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294號
TPHM,104,侵上訴,29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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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阿惠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4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宜蘭縣000000漢民里○○路00號「0000藥房」 之負責人。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因代號0000000000之女 童(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放學後至 該藥房與乙○○聊天而結識甲○。同年月27日(星期六)下 午1、2時許,甲○放學後(該日為元旦彈性放假補課日)又 進入上開藥房找乙○○聊天,詎乙○○明知甲○為未滿14歲 之幼童,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泡咖啡予甲○飲用後, 即正面環抱甲○,甲○雖對乙○○以揮手表示「不要」拒絕 之意,乙○○仍違反甲○意願,逕自將手伸入甲○衣服內撫 摸甲○後背、胸部、以嘴巴親吻甲○嘴巴、耳朵、臉頰、脖 子等處,並以舌頭碰觸甲○舌頭,復又以手指隔著甲○所著 長褲搓揉甲○下體,而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為強制猥褻 得逞。乙○○事後為免甲○向其母親說出上情,即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20元及口香糖1條後催促甲○離去。嗣同日 (27日)下午3時許,甲○返家後,為甲○之母親代號00000 00000A(下稱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覺甲○莫名 獲取20元及口香糖,經詢問甲○後始知上情。二、案經甲○之母及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 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 揭露被害人甲○暨甲○母親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在 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證人甲○在偵查中已證述綦詳(詳如後述),更於原審 審理中到庭證述,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進行交互詰 問,其於偵、審所為之證言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大致相符,是其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之必要,是認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甲○之母於警詢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證據,自毋庸 就其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甲○於



104年2月2 日偵查時之證述,當時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 法第186 條規定無庸具結,且被害人甲○於證述時,已有社 工人員在場,相關程序未見有何違法,嗣並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另證人甲 ○之母於偵查時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之偵訊筆 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亦非檢察官 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 之觀察或調查,復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 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 、第86頁反面至88頁、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甲○有於上開時、地,至伊 經營之藥房,嗣伊並給予甲○20元及口香糖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甲○自己進來藥 房,當時天氣很冷,伊看甲○那麼瘦小又背著沉重書包,就 泡三合一咖啡給她喝,甲○喝完咖啡說很好喝就嘟嘴要伊親 她,伊想跟自己孫女一樣,就用手捧著甲○的臉頰,跟甲○ 額頭碰額頭,以嘴巴親她嘴巴一下,伊有伸舌頭有跟甲○舌 頭碰觸,伊看到甲○的書包很重,就把甲○書包拿起來,幫



