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平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平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上午5 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311 巷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於林厚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動力 拼裝三輪車(下稱B 車)不慎撞擊沿和平東路3 段往2 段方 向行駛由張明辰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 車),張明辰因人車倒地後,不慎撞擊倒在地上之張明辰 ,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開放 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第1 、2 、3 、4 、5 、6 、 7 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 、2 、4 、5 、6 、7 肋骨骨折及左 側第1 、2 、4 、5 、6 、7 、8 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及左 側血氣胸、腹部血腫、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張明辰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 明辰之指述、證人周志偉、巫聿煒、劉國文、邱鵬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沿著和平東路2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行經 事故地點時,僅壓到散落在地上的A 車車殼碎片,以及車頭 保險桿撞到在內側車道上的黑色大袋子,並未撞擊或壓到躺 在地上的張明辰等語。
四、經查:
㈠101 年11月27日上午5 時30分許,張明辰騎乘A 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2 段 與和平東路2 段311 巷之交岔路口時,與林厚利駕駛之B 車 發生碰撞,張明辰人車倒地,被告隨後駕駛C 車行經該處。 警方獲報到場後,A 車、B 車、C 車之現場位置分別如附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圖上A1、A2、B 、C 等代號及C 車位置係審判時所加註,A1為A 車行進方向,A2為A 車倒地 位置,B 、C 各為B 車、C 車之現場位置)。依前揭現場圖 並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33-34 頁),車禍地點即 和平東路2 段東往西方向為3 車道道路(即內側車道、中間 車道、外側車道),車禍地點西南方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 為臺北捷運文湖線橋墩柱。車禍發生後,A 車倒臥在外側車 道,呈東南向,後輪在前揭交岔路口西側假想延伸線上,前 輪距交岔路口西側假想延伸線約1.3 公尺;B 車停在中間車 道,其後方距離交岔路口西側假想延伸線約6.8 公尺,C 車 停在內側車道,其後方距離交岔路口西側假想延伸線約2.6 公尺。而張明辰因車禍受有傷害,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治結果,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 、右側第1 、2 、3 、4 、5 、6 、7 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 、2 、4 、5 、6 、7 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 、2 、4 、5 、 6 、7 、8 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及左側血氣胸、腹部血腫、 全身多處撕裂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 ),並經證人劉國文、邱鵬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82-185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明辰病歷資 料等可稽(偵卷第22-29 、39-46 、49-60 頁,原審卷一第 10-19 、188-190 、196-200 頁,卷二第6-20頁),可以認 定。
㈡張明辰於警詢時陳稱:我於前揭時間騎乘A 車經過車禍地點
時,林厚利駕駛之B 車從和平東路2 段311 巷突然衝出,我 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到B 車車頭,我人飛到中間車道內側, 頭朝和平東路3 段(東),腳朝和平東路2 段(西)仰躺, 過約3 分鐘又遭被告駕駛C 車輾過胸口等語。惟查: ⒈張明辰於警詢時陳稱:不清楚輾過其身體之車輛顏色、車速 等,只感覺一道黑影輾過胸口(偵卷第19頁背面);於偵訊 時先稱:我與B 車發生碰撞後倒在偏內車道;後稱:倒在快 車道上等語(偵卷第72頁);於原審先證稱:我與B 車發生 碰撞後倒在內車道上,有看到1 台車從我身上壓過去(原審 卷一第89頁);後稱:是倒在中間車道,只看到黑影壓過胸 口,不清楚黑影是什麼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 )。其對於遭何車輛輾過及倒地位置,先後陳述並不一致。 ⒉張明辰於警詢時雖陳稱其遭被告所駕C 車輾過後,意識仍清 楚,是到醫院後才短暫昏迷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則其 對於曾遭C 車輾壓身體一事,當深刻記憶。惟張明辰於偵訊 時卻稱:被告下車來詢問我狀況如何時,我沒有跟被告說被 C 車輾過胸口等語(偵卷第72頁);且其被送醫急診迄住院 期間,亦從未向醫師主訴有遭車輛輾過之情,亦有前揭國泰 醫院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10-19 頁),倘張明辰確曾 遭被告所駕C 車輾過胸部,衡情應不至此,所證是否屬實, 非無疑義。
