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9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民國94年3 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又施用毒品,經同院98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又施用毒品,經同院98年度訴字第 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施用毒品,經同院98 年度訴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後分 別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 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經其同意 警方採尿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 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4年3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 欄一所述),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實施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係3 犯以上,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首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於原審均無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 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4 年度毒偵字第5995 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3頁正面,本院卷第45 頁背面),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 104 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 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104 年度毒偵字第5995 號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 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自身之 危害,仍未能戒斷毒癮,而再次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漠視法令之禁制,不宜寬縱,自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其性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另被告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 案,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供明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尚存 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係病患性犯人,其施用毒品 行為雖戕害己身,但侵害社會法益程度應屬尚微;法律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已63歲,邁入老年 ,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 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 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 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 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 確定執行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而再犯本件,因認有令被 告接受相當刑罰教化之必要,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要件下,加重其刑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業經
認定如前,原審量定之刑並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又被告前於10 4 年1月25日、同年4月25日,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施用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 941 號、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經本 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第2666號判決駁回上訴,前揭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61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 足見本案之量刑並未過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