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367號
TPHM,104,交上易,367,201512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師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24號,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師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師志於民國103年3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美麗沿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往金山方向行駛,於行經陽金公路與南勢湖路口,欲右轉往南勢湖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之天氣晴,路面無障礙物,路況及視線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於接近該交岔路口15公尺處,始顯示方向燈,旋即右轉彎。適有同向右後方之莊承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陳紫萱行經該處,亦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與鄭師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莊承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之挫傷(眼除外)、上臂挫傷、小腿挫傷及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鄭師志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同時自首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師志固坦承有於103年 3月23日下午3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 山區陽金公路往金山方向行駛,於行經陽金公路與南勢湖路 口,欲右轉往南勢湖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莊承勳所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倒地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非驟然右轉, 先有打方向燈,係告訴人硬要從伊右方超車,伊無過失,且 告訴人未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於檢察 官偵查、原審審理;及證人陳紫萱、黃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事故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61-62、 65、6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 6張在卷 可佐(偵卷第18-19、22-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一打方向燈,馬上就轉彎,伊來不 及閃避等語(原審卷第62頁),核與證人陳紫萱證述:當時我 們與被告是同方向的直行車,是往金山方向,我們在路肩這 邊,被告是在前方,被告當時車身是靠左邊,我們以為他要 讓我們先過,我們就要從旁邊經過,被告一打燈就馬上右轉 ,我們就反應不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5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所示,於影片時間 00:04秒時,被告自小客車由外側往內偏;00:06秒時響起 方向燈聲音;00:07秒時,係被告自小客車右轉之起始點; 而經比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右轉起始點距路口約 15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 ( 本院卷第71頁) 。是被告顯示右轉方向燈,至開始右轉,僅 有 1秒之差,堪認告訴人及陳紫萱證稱被告一打方向燈馬上 右轉乙情非虛;且被告顯示方向燈至欲右轉之交岔路口僅約 15公尺,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未驟然右轉云云,不可採信 。
㈢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 告訴人即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之挫傷(眼除外)、上臂挫傷 、小腿挫傷及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偵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反面),並有其所提出之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偵卷第5頁)。雖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在案發翌(24)日下午 8時27 分始就診,被告亦以告訴人未於車禍發生後搭乘救護車就醫 質疑其未受傷。惟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其拒絕搭乘救 護車就醫,不悖常情。且證人陳紫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撞到後是直接昏倒趴在機車上面,膝蓋跟手都有挫傷, 車禍之後到警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就直接回家,回到家就一 直昏睡,睡醒來就嘔吐,後來又睡,醒來還是一直吐,之後 受不了,覺得頭真的很暈,隔天我才帶他去看醫生等語 (原 審卷第65-66頁)。另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確有人車倒地之 情事,業據被告及證人黃美麗分別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46頁 、原審卷第71頁) ,則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後倒 地,因此受有上開挫傷或擦傷,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輕傷等語 (偵 卷第20頁) ,益徵告訴人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堪予採信 。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在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轉彎,以致行駛 於四周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風險, 故車輛駕駛人如有轉彎之必要,自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始得為之。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 照,以其參與交通活動等相關經驗,對此亦理當知之甚詳, 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視線清楚,且路面無障礙物,此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0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 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灼然甚明。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 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8-29頁),然告訴人同 有過失僅得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無從解免被告前開過失責 任。被告猶否認有過失,要無可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 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之過 失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經交通部函釋:此係適用不同行車 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 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通規則第94條第 1項之規定 ,此有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2-43頁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2車輛,並不 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違反,公訴意旨顯有誤 會。另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右轉彎前,固有先向左偏 移再右轉彎之情事 (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惟被告辯稱:因 為要右轉彎之角度太小,轉不進去,所以我先向左切等語 ( 本院卷第46頁),參酌事故現場該車道僅寬5.5公尺,且被告 欲右轉彎之南勢湖路係一陡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可參 (偵卷第19、22-23頁),堪認被告所辯尚不違道 路駕駛常規,非不可採信。再依原審勘驗被告自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固認定於右轉彎前,該車輛之副駕駛 座位置位於路面邊線上 (原審卷第107頁),然此無法排除係 行車紀錄器攝影角度所致,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尚無法 執此逕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超出路面邊線行駛之違規 情節。原審判決認被告有駕駛車輛超出路面邊線及危險駕駛 之違規行為,不無誤會。至原審法院簡易庭 103年度基小字 第1075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 (原審卷 第5255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所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異(偵卷第48-49 頁,原審卷第85-86頁)。然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 事判決之拘束;而鑑定意見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 法院之審判亦無拘束力。且上開小額民事判決及鑑定意見, 既未及綜合審酌被告、告訴人、證人陳紫萱、黃美麗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之歷次陳述,及原審暨本院就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之勘驗結果,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㈥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雖未曾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然由處理員警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記錄有被告之 人別及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車禍事故現場之簡易示意圖 ,並經被告於該報告表上簽名等事實(偵卷第18頁),應可推 認被告係於肇事後停留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已可認其不逃避接受裁判,雖其抗辯並無過失,仍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認定有誤,已如前述,自有未當。被告 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及告訴人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尚輕,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有過失,並將肇事責任全數 推諉於告訴人,難認有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原審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