話之損害數額部分,懇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規定,酌定其 數額。被告辛○○、戊○○、己○○等人業已於鈞院之刑事庭中承認犯罪。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前揭規定,原告丙○○請求被 告辛○○、戊○○、己○○等人連帶賠償二萬二千元整。(三)原告順合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左右,由職員丙○○前往位 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上之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甲存現金二十萬六千元 ,接著又前往郵局匯款一萬元予公司之員工,之後便欲返回公司,而當職員丙 ○○於四維路及富國路口等紅綠燈時,便有四名歹徒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 雨衣,其中兩名共乘一台機車,另兩名各騎一輛機車,於瞬間接近職員丙○○ ,便出手搶奪職員丙○○之皮包,職員丙○○未及反應,皮包便被搶走。原告 順合豐工程有限公司共損失十九萬六千元。被告辛○○、戊○○、己○○等人 亦已於 鈞院之刑事庭中承認犯罪。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依前揭規定,原告順合豐公司請求被告辛○○、戊○○、己○○等人連 帶賠償十九萬六千元整。
(四)原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左右,前往位於台北市 ○○○路六段上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下稱合作金庫)提領現金三十五 萬元,而當原告壬○○徒步行至羅斯福路及車前路口時,便有兩名歹徒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共乘一台機車,其中一名跳下機車,手持水果刀,於瞬間接近原 告壬○○,便出手奪取原告壬○○之皮包,原告壬○○緊急反應緊握皮包,歹 徒便持水果刀割傷原告壬○○之右手腕,再將皮包肩帶割斷,原告壬○○無法 抗拒,皮包便被搶走。原告壬○○除被搶現金三十五萬元外,並且因手部被割 傷,縫了十針,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共支出醫藥費五萬元。就醫藥費部分,因醫 藥費收據已遺失,亦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規定,酌定其數額。原 告壬○○亦因被搶又被殺傷,心中恐懼不已,久久不能平復,半夜經常做惡夢 而難以成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前揭規定,原告壬○○請求被告辛○○、戊 ○○等人連帶賠償被搶現金三十五萬元、醫藥費五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共計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大眾商業銀行支票、郵政國內匯 款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證明書正本一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辛○○、戊○○、甲○○、乙○○對於原告丁○○所述前揭事實,坦承不 諱。
(二)被告辛○○、戊○○、己○○對於原告丙○○、順合豐公司所述前開搶奪事實 ,坦承無諱,惟辯稱所得財物為十八萬元,別無他物。(三)被告辛○○、戊○○對於原告壬○○所述侵害財產事實,坦承無訛,但對傷害 部分,被告辛○○辯稱伊不知戊○○持有刀械傷害原告壬○○,被告戊○○辯 稱持刀傷害係其臨時起意,不小心傷到原告壬○○,被告辛○○事先不知情云 云。
(四)被告均稱人繫牢獄,無力還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改為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算 為聲明之減縮,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攻防無礙,應予准許;又「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基 於同一之侵權行為事實追加被告己○○為共同被告,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前說明,亦無不可,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甲○○、辛○○、乙○○、己○○均為瘖啞人。共 同為以下侵權行為:⑴原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左右, 前往位於台北市○○○路上之第一銀行提領現金三十七萬元,接著便前往位於台 北市○○區○○路二段四八之一號之永欣證券,被告辛○○、戊○○、甲○○、 乙○○等人,基於共同侵權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搶奪原告丁○○之皮包, 內有現金四十七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辛○○、戊○○、甲○○、乙 ○○等人連帶賠償四十七萬元整。⑵原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 時左右,前往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上之大眾銀行提領原告順合豐公司甲存現 金二十萬六千元,接著又前往郵局匯款一萬元予公司之員工林景欽,之後便欲返 回公司,而當原告丙○○於四維路及富國路口等紅綠燈時,被告辛○○、戊○○ 、己○○等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搶奪原告亞青之皮包 ,皮包內除剛從銀行領出之順合豐公司款項十九萬六千元外,尚還有原告自己之 現金四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機型:NOKIA6150,當時市價約一萬八千元),原 告丙○○共計損失二萬二千元,原告順合豐公司損失十九萬六千元。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辛○○、戊○○、己○○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林亞青二萬二 千元、連帶賠償原告順合豐公司十九萬六千元。⑶原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左右,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上之合作金庫提領 現金三十五萬元,而當原告壬○○徒步行至羅斯福路及車前路口時,被告戊○○ 、辛○○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乘一台機車,其中戊○○ 跳下機車,手持水果刀,於瞬間接近原告壬○○,便出手奪取原告壬○○之皮包 ,原告壬○○緊急反應緊握皮包,歹徒便持水果刀割傷原告壬○○之右手腕,再 將皮包肩帶割斷,原告壬○○無法抗拒,皮包便被搶走。原告壬○○除被搶現金 三十五萬元外,並且因手部被割傷,縫了十針,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共支出醫藥費 五萬元,又因被搶又被殺傷,心中恐懼不已,久久不能平復,半夜經常做惡夢而 難以成眠,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辛○○、戊○○連帶賠償被搶現金 三十五萬元、醫藥費五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等,以上各侵 權行為,並經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大眾商業銀行支票、郵政 國內匯款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證明書正本 一份為證。
