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騏(原名蔡佳翔)
陳志廷
陳冠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張靖騰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逸帆
廖昱凱
陳明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103 年
度少連偵字第230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31 號、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2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30350 號、103 年度偵字第
303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33017 號、103 年度偵字第3301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其附表編號6 及關於寅○○部分外,均撤銷。巳○○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1 、編號4-1 、編號4-2 、編號5 、編號8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處如附表前開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1 、編號2-2 、編號3-1 、編號3-2 、編號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處如附表前開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3-2 、編號4-1 、編號4-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處如附表前開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另行審結)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組之恐嚇詐欺取財集團,由寅○○擔任「車手 頭」及「車手」之角色,負責招募車手(即實際前往向被害 人取款之人)、通知及監督「車手」前往取款,取得款項後 ,再將款項交付「阿康」;巳○○、子○○、林○毅(86年 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午○○、辛○○、戊○○、 卯○○、癸○○則陸續自103 年3 月間起加入上開犯罪集團 ;辛○○、巳○○復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少年劉○輝加入 該恐嚇取財集團得利(劉○輝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其等議定報酬為每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寅○○約分得2,000 元(即該 次犯罪所得之2 %作為報酬)、車手約分得3,000 元(即該 次犯罪所得之3 %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寅○○、巳○○ 、子○○、午○○、戊○○、辛○○、卯○○、癸○○、劉 ○輝、林○毅均明知其所屬不法集團係以假冒為債權人及被 害人之子女,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子女因替人作保 ,正遭債權人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如不清償該筆款項 ,其等子女將有不測,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而 交付該集團財物,仍分別與附表各編號「參與人」欄所示之 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 時間,由該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加害 內容,均致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同意依指示在 附表所示各處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財物。該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確認被害人同意交付財物後,即以電話指示,由 寅○○、巳○○、子○○、辛○○、戊○○、午○○、卯○ ○、癸○○、少年劉○輝、林○毅等人分別擔任車手、居中 聯繫或現場把風之工作(各次犯行參與人及其等分工情形, 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取
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除附表編號2-2 未得款外,餘均得手 ;除附表編號5 係由巳○○分配參與共犯應得款項並取得餘 款外(惟此次所得嗣又遭寅○○、「阿康」等人取走),餘 均由擔任「車手頭」之寅○○及該次參與取款之「車手」( 包括把風、聯繫、共同前往取款等成員)從中取得部分報酬 ,餘款再由寅○○於附表各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康」之成年男子。嗣經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再巳○○因懷疑劉○輝向巳○○家人密告巳○○正從事詐欺 集團工作,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3 月底某日,在辛○○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附近之某公園內,持鐵條毆打 劉○輝(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並向劉○輝恫 稱:「你有三個選擇,第一是給我1 萬2,000 元,第二是我 打你,第三你自己想」等語,致劉○輝心生畏懼,嗣進而向 老闆林衍達借款後交付1 萬2,000 元予巳○○而得逞。三、嗣警於103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9 樓拘提寅○○時,查獲由寅○○持用之行 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與本案無 關之K 盤1 個、卡片1 張、何金石身分證1 張、何金石借據 1 張、何金石本票1 張、陳振栗汽車駕照1 張、陳振栗借據 3 張、陳振栗本票3 張、黃建智身分證1 張、賴致宏身分證 1 張等物;另警方於103 年10月7 日上午7 時35分,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0號7 樓之5 拘提子○○時,查獲行動電 話2 具(一為HTC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一為SONY廠牌,搭配使用之門號不詳)。另警再於103 年11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在 戊○○皮包內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 包(毛重2.0 公克 )、卡片2 張、1 萬9900元,另在褲子左側口袋內查獲筆管 1 支(沾有愷他命毒品)等物。
