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433號
TPHM,104,交上易,43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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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平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平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上午5 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311 巷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於林厚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動力 拼裝三輪車(下稱B 車)不慎撞擊沿和平東路3 段往2 段方 向行駛由張明辰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 車),張明辰因人車倒地後,不慎撞擊倒在地上之張明辰 ,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開放 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第1 、2 、3 、4 、5 、6 、 7 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 、2 、4 、5 、6 、7 肋骨骨折及左 側第1 、2 、4 、5 、6 、7 、8 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及左 側血氣胸、腹部血腫、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張明辰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 明辰之指述、證人周志偉、巫聿煒、劉國文邱鵬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沿著和平東路2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行經 事故地點時,僅壓到散落在地上的A 車車殼碎片,以及車頭 保險桿撞到在內側車道上的黑色大袋子,並未撞擊或壓到躺 在地上的張明辰等語。
四、經查:
㈠101 年11月27日上午5 時30分許,張明辰騎乘A 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2 段 與和平東路2 段311 巷之交岔路口時,與林厚利駕駛之B 車 發生碰撞,張明辰人車倒地,被告隨後駕駛C 車行經該處。 警方獲報到場後,A 車、B 車、C 車之現場位置分別如附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圖上A1、A2、B 、C 等代號及C 車位置係審判時所加註,A1為A 車行進方向,A2為A 車倒地 位置,B 、C 各為B 車、C 車之現場位置)。依前揭現場圖 並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33-34 頁),車禍地點即 和平東路2 段東往西方向為3 車道道路(即內側車道、中間 車道、外側車道),車禍地點西南方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 為臺北捷運文湖線橋墩柱。車禍發生後,A 車倒臥在外側車 道,呈東南向,後輪在前揭交岔路口西側假想延伸線上,前 輪距交岔路口西側假想延伸線約1.3 公尺;B 車停在中間車 道,其後方距離交岔路口西側假想延伸線約6.8 公尺,C 車 停在內側車道,其後方距離交岔路口西側假想延伸線約2.6 公尺。而張明辰因車禍受有傷害,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治結果,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 、右側第1 、2 、3 、4 、5 、6 、7 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 、2 、4 、5 、6 、7 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 、2 、4 、5 、 6 、7 、8 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及左側血氣胸、腹部血腫、 全身多處撕裂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 ),並經證人劉國文邱鵬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82-185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明辰病歷資 料等可稽(偵卷第22-29 、39-46 、49-60 頁,原審卷一第 10-19 、188-190 、196-200 頁,卷二第6-20頁),可以認 定。
張明辰於警詢時陳稱:我於前揭時間騎乘A 車經過車禍地點



