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藍光焰
藍昭雄
藍福連
藍乾來
藍慶煌
藍文振
藍洋
藍光豪
藍添壽
藍添鴻
藍正惠
藍坤池
藍德國
藍東明
藍勝鈜
藍淥喬
藍銀壽
藍木發
藍勝銘
藍達秋
藍義隆
藍振富
藍鎮添
藍高川
藍崧
藍豐穆
藍豐裕
藍元宏
藍錫金
藍名宗
藍家福
上三十一人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鄧振球
許辰舟
何信慶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自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 審判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 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藍光焰 等31人所指被告鄧振球、許辰舟、何信慶涉有枉法裁判罪嫌 ,該罪名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 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於法仍 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規定於刑法第2編第4章「 瀆職罪」章中,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 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係為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 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其犯罪 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如僅為國家法 益,而私人權益受損害,為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 、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被告等可能直接侵害者 乃國家法益,縱因此造成個人有受侵害之虞,仍屬間接被害 ,自訴人究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規定,自訴人 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 因依上揭法條規定,以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件自訴 ,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至對 侵害國家法益兼有個人法益間接受害之犯罪,其不得適用自 訴之規定者,當然仍可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 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實務見 解侵害被害人憲法所明定保障之訴訟人權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自訴人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固分別有明文。惟若所提起之自訴,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如非犯罪被害人,對配偶自訴等,或其上訴有第362條 、第367條、第384條、第395條之情形,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者,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 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後,共 同自訴代理人林瑞富律師雖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 院陳報終止委任,惟本件自訴本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 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另行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 ,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 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