四、案經壬○○、甲○○、辰○○、未○○、丁○○、丑○○、 庚○○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本案除原判決其附表編號6 ,即寅○○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未據上訴外,餘均據檢察 官提起上訴範圍,是原起訴犯罪事實除該部分未據上訴而已 確定外,餘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寅○○於本案上訴繫
屬本院前之104 年6 月5 日離境,迄未有入境紀錄,雖仍設 籍桃園市○○區○○村○○路00巷0 弄00號,惟已去向不明 ,此部分爰另行審結。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查被告寅○○、巳○○、子○○、辛○○、戊○○、癸○ ○、卯○○、午○○等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均具任意性 ,復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均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 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至以下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巳○○、辛○○、子○○、戊○○、午○○、卯○ ○、癸○○均就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犯行坦認不諱,復有附 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各編號被害人關於如何因誤信 集團成員電話脅迫稱其等子女為人擔保債務,倘未交付指定 數額之財物,其等子女生命恐遭不測之脅迫方法,除被害人 為交付財物外,餘均心生畏佈而交付財物等節所為證述、證 人即共犯之證述、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監視器攝得之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提領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共犯間通訊 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可以佐證,堪認被告巳○○ 、辛○○、子○○、戊○○、午○○、卯○○、癸○○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巳○○亦迭事實欄二恐嚇取財犯行坦認不諱(103 少 連偵251 號卷第52頁至第61頁至第63頁;103 少連偵230 號 卷第70至74頁、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159 至173 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劉○輝於警、偵訊所證(103 少連偵25 1 號卷第355 至359 頁、第366 至369 頁)相符,其任意性 自白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巳○○、辛○○、子○○、戊○○、午○○ 、卯○○、癸○○恐嚇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而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 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 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參照)。倘恐嚇 手段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而亦含有詐欺之性質,此一含有 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如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 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本院 95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參照)。被告巳○○、辛○○、 子○○、戊○○、午○○、卯○○、癸○○等所屬恐嚇取財 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債權人,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子 女因為人擔保債務,人身自由為債權人所拘束、毆打、生命 陷於危險之方式,致各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財物。 該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所稱其等子女遭綁架等語,雖非屬實 而含有詐欺性,然該等手段足使被害人認其子、女生命陷於 危險而交付款項,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行為 人所採干預、危害被害人付款與否意思決定程度較高之恐嚇 取財罪,而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亦不因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就犯詐欺取財罪,且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得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而有別。是核附表編號1 、2-1 、3-1 、 3-2 、4-1 、4-2 、5 、6 、7 「行為人」欄所示各被告所 為(寅○○除外),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核被告子○○如附表編號2-2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巳○○、寅○○、子○○、林○毅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 號1 之犯行;被告子○○與少年劉○輝、共犯寅○○、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1 之 犯行;被告子○○與共犯寅○○、少年劉○輝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2 之犯行; 被告子○○與共犯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恐嚇取財集 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3-1 之犯行;被告戊○○、子○○
