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33號
TPHM,104,上訴,63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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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忠森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5
0、9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忠森明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唐偉倫1 次而牟利。 ㈡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昱華2 次而牟利 。
㈢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偉明2 次而牟利 。
二、期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對蘇忠森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嗣經警於民國10 3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蘇忠森位於○○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103室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供上開 販賣毒品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始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蘇忠森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對轉讓禁藥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狀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反面、56頁),轉讓禁藥部分已因撤 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即購毒者陳偉明唐偉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蘇忠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雖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惟陳偉明唐偉 倫及證人即購毒者蘇昱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 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下稱8650號卷 〉第22、37、56頁),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蘇昱華於原審審理時,陳偉明唐偉倫 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 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蘇昱華陳偉明唐偉倫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陳偉明唐偉倫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筆錄 陳述之內容不符。經查唐偉倫陳偉明係經警持法院核發搜 索票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接受警方詢 問時,未曾爭執警察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其等自始供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均是向綽號「白目 仔」、「小白」所購買,並指認「白目仔」、「小白」即被 告,警察提示監聽譯文內容均為其等自身與被告間交易毒品 之對話等情,業據唐偉倫陳偉明於警詢時陳明無訛(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82號卷第2 至4 頁反 面、12至16頁),本院審酌唐偉倫陳偉明警詢時陳述部分 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係本於自己所見所聞 而為陳述,且其等先前警詢供述時,被告並未在場,唐偉倫陳偉明亦尚未及與被告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亦未如法 院審理接受詰問時須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 之程度自然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再參諸唐偉倫、陳偉 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亦與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通話內容及情形相符,而與事實較為相近,可信為真 實。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 事實,足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 響,憑信性自然較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本院審酌上情,認