時,林厚利駕駛之B 車從和平東路2 段311 巷突然衝出,我 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到B 車車頭,我人飛到中間車道內側, 頭朝和平東路3 段(東),腳朝和平東路2 段(西)仰躺, 過約3 分鐘又遭被告駕駛C 車輾過胸口等語。惟查: ⒈張明辰於警詢時陳稱:不清楚輾過其身體之車輛顏色、車速 等,只感覺一道黑影輾過胸口(偵卷第19頁背面);於偵訊 時先稱:我與B 車發生碰撞後倒在偏內車道;後稱:倒在快 車道上等語(偵卷第72頁);於原審先證稱:我與B 車發生 碰撞後倒在內車道上,有看到1 台車從我身上壓過去(原審 卷一第89頁);後稱:是倒在中間車道,只看到黑影壓過胸 口,不清楚黑影是什麼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 )。其對於遭何車輛輾過及倒地位置,先後陳述並不一致。 ⒉張明辰於警詢時雖陳稱其遭被告所駕C 車輾過後,意識仍清 楚,是到醫院後才短暫昏迷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則其 對於曾遭C 車輾壓身體一事,當深刻記憶。惟張明辰於偵訊 時卻稱:被告下車來詢問我狀況如何時,我沒有跟被告說被 C 車輾過胸口等語(偵卷第72頁);且其被送醫急診迄住院 期間,亦從未向醫師主訴有遭車輛輾過之情,亦有前揭國泰 醫院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10-19 頁),倘張明辰確曾 遭被告所駕C 車輾過胸部,衡情應不至此,所證是否屬實, 非無疑義。
⒊C 車為NISSAN MARCH K11車型,出廠時,輪胎尺寸為160/70 R13 ,車身中間80%區域內零件離地最低為15公分,另經原 審於104 年6 月22日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人員 鑑定結果,C 車於該日之輪胎規格為175/70R13 ,車頭前保 險桿護罩最低離地高為19.5公分,車頭底盤離地高14.8公分 ,有原審勘驗筆錄、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 18日裕日(C )字第104-040 號函、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104 年7 月9 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99號函暨所 附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二第3-4 、30-32 、45-50 頁) 。而張明辰於原審經測量其胸部、腹部、腰部之厚度各為22 公分、19公分、20公分,張明辰並稱事故當時穿黑色羽絨衣 、POLO衫、背心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卷二第60頁)。則 以張明辰陳稱其騎乘A 車碰撞B 車後,人飛到中間車道內側 ,頭朝和平東路3 段(東),腳朝和平東路2 段(西)仰躺 等語,張明辰當時既係呈東西向仰躺在中間車道內側,被告 所駕C 車如有輾過張明辰身體,衡情前、後輪均會輾過,且 輾過之部位應不僅胸部一處,始符常情,然張明辰卻稱:沒 有被車輛輾過2 次的印象,雙手臂沒有被輾過,更沒受傷等 語(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第95頁背面),顯然有異。經原



審函詢國泰醫院張明辰胸部是否有外力壓傷之痕跡?經復以 :張明辰頭部及右下肢有擦傷及撕裂傷,右胸及肩有壓痛, 外觀並沒有外力壓傷的痕跡,有該院103 年6 月24日(103 )管歷字第1168號可稽(原審卷一第49頁),亦與張明辰所 稱其胸部有遭C 車輾壓之情不合。且如前述,C 車車頭之底 盤離地高14.8公分,張明辰之胸部、腹部、腰部之厚度各為 22公分、19公分、20公分,當時並穿黑色羽絨衣、POLO衫、 背心,倘C 車前輪輾壓過張明辰胸部,因車身底盤低於張明 辰身體之厚度,衡情張明辰於C 車車身底盤下方時,所穿衣 物應會遭底盤磨擦或有拖行或翻滾痕跡,然張明辰卻未證述 有上開情形,且自承:我厚外套沒有被輾過的車痕(原審卷 一第91頁),而經原審勘驗張明辰提出所穿著之黑色羽絨衣 ,經觀察審視,僅有醫護人員救護時剪破痕,並無足認有遭 拖行、輾壓之破損痕跡(原審卷一第95頁),益證張明辰所 證上情,確屬有疑。
⒋證人巫聿煒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事故發生經過,但張明 辰與B 車發生碰撞後,我到場察看時,張明辰是躺在馬路中 間等語(原審卷一第161 、162 頁),並標註其所見張明辰 倒地之位置,確在中間車道(原審卷一第164 、168 頁)。 而張明辰關於車禍發生後之倒地位置,固有如前所述先後所 述並不一致之情,惟考量張明辰於警詢時距離事故發生時間 較近,記憶較清晰,應以其警詢時所述較符合當時之記憶, 足見張明辰騎乘A 車碰撞B 車後係倒在中間車道上。而被告 始終堅稱車禍發生前其係沿和平東路2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且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C 車確係 停在內側車道上,以被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應無可能輾壓 倒在中間車道之張明辰,更無可能碰撞倒在外側車道之A 車 。
⒌綜上,張明辰證述遭被告駕駛C 車輾過其胸部云云,與其他 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㈢證人即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警衛周志偉於偵訊時證稱:A 車與 B 車發生碰撞後,A 車倒在外側車道,張明辰倒在中間車道 ,隨後C 車先撞到A 車,再往左側前行,我看到張明辰翻了 一圈,不確定C 車有無壓到張明辰,但應該有勾到或是碰到 張明辰等語(偵卷第79頁背面)。惟查:周志偉於警詢時先 稱:張明辰倒在1 線車道,A 車倒在2 、3 線車道之間,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1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於原審證稱:只看到張明辰有翻一圈,但無法確認C 車有壓到張明辰等語(原審卷一第133 、134 頁)。可徵周 志偉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對於當日車禍情形,其先後證述



