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紹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
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
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 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 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陳紹宇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上午 ,騎乘車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龍壽街由西向東往桃園市八德區方向行駛,於一0三年十 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街○○
○○○號前,欲超越由告訴人許畇慈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 而行駛於左側前方之車號○○○-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時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由前車之左側超車,須先顯示左方向 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應由前車之左側 超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自告訴人許畇慈所騎乘之前揭 機車右側超車,致被告陳紹宇於超車時與告訴人許畇慈所騎 乘之前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許畇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 部挫傷及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陳紹宇於車禍發生 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許畇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事實, 訊據被告陳紹宇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前車即告訴人許畇慈所騎乘車號○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畇慈受 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許畇慈當時騎在我左前方,我維持正常時速直行與許畇慈並 行時,許畇慈突然往右偏,導致我反應不及,碰撞到許畇慈 云云。惟查被告陳紹宇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由西向東往桃園 市八德區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市桃園市○○街○○○○○ 號前,係違規由前車即告訴人許畇慈騎乘之機車右方超車之 事實,業據被告陳紹宇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偵字第二四八 號卷第三頁至第三頁背面稱:「當時我駕駛重機車YAX- 九三九號沿桃園市龍壽街外側往八德方向,我左前方有一台 摩托車也在外側車道,我當時要由右方超車過去。」等語) ,又被告陳紹宇並於其後與告訴人許畇慈所騎乘沿同路段而 行駛於左側前方之車號○○○-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許畇慈人車倒地等情,亦據被告陳紹宇分別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屬實(詳 偵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 審交易字第二一號卷第二一頁背面、第四四頁);而被告陳 紹宇於警詢中供承自前車即告訴人許畇慈機車右側違規超車 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許畇慈於警詢時指稱:肇事時我駕駛機 車沿龍壽街外側直行時,被對方從後方撞上等語(詳偵字第 二四八號卷第九頁至第九頁背面)相符,可知肇事前,被告 陳紹宇係騎乘機車欲由右側超越告訴人許畇慈騎乘之機車,
且未保持適當間隔,遂與告訴人許畇慈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陳紹宇雖辯稱:告訴人許畇慈突然往右偏,導致我反應 不及,碰撞到告訴人許畇慈云云。然查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詳偵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十八頁),事發地點之路旁固 有一加油站,惟告訴人許畇慈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有要靠右進 入加油站之情事,且被告陳紹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碰 撞之後,我有問告訴人「不是要進加油站嗎?」告訴人說不 是,說只是要右偏等語(詳偵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二九頁), 亦徵告訴人許畇慈並無右轉進入加油站之情事,此外,並無 事證可證告訴人許畇慈機車有何突然右偏之情形,被告陳紹 宇此部分辯詞,尚屬無據。而按汽車超車時,應由前車之左 側超車並顯示左方向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 陳紹宇當時既騎乘機車欲超越前車即告訴人許畇慈騎乘之機 車,依上開規定,自應從告訴人許畇慈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 ,並保持適當間隔距離,詎被告陳紹宇未遵守上開規定,竟 於前車即告訴人許畇慈之機車右側超車,其駕駛行為已與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違。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 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陳紹宇 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安全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車超過不當,為肇事主因。二、許畇 慈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一0四年八月十 四日桃縣○○○○○○○○○○○○號函附桃縣鑑一0四0 六二九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詳審交易字第二一號卷第三二頁 至第三四頁),是以,被告陳紹宇違規自告訴人許畇慈機車 右側超車,其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紹宇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告訴人許畇慈受有前開傷勢,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告訴人許畇慈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陳紹宇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畇慈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紹宇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是核被告陳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紹宇於車禍發生後 ,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附卷可憑(詳 偵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十七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陳紹宇違規自告訴人許畇慈右側超 車,致與告訴人許畇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事 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許畇慈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許 畇慈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許畇慈所受傷勢非輕, 及被告陳紹宇為大學肄業,自承沒有工作,尚在就讀大學日 間部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審交易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 、第四四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陳紹宇拘役五十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等, 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紹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仍 以:我保持自己直行之方向並無任何偏轉,且已與左前方之 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才超車,如左前車輛沒有任何偏 轉或同樣是直行的話,那應該不會發生任何碰撞,而鑑定書 也說對方之後倒地的位置與我所說的倒地位置差不多,所以 對方車輛應該有偏右,所以肇事責任不應該是我要負全部的 責任,要有合理的百分比歸屬,另外我現在還在就學,自己 沒有任何收入,生活費還要向父母拿取,原審判拘役五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計算,算來是五萬元,對於一個沒有 收入的學生太重,盼可以從輕量刑云云(詳被告陳紹宇一0 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惟查:(一)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欲超越前車時,應自前車左側超車,並須先顯示左方向 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陳紹宇亦不否認 係自前車即告訴人許畇慈右側超車,縱使前車即告訴人許 畇慈機車有稍右偏,然依規定被告陳紹宇本即應由前車左 側超車,屬前車之告訴人許畇慈車輛又如何突知被告陳紹 宇要自其右側超越?更何況被告陳紹宇此點上訴理由即係 被告陳紹宇於原審審理中之唯一抗辯,此點業據原審於判 決理由欄中說明綦詳(詳原審判決書第三頁至第四頁), 故被告陳紹宇此點上訴內容,無非係就原審詳為說明之事 項重為爭執,自難認屬具體之理由。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 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紹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依據為現猶在學
、任何收入等情,亦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卷(詳原審判 決書四頁),亦即被告陳紹宇提起上訴之內容,無法動搖 原審之量刑基礎,揆諸前揭判解說明,本院自無法僅因被 告陳紹宇認原審量刑過重即逕予撤銷改判,觀諸原審就被 告陳紹宇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業已審酌一切情形而從輕 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紹宇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甚明。是被告陳紹宇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 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