與共犯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 就如附表編號3-2 之犯行;被告戊○○、巳○○與共犯寅○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 號4-1 及4-2 之犯行;被告癸○○、辛○○、卯○○、子○ ○、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就 如附表編號5 之犯行;被告午○○與共犯寅○○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6 、7 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巳○○、子○○於附表編號1 行為時;被告子○○於附表編 號2-1 、2-2 行為時均已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其等為如附表編號1 、2-1 、2-2 之犯行分別與行為時尚 為少年之林○毅、劉○輝共同實施犯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 被告子○○所犯附表編號2-2 部分,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 未遂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巳 ○○、辛○○、子○○、戊○○、午○○其所犯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對象之財產法益,各應予分論 併罰。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辛○○、巳○○雖未共同實施附表編號2-1 、2-2 恐 嚇取財犯行,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少年劉○輝加入該 恐嚇取財集團,並獲得利益,其等此部分僅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尚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 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巳○○、辛○○ 以一幫助行為,助成少年劉○輝與寅○○、子○○等共同實 施附表編號2- 1、2-2 恐嚇取財犯行,應各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附表編號2-1 部分論處。被告蔡俊騏、辛○○如附表 編號2-1 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另核被告巳○○如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8 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劉 ○輝仍為少年,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巳○○故意 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末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 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 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 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 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 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 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 被告等年輕體健,卻因貪圖錢財,起意犯案,利用被害人誤 信子女遭害、性命堪憂之急切心境,恫嚇以得財,所為至屬 不該;其等固均係車手,然無其等之配合,此類犯案模式無 從成就,亦因而得以掩護集團內其他成員躲避檢警之查緝, 甚或對於集團之少年共犯,毫無矜憫之情,動輒亦為財暴力 相向而同為恐嚇取財犯行。況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係立法者預慮複雜的社會環境 、歷史文化、犯罪現象、群眾心理及犯罪理論等因素,本諸 其所具之民主正當性,反映當代社會紛呈的多元價值,基於 民主論辯所為而決定之法定刑度起點,已審酌此類行為態樣 之惡性程度而設定其法定刑度之上、下限,認至少應處6 月 有期徒刑。況甫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增設加重詐欺罪,得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刑,與之相較,尚非至重而過苛。況上開刑法之修正亦反 映此類集團性犯罪,分工細緻,所取得之錢財動輒數十甚而 上百萬元,偵辦、瓦解不易,危害甚鉅之立法事實,相較以 觀,就犯罪手段危害被害人交付財物意思決定程度較重之集 團性恐嚇取財犯罪僅以有期徒刑6 月為量刑起點,反而較輕 ,足徵立法者設定之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涵攝範圍較其立法 理由所預慮之案件類型並無顯然過廣,或有何與立法者原所
預設之刑罰價值體系偏離而失入之情形,當不致於此個案產 生體系失衡、情輕法重,致對輕微案件已構成過度嚴苛之處 罰,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本院因認尚無援引刑法第59 條以資衡平,依刑法第59條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 之情,而予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除被告寅○○(另行審結)及其附表編號6 部分外( 下稱原判決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均予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除其附表編號6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部分外,認被告巳○ ○、辛○○、子○○、戊○○、午○○、卯○○、癸○○均 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46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對其等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以:①原判決誤認上開經本院撤銷 改判部分之被告,所為均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②又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則就被害法益不同之複數犯罪行為,自無從論以 接續犯。