她扣上衣服鈕扣叫她趕快回家,甲○還是站在原地不動,伊 就拿20元及口香糖給甲○叫她回家,甲○才離開,伊是冤枉 的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近77歲, 待人和善,素行良好,平日熱心公益樂於助人獲社會各界表 揚,近來因年老且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痼疾,且耳 朵重聽,始漸漸退出公共事務,被告不可能猥褻甲○;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右耳棉棒、左耳棉棒; 右、左手指甲微物;頸部棉棒,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 TR型,且甲○之母更證稱,甲○於採樣前並未洗澡、洗臉, 是甲○所稱被告親她之經過,並無相關證據可為補強;再參 甲○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於「被害人身 體傷害描述」乙欄「未見有觸摸被害人下體之記載」,僅記 載「放學後被不認識的阿伯舔耳、臉頰、脖子及用手伸入衣 內觸摸胸部、腹部及背部」。是甲○於偵查中就本案案發過 程證稱「阿公還有摸我尿尿的地方」,前後供述不一,其真 實性如何,亦非無疑;且本件案發日,甲○學校是中午12時 40分放學,但甲○是同日下午2 點多至上開藥房,待了約10 分鐘離開,3 點多回到家,則甲○進入及離開藥房前後曾至 何處?又作過哪些活動?均無人知曉;甲○亦證稱在藥房有 跨坐被告之大腿,是縱驗傷診斷證明書之檢傷解析圖記載「 雙側大陰唇皮膚微紅」,亦不能據此即謂係出於被告之觸摸 ;況被告所營藥局比鄰0000中華路且係落地透明玻璃門,當 時又是白日,人車來往頻繁,從馬路上即可看見藥局內部, 當時尚有其他客人進入藥房,被告焉可能不避諱地在藥房櫃 檯前面即對甲○上下其手?且當日甲○返家後,並未主動告 知其母發生何事,反向其母索討包包放置口香糖及20元,甲 ○之母查覺有異檢查方才發現口香糖及20元,並非甲○主動 告知,以甲○舉動觀之,應是因取得口香糖及20元內心歡喜 才向母親要包包藏放,此與甲○稱「....我告訴阿公你這樣 是違規的,我要告訴警察及爸爸、媽媽」大相逕庭,以甲○ 返家後藏放口香糖及20元不欲人知之舉動,果該等物品係被 告因猥褻而給予,甲○應不至如此珍惜才是云云。二、經查:
㈠被害人甲○係94年8 月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處 理性侵害強制猥褻被害人居、住所保密對照表存卷可查(置 於偵查卷彌封袋內),是甲○於103年12月27 日案發時甫年 滿9 歲,係未滿14歲之幼童,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原審暨本 院審理時既自承:「因為她(甲○)第2 次來的時候她有跟 我講她10歲」、「她瘦瘦小小的,我看她像5、6歲,像我的 孫子一樣」、「10歲而已,還很小,只是個小孩子」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佐以甲○ 斯時甫年滿9 歲,依我國學制乃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學童,案 發當日甲○猶因補課放學後背著書包前去被告所經營之上開 藥房,被告對甲○為14歲以下之幼童,自無不知之理,從而 ,被告明知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兒童乙情,即堪認定 。
㈡前揭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甲○意願,以環抱甲○、將手 伸入甲○衣服內撫摸甲○後背、胸部、以嘴巴親吻甲○嘴巴 、臉頰、耳朵、脖子等處、以舌頭碰觸甲○舌頭,復又以手 指隔著甲○所著長褲搓揉甲○下體等方式強制猥褻甲○得逞 各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依妳 所述,第3 次這個阿公(指被告)怎麼摸妳《提供娃娃予被 害人》?)先從後面摸我的背《被害人將手伸進指認娃娃衣 服》伸進去摸背,然後他親我嘴巴,有把舌頭伸進去我的嘴 巴,阿公的手抱著我,也有親我的耳朵,二邊耳朵都有親, 阿公伸舌頭出來親,阿公也有親我脖子。....那天我吃完飯 ,中午放學後去他店裡面,....阿公還有摸我尿尿的地方, 那天我穿1件內褲、2件外褲,阿公是在我褲子外面摸《社工 用娃娃與被害人對話》那時阿公坐著,我站著,我們面對面 ,阿公用哪隻手忘了,阿公用1 支手指頭食指插我尿尿的地 方,是隔著外褲,插我妹妹完就給我20元及一條口香糖,我 告訴阿公你這樣是違規的,我要告訴警察及爸爸、媽媽,阿 公就很生氣,要趕我走,後來阿公求我說不要跟別人講」、 「(問:上開男子在他店何處摸妳及親妳?)