並不一致,且如前述,被告所駕C 車應無可能碰撞A 車,則 周志偉偵訊時所證:C 車先撞到A 車,再往左側前行,我看 到張明辰翻了一圈,不確定C 車有無壓到張明辰,但應該有 勾到或是碰到張明辰等語,是否與實情相符,確屬有疑。證 人即警員劉國文於原審證稱:我到場後,有檢視C 車,並未 發現有撞擊痕跡,所以就請被告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180 頁)。證人即警員邱鵬證稱:當天到場處理,沒有任何跡證 顯示被告駕駛C 車有撞到張明辰或A 車等語(原審卷一第18 5 頁)。此均與周志偉於偵訊時證稱C 車有撞到A 車或勾、 碰張明辰等情不合,足證周志偉前揭偵訊時之證詞,與實情 不合,未可逕採。檢察官另引巫聿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證據。惟巫聿煒於警詢時係證 述僅聽到有碰撞聲,沒有見到C 車有壓到張明辰等語(偵卷 第8 頁背面)。並不足證明被告所駕C 車有輾壓張明辰,且 張明辰騎乘A 車碰撞林厚利所駕駛之B 車,因撞擊猛烈,自 有碰撞聲響,巫聿煒聽聞之碰撞聲,即有可能是A 車撞擊B 車所造成之聲響,巫聿煒前揭警詢之陳述,自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證據。被告自承其行經車禍地點時「車頭保險桿撞到在 內側車道上的黑色大袋子」等語,以林厚利係以B 車載運資 源回收物品,而B 車上確堆積有以紙箱、塑膠袋包裹之物品 ,B 車遭A 車猛烈撞擊後,車上物品確實有掉落路面之可能 ,而巫聿煒於原審證稱:當時地上有黑色的東西,至於是不 是黑色塑膠袋我不能確定;汽車開過去應該會撞到保險桿或 底盤;黑色物品掉落的位置靠近分隔島等語(原審卷一第16 4 頁背面、165 頁)。並有B 車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52、 53、56、59、60頁,原審卷一第188 、189 頁),被告陳稱 有撞到黑色大袋子,即有可能是B 車受撞擊所掉落,未可逕 認該「黑色大袋子」即係張明辰。偵查時檢察官雖就車禍肇 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第2 次事故之肇事 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10月24日北市裁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偵卷第83至85頁)。惟鑑定機關之鑑定 意見並無拘束效力,僅供法院審理時參考,如鑑定意見與其 他事證不合,未予採用亦難指為違法。張明辰騎乘A 車碰撞 林厚利所駕B 車後倒地,張明辰倒地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所駕C 車有碰撞A 車或輾壓張明辰,理由已如前述,難認有 鑑定意見所指第2 次事故之發生,則鑑定意見認被告就車禍 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第2 次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自無可採。




張明辰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依其於警詢時陳稱其行經 車禍地點時並未減速,係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撞上B 車等語 (偵卷第18、19頁),而依碰撞後,A 車車頭全毀受損嚴重 ,有照片可稽(偵卷第51、56、57頁),顯見當時撞擊之力 道甚大,張明辰因高速撞擊B 車車頭,以B 車係拼裝三輪車 ,後車斗有鐵質欄架,張明辰正面撞擊並彈飛至中間車道, 其受有前述胸部肋骨骨折等傷害即有可能。本案並無證據可 證被告所駕C 車有碰撞A 車或輾壓張明辰,難認被告對張明 辰發生車禍及所受傷害有何過失或因果關係可言。 ㈤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C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撞擊因車禍後跌倒在 地之張明辰張明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已經周志偉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之同型自小客車,並以該車之底盤 高度及張明辰所受之傷勢,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駕C 車有輾 過張明辰,並認張明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無關,然張 明辰所受之傷勢實難以區分究屬第1 次車禍或第2 次車禍, 及係遭碰撞抑或遭輾壓所致,原審法院卻以依據前開傷勢係 第2 次車禍、壓輾過之方式所為,實屬欠缺依據且稍嫌速斷 ,原判決容有欠妥當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經查,周志偉於偵訊時雖證述被告所駕C 車先撞到A 車,再往左前行,有看到張明辰翻了一圈,不確定C 車有無 壓到張明辰,但應該有勾到或碰到張明辰云云。惟周志偉上 開偵訊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不合,未可採信,理由已如前 述,並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檢察官指原判決漏未 審酌,容有誤會。本案依卷存證據僅足證明張明辰騎乘A 車 碰撞林厚利駕駛之B 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駕駛之C 車有碰撞A 車或輾壓張明辰身 體,亦即並無前揭鑑定意見及張明辰所稱之第2 次事故之發 生,理由亦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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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