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安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安如附表編號6 所犯各罪之刑暨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世安犯附表編號6所示罪名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主文欄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世安前開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6 )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編號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陳世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獨自基於竊盜犯意,或與 鄭嘉彬(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徒手、自備之鑰匙或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於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 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 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
二、陳世安另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如附表 編號6 所示騎乘機車之謝啟源發生擦撞,致謝啟源摔落山谷 ,受有如附表編號6 之重傷害而危及性命,已為無自救力之 人。陳世安復明知謝啟源因前揭車禍受傷而陷於無自救力之 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未對謝 啟源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 施,而逕自騎乘竊得之謝啟源之機車,搭載鄭嘉彬離開現場 ,致謝啟源因未能即時送醫救治,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三、案經謝啟源之母陳如玲、謝啟源之姊謝秋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至53頁正面、102頁背面至104頁 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安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7 之竊盜、 編號6 之過失傷害致被害人謝啟源受重傷、肇事後逃逸之犯 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張峻育、蔡國禎、袁明亮、 賴富田、鄭錦珠、張木壽、車禍現場目擊證人陳宏達之證述 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下稱偵查卷,偵查卷一第 48至69頁,偵查卷二第26、27、44至46、114至116、121 至 123、127、128、132、133 頁,偵查卷三第2、3、116、117 頁),並與同案被告鄭嘉彬之供述相互吻合(偵查卷一第29 至40、194至197頁,偵查卷三第149、150頁),復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BQC-837號、370-NRS號、CIK-026 號、221-BGM 號等4 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 勘察初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5 月6 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轄內謝啟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現場勘察報告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及解剖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72至74、77至88、99
、102 至115 、118 至144 頁,偵查卷二第12、13、17至25 、77至85頁,偵查卷三第5 至75、121 至132 頁,103 年度 相字第296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2、43、85至130 、132 至144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 信。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伊 因緊張而判斷錯誤,不知事態嚴重,剛好有車路過,伊一時 害怕,手機沒電,才未報警而離開現場,並無遺棄之故意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稱:依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法院所示,被 害人謝啟源所受傷勢可導致於短時間內死亡,且縱及時救治 ,仍因中樞神經損傷為永久、無法復原性之損傷,終究會造 成腦死或最終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害人謝啟源之傷勢嚴重, 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遺棄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成立 遺棄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查:
⒈本件車禍現場目擊證人陳宏達證稱:伊於103年4月30日中午 12時許至12時30分許,開車行經前揭車禍地點,看到一部紅 色小貨車速度很快,逆向撞上對向的電線桿,伊將車開到該 貨車旁,搖下車窗問該貨車上的人是否有受傷或需要幫忙報 案,貨車上之人搖手表示不用,伊開車離去時從後照鏡看到 該紅色小貨車與路邊水泥護欄間夾著一部機車,沒有看到機 車騎士,小貨車上之人從副駕駛座下車去拉該機車,伊未看 到該人有四處查看尋找被撞擊者之動作等語(偵查卷二第26 頁背面、27頁正面、44至46頁,偵查卷三第116、117頁), 核與被告供稱:伊駕駛之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謝啟源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倒臥於小貨車駕駛座後方,小貨 車撞到電線桿停下來,因駕駛座側之車門無法開啟,伊與鄭 嘉彬從副駕駛座開門下車,未發現受傷的騎士,只看到機車 倒在小貨車後方,當時鄭嘉彬在睡覺不知道撞到機車,謝啟 源應係機車遭撞擊而飛出去掉落山谷,伊一時緊張,騎謝啟 源之機車載鄭嘉彬離開;當時有一部車停在後面問伊要不要 報警,伊表示不用,伊有去拉該機車等語大致相符(偵查卷 一第21至24、182頁,偵查卷二第63、139、140 頁,偵查卷 三第116 頁),堪認證人陳宏達上開證述屬實。復有前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5月6日勘驗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 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等附卷為憑,足證被告駕駛竊得之 4816-EU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謝啟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謝啟源摔落山谷, 造成謝啟源受有頭、胸、腹、肢體挫傷、骨折及顱內出血等
重傷害而危及生命,已屬無自救力之人無疑。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依前揭法令應即採取施救或尋求 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發生車禍後下車只看到機車沒看到 騎士,有想到人可能掉落山谷,伊去拉機車時,有往山谷下 方查看;伊知道未找到被撞的機車騎士,可能導致該人死亡 ,伊也知道若立即發現該人並施以急救措施,該人可能生存 ,有預見伊未為施救,機車騎士可能死亡等語(偵查卷二第 139頁,偵查卷三第142頁),而被害人謝啟源因機車遭撞擊 飛出掉落山谷下方,距路面僅約2.8 公尺,車禍發生當時為 中午12時許至12時30分許,有日間自然光線,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謝啟源陳屍位置及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偵查卷三第7 、20 頁〈照片編號26、27〉,偵查卷一第104、109、110 頁), 可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著手竊取被害人謝啟源卡在被告駕 駛之紅色小貨車及路邊護欄間之機車而往山谷下方查看時, 實無可能未發現被害人謝啟源掉落躺臥該處,衡諸被告於原 審供稱:伊知道被害人掉落山谷等語(原審卷第41頁正面) ,益見被告辯稱斯時有查看但未發現被害人謝啟源云云,顯 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謝啟源墜落山谷為無自救力 之人,可囑託證人陳宏達報警趕往救治,卻捨之不為。又被 告辯稱其手機沒電無法自行報警云云,惟依被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斯時與被告同在小貨車上之同案被 告鄭嘉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車禍發生時間 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於同日中午12時 17分59秒、12時27分19秒、13時18分56分;同案被告鄭嘉彬 持用之上開門號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20秒、12時44分06秒均 有發話紀錄(偵查卷二第39、31頁背面、32頁背面),足見 被告、同案被告鄭嘉彬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後時間,渠等之 手機尚能撥打電話,被告辯稱手機沒電故未報警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是被告明知被害人謝啟源因車禍受傷 陷於無自救能力之情形,竟為恐自身竊盜、交通肇事之犯行 曝光而故不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其主觀上具遺棄之故意, 灼然甚明。
