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769號
TPHM,104,上訴,276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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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麟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8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麟(涉嫌於民國101 年3 月14、22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盧國成部 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 年3 月21日12時21分許、12時35分許、13時5 分許 、13時46分許、23時2 分許、23時10分許,由盧國成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偉麟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基隆市安樂區北極 星汽車旅館旁之停車場,由盧國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或1 萬8 千元至2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張偉麟購買半錢或1 錢之海洛因。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盧國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盧國成並於102 年12月17日,遞狀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告發,而察 悉上情。案經盧國成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 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 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 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 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 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 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 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 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 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 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 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



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 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 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除13時46分之通話外,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盧國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證人即告發人盧國成之證述及監聽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即告發人盧國成係朋友,被告於10 1 年3 月21日12時21分許、12時35分許、13時5 分許、23時 2 分許、23時10分許,由盧國成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本案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盧國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盧國成並於102 年12月17日,遞狀向基隆 地檢署告發,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8日勘驗他字第1334號卷 40至42頁監聽譯文播放1 至第10通的監聽譯文,其中第1 到 7 通、9 到10通都是被告跟盧國成的通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當時大部分的時間都是被告在使用等事實供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檢察官於10 3 年2 月18日勘驗他字第1334號卷40至42頁監聽譯文播放1 至第10通的監聽譯文,其中第8 通不是伊聲音,伊跟盧國成 之前沒有恩怨,只有這一件盧國成告伊,糾紛就是盧國成欠 伊錢不還,差不多20幾萬沒還,伊有催討過,但沒有告他, 因為這是賭場賭金,如何告盧國成,他電話也不接,伊有自 己跟他催討,也有透過朋友向他催討,伊有跟很多人講過盧 國成欠伊錢,伊跟盧國成是賭博跟吸毒的朋友,我們在一起 會共同吸食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伊跟盧國成會玩骰子及 天九牌,伊會搞場子,盧國成是賭客,也會去別的地方賭, 我們場子沒有賭的話,伊會跟盧國成去別的場子賭,本件案 發時間因為其一、二級毒品都有施用,伊生活不正常有點醉 生夢死,起床不是吸毒就是跑賭場,盧國成向伊借的錢,大 約有20幾萬元沒有還,伊有放風聲說要修理他,借錢的時間 ,就是伊跟他相處的時間,是從100 年12月到101 年4 月間 ,詳細借錢時間記不得,伊從來沒有賣海洛因給盧國成,伊 父親每個月給伊1 、20萬元,伊不缺錢從來沒有賣過毒品, 也不需要去賣毒品,盧國成是因為要減刑才告發伊,譯文裡 面可以聽得出來,伊賭博是借他錢,伊開庭都沒有講說,他



還伊錢的時候,他拿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請伊吃 ,有幾次伊忘記了,他反而說伊賣海洛因給他;伊沒有販賣 毒品給盧國成,他有跟檢察官說主要是為了減刑等語。辯護 人辯稱:告發人在100 年12月到101 年4 月間雙方往來很頻 繁,不是一起賭博就是一起吸用毒品,就是跟一外號豬母的 人購買海洛因吸用,所以雙方經常有電話聯絡,本件的監通 譯文是101 年3 月14日、16日、21日、22日,因為事隔很久 ,隔了2 年多,加上被告吸食毒品,記憶已經很模糊,無法 記憶當初雙方交談的是什麼事情,有無見到面,甚至告發人 自己對監聽內容也搞不清楚,告發狀告發人講的是一種版本 ,在103 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查的時候,告發人講的也是一 種版本,而且告發人也講說他的目的是要減刑,在同一年1 月21日檢察官提示譯文給他看的時候,他的重點是說以1 萬 8 千元或是2 萬元跟被告買1 錢的海洛因,在同年2 月18日 檢察官播放監聽譯文給告發人聽的時候,告發人又說拿1 萬 元買半錢海洛因,2 次講的金額、數量都不一樣,因為毒品 人口經常為了減刑所講的信憑性就比較低,告發人連金額、 數量都沒有辦法確定,起訴書卻以沒有辦法確定的金額、數 量來作為內容,法院也不知道要怎麼判,因為有追徵追繳問 題,這部分希望檢察官能夠確認,我們認為不能這樣起訴, 這也有礙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另對監聽譯文被告當時身邊有 圍著一群吸毒及在賭場賭博的人,被告使用的電話也有好幾 支,在當日勘驗的時候,被告確認有一句101 年3 月21日13 時46分『還不是一樣,那天你不是有看』絕對不是被告的聲 音,被告也不知道是誰的聲音,由監聽譯文的上下文可以聽 出也有女子的聲音,可以證明有別人接聽他的電話,證據的 監聽譯文全部都是告發人打給被告的,而且內容完全沒有指 要買多少數量以及金額,他們談的如果是有關毒品的話,究 竟是買賣還是轉讓或者是合資購買或者是共同施用,都有這 個可能性,如果是買賣的話最重要是要有價金及數量來作為 一個判斷的依據,所有的譯文內容都無法顯示有這種情形, 縱然起訴的部分他們有見到面,但交易行為有無完成,也不 清楚也沒有辦法證明,因為見到面也不一定交易會成立,所 以在告發人指訴前後不一,又無法確定,監聽譯文亦看不出 101 年3 月21日除了約見面外,沒有約定毒品的交易,告發 人之供述與監聽譯文亦不一致,故本件監聽譯文不足作為補 強證據,又測謊報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憲兵指揮部鑑定結果 看不出一致,爰請鈞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六、經查:
(一)依公訴意旨之記載,證人即告發人盧國成以1 萬元或1 萬