上開唐偉倫陳偉明警詢證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 其等係被告有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犯行之重要 證人,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稱:唐偉倫於103 年8 月26日警詢時,警員有稱 「ㄟ,想太久了,是要問到明天是不是?」認唐偉倫該次之 陳述有受到警方之施壓;陳偉明於103 年8 月27日警詢時「 (警員問我們現在提示你『白目』就是『蘇正松』,ㄟ,等 一下,『蘇忠霖』,對嗎?)陳偉明答對」;筆錄記載與錄 音不符;陳偉明於103 年8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其住址 為何處,及於同日對蘇昱華為前科訊問時態度並不懇切,另 唐偉倫的部分,在地檢署的指認照片的時候,並沒有讓他簽 名,但卷裡面並沒有存在他指認簽名的卡片,所以應是以警 方已經指認過有寫被告姓名的卡片給唐偉倫指認,自無指認 的意義等語。惟唐偉倫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問:「警察跟 你說『是要問到明天是不是?』你當時之感覺如何?」唐偉 倫答「我當時會因此想看能否早點結束」(本院卷第156 頁 ),是警員上開詢問並無威脅利誘,其目的是希望早點完成 詢問,自難據此認定有違法取證,而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觀諸檢察官訊問時之內容,「檢察官問:住址?陳偉明答 :○○縣○○市。檢察官稱:○○那有縣?陳偉明改口稱: ○○縣○○市。檢察官稱:○○那有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檢察官問:軍中?什麼 時候?蘇昱華答:6年前。檢察官問:5年前?6 年前?蘇昱 華答:6年前吧!檢察官問:到底6 年前還是?蘇昱華答:6 年。檢察官問:6 年前是戒治?蘇昱華答:勒戒。檢察官問 :你什麼時候當兵?蘇昱華答:我是自願兵。我97年。檢察 官問:97年當兵的時候用毒品?蘇昱華答:對,應該是99。 檢察官問:那怎麼會6年前?蘇昱華答:那4年前。檢察官問 :那你到底是什麼時候勒戒啦?蘇昱華答:5 年前。檢察官 問:99年怎麼會5年前?今年是幾年?103年勒!蘇昱華答: 99啊。檢察官問:99,去勒戒?蘇昱華答:對。檢察官問: 什麼時候出來?蘇昱華答:我勒戒44天。檢察官問:什麼時 候出來啦?蘇昱華答:5 月多啦!(檢察官計算年數後表示 ):4年啦,亂講。檢察官問:所以是4年前勒戒嘛?蘇昱華 答:對。」此有本院勘驗警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檢察官上開訊 問之始,關於住址、前科資料之訊問,因陳偉明蘇昱華之 回答不正確,檢查官予以反問以釐清正確資料,並無威脅利 誘,或致使陳偉明蘇昱華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又警員於



陳偉明詢問時誤將「蘇忠森」唸為「蘇忠霖」,惟警員已 提示「蘇忠森」之相片供其指認,其筆錄記載為「我都是向 綽號『白目仔』男子(經警方提示該人為蘇忠森)所購買」 (8650號卷第10、15頁,本院卷86頁),其警詢筆錄之記載 ,與陳偉明之回答並無不符。且陳偉明於警詢、偵訊時,亦 多次指稱其毒品是向蘇忠森購買(8650號卷第10頁反面、12 頁反面、20頁)。另檢察官提示蘇忠森之相片供唐偉倫指認 部分,觀諸當天訊問之錄音光碟如下(本院卷第87頁): 檢察官問:唐偉倫啊,你的毒品來源?
唐偉倫答:小白。
檢察官問:他的手機幾號?
唐偉倫答:手機,我不記得。我存在我的手機裡面,沒有去 記號碼。
( 檢察官令法警向唐偉倫提示指認照片)
唐偉倫答:6 號。
檢察官問: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嗎? 唐偉倫答:好像是。
檢察官問:蘇忠森嗎?是叫蘇忠森,是嗎?
唐偉倫答:正確我真的不知到他叫什麼名字,我都是叫他外 號而已。
依上開訊問內容,檢察官提示相片供唐偉倫指認,唐偉倫答 稱6 號,惟其亦回答「我真的不知到他叫什麼名字,我都是 叫他外號而已」其顯係依影像人頭指認。縱檢察官提供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8650號卷第15頁)上有記載「蘇忠森 」字樣,亦難認檢察官有誘導唐偉倫
綜上,辯護人所指之上開事項,均不足以證明陳偉明唐偉 倫之警詢及陳偉明唐偉倫蘇昱華偵訊有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而非出於任意之陳述,其主張陳偉明唐偉倫蘇昱華之警詢、偵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為證據, 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 之證據。
五、蘇昱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 蘇昱華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



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本案相關筆錄及起訴書關於「安 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核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與唐偉倫電話聯繫見面去唐偉倫家打線上遊戲, 沒有交易毒品;伊只有出借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蘇昱華,伊 請唐偉倫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到國泰醫院給蘇昱華;103年 7 月15日伊沒有借蘇昱華毒品,也沒有交付毒品予蘇昱華; 103年5月23日伊與陳偉明之通話是要幫陳偉明買星幣,買了 之後會打電話跟他確認買好了,同年月26日有去陳偉明住處 ,不是去玩線上遊戲就是一起施用毒品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唐偉倫於警詢時證稱:施用之毒品是向被告所購買,103 年 5 月21日向被告(綽號小白)購買新臺幣(下同)1 千元甲 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的量,跟被告約在福德一路159 巷口 統一超商,拿現金給被告等語(8650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毒品的來源是跟綽號小白即 被告買的,103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6 分許在福德一路 159 巷附近統一超商門口跟被告購買1 千元之毒品,與被告無仇 恨怨隙等語(8650號卷第52至54頁)。參之唐偉倫以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3 年5月21日下午5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8650號卷第 45頁 ) ,唐偉倫向被告稱「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你講」,被告答以 「什麼事」,唐偉倫稱「你懂得,那種事情啦」,被告復答 稱「重要事情?