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4年度,36號
TPHM,104,原上訴,3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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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笑妹
指定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
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笑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黃笑妹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以個人名義為會首,對外 招攬會員籌組互助會,約定會期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3年9 月15日止,包括會首共計41位(101年1月15日起標時僅收會 首款項,沒有標會,故不含會首,互助會員共計40位),每 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設定底標500元 、最高標1,500元,於每月15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里區 ○○里○○街00號1樓會首黃笑妹住處開標,開標後三日內 需繳交會款,再由黃笑妹將代收之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且 另約定每年3、6、9、12月之15日、30日各加標一次(第一 次加標月為101年9月30日開始)。黃笑妹因己身資金周轉所 需,於101年5月15日至103年1月15日期間內,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開標日,在上址住處,利用會首身分主持互助會開 標之機會,因會員間彼此不盡熟識,開標時互助會員基於信 任常未親臨開標會場,及標會時可受其他會員委託代為投標 ,共計7次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活會會員郭芸秀(更 名前原姓名郭月娥,分別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即附表一會 單編號23、24號』,另以署名:翁敏敏名義參加2會『即附 表一會單編25、26號』,總計參加4會)、郭秀華(會單署 名:秀華)、呂隆昇熊美津、李志宏、邱彩榆郭秀蘭( 會單署名:秀蘭)等人名義參與投標,先後在一般紙上(非 正式標單)均偽填「1500」及分別偽簽「郭月娥」等活會會 員署名,而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 款用意之準私文書,進而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其 他活會會員詐稱該名會員得標,及向被冒名之會員稱係其他 會員得標,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會款予黃笑妹(各次冒標時間、被害人、標息、 會次、各次詐得金額及計算式、總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7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會員以及其他 活會會員。嗣自103年1月15日開標日後(第30期),黃笑妹 即未再主持上開互助會開標,經郭芸秀比對上開互助會各活 會會員數與死會會員數,始發現不符,屢次聯絡會首黃笑妹 ,均未獲會晤,黃笑妹更避不見面,乃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乃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郭芸秀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笑妹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4年8月28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104年12月 22日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 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104年8月 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 104年1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笑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103年7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103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3年7月25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交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103年 8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交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 ;103年10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交查卷第74頁 至第77頁;104年3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 138頁反面;104年4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 152頁正面;104年5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 16頁反面;104年5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9頁反 面、第25頁正面;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104年1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據證人郭月娥熊美津、宋余 秀珠、顏世皇郭秀華郭秀蘭黃金秋余哲師呂隆昇呂隆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顏琨霖、劉情達 、陳水源吳春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楊智惠、蔡淑 滿、黃尤敏戴鐘琦王韻涵、李志宏、張秋林、陳淑美、 蔡昆諭陳聯宏賴彥佑、陳俊豪、黃春英、林文雄於警詢 時證述甚詳,並有
⒈互助會會單表(同前交查卷第12頁、第22頁、第46頁; 103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6頁,原審卷㈠第38頁、第54頁 、第82頁、第86頁、第90頁),
⒉證人劉情達103年7月25日偵查庭提出得標明細表1紙(同 前交查卷第21頁),
⒊下列證人提出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
①證人戴鐘琦【原審判決附表一會員編號11】104年1月30 日警詢提出被告黃笑妹開立本票影本2紙(票號:TS026 653(金額5萬元)、TS026656(金額11萬7500元))( 原審卷㈠第50頁),
②證人王韻涵【原審判決附表一會員編號12】104年1月30 日警詢提出被告黃笑妹開立本票影本2紙(票號:TS026 652)(金額5萬元)、TS026655(金額11萬7500元)) (原審卷㈠第55頁),
③證人蔡昆諭【原審判決附表一會員編號21、22】104年1 月30日警詢提出被告黃笑妹開立本票影本2紙(票號: TS026654(金額5萬元)、TS026657(金額11萬7500元 ))(原審卷㈠第69頁),
④證人呂隆昌【原審判決附表一會員編號32】104年1月30 日警詢提出被告黃笑妹開立本票影本1紙(票號:TS279 931(金額:106500))(原審卷㈠第83頁),



⑤證人賴彥佑【原審判決附表一會員編號33】104年2月26 日警詢提出被告黃笑妹開立本票影本1紙(票號:TS026 658(金額:11萬7500元))(原審卷㈠第87頁) ⑥證人顏世皇【原審判決附表一會員編號34】104年1月30 日警詢提出被告開立本票(金額10萬6500元)影本1紙 、郵局匯款單影本20份(匯款人:許瑞玲,受款人:黃 芳萍(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3500元(101 年5月16日、6月18日、7月16日、8月16日、10月11日、 11月16日,102年1月16日、2月4日、4月15日、5月16日 、7月8日、8月6日、10月7日、11月7日),金額:7000 元(101年9月17日、12月17日,102年3月8日、6月6日 、9月6日、12月9日))(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111頁) 等在卷足稽。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 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 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 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 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又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各活會 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以每期5,000元會金扣除該次標息金額 (每會均以1,500元得標)計算所得餘款,則被告各次冒標 所詐得金額計算公式即為:(5,000-1,500)x(活會會員 數)=當次詐欺金額。而活會會員數之計算方法,係先以冒 標當次之期數,往前推算業已開標之死會會員數後,以總會 數扣除會首、死會會員數即為活會會員數,若有冒標情形, 被冒標者實際上仍為活會會員,故該次開標期日之活會會員 數並不會遞減,並應再加計前已遭冒標之會員數,是被告就 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冒標時間,以各該會員名義冒標 而詐得之會款金額,均須包含遭冒標之會員繳交之各3,500 元,方屬妥當(各次詐得會款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款項,總計為619,500元(詳如後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詐得金額」欄所示),起訴書原記載