8 千元至2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錢或1 錢之海洛因 ,因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盧國成之金額究係1 萬元或1 萬8千元至2萬元及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盧國成之重量究係半 錢或1錢,均不明確,因之告發人盧國成就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金額與重量均不能明確證述,則被告是否有本件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屬有疑。
(二)本案係因告發人盧國成於101年4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 段000號後棟,以5,000元代價,將海 洛因1包約毛重0.90 公克販售予廖為俊,案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對盧國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得知上情,經派員前往查緝時,發現 盧國成廖為俊交易海洛因完成後,經跟監至基隆市○○ 區○○街000 號前,當場查獲廖為俊持有剛自盧國成購得 之海洛因1包,並根據廖為俊之證述,於101 年4月10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 號前,由 警持基隆地檢署之拘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將 盧國成拘捕到案,並於現場查獲販賣海洛因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5,000 元,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1年4月11日以基警四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基隆地檢署偵辦 ,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盧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4 次等 犯行,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99、1967、196 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 12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2、4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0年,惟盧國成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綽號「偉麟」之 「張偉麟」、綽號「豬母」之李諸強,綽號「鴨B仔」之 「廖世良」、綽號「姐仔」之「蕭良桃」,然其中之「張 偉麟」、李諸強、「廖世良」,未因盧國成之供述而查獲 ,員警於盧國成指出「蕭良桃」為其毒品上游前,即已知 悉「蕭良桃」之販毒情事,而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盧國成提起上訴後,由本 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就其中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外,另撤銷原審其餘部分判決 ,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0 年,仍以盧國成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之「張偉麟」、李 諸強、「廖世良」,未因盧國成之供述而查獲,又員警於 盧國成指出「蕭良桃」為其毒品上游前,即已知悉「蕭良 桃」之販毒情事,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盧國成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