在櫃台前面, 店外面的人經過的時候,就假裝他沒有摸」、「(問:上開 男子只有在上開藥房親妳摸妳1 次?)是。」、「(問:上 開男子有無摸妳胸部?)(點頭)」、「(問:上開男子怎 麼摸妳胸部?)《被害人以娃娃示範》阿公坐著,他手伸進 去我衣服裡面摸,有摸到我皮膚,阿公摸到我奶頭,阿公有 稍微捏我奶頭、抓我胸部」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剛剛講說阿公摸你, 阿公是在藥房的何處摸你?)椅子上。桌子後面的椅子上」 、「(問:阿公那天到底有摸妳哪裡?親妳哪裡?到底有沒 有把手伸進妳的衣服裡面?)阿公有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 ,摸我的背部及胸部」、「(問:胸部是哪裡?)奶奶《台 語》的地方」、「(問:阿公有沒有嘴巴親妳哪裡?)親我 的嘴巴,親我的耳朵及臉頰,還有親脖子」、「(問:阿公 有沒有摸妳尿尿的地方?)隔著褲子摸」、「(問:阿公摸 妳、親妳那時候,妳人是在哪裡?)有時候站著,有時候坐 在阿公的腳上」、「(問:妳說阿公有用手隔著褲子摸妳尿



尿的地方,是怎麼摸?很用力嗎?)是很用力摸」、「(問 :阿公是用摩擦的,還是輕輕的碰?)摩擦的」、「(問: 阿公用妳尿尿的地方,妳會痛嗎?)會」、「(問:阿公這 樣弄妳,妳有對阿公說什麼嗎?)我想要把阿公推開,但又 怕阿公跌倒」、「(問:所以阿公摸妳那天,妳因為怕阿公 跌倒,就沒有把阿公推開?)對」、「(問:所以阿公摸妳 當時,妳都不敢動?)我有揮手,阿公用台語跟我說『妳在 揮什麼我看不懂』」、「(問:妳揮手後,阿公還是繼續摸 妳嗎?)對」等語詳確(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 綜觀上揭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歷次指證情節,其就遭被告 於上述時、地違背其意願,以前揭方式猥褻甲○等情,堅指 不移,且前後相符未見有何齟齬或矛盾之瑕疵,其所述上開 情節復非一般9 、10歲幼童之通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 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認其得憑空 杜撰此被害情節。且甲○為思慮純真之幼童,案發前猶至被 告藥房1、2次與被告閒聊而認識,佐以被告自承伊不認識甲 ○之父母,被告與甲○及甲○父母間自無任何仇怨糾紛可言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則苟被告 未對甲○為上述侵害行為,甲○當無無故編造情節誣攀被告 之理由與動機,亦無受親長誘導影響而為虛偽指證之可能, 其前揭有關遭被告猥褻之指證當非虛罔。
㈢且甲○之母於案發當日帶同甲○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 東聖母醫院驗傷,經檢診醫師依「被害人主訴」而於「事件 發生時間」欄填載「103年12月27日14 時」,另「被害人身 體傷害描述」欄則填載「放學後被不認識的阿伯舔耳、臉夾 、脖子及用手伸入衣內觸摸胸部、腹部及背部」等語,且經 醫師診斷後認甲○有「雙側大陰唇皮膚微紅」之情,有該院 103年12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 置於原審卷附彌封袋內),核均與甲○指訴遭被告猥褻之時 間及方式相合,且衡諸女性之雙側大陰唇屬極為隱密之部位 ,一般日常活動及舉止難以直接碰觸到,猶以案發當日天氣 寒冷,甲○及甲○之母均陳稱甲○當日穿著1件內褲、2件外 褲,以甲○年僅9 歲體型瘦小又穿著如此厚重衣物覆蓋,若 非刻意用力去搓揉或碰觸甲○之外生殖器部位,甲○實無可 能無故致雙側大陰唇皮膚微紅之可能,此適核與甲○指訴遭 被告「以手指隔著褲子用力搓揉尿尿的地方」後所可能造成 之結果相合一致,益證甲○證述之真實性,並非憑空捏造。 ㈣復參諸證人即甲○之母於偵查中證稱:「....那一天她們好 像是禮拜六要補課,要補元旦連假放假,禮拜六下午3 點多 是我發現,我見她包包裡有20元及口香糖,我問甲○在哪裡