之總詐得金額117萬6,5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其每次 冒標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 名之7次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之法定刑之最高度雖 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二者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 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是二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最有利。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 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之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 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 ,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 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以私文書論 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假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會員寄標方式而在紙上 填寫標息金額,並向到場之其他會員佯稱係該被冒名會員之 標單,依互助會運作習慣,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 辨明係特定會員參與標會,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 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核被告前後7次詳如後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7詐得被害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冒標以詐騙活會會員 ,使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活會 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之撤銷改判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原審於104年6月26日宣 判後,被告與告訴人郭芸秀於104年8月27日成立和解,於 104年11月21日與被害人郭秀華郭秀蘭呂隆昇熊美津 、邱彩榆成立調解,及於104年11月23日與被害人李志宏成 立和解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本院 調解筆錄、協議書(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94頁至第96 頁、第103頁)在卷可稽。是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秉誠摯態 度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顯足見悔過之心;而此屬量刑時



應審酌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 未洽。被告及辯護人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般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 為投資理財,或平日儲蓄以供急需之用,被告冒用活會會員 名義參與競標互助會並收取會款,詐得金額非微,造成活會 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全部坦承 犯行,且未曾有犯罪紀錄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配偶的工作不 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穩且有五名子女要養育,且長女有中 度智障,需被告在身邊照顧,雖然被告嘗試去早餐店打工, 因為要照顧長女的情形下,才無法正常工作,而影響家庭收 入,才會啟此犯罪意念,此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戶口名 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萬里 區(低收入戶)(皆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 頁),且被告係原住民,智識程度較低,及被告終止互助會 後有賠償部分活會會員之損失,並與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郭芸 秀、被害人李志宏成立和解,與被害人郭秀華郭秀蘭、呂 隆昇、熊美津、邱彩榆成立調解(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 事庭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59頁 、第60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均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1年2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 於終止互助會後賠償部分活會會員之損失,並與活會會員即 告訴人郭芸秀、被害人李志宏成立和解,與被害人郭秀華郭秀蘭呂隆昇熊美津、邱彩榆成立調解各情,已如前述 是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秉誠摯態度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顯足見悔過之心,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審酌被告有五名子女需養育,長女為中度智障, 更需人在旁照顧,又全家屬低收入戶等,亦詳如前述,所宣 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 新。
㈣至於被告上開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



而滅失,已經被告供述:「我寫完就丟了,標完就丟了,我 沒有留下,已經滅失」等語明確(原審卷㈡見本院卷二第22 頁反面),且本案被告上開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現仍存在, 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會員名單(含會首共41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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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單│ 姓 名 │備註║會單│ 姓 名 │備註║會單│ 姓 名 │備註║會單│ 姓 名 │備註│
│編號│ │ ║編號│ │ ║編號│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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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秀華 │冒標║  │ 戴鐘琦 │活會║  │ 蔡昆諭 │死會║  │ 熊美津 │冒標│




