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更(一)字,104年度,1號
TPHM,104,交聲再更(一),1,201512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適寧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93年度 交上訴字第13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依據證人盧祥仁 之證詞。然本案中,聲請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當時新竹縣警察局鑑識人員鑑識結果,並無跡證轉移,本 案因存在著不合常理現象,經聲請人蒐集相關專業資料,即 根據路卡交換原則,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緣根據駱 宜安著刑事鑑識學第八章微量證據引用法國刑事科學家艾德 蒙.路卡之路卡交換原則,明確說明(一)「許多微量證物都 會在兩物接觸的瞬間移轉給對方」,也就是「若兩物接觸, 則許多微量證物都會在瞬間移轉給對方」。㈡「若P則Q」同 等於「若非Q則非P」(理則學定理,高一數學教材)。㈢綜合 上開㈠㈡得到以下結論:「若兩物沒有發現微量證物之轉移 ,則兩物無接觸」。然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理由卻說「…是上 訴人所駕小客車與該機車對向會車,雖僅輕微擦撞該機車左 把手外緣,衡情未必造成該小客車車身肉眼可見之撞痕,甚 或無跡證(油漆)移轉情形,而其車身擦撞葉女之左膝蓋, 其未造成任何可見痕跡,尤屬當然,…」、「…其未留下明 顯之油漆移轉現象,與事理並無不合,…」、「此項論斷與 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換言之,案發後 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縱經刮取其車身油漆,經鑑驗未發 現與葉李鳳妹所騎機車有油漆移轉情形,亦不足以認上訴人 所駕小客車未有擦撞葉李鳳妹所騎機車左把手外緣及葉女左 膝蓋肇事情事,…」等情。對照以上㈠㈡㈢之路卡交換原則 與理則學定理之理論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理由,可明顯看出 承審法官及檢察官根本不曉得什麼是路卡交換原則,以致於 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是本案根據路卡交換原則與微量跡證以 及新竹縣警察局鑑識課之鑑識報告「無跡證轉移」之結論, 足證聲請人當時所駕之CL-0022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葉李鳳 妹所騎之機車,根本沒有發生過任何碰撞。是路卡交換原則



及微量跡證在本案為新證據。本案之兩證物「刑事鑑識學」 與「刑事鑑識概論」(書籍)均可帶至法庭供當庭檢視,為此 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 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 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 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 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 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 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 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



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 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認定告訴人葉李鳳妹 及其所騎機車搭載之葉盈君、葉豐存葉豐瑋等受有傷害, 復依告訴人葉李鳳妹於偵查、原審時指訴、證人曾家球於偵 查中證述及目擊證人盧祥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復 據證人曾家球於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之左腳確受有左膝腫 脹變形之傷害等情,相互勾稽,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暨 繪製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屬實,亦製有勘驗筆錄 暨繪製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在原案卷供覆按,認定被告駕駛 CL-0022號自用小客車跨越道路中心雙黃線,侵入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車道後,因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身擦撞機車左側 手把及告訴人左膝,告訴人因其機車向右偏移,嗣因拉回時 重心不穩,機車乃連人向左倒地後造成告訴人葉李鳳妹及葉 盈君、葉豐存葉豐瑋身體之傷害,被告並於肇事後逃逸之 犯行。
(二)原確定判決依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被告之犯行,復 說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僅擦撞告訴人左膝及裝有手套之 左手把,並未留下明顯之油漆移轉現象,與事理並無不合, 且證人即員警郭濬瑋(原名郭清鎮)於偵查中亦證稱:黃榮 良沒有同意我們刮他的車漆,所以鑑識組只能照相等語(偵 卷第46頁),是鑑定人員未能依憑微物跡證,判斷告訴人機 車上有無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烤漆,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員警於當日檢視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 車門,雖發現離地約八十公分處有一處深色撞擊痕,然此撞 擊痕並無法判斷究為新、舊痕,且經比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之高度,亦顯然高於此撞擊點,有新竹縣警察局函送之現場 勘察紀錄、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併排比對照片可參(偵卷第77頁),並據證人即新竹縣警 察局鑑識組警員蔡政敏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4頁),故此被 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離地約八十公分處之深色 撞擊痕,應顯非本件車禍肇事時之撞擊點,亦不足採為對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業已於理由內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及 所憑之論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 ,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三)聲請人依路卡交換原則有關物理學、數學之演算分析及「刑 事鑑識學」與「刑事鑑識概論」(書籍),作為證明其不可能



自後追及之依據,然此乃聲請人個人所為之推論,尚乏關於 本案之具體實質證據,以證明依據上述原則、資料所為之推 論為真,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路卡交換原則、微量跡證等抽象 原則,或「刑事鑑識學」與「刑事鑑識概論」(書籍),並不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 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