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 、起訴書、歷審判決書等附卷可憑。然查盧國成係於102 年12月16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起本件之告發,而由基隆 地檢署受理在案,有刑事告發狀在卷可考,是以告發人盧 國成確係其自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業 經該案第一、二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在上訴最高法院中, 因其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之「張偉麟」等人,惟該案 第一、二審法院均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詳如上述,進而提出本件之告發之事實 ,應可認定。
(三)告發人盧國成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拘捕到案後,其於警詢、偵 查中歷次有關被告部分之供述,詳如下述:
1.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25分起之警詢中供述:「我是 向綽號『偉麟』之男子,以2 萬9000元購買安非他命3 公 克及海洛因1 錢(36公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身 高約170 公分、胖、禿頭、有戴眼鏡,我都是以電話和他 聯繫,是於101 年4 月9 日晚上19時許,我與綽號『偉麟 』之男子在基隆市七堵區監理站附近當面交易,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問:你向綽號「偉麟」之男子購買大量毒 品,是否要販賣予他人圖利?)正確無誤」(見101 年度 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一第13頁正反面)。 2.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0 分起之偵查中供述:「(提 示101 年3 月20日15時52分19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 00號電話未接通、101 年3 月20日15時53分47秒00000000 00撥打0000000000號譯文、101 年3 月20日16時19分02秒 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譯文)一樣是廖為俊過來跟 我拿海洛因,我當時跟偉麟拿1,000 元,量約0.1 公克的 海洛因,我先下去跟廖為俊拿1,000 元,再拿1,000 元給 偉麟跟他拿海洛因,再下去交給廖為俊,(問:這次你是 和偉麟一起賣海洛因給廖為俊?)不是,偉麟與廖為俊不 認識,我不知道偉麟賺廖為俊多少,他也沒有說不賺廖為 俊的錢。(問:廖為俊是打電話給你跟你要海洛因,你知 道是偉麟賣海洛因給廖為俊,偉麟與廖為俊不認識,不可 能不賺錢?)(點頭)是,但我沒有賺錢。(問:這次偉 麟有無給你什麼好處?)沒有。(問:這次與偉麟共同販 賣海洛因的部分,是否認罪?)偉麟是我的上游,我的東 西都是跟他拿的,他會算我便宜一點,我再出給下游,我 都是跟他拿1 錢的海洛因,要24000 、25000 元,我再分



裝出去給下游,這次我認罪共同販賣。(提示101 年3 月 21日10時0 分4 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譯文、10 1 年3 月21日13時2 分22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 譯文)這是廖為俊跟我的對話,他要跟我拿1,000 元的海 洛因,我都是向偉麟買的,我都買一錢、半錢進來,一錢 的話分裝為1000元的海洛因,大概可以分25、26包,半錢 的話可以分12、13包,這次我賣給廖為俊我也是買一錢進 來,我將這25、26包中1 包交給廖為俊,約賺他100 元左 右,(告知101 年4 月10日12時15分43秒到13時53分54秒 譯文內容)這一樣是我跟廖為俊在通話,我們約在戶政事 務所前,因為他之前欠我2,000元要還我,他要跟我買300 0 元的海洛因,當日我跟我朋友簡志翔一起到戶政事務所 辦證件,海洛因當時是在我手上,……我向偉麟買的海洛 因,分裝成1包1,000元的海洛因量約0.15公克,這次也是 我向偉麟進半錢分裝,不管我進半錢或1 錢的海洛因,分 裝的1,000元海洛因量都是0.15公克,(提示101年3 月12 日22時47分52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譯文、101年3 月12日23時30分55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譯文)這 是我跟杜俊雄(綽號黑人)的對話,他要跟我拿東西,我 說現在不方便要等一下,我當時身上沒有東西要他等一下 ,後來我東西拿到之後有拿去給他,東西是指海洛因,我 是用約12,000元還是13,000元向偉麟拿了半錢的海洛因, 也是裝12、13包,我都是固定這樣裝,我有海洛因交給杜 俊雄,有跟他收錢,但收多少錢我忘記了,……(提示10 1年3月12日18時8分48秒、19時54分8秒、22時時52分56秒 譯文內容)這是我跟阿舅的對話,之前阿舅有欠我錢,我 身上沒有錢去拿東西,所以我向他要錢,他當天快中午有 還我約1 萬元,我是去他崇德路家裡跟他拿,之後我有去 跟偉麟拿1 萬元、不到半錢的海洛因,大約分成11包,我 沒有賣阿舅海洛因,而且我也沒有賣他安非他命,電話中 的男生就是安非他命,我是拿約0.15公克海洛因(不含袋 )交給簡志翔拿給阿舅的,給他止癮,我沒有交代簡志翔 向阿舅拿錢,所以我跟簡志翔都沒有向阿舅收到錢,(提 示101年3月15日19時27分6秒、20時3分8 秒譯文內容)這 是阿舅跟我拿1克安非他命,我跟他拿了3,300元,這次我 的安非他命也是跟偉麟拿的,這次我是跟阿舅湊6,600 元 拿了2克的安非他命,我有跟阿舅講,……(提示101 年3 月26日19時8 分43秒、19時29分25秒、19時44分31秒譯文 內容)這是我跟阿舅在對話,他要跟我拿3,000 元的海洛 因,我一樣是跟偉麟拿的,我不是拿一錢就是半錢,這次



