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基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基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1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8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第4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05號裁定強制戒治,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 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期間,於90年6月2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基 萬另有下列犯罪及執行紀錄:(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6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71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以97年度簡字第 8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99年7月 24日執行完畢;(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100年度基簡 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三)所定之刑接續執
行,於101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二、丁基萬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弄0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上午9時10分 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對其採尿往前回 溯26小時內某時點(起訴書記載為上述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 日內之某時,原判決記載為上述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 時,均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因丁基萬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受保 護管束人,於104年3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接 受驗尿,該署觀護人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即上訴人丁基萬及檢察官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原審 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48頁反面、76頁; 本院卷第51頁),且其於104年3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之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第一聯)、(第三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至5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 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道為何會驗到,因伊罹 患甲狀腺癌症,有吃很多藥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4年3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接受驗尿,經該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檢體,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 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等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2至5頁)。另上開採集被告之尿液,經原審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 免疫分析法篩驗,或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 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已載明係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 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 ,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 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多次函釋在案。從而,本案被告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複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已足以排除尿液呈現偽陽性之可能,其鑑驗 結果堪以採信。
2.復查海洛因屬國內禁止醫療上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故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之合法藥品均不含海洛因成分;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附表毒品品項,施用如海洛因、鴉片及含鴉片製劑 、芐基嗎啡、可待因及含可待因製劑、甲基溴可待因、N-氧 化可待因、乙基嗎啡、甲基溴嗎啡、甲基磺胺嗎啡、N-氧化 嗎啡、密羅啡因、菸醯可待因、菸醯嗎啡、罌粟、罌粟草等 毒品,均可能代謝出嗎啡成分,而於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此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7月1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96年11月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即 明。茲被告否認有施用海洛因,辯稱:因伊罹患甲狀腺癌症
,有吃很多藥等語,並主張於104年3月9日驗尿以前,曾至 健翔牙醫診所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有服用上開藥物等情,惟醫師所開立 之藥物,均未含嗎啡之成分,業據健翔牙醫診所檢送被告之 就診病歷及該診所醫師廖文愷、鄭嵐心出具之說明函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7頁),並據基隆長庚醫 院以104年9月2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158號函檢送被告 之就診病歷函復本院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0頁)。從 而,被告辯稱其係服用藥物,而致其尿液檢出嗎啡之成分, 自無足採信。
3.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固謂:上開送驗尿液之嗎啡陽性反應,僅能推定當事人有 施用鴉片類毒品或藥品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1頁)。但依上 開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陳述 採尿前服用之藥物,應可排除係被告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 藥物原因所致,業如前述,既排除此原因,則致上開尿液檢 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即可推認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 參以「海洛因人體代謝後,在尿中會產生六乙醯嗎啡、游離 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 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 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 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會產生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 較少量可待因...」,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可參(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 ,即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原則上尿液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 除非所施用者為含少量雜質之海洛因毒品,本件被告之尿液 檢驗報告上之可待因呈陰性反應,則被告如係施用純度甚高 之海洛因毒品,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被告於 上揭所載採尿時間所採尿液,自可能未檢出可待因。是被告 之尿液檢驗報告雖未見可待因陽性反應,但尚無憑此遽予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復按施用海洛因後,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 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 分別排出體外,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法、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又 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 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 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 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 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
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 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準此, 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 反應,且可排除係被告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原因所致 ,堪認被告於104年3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 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未 於上揭採尿前施用毒品,顯非事實,難予採信。(三)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 用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等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犯罪行 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的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則只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的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是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自己施用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賢」之人購買等語,並詳述其 購買之時間、地點,並具體指出綽號「阿賢」所使用的行動 電話門號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經原審將上情函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嗣經同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
指揮基隆市警察局查獲許OO(姓名詳卷)等人涉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並移送檢察署偵辦中等節,有該署104年 12月17日基檢宏敬104偵5101字第3021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已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知悉而指揮基 隆市警察局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許OO等人,足認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 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以其供出毒品上游,原判決未減輕其刑而有不當,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勒戒、戒治、法院科刑處 罰,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薄 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1頁)、家庭狀況,暨犯後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同上認定,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以往尚有詐欺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 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 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 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施用 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量處有期 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施用海洛因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原審及本院所宣告之 刑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