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鄒永楷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 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 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 對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 本院卷第2至5頁),其書狀末頁所列「證物:聲證一」雖記 載為「原確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424號案判 決」(見本院卷第 5頁反面),惟查其所附「聲證一」實則 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7至11頁),另核其所附其他資料,亦均無本院102年度侵 上訴字第 424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則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 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