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
㈠陳麒峯前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1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3415、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20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4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㈡詎陳麒峯仍不知戒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公 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 哥」及「鳳姊」等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13)日晚間6時 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查緝毒品案 件,當場查獲陳麒峯與王志強、林明典、仝祐嘉、洪珮慈( 起訴書誤載為洪佩慈)、郭賢聖、洪正輝等7人(王志強等6 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並扣得王志強所有之海洛因1包(扣案淨重0.3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淨重共計5.11公克)及不明人士所有 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2臺等物。經警對陳麒峯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㈢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50頁、第152頁反面),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2 頁、第90至94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 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81、7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論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⒊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 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 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 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自陳僅具高職肄業學歷 ,智識程度非高,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⒋沒收: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被告陳稱業已遺失 (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 沒收之違禁物品,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海洛因1包 (扣案淨重0.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淨重共計 5.11公克)為另案被告王志強所有,扣案吸食器1組及電子 磅秤2臺所有人不詳,均非屬被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 (見偵卷第145頁),核與另案被告王志強、林明典、仝祐 嘉、洪珮慈、郭賢聖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8、151 、155、159、16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
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是否符合自首條件,請減輕刑期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又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 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 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04年2月13日18時40分許,接 獲線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搜索,當場 查獲陳麒峯與王志強、林明典、仝祐嘉、洪珮慈、郭賢聖、 洪正輝等7人(王志強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王志強所有之海洛因1包( 扣案淨重0.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淨重共計 5.11公克)及不明人士所有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2臺等物。 經警對陳麒峯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見偵卷第7至10、59及 181頁背面),可見被告陳麒峯並非在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 犯嫌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則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坦認本案全 部犯行(警詢坦承於104年2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見偵卷 第8頁反面」,並非起訴及原審認定施用之時間),亦僅屬 自白或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之範疇,尚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 之規定。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被告 所稱已坦承犯行等語,均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 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 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刑法
第62條自首要件及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 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