拿的,甲○說不能打她、罵她,我說好,甲○說阿公親她、 摸她,親她脖子、耳朵、嘴巴,舌頭有伸出來,還有摸胸部 ,還有摸下體,隔著褲子摸,說20元及口香糖是阿公給她的 」、「(問:妳是知悉後當天就報案?)是,等她爸爸回來 後當天下午5 點多去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於原 審審理時並證稱:「(問:甲○回到家之後,有跟妳說什麼 嗎?)沒有。我有看到她表情怪怪的,我沒有問她,因為我 那時候很忙」、「(問:妳在警局陳述甲○到2 樓房間向妳 要1個新包包,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3點過後,是在她回 家後多久我沒有注意」、「(問:妳是怎麼樣發現甲○有新 臺幣20元及口香糖的事情?)因為我拿1 個包包給甲○,甲 ○將她書包內的東西裝在我拿給她的包包內,但我覺得太小 ,想要給她1 個新包包,就把原來給她的包包拿過來,但甲 ○馬上把包包搶過去,我覺得奇怪,就發現包包裡面有20元 及1 包口香糖,我就問她哪裡來的,甲○就說不能打她、罵 她,我說好,甲○就跟我說1個阿公摸她、親她、給她的20 元,當下我就很想報警找警察,但我走不了,就等我先生回 來」、「(問:那天驗傷的時候,甲○是否有驗出雙側大陰 唇皮膚微紅?)對,那時候3點多到驗傷已經經過約9個小時 ,顯見當時摩擦力多大,被告竟然還否認,明明都有證據, 而且當天甲○是穿1件內褲,2件外褲,外褲蠻厚的,因為那 天很冷」、「(問:這件事情發生後,目前甲○有沒有什麼 狀況?)甲○講到阿公就會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 反面),雖甲○之母未親自見聞被告於上述時、地,對甲○ 為猥褻行為之情,然細譯其前揭所證各節核與甲○上開遭被 告猥褻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若非甲○確有遭被告強制猥褻 上情,實難以想像年僅9 歲單純稚嫩之甲○,會僅因怕遭父 母責罵拿取他人口香糖及20元之事,旋能立即編撰如此複雜 且非其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情節,由此亦足可推論甲○於其 母詢問口香糖及20元之來源時,其所為陳述各情確為當時其 所遭遇事實之認知。又甲○之母所陳案發後帶同甲○至醫院 驗傷過程及甲○事後對「阿公」即被告產生害怕之心理,係 甲○之母陳述其當時所目睹甲○遭受侵害後經驗傷結果及甲 ○之心理狀態,自非傳聞證據而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甚明。 準此,甲○之母所述甲○遭被告侵害後對被告產生害怕之心 理狀態,核與被害人遭遇性侵害之受創心理反應亦屬相符, 抑且,甲○之母所指甲○遭被告猥褻後時隔數小時仍經醫師 診斷出甲○有「雙側大陰唇皮膚微紅」之結果,適均足為甲 ○所陳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證述之補強,而足 堪佐憑甲○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各情並非憑空杜撰




㈤再依卷附被告於偵查時自行提出之「事由經過陳訴」狀(見 偵查卷第21頁)所載:「....我正在店中躺椅午睡,該小女 孩又出現並搖醒我、說要口香糖,當時天氣寒冷,看她背著 重沉重書包、且衣領敞開,於是泡了法半杯三合一咖啡給她 喝,....她喝完咖啡後說好喝、叫著『阿公』、『阿公』並 嘟起小嘴要我親她,我猶疑了一下、想、就跟自己的小孫女 一樣,就輕輕的跟她點一下,順手幫她把書包拿下並將衣物 整理好,請她趕快回家、但他還是賴著不走,於是我給她20 元請他回去....」等語;於偵查中則供陳:「(問:提示本 署104年2月16日收受之被告陳述狀,這是你陳述經過而由他 人代你撰寫?)是」、「(問:如此,那你應該有見過甲○ ?)有。....下午2 點多,當時我在椅上睡覺,她撥我的腳 ,....我好心泡了三合一咖啡給她喝,她將嘴嘟起來,.... 我那時也不知怎麼的了,就以雙手捧住(被告以手勢比出該 動作)她的頭,本來只有額頭碰額頭,後來就親她的嘴巴, ....後來幫她扣上衣服鈕扣,叫她趕快回家」、「(問:你 親甲○嘴巴,有無伸舌頭?)有,她也有伸舌頭」、「(問 :你們二人的舌頭有碰在一起?」有」、「(問:你親了甲 ○嘴巴多久?)一分鐘(後改稱)幾秒」、「(問:除了親 甲○嘴巴外,你有無其他親密動作?)就扣上她衣服的鈕扣 ,以及雙手捧持她二邊臉頰」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 ;於原審審審理時復供稱:「....當天天氣很冷,我說要泡 咖啡給她喝,咖啡喝完她說很好喝,她嘴嘟起來說要給我親 相親,....後來我坐在椅子上,她就從正面靠過來,面對我 ,她站著,我跟她頭對著頭,我有用雙手扶著她的頭及頭髮 ,我的嘴巴有跟她的嘴巴相碰,我的舌頭跟她舌頭也有碰觸 ,....並叫她趕快回家,她還是左看右看,我就拿20元給她 ,說阿公給妳20元....」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 ,雖被告供稱係甲○自己嘟起嘴要被告親乙節為甲○否認( 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且甲○僅因放學返家途中進去藥房 與被告聊天1、2次而偶識被告,衡諸常情甲○焉會對與其無 任何親誼關係之被告嘟嘴要親親,被告所指此節,核與常情 事理相悖而不足採信之外,被告所承伊確於103年12月27 日 下午2 時許,甲○進入伊藥房,喝完伊所泡之咖啡後,有以 手捧住甲○頭部以嘴巴親甲○嘴巴,並伸出舌頭碰觸甲○舌 頭等情,核確與甲○上開部分證詞相符,亦足見甲○之指述 實在。
