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334號
TPHM,104,抗,133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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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高儷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0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高儷瑛(下稱抗告人)因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受理後(104 年度 易字第942 號),業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同年12月9 日宣判。抗告人聲請交付該案於104 年11月 4 日審理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惟聲請意旨僅泛稱欲聲請交 付審理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未敘明任何理由,亦未釋明其 聲請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原審法院審酌該 次審理期日,就審判程序之進行、證據調查之過程暨內容( 包括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證人之交互詰問)以及法院之 補充訊問之內容,均立即由書記官繕打,並於公開法庭以電 腦螢幕方式當場呈現供當事人及證人等在庭之人檢視、確認 ,苟有錯漏均當即更正,始完成筆錄之製作,而抗告人迄於 審理期日拒絕陳述前,均未對該次庭日之筆錄內容提出任何 異議,足見筆錄內容之正確性並無疑義。而聲請意旨並未釋 明各該筆錄記載何部分錯誤或漏載、何部分與實際陳述內容 有所出入,是否與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全未見說明 ,尚難僅憑抗告人前揭言詞,即認本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有何關連或必要。綜上所述,尚 難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自不應許可,其聲請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原審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42 號妨 害名譽案件,於104 年11月4 日審理時權益受損,因情緒無 法平靜,當庭無法清楚瞭解筆錄記載與錄音是否有出入,故 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依法自費聲請當庭錄音光碟;又審理進 行中,牽涉法官當庭對抗告人冠上侮辱公務員及不聽指揮之 罪名,於庭訊後移送地檢署,故抗告人更須瞭解當庭之罪證 ,如真觸法也該知所檢討並於日後有所警惕,如無所犯刑責 ,也是保護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抗告人以與本案相同聲請 表格於另案提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經准予自費核發(原審 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110號),為要求平等待遇,請求准予



自費核發本案前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 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 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 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 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 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 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同法增訂之第90條之4 則明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業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其中第8 條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 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第90條之4 之修訂 ,該條業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其立法理由 記載:「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 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 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原審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42 號妨害名 譽案件,於104 年11月6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104 年 11月4 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查抗告人係於所提「刑事 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中「其他」項目欄附帶 提出聲請,該聲請表格雖與其抗告意旨所稱另案提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之格式不同,惟聲請之意思表示,應無二 致),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核符前 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抗告人於聲請狀中 雖未記載係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聲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 ,惟其提出於本院之刑事抗告狀中既已補充理由如前開抗告 意旨所載,本院認宜從寬解釋,以維其訴訟權益。原裁定未 調查及說明有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而 以抗告人未檢附開庭在場以聲請意旨僅泛稱欲聲請交付審理 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未敘明任何理由,亦未釋明其聲請與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等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 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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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