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交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家豪(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普忠路方向 行駛,行經中壢區000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 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 通號誌,逕行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林俊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客游晉瑜,於中壢區 000路000巷口等待準備直行,待環中東路708巷口綠燈一 亮即穿越環中東路直行,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 林俊廷、游晉瑜人車倒地,游晉瑜因而受有左眉部撕裂傷等 傷害。又被告呂家豪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及救護車到場急救,亦未向被害人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 ,即駕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呂家豪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呂家豪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於104年11月 13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判決被告罪刑,該被告不服 而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上開有 罪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 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