㈥綜參前述諸情,足認甲○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 願,以環抱甲○、將手伸入甲○衣服內撫摸甲○後背、胸部



、以嘴巴親吻甲○嘴巴、臉頰、耳朵、脖子等處、以舌頭碰 觸甲○舌頭,復又以手指隔著甲○所著長褲搓揉甲○下體等 方式強制猥褻甲○等情節,並非子虛,堪值採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所指前揭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有關「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 固記載「放學後被不認識的阿伯舔耳、臉夾、脖子及用手伸 入衣內觸摸胸部、腹部及背部」,卻未見有記載觸摸被害人 下體等情,可見甲○前後供述不一云云。惟查甲○於案發時 僅為9 歲之國小學童,突然遭遇原以為慈愛之「阿公」即被 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對其幼小純淨之心靈產生莫大之衝擊及 畏懼當可以想見,又如何期待甲○於案發後數小時即隨同其 母親至醫院驗傷,且面對醫師之詢問時猶能如成年者能鉅細 靡遺且完整無缺漏地向醫師陳訴事件過程,實強人所難,然 此適可證明甲○上開歷次指證並無造假而平實可信,是縱使 甲○漏未指述「被告有搓揉甲○下體」,衡其當時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面對如此巨大衝突可能出現之結果,尚在情理 之中,實無可議。且甲○已就此部分被害情節迭於偵審中指 證歷歷,且前後相符,復於案發後隔數小時仍經醫師診察出 有「雙側大陰唇皮膚微紅」之情,已足堪認屬實,均如前述 ,自難據此即遽認甲○前後指訴矛盾不一,而足資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⒉又辯護人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甲○右耳 棉棒、左耳棉棒、右、左手指甲微物、頸部棉棒,均未檢出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且甲○於採樣前並未洗澡、洗臉, 故甲○所稱被告親她之經過並無證據可憑云云為辯。惟按, 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甲○飲用完被告所泡咖啡後,以嘴 巴親甲○嘴巴,並有以舌頭碰觸甲○舌頭等情,已據被告坦 認在卷,核亦與甲○指證遭被告猥褻之部分情節相吻合,詳 見前述,辯護人猶質疑甲○所述「被告有親她之經過」並無 相關證據可證,顯非的論。再觀諸甲○經檢查醫師採集其「 外衣檢體、內褲檢體、雙手檢體、口腔棉棒檢體、右耳棉棒 檢體、左耳棉棒檢體、左右手指甲縫微物檢體、唾液及頸部 檢體」等檢體,採證時間為103年12月27日23時30 分,檢體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 結果,無法與涉嫌人乙○○比對,有該局104年4月10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29頁及彌封袋內),惟依甲○所 陳被告前揭猥褻甲○之方式均非以粗暴蠻橫之方式進行,甲 ○復證稱其唯恐被告跌倒而未推開被告等語,可見甲○當時



並未為強烈之抵抗行為,因此致被告未在甲○外衣、內褲、 雙手或口腔、耳朵、頸部、手指甲等處留下被告之DNA 可供 比對,要難認與常情有何悖離之處。況甲○經醫師採集檢體 時間距其遭被告猥褻時間至少相隔9 小時以上,而殘留身上 或衣物之唾液、DNA 等跡證本可能因碰觸、撫摸或與其他物 品互相接觸甚至隨時間經過而轉移或滅失,造成微物跡證數 量不足以致無法採得足資鑑定之檢體,以科學採證鑑識角度 而論復非不可想像之結果。且毋論甲○身上或所著衣物有無 採得可資鑑別之被告DNA 留存,均非本院立證之處,亦無法 排除被告有對甲○為上述強制猥褻之犯行,理由均經詳述如 前,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洵無可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⒊另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營0000藥房比鄰0000中華路 且為透明落地窗,人車往來頻繁,從馬路上即可看到藥房內 部,被告不可能在該處對甲○上下其手云云。