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052號
TPHM,104,上訴,3052,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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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明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 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 ,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 失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姜明岑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374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上訴人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分別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上訴人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訴人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於上 訴人之量刑,已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復說明: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104 年10月7 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2 、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原審104 年10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 此外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所有,惟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 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做錯事,也付出了慘痛代價, 希望能再給一次彌補過錯的機會;且上訴人家中還有一對又 聾又啞的父母,及一個八歲小孩需要關心及照顧,懇請重新



量刑,改判易科罰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 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 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 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認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 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顯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 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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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㈠、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 │含包裝袋4 只) │ 0.20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 │
│ │ │㈡、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7│
│ │ │ 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空包裝重1.13公克)。 │
│ │ │㈢、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 │ │ 淨重2.9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9公克,空包裝總重1.07公│




│ │ │ 克)。 │
│ │ │㈣、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0 頁)。│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透明晶體3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
│ │3 包(含包裝袋3 只) │ 計毛重10.30 公克,合計淨重9.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27│
│ │ │ 公克)。 │
│ │ │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374 號鑑定書1 紙│
│ │ │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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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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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 貳支│非被告所有 │
├──┼──────────┼───┼─────────────────────────┤
│ 二 │電子磅秤 │ 貳臺│非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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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手機 │ 壹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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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分裝袋 │拾貳個│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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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