你朋友要?」唐偉倫稱「黑阿」,被告答以 「你不會上星城講?」唐偉倫則稱「我騎摩托車怎麼上?」 顯見被告與唐偉倫在電話中所提及之「重要的事情」應係指 毒品交易之事,且被告確認是否為唐偉倫朋友所要之物,亦 經唐偉倫予以肯定之表示。嗣於同日5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唐偉倫稱「我到了」,被告回稱「好」。上開監聽譯文自 得作為唐偉倫證詞之補強證據。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 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唐偉倫一節,堪 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與唐偉倫有電話聯繫就是要去唐偉倫家打線 上遊戲,並非要交易毒品云云。惟查,參諸卷附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103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6 分許唐偉倫聯絡被告稱 「我到了」,被告稱「好」,據此,倘係被告前往唐偉倫住 處,當應由被告聯繫唐偉倫已抵達其住處,惟依該譯文顯示 則係唐偉倫聯繫被告稱已抵達約定地點,顯然並非係被告前 往唐偉倫之住處甚明,且被告在同日下午5 時2 分聯繫時亦 向唐偉倫表示「你不會上星城講」,唐偉倫稱「我騎摩托車 怎麼上?」是被告有向唐偉倫表示「重要的事情」應至「星 城」即網路遊戲聊天室內談,益徵此一聯繫內容並非係指被 告要前去唐偉倫住處玩網路遊戲,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
⒊被告及辯護人復辯以:唐偉倫前後證詞有矛盾,且其間之聯 繫內容並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之明示或暗語云云,雖唐 偉倫就毒品交易之重量一節,先於警詢證稱係0.5 公克,復 於偵查中則稱多重不清楚等語,而略有不一之情,惟就交易 之時間、地點、金額則前後證述一致,衡酌唐偉倫因涉有向 被告購買3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經檢警調查(除本次犯行 外,被告所涉其他2 次販賣毒品予唐偉倫部分經本院諭知無 罪,詳後述),而被告在該次偵查中就103 年6 月15日有證 稱買1,000 元半顆等語,經檢察官於該次偵查訊問之末,僅 確認所涉交易毒品之買賣價金是否各為1 千元之情(8650號 卷第54頁),未見就重量部分再與唐偉倫商榷,是唐偉倫當 有可能因檢察官提問方式、記憶混淆等因素,致關於此次交 易毒品重量部分未能明確證述,自無法執此即謂唐偉倫之證 述全不可採,而應以其於警詢時證述約0.5 公克一節較為可 採。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固然被告與唐偉倫均未提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惟當唐偉倫於通話中提及「重要的 事情」、「那種事情」時,被告隨即稱「你朋友要?」「你 不會上星城講」等語,顯見雙方均明瞭所指「重要的事情」 係不得在行動電話通訊時談論之事,至為灼明,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就「重要的事情」為何,辯稱:我忘了云云(原審 卷第132 正反頁),顯見被告有隱瞞電話談論之事甚明,再 衡以現今毒品查緝主要係以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查明聯繫 之內容與毒品交易是否相關,而被監察者為避免遭查緝之風 險,除以雙方約定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替毒品交易 之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 約定見面,或在電話中得悉與毒品交易有關旋即提出轉向其 他聯繫方式(如網路電話、通訊軟體、網路遊戲聊天室等) ,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或以 其他聯繫方式約明交易條件,進行毒品交易,避免因通訊監 察遭查獲毒品交易,實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本案



衡酌被告與唐偉倫提到應至「星城」之網路遊戲內談論「重 要的事情」,足見雙方已有默契在提及毒品交易之事不得在 電話中談論,以防遭查緝之風險,堪認其等間確有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固辯以唐偉倫有私吞被告的錢而與其交 惡云云,惟唐偉倫證述並未與被告有何仇隙等語,業如前述 ,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均係朋友間往常之 聯繫,查無被告所辯與唐偉倫間有何交惡之事,是此部分僅 係被告片面之詞,實難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蘇昱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6 、7 月 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6 月15日凌晨 0 時25分許,在○○市○○區○○路國泰醫院附近統一超商, 唐偉倫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沒有交錢給唐偉倫, 同日凌晨1時28分之後,到被告家樓下是要還被告請唐偉倫 將毒品拿給我的錢,當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是1 公克, 用煙盒及夾鏈袋包裝,價格為2千元,103年7月15日早上8時 7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加」應該是「我家」,就 是在我家裡,叫被告拿「兩個」給我,「兩個」就是兩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價格為4 千元,該通對話之後因為被告 沒有過來,有與被告約在被告住處附近得意豬腳店見面,見 面後我拿2千元給被告,另外1個月後即8月15日再轉帳2千元 給被告,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 