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812號
TPHM,104,上訴,281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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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因無醫師開立處分, 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 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1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即改制前桃園縣桃園 市)南華街之某土地公廟前,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 支,無 償提供予江尉綸施用,嗣於同年2 月25日17時20分許,江尉 綸為警於桃園市○○區○○街0 號前查獲,並扣得摻有愷他 命香煙1 支。因認被告黃昱豪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偽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江尉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施孟宏、陳 威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昱豪固坦 承曾向施孟宏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 轉讓偽藥犯行,辯稱:伊曾使用施孟宏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但伊並無轉讓愷他命予江尉綸江尉綸於原審 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並非伊所提供等語。五、經查:
江尉綸於102 年2 月25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 號前,因持有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而遭警查獲一情, 業據證人江尉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背面), 且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至21頁) 、扣案香菸1 支可參,再扣案香菸1 支,經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亦有該 公司102 年3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84頁),故江尉綸於前開時、地持有愷他命一情,首堪認定 。
㈡證人江尉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為警查獲時,伊所持 有之摻有愷他命香菸係綽號「笨笨」之男子於102 年2 月21 日17時交付予伊,伊不知「笨笨」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笨 笨」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 原審簡字卷第26至27頁)。依證人江尉綸前開所述,其僅證 述交付愷他命香菸之人綽號為「笨笨」,但並未指出該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人別之資訊,則其所稱「笨 笨」是否為被告即屬不明。而證人江尉綸雖稱「笨笨」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然證人江尉綸於原審審理時就 如何得知「笨笨」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先稱係 「笨笨」告知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7頁及背面),後稱: 係伊友人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笨笨」使用,伊將之 輸入行動電話內,伊遭警查獲後,查看手機告知警察上開電 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確為其所稱「笨笨」之人使用一情 ,即有可疑。況證人江尉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曾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笨笨」聯絡等語(見原審簡字卷 第27頁背面),且觀諸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卷第27至33頁),該電話於102 年2 月21日並 未與江尉綸於警詢時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 8 頁)有何通聯情形,則證人江尉綸既未曾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所稱「笨笨」之人聯絡,顯無法確認該電話確 為「笨笨」所使用。依上各節,證人江尉綸證稱其為警查獲 之摻有愷他命香菸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笨笨」 所交付一節,僅有其單一指述,況其就如何得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笨笨」使用一節,所述不一,復無其他事證 可佐其證言信實,自難逕以其前開證言認定其所持愷他命即 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笨笨」之人所交付。 ㈢再證人江尉綸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偵卷第12照片中之人(即 被告黃昱豪)並非伊所述之「笨笨」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原審簡字卷第28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被告 並非交付愷他命予伊之「笨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 )。蓋證人江尉綸於警詢僅稱「笨笨」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未實際指認被告是否即為其所稱「笨笨」或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而證人江尉綸所稱「笨笨」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難認精確一情,論述如前,則 縱被告自承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被告並未坦認 於證人江尉綸所稱「笨笨」交付愷他命當時,其仍持用前開 行動電話,亦難單以被告曾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一節,逕推被 告即為證人江尉綸所稱交付愷他命之人。況證人江尉綸既已 明確證述被告並非所稱交付愷他命之人,且其此部分證述未 有反覆之情,佐以證人施孟宏於警詢證稱其稱被告「阿豪」 ,不知被告其他綽號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證人陳威蓉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綽號並非「笨笨」等語(見偵卷第73 頁),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之綽號為「笨笨」,尚難認證人江 尉綸證述被告並非「笨笨」一節有何不實。另證人江尉綸於 警詢時雖曾證稱:「笨笨」之男子身高170 公分,體重約80 至90公斤、戴黑框眼鏡、平頭、年約20幾歲等語(見偵卷第 8 頁背面),然符合證人江尉綸前開描述之人甚多,此番證 述並無法特定人別,況卷內並無資料顯示於證人江尉綸結識 「笨笨」時,被告之身高、體重、髮型甚至有無配戴眼鏡之 情,而證人江尉綸所稱20餘歲究係20出頭抑或將近30歲,差 別甚大,故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證人江尉綸所述「笨笨」之人 與被告特徵相符。依上各情,可見證人江尉綸此部分證言,



亦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偽藥犯行之證據。上訴意旨 空言證人江尉綸前開於警詢時證稱交付愷他命之男子情節與 被告外觀、年齡相符云云,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證人施孟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申 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交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10頁、第47頁、第79至80頁),證人陳威蓉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伊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曾見過被告於101 年9 、 10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伊不知102 年2 月間 被告是否仍使用前開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 觀諸證人施孟宏、陳威蓉均證稱被告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施孟宏所申辦,伊曾向施孟宏借用前開行動電話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足認被告確曾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無疑。然依證人施孟宏、陳威蓉所述,僅可證明 被告或有於101 年9 、10月間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而被告僅 自承僅使用前開行動電話2 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 ,故依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並無法認定被告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確實時間。而依證人江尉綸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於101 年12月底跨年時認識「笨笨」等語(見原 審簡字卷第26頁背面),可見證人江尉綸所稱「笨笨」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係101 年12月底之狀態,則此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被告持用一情,並無積極事證可 資證明,尚難逕以被告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 即推論被告即為交付愷他命予江尉綸之人。
㈤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曾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云云。惟證人江尉綸證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笨笨」交付愷他命一節,有所瑕疵,且除證人江尉綸 單一指述外,並無事證可佐,難認信實,自無法以是否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推論有無交付愷他命予江尉綸之 犯行,故縱被告就此所述不實,尚難據此反推其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稱被告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而其前否認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或稱使用後將之交 予他人等情顯有不實等情,尚不足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稱犯行,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均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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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