我跟偉麟拿多少我忘了,我有交給阿舅3,000 元的海洛因 ,有收到3,000元,這次約賺他300元,在電話裡我們說有 短少的部分我後來有再補給他。」(見101年度偵字第159 9 號偵查卷一第219至225頁),惟未見檢察官就被告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偵查或指揮警方予以偵辦之作 為。
3.於101 年4 月27日13時50分起之警詢中供述:「(問:你 於101 年4 月11日第2 次詢問筆錄中所說:你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綽號「偉麟」、「李諸強」及「廖世 良」是否屬實?)是的。(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給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 中,其中有無你所稱綽號『偉麟』之人?)編號1 就是賣 我毒品的人綽號「偉麟」之男子。(問:現警方根據你所 說之綽號『偉麟』之男子,經警方查證後調閱「張偉麟、 65年3 月1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供你 指認,是否為你所說之綽號『偉麟』之男子?)是他沒錯 。(問:你如何與「張偉麟」聯絡?)我都是撥打電話和 他聯繫,不過現在「張偉麟」之電話我記不得了。(問: 「張偉麟」之電話號碼多少?)我忘記了(警方提示0000 000000)(問:你係向「張偉麟」購買何種毒品?)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都有。(問:你向「張偉麟」購買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數量?金額?)3 次,正 確時間我忘了,地點是在基隆市七堵區及安樂區「北極星 汽車旅館」前交易毒品,都是我本人直接與「張偉麟」交 易毒品。海洛因是半錢(1.8 公克)12,000元,1 錢(3. 6 公克)24,000元,安非他命部分,我都向他買3 到4 公 克左右,約10,000元。(問:警方提示你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與「張偉麟」所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 及譯文資料供你看閱,是否為你與「張偉麟」之對話內容 ?)是的。(問:⑴通訊監察101 年3 月14日等4 通譯文 ,你(A) ,「張偉麟」(B) 譯文內容:『過去找你』、『 我拿1 萬還你』是指何意思?)是指我要向「張偉麟」購 買海洛因。(問:此次是否交易完成?與何人完成交易? )有與「張偉麟」交易完成。(問:交易何種毒品?數量 ?金額?地點?)當時我與「張偉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重量約不到1. 8公克,價格是10,000元,我與「張 偉麟」是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河堤坊健康步道」交 易完成。(問:⑵通訊監察101 年3 月21日12時21分10秒 起至3 月21日13時16分2 秒等4 通譯文,你(A) ,「張偉 麟」(B) 譯文內容:『找你』、『國家新城加油站』、『



我去找你』、『軟的』是指何意思?)是指我要向「張偉 麟」購買海洛因。(問:此次是否交易完成?與何人完成 交易?)有與「張偉麟」交易完成。(問:交易何種毒品 ?數量?金額?地點?)當時我與「張偉麟」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重量約1.8 公克,價格是12,000元,我與「 張偉麟」是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加油站」交易完成。 (問:⑶通訊監察101 年3 月21日23時2 分55秒起至3 月 21日23時10分44秒等2 通譯文,你( A),「張偉麟」(B) 譯文內容:『小北』、『有辦法那個』、『我到了』是指 何意思?)是指我要向「張偉麟」購買海洛因。(問:此 次是否交易完成?與何人完成交易?)有與「張偉麟」交 易完成。(問:交易何種毒品?數量?金額?地點?)當 時我與「張偉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1.8 公 克,價格是10,000元,第二級安非他命,重量約2 公克, 價格是6,000 元,我與「張偉麟」是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 路「北極星汽車旅館」交易完成。(見101 年度偵字第15 99號偵查卷一第232 頁反面至233 頁反面,另監聽譯文附 同卷第237 至250 頁,其中盧國成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在同 卷第246 至247 頁),亦未見警方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積極偵辦。再警方已於101 年4 月27日警詢中 提出本案之監聽譯文供告發人核對,告發人據該監聽譯文 予以回答警方之問題,且離案發時間較近,則告發人之回 答應較為可信。
4.經依告發人盧國成上揭警詢、偵查中供述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重量有: ①於101 年4 月9 日晚上1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監理站 附近,以2 萬9 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 公克及海 洛因1 錢(36公克)。(註告發人向被告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②於101 年3 月20日15時52分19秒、15時53分47秒、16時 19分02秒,盧國成廖為俊行動電話過程,盧國成先向 廖為俊收1,000 元後,盧國成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量 約0.1 公克的海洛因,盧國成再將購得之海洛因交給廖 為俊。(註告發人向被告買海洛因1 次)
盧國成都是跟被告購買1錢的海洛因,金額24,000、25, 000元,盧國成再分裝出去賣給下游。
④於101 年3 月21日10時0 分4 秒、13時2 分22秒與盧國 成與廖為俊行動電話通話,盧國成以向被告購買1 錢海 洛因,分裝成25、26包,將其中1 包海洛因以1,000 元 販賣予廖為俊,約賺廖為俊100 元左右,




