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
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下稱聲請人 )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聲請人有利,符 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一)聲請人案發當時,一直 在證人連景雲位於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138巷4號5樓之住處, 係過了12點進入1點的時候離開。(二)證人倪正雄一直在 自家3樓客廳、證人蕭文隆一直在北投分局之事實,有證人 連景雲之證言與報案人倪維德,報案電話000000000#,報案 內容:倪先生報案(已通知北投分局處理),報案車禍時間 民國90年7月23日0時32分之證據可憑,足證告訴人胡春菊( 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當時,機車係倒向往淡水方向的 車道,聲請人、證人倪正雄與證人蕭文隆,三人都不在告訴 人機車倒地的現場云云。並檢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下稱案件紀錄單)影本為據。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 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4年2月6日施行。又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並於同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 布第7條之8條文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 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
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於104年2月4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6日施行後,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 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 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條規定,認聲 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又於修正施行後,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則仍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開所指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 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 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 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 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 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 實」。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其中肇事逃 逸部分係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以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告訴人胡春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 指述,核與目擊報案之證人倪正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結 證相符;證人林炑榮、林子文、徐阿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並佐以勘驗筆錄及照片、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牌8K-2539號自用小貨 車之照片、車牌EGD-351號輕型機車之車損照片、告訴人事 故發生時所戴安全帽之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及上開二車高度比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 0000號測謊報告書、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9 日91年泰總法字第010號函及理賠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復已說明證人 連景雲所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何時離開之時間,不足採為聲 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五、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一)以證人連景雲之證詞,主張其於 案發當時即90年7月23日0時32分許不在現場,而在連景雲之 住處,直到過了12點進入1點的時候才離開,並舉上開案件 紀錄單為據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三)項詳為說 明無法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 即與上開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 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二) 關於證人倪正雄、蕭文隆之證述,主張證人二人均未見到聲 請人肇事乙節,核與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施行 後,前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聲再字第1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6號,以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8第2項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違背法定之程式,部分與 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當,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 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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