⒊又被害人謝啟源主要傷勢在左側胸、左側肢體致左鎖骨、左 股骨、左脛骨骨折並造成自體翻轉枕部碰撞,致顱內有少量 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片、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由胸 腹部(肝臟挫裂)出血微量(約200 毫升)支持車禍後短時
間內(約5 至10分鐘內)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其直接死亡 原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先行原因為「頭、胸、腹、肢體 挫傷、顱內出血」,引起上述先行原因之因素為「機車與自 小貨車車禍,棄置死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所載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可參(相驗卷第139、144頁),堪認被害人謝 啟源因車禍遭撞擊墜落山谷時,其並非當場死亡,依其顱內 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胸、腹部微量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之情狀,若於車禍後5 至10分鐘內立即施救,應不 致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原審函文 稱:死者即被害人謝啟源之肝臟挫裂僅有少量出血(約200 毫升),且死者只有單一次撞擊,由顱內出血於瀰漫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常併有瀰漫性由突損傷之狀況,此類患者可 在短時間內死亡,且縱使及時救治,仍因中樞神經損傷為永 久,無法復原性之損傷,終究仍會造成腦死或最後死亡之結 果等語(原審卷第88頁),被告之辯護人並援引上揭函文, 辯稱被害人謝啟源傷勢嚴重,其死亡與被告之遺棄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上揭法醫研究所覆函僅認被害人謝啟源 可能在短時間內死亡,且縱及時送醫救治,仍會造成腦死或 最後死亡之結果,並未認定被害人謝啟源於車禍發生後當場 死亡,況被害人若經即時救治,亦有可能不致造成中樞神經 休克或僅腦死而未致死亡之可能。抑且,刑法第294 條之遺 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無自救 力之人,其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而積極 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件,其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若謂被害人傷勢嚴重 ,行為人即可故不予施救,棄置被害人,延誤就醫時間,任 憑其死亡,嗣尚得以被害人死亡與遺棄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免 責者,顯有悖遺棄罪之刑罰目的,不啻使該規定形同具文。 是前揭法醫研究所函文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 人以此置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過失傷害致重傷、肇事逃逸及遺 棄致死等犯行,事證至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 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 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
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 ,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 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又駕車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二者之構成 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後者 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有間,行為人駕車肇事, 致被害人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基於遺棄之犯意,而駕 車逃逸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 均不相同之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自不能認係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法條可適用之法規競合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同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嘉彬就附表編號3、5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 同方式2次竊取被害人謝啟源之財物如附表編號7所示,其犯 罪時、地密接,顯屬單一犯意決定,以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遺棄致人於 死與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辯護 人雖辯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行為,具有時間 (相隔2 日內)、場所(均發生於淡水區附近)之密接關聯 性,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惟查,所謂接 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 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 生損害均有不同,受害之對象亦有相異,各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互有間隔,揆諸上開說明,殊難認其上開犯行係屬接續犯
,是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
㈢又陳世安分別有下列所述之前科紀錄:
⒈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97年度士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 。嗣因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撤緩字 第102 號裁定於98年10月28日撤銷緩刑確定,而應執行有期 徒刑2月(起算日期101年11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 月28日,本院卷第84頁背面);
⒉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卷第85頁正面); ⒊97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5 0、623、719、89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9 月29日入監(本院卷第86頁正面 、119頁背面);
⒋前開⒉、⒊之罪刑,經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本院卷第86頁背面); ⒌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56、11 72、132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本院卷第88頁正面);