惟查,證人甲 ○指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係坐在櫃台桌子後方的椅子 上(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 提上開藥房外觀及屋內照片,暨甲○於104年7月17日當庭於 該照片上註記遭被告猥褻時2人所處位置(見偵查卷第22、 23頁、原審卷第80頁),可知上開藥房雖係透明玻璃落地窗 及落地門,然兩側透明玻璃窗後均擺滿各式藥品及物品,視 線均被遮擋,無法直接自玻璃櫥窗清楚看到藥房內部情形, 而櫃檯桌子則靠藥房角落一側,若坐於櫃檯桌子後方,行經 藥房外之行人並無法見到桌子後方情形至為明確,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由馬路上即可得見藥房內部乙節,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遑論行經藥房外之行人,除非偷窺或有其他特殊目的, 否則無特別放慢腳步,並刻意貼近窗戶向內張望之可能,且 被告為上揭犯行時係坐於藥房角落櫃檯桌子後方,縱行經藥 房外馬路上亦難輕易看到被告與甲○所處位置之情形,況該 藥房即使為透明玻璃落地窗或落地門,被告亦非不可利用外 面難以一窺內部情形或擇無人經過之際對甲○為侵害行為, 自無礙於被告遂行上開犯行。至辯護人以當時尚有其他客人 進入藥房內,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焉可能不避諱地在藥房櫃檯 前對甲○上下其手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事由 經過陳訴」狀已載明其鄰居『淑華』至店內冰箱拿東西時, 甲○尚在飲用被告沖泡之咖啡,而該『淑華』付了錢離開時 ,甲○始喝完咖啡,嗣『淑華』再次進入藥房拿東西時,被 告已將20元交予甲○催促甲○離開等節,可見被告對甲○為 上揭猥褻犯行時,僅『淑華』該名客人曾進出藥房過,且其 第1次進入藥房時被告尚未對甲○為猥褻行為,第2次進入藥



房時則適被告已對甲○猥褻行為結束時,職此,自無可能撞 見被告正對甲○上下其手之可能,亦屬灼然,從而,辯護人 所指此情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甲○返家後,並未主動告知其母發 生何事,反向其母索討包包放置口香糖及20元之舉動觀之, 應是取得口香糖及20元內心歡喜,因認若該等物品係被告因 猥褻而給予,甲○應不至如此珍惜云云。然依證人即甲○之 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甲○回到家之後,有跟妳說 什麼嗎?)沒有。我有看到她表情怪怪的,我沒有問她,因 為我那時候很忙」、「(問:妳是怎麼樣發現甲○有20元及 口香糖的事情?)因為我拿一個包包給甲○,甲○將她書包 內的東西裝在我拿給她的包包內,但我覺得太小,想要給她 一個新包包,就把原來給她的包包拿過來,但甲○馬上把包 包搶過去,我覺得奇怪,就發現包包裡面有20元及1 包口香 糖,我就問她哪裡來的,甲○就說不能打她、罵她,我說好 ,甲○就跟我說一個阿公摸她、親她、給她的20元,當下我 就很想報警找警察,但我走不了,就等我先生回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足見甲○向其母親索討包包實係 為藏放被告給付之20元及口香糖,避免遭父母責罵,嗣仍為 A之母發覺在甲○之母逼問下,猶要其母親保證不能打罵才 說出遭被告侵害之事甚明,此實與幼童遭遇侵害一時不知如 何處理,只知須將會讓父母發現之相關物品藏起之直覺反應 並無歧異,辯護人以甲○因內心歡喜取得口香糖及20元,才 向其母親要包包藏放云云,核係個人臆測之詞,顯非可採。 另辯護人以甲○學校是中午12時40分放學,但甲○是同日下 午2點多才至被告所營藥房內,停留約十分鐘離開,3點多回 到家,則在甲○進入及離開被告藥房前後,甲○曾到何處? 又作過哪些活動?均無人知曉,質疑甲○指證被告均為不實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仍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 為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編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227 條立法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 ,下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項;第2 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立法過程審 查會理由說明:「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 14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 ,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條之8(即修正