糾紛或爭執等語(8650號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 至80頁反面),且唐偉倫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3年6月 15日0 時2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是指被告叫我拿東西給他朋友 ,我說都不用幹什麼嗎,被告說不用等語,當時不知道是毒 品,事後被告有跟我說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8650號卷第54 頁),衡以蘇昱華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為被告所是認( 原審卷第24頁反面),蘇昱華並無故意羅織不實內容以陷被 告於罪之動機,足認蘇昱華證述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15日凌 晨0時25分電話聯絡後及同年7月15日上午8 時16分電話聯絡 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公克、2公克予蘇昱華,價格分別 為2千元、4千元等節,應非子虛。
⒉再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下(8650號卷第28正反頁): ⑴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103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10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B 為蘇昱華
B :下班了,下班了。




A:好。
②103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25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B 為蘇昱華
A :我朋友到國泰的7-11。
B:你沒來嗎。
A:我沒有去啦。
B:我要找你啦。因為明天才拿的到。
A:不行啦,
B:我等一下就拿到,2個小時內拿給你。
A:你說的,你有看到他嗎,你找看看。
③103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26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唐偉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B 為唐偉倫
B :我看到了。
A:你先全部拿給他。
B:都不用幹嘛?
A:恩。
B:好,掰掰。
④103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57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B 為蘇昱華
B :你這邊…(不清),我要跟上次一樣。
A:對阿。
B:我還沒看啦。
⑤103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58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B 為蘇昱華
B :還是我先轉給你。
A:現在不能轉啦,我不行啦。
B:好啦,你現在要過來嗎?
A:我現在過去。
B:還是我先回家,你再來我家拿。
A:不要。
⑥103 年6 月15日凌晨1 時28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B 為蘇昱華
A :到了阿。
B:我現在下去。
⑦由上開通話內容佐以蘇昱華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蘇昱華



在103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25分之通話內容已談及被告之 朋友即唐偉倫會到汐止國泰醫院找蘇昱華,被告隨即在同 日凌晨0 時26分許電話聯繫唐偉倫,經唐偉倫告知已見到 蘇昱華,被告並交代先全部拿給蘇昱華,佐以唐偉倫證述 事後經被告告知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見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係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唐偉倫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昱華無訛。且查,蘇昱華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上開0 時57分通話內容「我要跟上次一樣」是指先 拿甲基安非他命,再給被告錢,跟之前一樣,0 時58分之 通話內容「還是我先轉給你」是指要用轉帳的方式,被告 說不能轉帳,所以我拿現金給被告,該通電話後還有聯絡 約另外一個地點,也就是被告家附近,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說我到了,1 時28分通話內容的A 、B 寫顛倒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81頁反面),據此,蘇昱華於同日凌晨0 時25分 許之通話已提及要找被告,並在知會「明天才拿的到」時 ,被告即表示反對,蘇昱華隨即改稱2 個小時內拿給被告 ,復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再次向被告確認跟先前相同之交 易模式,亦即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付款,蘇昱華再確認 是否可以轉帳,經被告拒絕後,乃改以約定在被告住處附 近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2 千元,並於同日凌晨1 時 28分電話聯繫後完成價款交付,堪認被告確實有收取該次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價格2 千元之現金,應無疑義。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103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7 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B 為蘇昱華、C 應為被告 友人)
B :小白在嗎?
