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446號
TPHM,104,交上易,446,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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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 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
二、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係以:林慶財於民國 103年8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與其妻王玲玲在基隆市中山 區湖海路(油庫旁)觀賞風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王玲玲自該處往大武崙方向起駛,其 本應注意在路邊停靠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當時係白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上址起步起駛,適有童鳳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轉彎處沿湖海 路往大武崙方向駛至,煞閃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林 慶財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均因而人車倒 地,童鳳嬌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玲玲則受有 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及瘀傷之傷害(林慶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童鳳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林慶財則受有左小腿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童鳳 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 告、證人即告訴人童鳳嬌之供述、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 議意見各1紙、雙方機車受損照片等可證,事證明確。並分 別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前開過失,並參諸告訴人所 受上揭傷害暨其所陳目前恢復之情況,兼衡酌被告自承具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案發迄該院辯論終結已逾1年,仍未與告訴人 方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情形。量刑依據亦已於理由論 敘甚明,並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心有悔意,願意接受易科罰金之制 裁。惟因家庭經濟狀況窘困(名下無財產),加上年老體衰 、長年失業,實有困難。上訴人自肇事時起即積極配合司法 調查,於訴訟外亦多次與被害人接洽希望調解或和解,並非 有意逃避法律責任,請法院考量上訴人之健康、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悔悟態度,就刑期或其他矯正措施之決



定,從寬認定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量刑為指摘,惟依前述 ,原判決就被告之行為手段、犯罪後態度等情均已斟酌。被 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 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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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