⒍前開⒉至⒌之罪刑,復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本院卷第89頁正面); ⒎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卷第90頁正面); ⒏前開⒎與⒈、⒍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9日入監執 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月28日,本院卷第89頁正面、96 頁背面),10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預計102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23日,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11月19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12日(本院卷第89頁正面、90頁 背面、119頁背面);
⒐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60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5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40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此2罪經同法院103 年 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 ,於103年9月23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本院卷第93、95 頁背面、97頁正面、119頁正面)。
據上,被告並無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本件不 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編號7):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7 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41 條第8 項規定,惟尚無執以撤銷之必要),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犯後坦承竊盜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 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 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5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均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其辯護人另指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 一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業據說明如前述,辯護人執此上訴,顯無理由。又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 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爾,係就原審適 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6):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遺棄致人於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啟源之母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稱:伊訴 請被告賠償650 萬元,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之2 佰萬 元,經民事庭兩次調解,被告表示只能賠償50萬元,故調解 未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被告則供稱:汽車強 制責任險部分已理賠告訴人2 佰萬元,保險公司有代位向伊 求償,伊已與保險公司成立和解;伊只有國小畢業,經濟不 佳,目前只能借到50萬元賠償告訴人,並非無賠償之誠意, 確實沒有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1頁正面),復有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104 年10月15日與被告成立之原 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9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告訴人陳如玲既已獲保險 理賠2 佰萬元,縱其賠償之請求尚未全額受償,亦難謂其損 害毫未獲補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尚有未恰。爰認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無 遺棄之犯意、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謝啟源
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雖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詳述如 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 表編號6 部分所處之罪刑及附表編號1 、6 、7 所處之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啟源墜落山谷受有重傷 ,竟未對被害人謝啟源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反騎乘竊得之被害人謝啟源之重型機 車逃逸,任憑被害人謝啟源墜落山谷後無人救助,延誤救治 時間,錯失挽回生命之機會而死亡,惡性重大,且造成告訴 人即被害人謝啟源之母陳如玲、之姐謝秋婷失去至親之傷痛 ,迄今無法抹滅;又告訴人陳如玲雖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理賠汽車強制責任險2 佰萬元,但尚不足以 彌補其喪子之痛,被告雖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達成和解,惟並未實際履行和解內容,且除汽車強制責 任險之理賠外,被告本身並未賠償告訴人陳如玲,暨其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素行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遺棄致 人於死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 訴駁回部分如附表編號1、7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 分別持 扳手1支及鑰匙1支作為行竊工具,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各 該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又均未扣案,為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29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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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所犯罪名│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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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世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張峻育│刑法第32│陳世安犯攜帶兇器│
│ │,於103 年4 月28日某時,在新北│ │1條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
│ │市○○區○○路0 段00號前,持其│ │第3款之 │刑柒月。 │
│ │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 │ │攜帶兇器│ │
│ │取張峻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竊盜罪 │ │
│ │S(起訴書誤載為370-MRS)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車牌1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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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世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蔡國禎│刑法第32│陳世安犯竊盜罪,│