C:你哪位?
B:你跟他講我「小蘇」。
A:喂?
B:有空嗎?我加「兩個」。
A:我沒有摩托車A。
B: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拿?你在哪?
A:福德一路。得意豬腳。
B:好,掰掰。
②103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16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通話內容為:(A為被告、B為蘇昱華)B:我到了。A :好。




③103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B 為蘇昱華
B :我先轉「2000」給你。因為我在等我朋友確定。 A:好。
B:你帳號給我。
④103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內容為:00000000000000(即銀行帳號)。 ⑤由上開通話內容佐以蘇昱華前揭證述可知,蘇昱華於 103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7 分許即以「兩個」之暗語,並約定 交易地點為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之得意豬腳店前,而此 次交易之價金,除據蘇昱華證述於交易當日已支付2 千元 外,所餘2 千元亦於同年8 月15日以匯款方式轉帳予被告 ,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吻合,且蘇昱華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們不會在電話明講毒品,因為之前就知道交易條 件等語(原審卷第81頁),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價格4千元予蘇昱華,且分別於 103 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收取各 2千元之價款,應可認定 。
⒊被告雖辯稱只有出借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1 次予蘇昱華云 云,惟查,依103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可知蘇昱華在未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提及 要親自找被告,本係將於翌日才要拿給被告之事改成通話 時2 個小時內可以拿給被告,且蘇昱華對此於原審證述: 之後有拿3 、4 千元給被告,有之前借的,加上這一次毒 品的錢是2 千元等語(原審卷第7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 蘇昱華該日要拿錢給伊一節(原審卷第82頁),且蘇昱華 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已親自交錢給被告乙情,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可憑,倘被告僅係出借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昱華 ,則蘇昱華何須急於當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約 1 小時之時間內將金錢交付予被告,顯然不合常理,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另被告復辯以:103 年7 月15日 上午8時15分許有與蘇昱華在得意豬腳見面,他有拿 1、2 千元還給我,是之前蘇昱華借3、4千元沒有還完的部分云 云,惟依被告所辯,先稱103年6月15日蘇昱華係還錢云云 ,對照蘇昱華證述當日拿3、4千元予被告之詞,則蘇昱華 於還款後即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是蘇昱華於103年7月15 日交付 2千元予被告,實與被告所辯借貸關係無涉,又依 103年8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蘇昱華另向被告取得帳號後



再轉帳 2千元予被告一節,業經說明如前,核與蘇昱華所 稱103年7月15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價格4千元 分 2次付款等語,顯較符合其等間交易之情節,是被告辯 稱蘇昱華交付款項係償還借款云云,顯係脫免罪責之詞, 要無可採。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於103年6月15日 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昱華云云,而與蘇昱華證述1 公克一節顯有齟齬,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有請唐偉倫拿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昱華云云(8650號卷第6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改稱:是蘇昱華跟我借 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8650號卷第76頁),再於羈押訊問時辯稱103年6 月15日未碰面,103年7月16日上午 8時16分與蘇昱華碰面 ,有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昱華云云(103年度聲羈字 第17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 23頁),被告前後所辯顯不 一致,對於所交付毒品重量,尚無法以被告所辯資為憑據 ,而綜合上開蘇昱華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應以蘇昱華之 證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4、5部分