⒊C 車為NISSAN MARCH K11車型,出廠時,輪胎尺寸為160/70 R13 ,車身中間80%區域內零件離地最低為15公分,另經原 審於104 年6 月22日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人員 鑑定結果,C 車於該日之輪胎規格為175/70R13 ,車頭前保 險桿護罩最低離地高為19.5公分,車頭底盤離地高14.8公分 ,有原審勘驗筆錄、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 18日裕日(C )字第104-040 號函、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104 年7 月9 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99號函暨所 附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二第3-4 、30-32 、45-50 頁) 。而張明辰於原審經測量其胸部、腹部、腰部之厚度各為22 公分、19公分、20公分,張明辰並稱事故當時穿黑色羽絨衣 、POLO衫、背心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卷二第60頁)。則 以張明辰陳稱其騎乘A 車碰撞B 車後,人飛到中間車道內側 ,頭朝和平東路3 段(東),腳朝和平東路2 段(西)仰躺 等語,張明辰當時既係呈東西向仰躺在中間車道內側,被告 所駕C 車如有輾過張明辰身體,衡情前、後輪均會輾過,且 輾過之部位應不僅胸部一處,始符常情,然張明辰卻稱:沒 有被車輛輾過2 次的印象,雙手臂沒有被輾過,更沒受傷等 語(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第95頁背面),顯然有異。經原
審函詢國泰醫院張明辰胸部是否有外力壓傷之痕跡?經復以 :張明辰頭部及右下肢有擦傷及撕裂傷,右胸及肩有壓痛, 外觀並沒有外力壓傷的痕跡,有該院103 年6 月24日(103 )管歷字第1168號可稽(原審卷一第49頁),亦與張明辰所 稱其胸部有遭C 車輾壓之情不合。且如前述,C 車車頭之底 盤離地高14.8公分,張明辰之胸部、腹部、腰部之厚度各為 22公分、19公分、20公分,當時並穿黑色羽絨衣、POLO衫、 背心,倘C 車前輪輾壓過張明辰胸部,因車身底盤低於張明 辰身體之厚度,衡情張明辰於C 車車身底盤下方時,所穿衣 物應會遭底盤磨擦或有拖行或翻滾痕跡,然張明辰卻未證述 有上開情形,且自承:我厚外套沒有被輾過的車痕(原審卷 一第91頁),而經原審勘驗張明辰提出所穿著之黑色羽絨衣 ,經觀察審視,僅有醫護人員救護時剪破痕,並無足認有遭 拖行、輾壓之破損痕跡(原審卷一第95頁),益證張明辰所 證上情,確屬有疑。
⒋證人巫聿煒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事故發生經過,但張明 辰與B 車發生碰撞後,我到場察看時,張明辰是躺在馬路中 間等語(原審卷一第161 、162 頁),並標註其所見張明辰 倒地之位置,確在中間車道(原審卷一第164 、168 頁)。 而張明辰關於車禍發生後之倒地位置,固有如前所述先後所 述並不一致之情,惟考量張明辰於警詢時距離事故發生時間 較近,記憶較清晰,應以其警詢時所述較符合當時之記憶, 足見張明辰騎乘A 車碰撞B 車後係倒在中間車道上。而被告 始終堅稱車禍發生前其係沿和平東路2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且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C 車確係 停在內側車道上,以被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應無可能輾壓 倒在中間車道之張明辰,更無可能碰撞倒在外側車道之A 車 。
⒌綜上,張明辰證述遭被告駕駛C 車輾過其胸部云云,與其他 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㈢證人即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警衛周志偉於偵訊時證稱:A 車與 B 車發生碰撞後,A 車倒在外側車道,張明辰倒在中間車道 ,隨後C 車先撞到A 車,再往左側前行,我看到張明辰翻了 一圈,不確定C 車有無壓到張明辰,但應該有勾到或是碰到 張明辰等語(偵卷第79頁背面)。惟查:周志偉於警詢時先 稱:張明辰倒在1 線車道,A 車倒在2 、3 線車道之間,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1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於原審證稱:只看到張明辰有翻一圈,但無法確認C 車有壓到張明辰等語(原審卷一第133 、134 頁)。可徵周 志偉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對於當日車禍情形,其先後證述
