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159號
TPHM,104,交上訴,159,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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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居財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居財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父親余君智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謝居財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3年8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外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行 經復興路80巷口時,欲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規定迴車前應暫停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余哲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內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營業小客車,致余哲彰人車倒 地,余哲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旋即送 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 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 死亡。而謝居財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到場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余哲彰之父余君智余哲彰之弟余東煜告訴,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居財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 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東煜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肇事原因索引、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2月31日新北裁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9月19 日 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 及相驗照片21張、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而被害 人余哲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腹內出血,導 致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上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 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8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 與經驗,況被告係考領有職業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致被害人騎乘上開 大型重型機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 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




㈢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 因,乃認定「謝居財駕駛營業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 ,為肇事原因;余哲彰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 難辭過失之責。復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鑑定報告 書及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 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 為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 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致死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 而致他人死亡之行為,僅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 死亡之結果為已足,縱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成立;且本件如前 所述已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肇事原因鑑定 報告;故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送鑑定,核無必要。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並向 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 1405號卷第30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 意義務,理應更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安全,竟一時 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 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 之傷痛,應予非難,又迄至法院宣判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曾於法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余東煜余君智及被害人家屬蔡淑芬



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 解成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尚 非全無悔意,且除本件犯行外,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暨審酌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且有二名未成年女兒倚賴其扶養 ,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附卷可查,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對本件車禍發生屬肇事原因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 求刑意見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認本件應再送鑑定,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檢察官亦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 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且原審未能斟酌本案被害人年齡、工作與事業狀況、對社 會與家庭影響程度,以審酌被告所犯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創 傷嚴重程度,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似有量刑不當之違 法云云。
㈢然本件如前所述,已無再送鑑定必要;另關於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尚難認其裁量有何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或違法。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科刑,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 條各款量刑時應予 審酌之情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所犯之罪而為刑 之量定,並無失出失入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查被告於 案發後,除坦認犯行外,亦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惟經於偵、審中與告訴人余東煜余君智及被害人家屬蔡淑 芬多次洽談和解之可能,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而未 能達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既非無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意願,自難徒以其未達成和解即對其犯後態度予以負面評價 。是被告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均係就原審如前所述適法 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自非適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無力負擔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新台幣(下 周)400萬元之金額(不含強制險部份),但可賠償被害人 家屬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可立即給付,餘100萬元,半年



內給付完畢等情,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並審酌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單親有二女要 扶養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 人父親余君智支付20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 20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惟其性質屬被害人家屬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家屬自得 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 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 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至被害人家屬不含強制險逾 200萬元請求部分,另以民事訴訴訟解決,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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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金│ 給 付 方 式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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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一、於民國105年1月1日前給付壹佰萬 │
│ │ 元。 │
│(下同│二、於民國105年2月1日前、3月1日前 │
│)貳佰│ 、4月1日前、5月1日前、6月1日前│
│萬元 │ ,共5次,每次給付貳拾萬元;如 │
│ │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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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