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戴瑞婷
受 刑 人 吳坤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11月6 日裁定(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吳坤勇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及 應執行拘役120 日,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查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前往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執行,表明欲聲請易科罰金,執行 檢察官(包括本於檢察一體而表示意見之主任檢察官)衡量 受刑人向被害人數人放重利,利息則高達年利百分之九十以 上,且重利有四罪,另因暴力討債,涉有妨害自由犯行,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 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可按,並補具「重利集團之討債方式, 並非常以暴力為之,單純騷擾、恐嚇更屬常見」、「本件受 刑人係放重利給數名被害人,利息均高達90%以上,又恐嚇 強押被害人數人至他處,致被害人錢財、精神上遭受莫大損 害,正因受刑人以暴力方式討債,所獲利益又高達90%以上 ,更不應准其易科罰金,否則無異鼓勵重利集團之人,以暴 力方式討債,再拿被害人所交付之錢財繳交易科罰金」等不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經該署以104 年10月12日桃檢 兆癸104 執7212字第088867號函函述明確,因而(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原審因 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 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於 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詳 予斟酌受刑人之實際參與程度、犯罪次數、犯罪手段、犯罪 利得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各情,並敘明受刑人係以剝奪行動 自由之較為嚴重之手段,收取重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更損及自由利益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足見業已妥適審 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 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 權力濫用情事,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 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固以受刑人之家庭因素為由,聲明異議
,並請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之家庭因素,本非檢察官准否 易科罰金,所得斟酌,自非可執為對檢察官上開否准易科罰 金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 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聲請意旨應為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 2535號裁定附件所載,而非本件裁定之附件。又受刑人係於 100 年6 月8 日任職三民當鋪,於101 年3 月23日離職,任 職僅9 個月,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 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借款時間,受刑人尚未到三民當鋪 任職,附表一編號4 所載借款金額僅10萬元,亦非受刑人經 辦,難認有所犯重利罪金額高達100 多萬,所獲利益高達90 %以上,「經辦」與「催討」是不相同的,檢察官應審酌受 刑人之實際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利得等情形。再者, 同一案件之其他涉案人員,有前科記錄,涉案較多,刑期較 長者均得知已於104 年8 月19日得以准予易科罰金,但受刑 人涉案較少,刑期較短,卻不得准予易科罰金,有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云云。
三、經查:
(一)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 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吳坤勇因共同犯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及應執 行拘役120 日,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本件觀諸上開判 決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受刑人即參與9 罪中的4 罪,參 與程度甚深,且其所參與各罪收取之利息至少高達年利率 90%,更為催討債務,而妨害涂文青、謝沁玲、王祥偉等 數人之行動自由,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包括本於檢察一體 而表示意見之主任檢察官)衡量受刑人向被害人數人放重 利,利息則高達年利90%以上,且重利有4 罪,另因暴力 討債,涉有妨害自由等情,並補具「重利集團之討債方式
,並非常以暴力為之,單純騷擾、恐嚇更屬常見」、「本 件受刑人係放重利給數名被害人,利息均高達90%以上, 又恐嚇強押被害人數人至他處,致被害人錢財、精神上遭 受莫大損害,正因受刑人以暴力方式討債,所獲利益又高 達90%以上,更不應准其易科罰金,否則無異鼓勵重利集 團之人,以暴力方式討債,再拿被害人所交付之錢財繳交 易科罰金」等理由而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其為本件執 行命令時,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 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可認本件執行指揮並未違 法或有何不當,據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 ,要屬適法。
(三)抗告人固稱受刑人係於100 年6 月8 日任職三民當鋪,於 101 年3 月23日離職,任職僅9 個月,且依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借款 時間,受刑人尚未到三民當鋪任職等情,惟受刑人擔任三 民當鋪之專員,負責經辦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之放款及催討欠款等情,已據受刑人於法院審理時所供承 ,抗告人上開所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抗告人稱 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載借款金額僅10萬元,亦非受刑 人經辦,難認有所犯重利罪金額高達100 多萬,所獲利益 高達90%以上,「經辦」與「催討」是不相同的,檢察官 應審酌受刑人之實際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利得等情 形,但本件執行檢察官為本件執行命令時,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有如前述,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再者,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 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抗告人雖稱同一案件 之其他涉案人員,有前科記錄,涉案較多,刑期較長者均 得知已於10 4年8 月19日得以准予易科罰金,但受刑人涉 案較少,刑期較短,卻不得准予易科罰金,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云云,但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既屬合 法,則縱屬同一案件之共犯,仍不得將不同個案裁量之行 使比附援引為本案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以視為判斷 本件執行檢察官本於依法授權所為之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難以同一案件之其他個 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違 法。至抗告人另指前案聲請意旨應為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 字第2535號裁定附件所載,而非本件裁定之附件云云,觀
卷附原審104 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明異議裁定所附之附件 係抗告人104 年6 月24日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固與本 件原審裁定所附104 年6 月26日提出聲請易科罰金(聲明 異議)狀不同,但抗告人於原審104 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 明異議案件中,先於104 年6 月24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 聲明異議後,又於104 年6 月26日提出聲請易科罰金(聲 明異議)狀,而前後兩狀均係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是即令本件原審所附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有誤,但亦難以 此認定本件原審裁定內容違法有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