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4 年8 月31日所為104 年度交易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79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 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 、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 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 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 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 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 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 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 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 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
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 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 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 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原判決意旨:被告王玉龍是上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上濠公司)的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他於民國 103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送貨,沿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由西往華中橋方向行駛 ,駛至與橋和路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其行駛車道的交通號誌為閃紅燈的支線道,於交岔 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的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向往環河西路方向閃黃燈號誌的永 和路幹線道,恰巧被害人林義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永和路由環河西路往橋和路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該三 岔路口,閃煞不及,該機車右側即遭被告逕行左轉的車輛撞 擊,人車倒地,致林義煌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未明示的 肋骨閉鎖性骨折、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 傷等傷害(其後,林義煌已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 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因高血 壓性與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糖尿病性腎病及車禍後活動量減 少,引發支氣管肺炎,致多重性器官衰竭而死亡,經鑑定結 果後認本件車禍造成的傷害,並不是造成其死亡直接死因或 主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的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肇 事車輛照片、雙和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等件 在卷可資佐證,原審遂依法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原判決尚有不當云云。四、經查:
㈠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 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 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 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 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 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 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
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 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 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 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 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 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 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 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 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 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 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 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 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 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 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 意予以撤銷改判;反之,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 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
㈡由前述的上訴意旨,顯見檢察官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而量刑輕重,屬於裁判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的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手 段、目的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自難以認為有何違 法、不當,已如前述。又本件關於和解與否,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敘明:「公司說保險公司會處理,目前處理的進度我 不清楚」,而被害人家屬也敘明:「因為在等待後續的結果 ,所以還沒有與被告談和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72頁) ,顯見被告並非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何況是因為被告為上濠 公司的司機,他因執行業務過失傷害被害人,尚應由上濠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前述的辯解,即非全然無據 。何況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 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也就是已將被告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一事,納入原審量刑時的考量事由。本院審 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附明理由,不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更 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 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 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 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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