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188號
TPHM,104,上訴,318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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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志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訴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7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 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 ,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 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 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 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



,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 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 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何志賀(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7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所出具 之實驗室編號AF4560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E0000000)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43 號偵查卷第26頁、第64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得為 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 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 薄弱,且未能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 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各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因在家照顧生病住院之妻 子而暫時休息未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 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最重各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判決「何志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已詳述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101 年9 月開始驗尿,至104 年5 月



已超過二年,警方卻未持調驗通知單或搜索票即對伊強制驗 尿,警方強制伊驗尿之依據為何?又為配合政府毒品減害計 畫,應准予被告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修正案,以緩起訴處分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 進入社區中之醫療院所接受替代療法以取代監禁之措施,懇 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伊101 年9 月開始驗尿,至104 年5 月 已超過二年,警方卻未持調驗通知單或搜索票即對伊強制驗 尿,警方強制伊驗尿之依據為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問:警方在104 年1 月7 日5 時25分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月股檢察官所核發之毒品案拘票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拘提你到案說明是否屬實?被拘人:何 志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63年4 月23日』是否 是你本人?拘提過程有無意見?有無受傷?)是的。沒有意 見。沒有受傷‧‧‧(問:警方經你同意採尿後,提供乾淨 空瓶後所裝之尿液,尿液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封緘 ?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採尿時間為何?)是我親自排放封瓶 。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採尿時間是104 年1 月7 日8 時00分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偵字第543 號卷第6 頁、第1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月股檢察官核 發之毒品案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偵字第543 號卷第12頁、第27頁) ,堪認本件被告經合法拘提後員警對之進行採集尿液過程, 非但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且明確表示同意採尿送驗,偵查 機關並未以具有強制力或任何不法之手段施加於被告,被告 上訴理由爭執員警採尿之依據不合法乙節,顯然未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自非適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㈡另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准予被告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案,以緩起訴處分令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者進入社區中之醫療院所接受替代療法以取代 監禁之措施云云。惟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得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2 第1 項第6 款規定參照), 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 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 替刑事訴追程序,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徒刑,當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 適用,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由被



告赴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取代刑期之執 行。是被告上揭上訴意旨所指,尚非審理法院所得審酌,此 外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 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犯本案 ,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未能因前案所受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 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 前因在家照顧生病住院之妻子而暫時休息未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㈣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 首開說明意旨,應認其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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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