並不一致,且如前述,被告所駕C 車應無可能碰撞A 車,則 周志偉偵訊時所證:C 車先撞到A 車,再往左側前行,我看 到張明辰翻了一圈,不確定C 車有無壓到張明辰,但應該有 勾到或是碰到張明辰等語,是否與實情相符,確屬有疑。證 人即警員劉國文於原審證稱:我到場後,有檢視C 車,並未 發現有撞擊痕跡,所以就請被告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180 頁)。證人即警員邱鵬證稱:當天到場處理,沒有任何跡證 顯示被告駕駛C 車有撞到張明辰或A 車等語(原審卷一第18 5 頁)。此均與周志偉於偵訊時證稱C 車有撞到A 車或勾、 碰張明辰等情不合,足證周志偉前揭偵訊時之證詞,與實情 不合,未可逕採。檢察官另引巫聿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證據。惟巫聿煒於警詢時係證 述僅聽到有碰撞聲,沒有見到C 車有壓到張明辰等語(偵卷 第8 頁背面)。並不足證明被告所駕C 車有輾壓張明辰,且 張明辰騎乘A 車碰撞林厚利所駕駛之B 車,因撞擊猛烈,自 有碰撞聲響,巫聿煒聽聞之碰撞聲,即有可能是A 車撞擊B 車所造成之聲響,巫聿煒前揭警詢之陳述,自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證據。被告自承其行經車禍地點時「車頭保險桿撞到在 內側車道上的黑色大袋子」等語,以林厚利係以B 車載運資 源回收物品,而B 車上確堆積有以紙箱、塑膠袋包裹之物品 ,B 車遭A 車猛烈撞擊後,車上物品確實有掉落路面之可能 ,而巫聿煒於原審證稱:當時地上有黑色的東西,至於是不 是黑色塑膠袋我不能確定;汽車開過去應該會撞到保險桿或 底盤;黑色物品掉落的位置靠近分隔島等語(原審卷一第16 4 頁背面、165 頁)。並有B 車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52、 53、56、59、60頁,原審卷一第188 、189 頁),被告陳稱 有撞到黑色大袋子,即有可能是B 車受撞擊所掉落,未可逕 認該「黑色大袋子」即係張明辰。偵查時檢察官雖就車禍肇 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第2 次事故之肇事 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10月24日北市裁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偵卷第83至85頁)。惟鑑定機關之鑑定 意見並無拘束效力,僅供法院審理時參考,如鑑定意見與其 他事證不合,未予採用亦難指為違法。張明辰騎乘A 車碰撞 林厚利所駕B 車後倒地,張明辰倒地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所駕C 車有碰撞A 車或輾壓張明辰,理由已如前述,難認有 鑑定意見所指第2 次事故之發生,則鑑定意見認被告就車禍 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第2 次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自無可採。
㈣張明辰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依其於警詢時陳稱其行經 車禍地點時並未減速,係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撞上B 車等語 (偵卷第18、19頁),而依碰撞後,A 車車頭全毀受損嚴重 ,有照片可稽(偵卷第51、56、57頁),顯見當時撞擊之力 道甚大,張明辰因高速撞擊B 車車頭,以B 車係拼裝三輪車 ,後車斗有鐵質欄架,張明辰正面撞擊並彈飛至中間車道, 其受有前述胸部肋骨骨折等傷害即有可能。本案並無證據可 證被告所駕C 車有碰撞A 車或輾壓張明辰,難認被告對張明 辰發生車禍及所受傷害有何過失或因果關係可言。 ㈤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C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撞擊因車禍後跌倒在 地之張明辰,張明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已經周志偉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之同型自小客車,並以該車之底盤 高度及張明辰所受之傷勢,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駕C 車有輾 過張明辰,並認張明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無關,然張 明辰所受之傷勢實難以區分究屬第1 次車禍或第2 次車禍, 及係遭碰撞抑或遭輾壓所致,原審法院卻以依據前開傷勢係 第2 次車禍、壓輾過之方式所為,實屬欠缺依據且稍嫌速斷 ,原判決容有欠妥當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經查,周志偉於偵訊時雖證述被告所駕C 車先撞到A 車,再往左前行,有看到張明辰翻了一圈,不確定C 車有無 壓到張明辰,但應該有勾到或碰到張明辰云云。惟周志偉上 開偵訊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不合,未可採信,理由已如前 述,並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檢察官指原判決漏未 審酌,容有誤會。本案依卷存證據僅足證明張明辰騎乘A 車 碰撞林厚利駕駛之B 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駕駛之C 車有碰撞A 車或輾壓張明辰身 體,亦即並無前揭鑑定意見及張明辰所稱之第2 次事故之發 生,理由亦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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