原判決就本院撤銷部分其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 號4 ,其「參與人」欄所列被告各該所犯恐嚇取財罪,均各 依接續犯之例,就附表編號2 被害人乙○○、己○○部分; 附表編號3 被害人丙○○、甲○○部分;附表4 被害人辰○ ○、未○○部分,各論以一罪,亦有未洽;③另原判決既認 巳○○、辛○○於其附表編號2 部分,既僅有單一介紹少年 劉○輝加入恐嚇取財集團之行為,其既屬單一幫助行為助力 侵害乙○○、己○○複數財產法益,不能論以接續犯,而應 改論想像競合犯;④又原判決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其附表 編號5 、7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之主文,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漏載「幣」字,應併予指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誤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有理 由,此外,原判決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復有上開各項可指 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其除附表編號6 以外暨被告寅○○部 分(另行審結)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巳○○等7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與所屬電話恐嚇取財集團共同以恫嚇方式,利用被害 人擔憂子女安危之心理而謀取財物,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除附表編號2-2 被害人己○○未交付款項而未遂外,取 財之數額自5 萬元至140 萬元不等,並嚴重影響其等生活及 心理安寧。另被告巳○○等7 人就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僅能取得部分比例,但其等不法作為,使不法恐嚇詐騙犯罪
集團得以順利遂行其等之犯行,迄今幕後主謀之人仍逍遙法 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及其等於此一電話恐嚇取財 犯罪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地位,僅係最下游之取款車手而 承擔為警查獲之主要風險之犯罪分工情節,暨審酌被告巳○ ○、子○○、戊○○、午○○,分別與被害人未○○、庚○ ○、甲○○達成和解,此有原審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非無試圖彌補善後之意,以及被告巳○ ○等7 人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各個被告在本案 各次犯行所處之地位、參與角色、犯罪情節,其中附表編號 5 被害人丁○○部分,被告癸○○等人雖本要侵吞該款項, 惟亦被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追回,該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兼 衡諸被告等7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罪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或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此以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因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尤然。是以,隨罪數增加而 遞減其刑罰而定執行刑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應、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類集團式恐嚇取
財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並須參酌刑罰之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被 告巳○○(附表編號8 部分除外)、子○○、辛○○、戊○ ○、午○○所犯數罪,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 係本於同一參與恐嚇取財集團之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均集 中於103 年3 月間,爰本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原則,就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雖曾 供本件共犯間犯罪連絡所用,然據被告子○○供稱,該行動 電話係其父親申請供其使用等語在卷(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251 號卷第142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卷第199 頁),並非共犯所有之物;至扣案共犯寅○○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寅○○供稱,行動電話係 伊平常用來連絡家人用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3018 號 卷第5 頁背面),而依卷內通聯紀錄,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其餘扣案物,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詐騙金額 │參與人 │ 證據資料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1 │壬○○ │103 年3 │新北市板│巳○○於103 年3 月5 日凌晨│20萬元 │巳○○、│①被告巳○○於警、偵訊之│巳○○成年人共同與少│
│ │ │月5 日某│橋區光明│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後,要│ │寅○○、│ 供述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時許 │街76號前│求子○○、林○毅於同日上午│ │子○○、│ 之自白(103 少連偵251 │期徒刑柒月。 │
│ │ │ │之某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某處│ │林○毅 │ 號卷第52至60頁、103 少│ │
│ │ │ │置物處 │待命,子○○、林○毅聽聞後│ │ │ 連偵230 號卷第70至74頁│子○○成年人共同與少│
│ │ │ │ │,即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 │ │ 、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 │ │至上址等候通知,再由詐欺集│ │ │ 37至40頁、第159 至173 │期徒刑柒月。 │
│ │ │ │ │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 時許,撥│ │ │ 頁) │ │
│ │ │ │ │打電話予壬○○,先冒充為陳│ │ │②同案被告寅○○於警、偵│ │
│ │ │ │ │志明兒子之債權人,向壬○○│ │ │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
│ │ │ │ │佯稱壬○○之兒子幫朋友之借│ │ │ 103 少連偵251 號第10頁│ │
│ │ │ │ │款背書,經向壬○○之子追討│ │ │ 背面至16頁、103 少連偵│ │
│ │ │ │ │後,因壬○○之子欲向警方報│ │ │ 231 號卷第81至93頁、第│ │
│ │ │ │ │案,遂毆打壬○○之子,進而│ │ │ 115 至116 頁、原審卷第│ │
│ │ │ │ │要求壬○○交付20萬云云,致│ │ │ 37至40頁、第159 至173 │ │
│ │ │ │ │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頁) │ │