│ │於同日早上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 │ │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區糞箕湖17之2號前,竊取蔡國禎 │ │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重型機車1部,並將前揭竊得之車 │ │ │日。 │
│ │牌改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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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世安復夥同鄭嘉彬(業經原審判│袁明亮│刑法第32│陳世安共同犯竊盜│
│ │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陸│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之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
│ │30日早上6時5分許,由陳世安騎乘│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 │算壹日。 │
│ │型機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 │ │ │
│ │-NRS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搭載鄭│ │ │ │
│ │嘉彬,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 │ │ │ │
│ │117巷42號前,由陳世安以其所有 │ │ │ │
│ │自備鑰匙1支,鄭嘉彬則在一旁把 │ │ │ │
│ │風,共同竊取袁明亮所有之車牌號│ │ │ │
│ │碼BQC- 837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 │ │ │
│ │得手後,由陳世安騎乘並搭載鄭嘉│ │ │ │
│ │彬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18之3 │ │ │ │
│ │號集應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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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世安、鄭嘉彬2人在集應廟勘查 │賴富田│刑法第32│陳世安犯竊盜罪,│
│ │現狀後,陳世安1人騎乘車牌號碼 │ │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
│ │BQC-83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 │ │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至9時│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58分許間之某時,獨自前往新北市│ │ │日。 │
│ │淡水區小坪頂79號門口空地,竟意│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賴│ │ │ │
│ │富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便駕駛該自│ │ │ │
│ │用小貨車返回集應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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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世安、鄭嘉彬於同日上午10時7 │集應廟│刑法第32│陳世安共同犯竊盜│
│ │分許,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管理│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有,徒手竊取集應廟內功德箱1個 │人:張│之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
│ │,得手後將功德箱放置於上揭竊得│木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自用小貨車內逃逸,離去後將功│ │ │算壹日。 │
│ │德箱載至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三路52│ │ │ │
│ │1巷16弄臨34號旁,並以車上砂輪 │ │ │ │
│ │機插電切開功德箱後,將上開功德│ │ │ │
│ │箱內現金130元取出供己花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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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世安於同日12時12分至17分間之│謝啟源│刑法第28│陳世安犯過失傷害│
│ │某時許,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貨│ │4條第1項│致人重傷罪,處有│
│ │車搭載鄭嘉彬,沿新北市淡水區北│ │後段之過│期徒刑捌月;又犯│
│ │三線電桿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 │失傷害致│違背法令而遺棄致│
│ │路段電桿編號59079號處,本應注 │ │重傷罪、│人於死罪,處有期│
│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刑法第29│徒刑玖年。 │
│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4條第2項│ │
│ │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前段之遺│ │
│ │疏於注意,仍貿然向前行進,不慎│ │棄致人於│ │
│ │與對向由謝啟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死罪(陳│ │
│ │221-BGM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 │世安以一│ │
│ │,致謝啟源摔落山谷,造成謝啟源│ │行為同時│ │
│ │左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 │犯刑法第│ │
│ │骨折、肺挫傷性出血、枕部挫傷及│ │185條之4│ │
│ │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而危及性命,已│ │之肇事逃│ │
│ │為無自救力之人,陳世安明知謝啟│ │逸罪及同│ │
│ │源因車禍受傷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 │法第294 │ │
│ │情形,詎其為避免前揭行為遭警查│ │條第2項 │ │
│ │緝,竟基於肇事逃逸及遺棄無自救│ │前段之遺│ │
│ │力之人之犯意,未對謝啟源採取即│ │棄致人於│ │
│ │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 │死罪,從│ │
│ │扶助及保護措施,而逕自騎乘竊得│ │一重之遺│ │
│ │之前揭謝啟源機車,搭載鄭嘉彬離│ │棄致人於│ │
│ │開現場,致謝啟源因未能即時送醫│ │死處斷)│ │
│ │救治,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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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世安見謝啟源摔落山谷後,非但│謝啟源│刑法第32│陳世安犯竊盜罪,│
│ │未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之措施│ │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
│ │,竟又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之竊盜罪│ │
│ │意圖之竊盜犯意,竊取前揭謝啟源│ │ │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 │ │
│ │,逕行騎乘該機車搭載鄭嘉彬離開│ │ │ │
│ │現場,途中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江農│ │ │ │
│ │場之竹林內棄置該機車,並承前竊│ │ │ │
│ │盜犯意,接續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 │ │ │
│ │謝啟源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皮夾1│ │ │ │
│ │個、手機1支、現金500元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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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