三、被告辛○○、戊○○、甲○○、乙○○、己○○對原告指陳前揭侵害財產與身體 行為之事實,除對原告丙○○、順合豐公司所述之財物損失總額及原告壬○○傷 害情節外(論述如後),均自認不諱。其中被告辛○○、戊○○、己○○辯稱: 對原告丙○○、順合豐公司之侵害財產行為,所得之財物為十八萬元,並無其他
財物;就原告壬○○部分,被告辛○○固承認與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共同 侵害原告壬○○財物,但被告辛○○否認持刀傷害原告壬○○之身體,辯稱其事 前不知被告戊○○持有刀械而傷害原告壬○○,而被告戊○○亦供承其持刀行為 乃臨時起意,且係不慎傷害原告壬○○,被告辛○○並不知情云云置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害原告丁○○、順合豐公司、壬○○等人財物之 事實,業經被告等人自認於卷,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大眾商 業銀行支票、郵政國內匯款單等影本各一份、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證明書 正本一份,足資佐證,堪信屬實;雖前述被告對原告丙○○、順合豐公司等人之 財物損失,僅承認為十八萬元,惟渠等既對侵權行為之事實自認,足信實在;至 於財物之損害多寡僅為賠償之問題,無礙侵權行為之認定;另對原告壬○○之傷 害部分,被告辛○○否認,被告戊○○坦承係其個人所為,此部分辯解僅就該傷 害部分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有不同,如後所述,然財物部分,其兩人仍應負 共同侵權之責,詳前所述。
五、故被告等人分別對原告丁○○、順合豐公司、壬○○之不法侵權財產行為,既經 認定,其等分別對於原告丁○○、順合豐公司、壬○○分別所受之損害,自應分 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丁○○、順合豐公司、壬○○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 :
(一)請求被告辛○○、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肆拾柒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並無不可。
(二)被告辛○○、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順合豐公司壹拾捌萬元,及八十 九年四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至於 原告丙○○請求賠償二萬二千元部分、順合豐公司超過十八萬元之部分,依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 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 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訴訟,原告 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四年度台上第七五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一0八號、第 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等判決、判例
要旨可參。查本件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辛○○、戊○○、己○○等人搶 奪財物,已如前述,惟財物之損害部分,原告稱有現金二十萬元及同前之行動 電話云云,被告辛○○、戊○○、己○○均堅稱僅得十八萬元,而該十八萬元 ,依卷內之大眾商業銀行支票、郵政國內匯款單觀之,堪以認定應屬原告順合 豐公司之款項,惟超出此十八萬元部分及原告丙○○個人財物損失部分,依前 舉證說明,自應由原告丙○○及順合豐公司為證明,惟伊等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採信真正,故原告丙○○請求賠償二萬二千元及順合豐公司請求超 出十八萬元部分,乏所依據,應予駁回。(三)被告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參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 身體受傷部分,原告亦請求連帶賠償二十五萬元,然查被告辛○○就傷害部分 ,否認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辯稱係被告戊○○臨時起意,持刀割原告 壬○○之皮包,不慎劃傷原告壬○○云云,而被告戊○○就此部分自認在案, 應認屬實;此外,又查無其他有利之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辛○○應就傷害 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壬○○又未詳加證實,揆諸前揭舉證原 則,本院亦無從就被告辛○○共同傷害原告壬○○身體部分,信以為真。惟被 告戊○○因個人之行為傷害原告壬○○,已如前述,自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原告壬○○請求賠償,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五萬元部份:除提出診斷證明書外,未經提出任何之醫療單據或醫師處 方,惟既有受傷,又經提出診斷證明書,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壬○○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門診,醫療費用屬健保給付之範圍,原 告應支付兩次掛號費五十元計一百元及自負額五十元計一百元,共二百元,屬 治療上之必要費用,逾此部分之支出,因乏相關證據,自難認定為醫療上之必 要費用,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藉金貳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 際情況,原告為家庭主婦、被告均為瘖啞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請求貳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⑶從而原告壬○○就其身體傷害部分,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戊○○賠償十萬零二 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丁 ○○、順合豐公司、壬○○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丙○○、順合豐公司、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祖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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