│ │ │ │ │,並心生畏懼,允諾同意支付│ │ │③被告子○○於警、偵訊之│ │
│ │ │ │ │上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便│ │ │ 供述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
│ │ │ │ │指示壬○○前往位於新北市板│ │ │ 之自白(103 少連偵251 │ │
│ │ │ │ │橋區忠孝路之華南商業銀行領│ │ │ 號卷第142 至152 頁、第│ │
│ │ │ │ │款20萬元後,將款項放入牛皮│ │ │ 156 至159 頁、103 少連│ │
│ │ │ │ │紙袋內,續指示壬○○將該牛│ │ │ 偵213 號卷一第199 至 │ │
│ │ │ │ │皮紙袋置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光│ │ │ 206 頁、第211 至213 頁│ │
│ │ │ │ │明街76號前之某機車置物處,│ │ │ 、原審卷第37至40頁、第│ │
│ │ │ │ │進而聯絡子○○、林○毅前往│ │ │ 159 至173 頁) │ │
│ │ │ │ │該處取款,嗣子○○、林○毅│ │ │④被告林○毅於警、偵訊之│ │
│ │ │ │ │到達上開款項放置處後,陳冠│ │ │ 供述(103 少連偵251 號│ │
│ │ │ │ │宇在旁把風,由林○毅拿取上│ │ │ 卷第305至310頁、103 少│ │
│ │ │ │ │開款項得逞。嗣子○○、林○│ │ │ 連偵213 號卷一第191 至│ │
│ │ │ │ │毅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 │ │ 194 頁) │ │
│ │ │ │ │區板橋火車站,將上開款項交│ │ │⑤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 │
│ │ │ │ │付寅○○,寅○○於扣除陳冠│ │ │ 詢之證述(103 少連偵 │ │
│ │ │ │ │宇、林○毅及自己之報酬後,│ │ │ 251 號卷第374 至375 頁│ │
│ │ │ │ │將餘款交付「阿康」。 │ │ │ ) │ │
│ │ │ │ │ │ │ │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 │
│ │ │ │ │ │ │ │ 張(103 少連偵251 號卷│ │
│ │ │ │ │ │ │ │ 第30至40頁、第68至90頁│ │
│ │ │ │ │ │ │ │ 、第318 至338 頁、第37│ │
│ │ │ │ │ │ │ │ 6 至403 頁) │ │
│ │ │ │ │ │ │ │⑦監聽譯文(103 少連偵25│ │
│ │ │ │ │ │ │ │ 1 號卷第41至50頁) │ │
│ │ │ │ │ │ │ │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聯調閱記錄(103 少連│ │
│ │ │ │ │ │ │ │ 偵251 號卷第91至10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 │ │ │ │ 10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 │ 聯調閱記錄(103 少連偵│ │
│ │ │ │ │ │ │ │ 251 號卷第192 至22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
│ │ │ │ │ │ │ │ 記錄(103 少連偵251 號│ │
│ │ │ │ │ │ │ │ 卷第339 至340 頁、第34│ │
│ │ │ │ │ │ │ │ 7 至350 頁) │ │
├──┼────┼────┼────┼─────────────┼─────┼────┼────────────┼──────────┤
│ 2-1│乙○○ │103 年3 │高雄市小│巳○○、辛○○分別基於幫助│9 萬元 │巳○○(│①同案被告寅○○於警、偵│子○○成年人共同與 │
│ │ │月10日上│港區民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3 │ │幫助犯)│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
│ │ │午9 時30│路133 巷│月間介紹劉○輝加入上開詐騙│ │辛○○(│ 103 少連偵251 號卷第10│有期徒刑柒月。 │
│ │ │分許 │34號旁空│集團後,寅○○於103 年3 月│ │幫助犯)│ 至16頁、103 少連偵231 │ │
│ │ │ │地地上 │10日凌晨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 │寅○○、│ 號卷第81至93頁、第115 │巳○○成年人幫助少年│
│ │ │ │ │員指示,與子○○、劉○輝搭│ │子○○、│ 至116 頁、原審卷第37至│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 │ │ │ │乘國道客運前往高雄市某旅館│ │劉○輝 │ 40頁、第159 至173 頁)│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待命,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 │②被告巳○○於警、偵訊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 │ │ 供述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壹日。 │
│ │ │ │ │予乙○○,先冒充為乙○○之│ │ │ 之自白(103 少連偵251 │ │
│ │ │ │ │子,向乙○○佯稱乙○○之子│ │ │ 號卷第52至60頁;103 少│辛○○成年人幫助少年│
│ │ │ │ │遭人毆打云云,旋冒充另一男│ │ │ 連偵230 號卷第70至74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徒│
│ │ │ │ │子,向乙○○佯稱乙○○之子│ │ │ 、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為人擔保60萬元借款,因債務│ │ │ 37至40頁、第159 至17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 │人逃逸無蹤,故要求乙○○代│ │ │ 頁) │。 │
│ │ │ │ │為清償債務,否則要斷乙○○│ │ │③被告辛○○於警、偵訊之│ │
│ │ │ │ │之子手腳云云,致乙○○信以│ │ │ 供述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心生畏│ │ │ 之自白(103 少連偵251 │ │
│ │ │ │ │懼,經討價還價後,乙○○同│ │ │ 號卷第107 至114 頁、第│ │
│ │ │ │ │意交付9 萬元,該詐欺集團成│ │ │ 123 頁、第124 頁、第 │ │
│ │ │ │ │員即指示乙○○前往高雄市小│ │ │ 127 頁至第131 頁、103 │ │
│ │ │ │ │港區中山四路7 、9 、11號之│ │ │ 少連偵213 號卷一第208 │ │
│ │ │ │ │高雄二苓郵局領款9 萬元後,│ │ │ 至213 頁、103 少連偵 │ │
│ │ │ │ │將款項置放在高雄市小港區民│ │ │ 213 號卷二第14頁、第72│ │
│ │ │ │ │益路133 巷34號旁空地地上,│ │ │ 至74頁、原審卷第159 至│ │
│ │ │ │ │進而聯絡子○○前往該處取款│ │ │ 173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