陳偉明於警詢時證稱: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103 年5 月23日下午 1 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約0.5公克1千元,約在○○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我住處交易,該次是拿現金給被告,同年月26日凌晨 0時55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向被告購買價值 1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約0.5 公克,我拿現金給被告,交易地點在○○市○○區 ○○○路000巷00號0樓我的住處交易等語(8650號卷第10頁 反面至11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3年5月23日下 午1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買線上遊戲天幣1千元,也有 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 1包,同年月26日凌晨0時55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地點在福德 二路家裡等語(8650號卷第21頁),衡以陳偉明與被告間並 無任何仇怨,為被告所是認(8650號卷第4頁反面),陳偉 明並無故意羅織不實內容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且參之103 年5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同年月26日凌晨0時55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8650號卷第14頁),陳偉明於103年5月23日下 午1時47分許確實有向被告稱「幫我買幣買1千」等語,同月 26日凌晨0時55分許亦有稱「一樣歐」、「我要那個的,個 人的」等語,顯見其等間對於買賣毒品已有特殊之約定與默 契甚明,足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 偉明2次一節,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103 年5 月23日之通話是要幫陳偉明買星幣,幫



陳偉明買了之後會打電話跟他確認買好了,同年月26日有去 陳偉明住處,不是玩線上遊戲就是一起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細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47分許 之通話內容確有提及「幫我買幣買1 千」,且經陳偉明於偵 訊時證述除有買線上遊戲幣1 千元,也有買甲基安非他命 1 千元等語(8650號卷第20頁),而103 年5 月23日及至26日 間,僅有此二則通話內容,別無其他通聯情形,有上開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是由該2 日通話內容相互對照,陳偉明 於26日所稱「一樣歐」、「我要那個的,個人的」當係指23 日所稱交易毒品之情,況被告對該26日之譯文內容於原審審 理時僅供稱:我忘了是什麼意思云云,且依被告所辯,若10 3年5月23日僅止於網路遊戲貨幣買賣,則陳偉明實無必要於 同年月26日通話時為上開內容之表示,甚且,被告亦不諱言 103年5月26日有與被告陳偉明一同施用毒品等語(原審卷第 49頁),益徵103年5月26日之通話內容實與毒品有關,是陳 偉明證述有於103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向被告購買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一節,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係網路遊戲幣交易,通訊監察譯文無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之明示或暗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被告 及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陳偉明係因假釋期間被抓 ,對被告不滿而對被告為不利證詞云云,惟陳偉明於警詢時 即主動供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警察逐一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供其說明通話內容,且就103年 6月12日、8月11日之譯 文亦稱因為品質不好所以沒有向被告購買,並自承與被告無 任何仇恨糾紛等語(8650號卷第 9頁反面至11頁反面),顯 然陳偉明既主動供明有施用毒品之情,就譯文所示與毒品交 易有關者,亦非全部推由係向被告所購買,是難認陳偉明於 警詢之初有何誣陷被告之情及動機,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另陳偉明於警詢時證稱:103年5月23日有向 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在○○區○○○路 000巷00號3樓交易等語(8650號卷第10頁反面),固與其在 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23日下午1時47分有買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1包,多重我不知道,在○○○路家裡等語(8650號卷 第20至21頁),而略有不一之情,惟依陳偉明於偵查中所陳 明之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8650號卷 第19頁),則其於偵訊時所稱「在○○○路家裡」是否係「 ○○○路」之誤稱或筆錄誤繕,實有可能,至於毒品重量一 節,陳偉明於同次偵查證稱:
103 年5 月26日買1 千元0.5 公克等語(8650號卷第 21頁) ,核與其所證稱同年月23日均為1 千元之交易價格,而該次



偵查程序未見檢察官對此再次向陳偉明確認23日交易毒品之 重量,僅於訊問之末確認交易之價格(8650號卷第21頁), 是陳偉明可能因提問方式、記憶不清混淆等情而有上開略微 不一之證述,然無礙於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偉明之認定,且依上揭103 年5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 陳偉明既提及「一樣歐」等語,可認係與同年月23日之毒品 交易為相同條件,是自應以陳偉明於警詢時所證購買1 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乙情較可採信,併予指明。㈣、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復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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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