後之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即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行 為人與未滿16歲之男女合意為構成要件,倘對未滿16歲之男 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 條之罪。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 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 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害人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雖屬限制行 為能力人,理論上應認具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 ,惟仍應由保護被害人之角度,解釋「個案」情形,是否存 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且被告所為縱不符強暴、脅 迫等例示強制手段特質,惟對被害人已足壓抑其性自主決定 權,妨害性交意願意思自由時,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查被告前揭對甲○所為,顯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主 觀犯意,而環抱、以嘴親吻甲○嘴巴、耳朵、臉頰、脖子、 以舌頭碰觸甲○舌頭,以手伸入甲○衣服內撫摸其後背、胸 部、胸部,又以手指隔著甲○外褲搓揉甲○下體之舉止,於 外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誘起、滿足人之性慾,且其 所為舉動,於客觀上已表現出其以甲○為洩慾工具,俾求得 自我性慾滿足之傾向,同時使甲○感到嫌惡、恐懼,雖未對 甲○施以強制行為,惟被告撫摸、親吻甲○或以手指搓揉甲 ○下體前既未經甲○同意,且甲○已揮手制止表明不願意, 業據甲○證述詳確在卷,顯見甲○雖於案發時甫滿9歲,屬7 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仍有表達合意與否之性自主決定 能力,惟被告仍對甲○為前述猥褻行為不停手,即已妨害甲 ○性意思之形成、決定,侵害甲○之性自主權。至甲○雖未 以強烈之言詞或行動拒絕或反抗,然此係因甲○年幼,又唯 恐被告遭其推倒,而未將其內心真意完全表現於外,不得因 甲○無反對之言詞或抗拒之行為,即據此推認甲○同意被告 之撫摸、親吻行為。是綜依本案上述各情,復揆之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所為,當係違反甲○之意願對甲○ 為上開撫摸及親吻行為,核屬刑法上之強制猥褻行為甚灼。 ㈡查本案被害人甲○係94年8 月生,有前述對照表可按,於案 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對於未滿14 歲女子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情形,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前揭數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猥褻罪,惟被告係以違反甲○意願而為猥褻行為,應成立刑 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已如前述, 起訴法條容有所誤,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無礙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 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併此敘明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係對14歲以下之甲○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猥褻 行為,故被告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有如上 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尚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行,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瑕疵,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年近80歲,明知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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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