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423號
TPHM,104,交上易,423,201512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曾渝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8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強任職於家人開設之公司,負責駕車載送公司生產之塑 膠玩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3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大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觀路與桃31之1 線 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桃31之1 線公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邱乙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向直行,行經前開交岔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邱乙晴所騎機車與林志強所 駕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邱乙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挫 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志強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 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乙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32頁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 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時,與 邱乙晴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及邱乙晴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已完全轉入桃31之1 線公路,於回正過程中,遭邱乙晴撞擊 其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伊應無過失。又伊雖與父親輪流送 貨,送貨次數不多,駕駛時間不長,送貨究否為其業務已有 疑義,況當時伊係於返家途中,並非執行業務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區大觀路與桃31之1 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 桃31之1 線公路時,適有邱乙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沿同市區同向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邱乙晴 所騎機車與林志強所駕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邱乙晴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 至 4 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34頁),且有證人邱乙晴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可參(見偵卷第9 至10 頁、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36至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 18頁、第22頁、第28至3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 駕照之人,有被告駕照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顯然知 悉前開規定且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證人邱乙晴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 口時為紅燈,伊與被告駕車輛均在機車停等區等待,嗣轉為 綠燈後,伊欲直行,被告則欲右轉,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 擦撞伊所騎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後,被告並未立刻停車 ,伊跌落在撞擊處,伊之機車遭被告車輛拖行撞及電線桿等 語(見偵卷第10頁、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背 面),佐以被告自承:事發前伊在路口停等紅燈,紅燈轉為 綠燈後,伊欲右轉至桃31之1 號公路等語(見偵卷第4 頁、 第40頁、原審卷第19頁)。證人邱乙晴所述被告駕車行向與 被告所述相符,被告確為轉彎車至明。既如此,被告自應於



轉彎前確認有無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與邱乙晴發 生事故前,均同向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 該大觀路北往南方向車道為筆直道路,道路與路旁建物之間 並無騎樓可供車輛隱匿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 卷第1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邱乙晴 絕無可能憑空突然出現在事發地點,其於事發前必定行駛在 大觀路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果被告於右轉前確有查看,斷 無可能未發現邱乙晴所騎乘之機車,顯見被告行經前開交岔 路口,並未確認是否有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確有未禮讓直 行之邱乙晴所騎機車先行一節,亦可認定。再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車禍發生當時雖天候陰,但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致與直行之邱乙晴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邱乙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邱乙晴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3.再證人邱乙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 車輛在其左邊,被告與伊係在車輛剛起步即發生碰撞,伊當 時車速5 至1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由此可見邱乙 晴知悉被告車輛在其附近,而以其自稱之車速甚慢,果有注 意被告車行動態,應非不能注意在原其左方之被告向右行駛 意欲右轉而即時煞停以防碰撞,邱乙晴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惟邱乙晴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此僅 係法院量刑時得參酌之事項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 問題,尚不能因此卸免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4.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一人不 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 行為,即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又果其業務包含駕車送貨, 縱肇事時並非送貨而係他途(如載人或上下班等) ,仍應負 業務上過失之責任。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公 司負責載送塑膠玩具送貨,伊另有注意生產狀況之業務。公 司僅伊與伊父親有駕照,所以由伊與伊父親輪流送貨,平常 送完貨後,公司會讓伊將貨車開回住處,事發當時係伊下班 返家途中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本院卷第34至 35頁),佐以輔佐人即被告之弟曾渝宸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任職之公司即係其等家人開設之公司,所以被告什麼都 要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第42頁)。可見駕車載送貨物



為被告業務之一,縱被告另有他業務,抑或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被告並非送貨途中,均無礙駕車為其業務之認定,被告 因駕車過失導致邱乙晴受傷,被告已然該當業務過失傷害構 成要件,要屬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右轉前確定伊所駕車輛右方並無車輛,伊 已右轉進入桃31之1 線公路,於回正之過程中,遭邱乙晴所 騎機車撞擊其所駕右後車輪,伊應無過失云云。然被告並未 確認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一節,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貨車有死角,伊不可能完完全全注意右後 方這一塊,只能一邊轉一邊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縱如被告所言,其既知所駕車輛有死角,更應謹慎確認有無 直行來車,而非以有死角一節卸免注意義務,反由此益徵被 告轉彎前並未確認並無直行來車,被告辯稱其右轉前業已確 認並無直行車輛一節,顯無可採。再被告轉彎車,自應禮讓 在後之直行車先行,被告貿然搶先右轉,以致在後本可優先 前行之直行車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此係被 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所致,其以業已轉彎始遭邱 乙晴騎乘機車撞擊,其無過失云云,顯屬倒果為因,自屬無 據。再交通事故之發生純屬意料之外瞬間發生之事,當事人 對事故當時車輛撞擊位置或僅能記憶大略位置,縱未能精確 掌握撞擊細節,亦屬情理之常,況陳述方式本因人而異,況 亦有因提問方式或應答者理解不同,未必於歷次詢問時均能 切中詢問者所欲探詢內容而精準回答,故縱證人邱乙晴對於 所騎機車擦撞被告所駕車輛之位置或稱右側車身(見偵卷第 10頁、第35頁)、或稱右邊中間後面(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 )、車輛中段(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然此僅係描述精準 程度之差別,尚難以此指摘證人邱乙晴證言有何不實。至被 告之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邱乙晴所騎機車與被告 所駕貨車撞擊之處,然二車車輛受損位置一節,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 事實已明,且輔佐人亦未指出調查方法,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另被告及其輔佐人聲請將本案再送覆議,以釐清肇事原因, 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鑑定之制度,而認定犯罪事實及 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係提供法院 審理案件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況本案業經本 院為前述之判斷,肇事責任業已釐清,本院亦未援引交通事 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認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罪嫌,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已告 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俾其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 ,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高中畢業,自承現在貨運公司上 班,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否認犯罪,或 爭執非屬業務過失,要無可採,論述如上,上訴意旨,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