│ │(郭秀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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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秀蘭 │冒標║  │ 王韻涵 │活會║  │ 蔡昆諭 │活會║  │ 呂隆昌 │活會│
│ │(郭秀蘭)│ ║ │ │ ║ │ │ ║ │ │ │
├──┼─────┼──╫──┼─────┼──╫──┼─────┼──╫──┼─────┼──┤
│ 3 │ 文雄 │活會║  │ 李志宏 │冒標║  │ 郭月娥 │死會║  │ 賴彥佑 │活會│
│ │(林文雄)│ ║ │ │ ║ │(郭芸秀)│借標║ │ │ │
├──┼─────┼──╫──┼─────┼──╫──┼─────┼──╫──┼─────┼──┤
│ 4 │ 淑娟 │ ║  │ 張秋林 │死會║  │ 郭月娥 │活會║  │ 顏世皇 │死會│
│ │ │ ║ │ │ ║ │(郭芸秀)│ ║ │ │借標│
├──┼─────┼──╫──┼─────┼──╫──┼─────┼──╫──┼─────┼──┤
│ 5 │ 文英 │死會║  │ 陳憶婷 │死會║  │ 翁敏敏 │冒標║  │ 陳水源 │活會│
│ │(楊智惠)│ ║ │(黃春英)│ ║ │(郭芸秀)│ ║ │ │ │
├──┼─────┼──╫──┼─────┼──╫──┼─────┼──╫──┼─────┼──┤
│ 6 │ 淑芬 │ ║  │ 于哲師 │死會║  │ 翁敏敏 │活會║  │ 陳俊豪 │死會│
│ │ │ ║ │(余哲師)│ ║ │(郭芸秀)│ ║ │ │ │
├──┼─────┼──╫──┼─────┼──╫──┼─────┼──╫──┼─────┼──┤
│ 7 │ 阿麗 │死會║  │ 呂隆昇 │冒標║  │ 連宏 │死會║  │ 蕭秋茹 │死會│
│ │(蔡淑滿)│ ║ │ │ ║ │(陳聯宏)│ ║ │(劉情達)│ │
├──┼─────┼──╫──┼─────┼──╫──┼─────┼──╫──┼─────┼──┤
│ 8 │ 阿珠 │死會║  │ 美戴子 │死會║  │ 任宏 │死會║  │ 劉璿瀅 │活會│
│ │(蔡淑滿)│ ║ │(陳淑美)│ ║ │(陳聯宏)│ ║ │(劉情達)│ │
├──┼─────┼──╫──┼─────┼──╫──┼─────┼──╫──┼─────┼──┤
│ 9 │ 阿秋 │活會║  │ 林紘霖 │ ║  │ 宋媽 │活會║  │ 陳嘉南 │ │
│ │(黃金秋)│ ║ │ │ ║ │(宋余秀珠)│ ║ │ │ │
├──┼─────┼──╫──┼─────┼──╫──┼─────┼──╫──┼─────┼──┤
│  │ 尤敏 │死會║  │ 邱彩瑜 │冒標║  │ 宋媽 │活會║  │ 陳嘉宏 │ │
│ │(黃尤敏)│ ║ │ │ ║ │(宋余秀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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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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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員│標息(本│活會會員數(總│詐得金額(計算式:(活會│ 備 註 │
│號│(會期)│姓名(會單│件每會以│會員數扣除會首│會員交付款項『標金-標息│ │
│ │ │上名義)/│1,500 元│、死會『不含當│』x活會人數) │ │
│ │ │會單編號 │得標) │期遭冒標之會員│ │ │
│ │ │ │ │』,加計已遭冒│ │ │
│ │ │ │ │標會數) │ │ │
├─┼────┼─────┼────┼───────┼────────────┼────────┤
│1│101年5月│郭芸秀(翁│ 1,500 │41-1-3=37會 │5,000-1,500x37=129,500 │當期遭冒標之會員│
│ │15日(第│敏敏)/會│ │ │ │,因不知情,仍依│




│ │4 會,不│單編號25 │ │ │ │活會會員交付款項│
│ │含會首)│ │ │ │ │予被告,故不予列│
│ │ │ │ │ │ │計入死會會數 │
│ │ │ │ │ │ │ │
├─┼────┼─────┼────┼───────┼────────────┤ │
│2│101年11 │郭秀華(秀│ 1,500 │41-1-10+1=31會│5,000-1,500x31=108,500 │ │
│ │月15日(│華)/會單│ │ │ │ │
│ │第11會,│編號1 │ │ │ │ │
│ │不含會首│ │ │ │ │ │
│ │) │ │ │ │ │ │
├─┼────┼─────┼────┼───────┼────────────┤ │
│3│102年4月│呂隆昇(呂│ 1,500 │41-1-17+2=25會│5,000-1,500x25=87,500 │ │
│ │15日(第│榮昇)/會│ │ │ │ │
│ │18會,不│單編號17 │ │ │ │ │
│ │含會首)│ │ │ │ │ │
├─┼────┼─────┼────┼───────┼────────────┤ │
│4│102年6月│熊美津/會│ 1,500 │41-1-19+3=24會│5,000-1,500x24=84,000 │ │
│ │15日(第│單編號31 │ │ │ │ │
│ │20會,不│ │ │ │ │ │
│ │含會首)│ │ │ │ │ │
│ │ │ │ │ │ │ │
├─┼────┼─────┼────┼───────┼────────────┤ │
│5│102年8月│李志宏/會│ 1,500 │41-1-22+4=22會│5,000-1,500x22=77,000 │ │
│ │15日(第│單編號13 │ │ │ │ │
│ │23會,不│ │ │ │ │ │
│ │含會首)│ │ │ │ │ │
│ │ │ │ │ │ │ │
├─┼────┼─────┼────┼───────┼────────────┤ │
│6│102年9月│邱彩榆/會│ 1,500 │41-1-24+5=21會│5,000-1,500x21=73,500 │ │
│ │30日(第│單編號20 │ │ │ │ │
│ │25會,不│ │ │ │ │ │
│ │含會首)│ │ │ │ │ │
│ │ │ │ │ │ │ │
├─┼────┼─────┼────┼───────┼────────────┤ │
│7│103年1月│郭秀蘭(秀│ 1,500 │41-1-29+6=17會│5,000-1,500x17=59,500 │ │
│ │15日(第│蘭)/會單│ │ │ │ │
│ │30會,不│編號2 │ │ │ │ │
│ │含會首)│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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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61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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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