盧國成向被告買海洛因,一次購買一錢、或半錢,購買 一錢海洛因的話分裝為1,000 元的海洛因,大概可以分 25、26包,購買半錢海洛因的話可以分12、13包, ⑥於101年3月12日22時47分52秒盧國成杜俊雄行動電話 通話後,盧國成以12,000元、13,000元向被告購買半錢 的海洛因,分裝12、13包後,再賣海洛因予杜俊雄,數 量、金額不詳。
⑦於101 年3 月12日18時8 分48秒、19時54分8 秒、22時 時52分56秒盧國成與阿舅行動電話通話,阿舅當天快中 午還盧國成約1 萬元,盧國成以1 萬元向被告購買不到 半錢的海洛因,大約分成11包,盧國成將其中約0.15公 克海洛因(不含袋)交給簡志翔拿給阿舅止癮,沒有向 阿舅收錢。(註告發人向被告買海洛因1 次)
⑧於101 年3 月15日19時27分6 秒、20時3 分8 秒盧國成 與阿舅行動電話通話,盧國成與阿舅6,600 元,由盧國 成以6,600 元向被告購買2 克的安非他命,盧國成購買 後將其中1 克安非他命交給阿舅。(註告發人向被告買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⑨於101 年3 月26日19時8 分43秒、19時29分25秒、19時 44分31秒盧國成與阿舅行動電話通對話,盧國成有向被 告購買1 錢或半錢的海洛因,價錢忘記,盧國成有賣阿 舅3,000 元的海洛因,這次約賺阿舅300 元。(註告發 人向被告買海洛因1 次)
盧國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 次 ,地點是在基隆市七堵區及安樂區北極星汽車旅館前交 易毒品,購買的價錢,海洛因是半錢(1.8 公克)12,0 00元,1 錢(3.6 公克)24,000元,安非他命部分,買 3 到4 公克左右,約10,000元。
⑪101 年3 月14日盧國成與被告監聽譯文4 通,盧國成在 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河堤坊健康步道」,以10,000 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不到1.8 公克之海洛因。(註告發 人向被告買海洛因1 次)
⑫101 年3 月21日12時21分10秒起至3 月21日13時16分2 秒盧國成與被告監聽譯文4 通,盧國成在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路「加油站」,以12,000 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8 公克之海洛因。(註告發人向被告買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⑬101 年3 月21日23時2 分55秒起至3 月21日23時10分44 秒盧國成與被告監聽譯文2 通,盧國成在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路「北極星汽車旅館」,以10,000元向被告購買重



量約1.8 公克之海洛因,以6,000 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 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註告發人向被告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5.惟查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販買海洛因予盧國成之犯行 「於101 年3 月21日12時21分許、12時35分許、13時5 分 許、13時46分許、23時2 分許、23時10分許,由盧國成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基隆市安樂區北 極星汽車旅館旁之停車場,由盧國成以新台幣1 萬元或1 萬8 千元至2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錢或1 錢之海洛 因」與告發人於101 年4 月27日13時50分許警詢時供述上 開⑫⑬部分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比對結果:被告販賣盧 國成毒品之犯行,就次數而言,有1 次(本案)、2 次( 101 年4 月27日警詢)之不同;就販賣地點而言,有1 個 地點(本案)、2 個地點(101 年4 月27日警詢)之不同 ;就販賣金額、毒品種類而言,被告以1 萬元或1 萬8 千 元至2 萬元之價格販買半錢或1 錢之海洛因(本案)、被 告以12,000元販賣約1.8 公克之海洛因,及另以10,000元 販買約1.8 公克之海洛因與以6,000 元販賣約2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101 年4 月27日警詢)之不同,顯有重大之 瑕疵;且依上揭告發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警 方已提出監聽譯文供告發人核對,告發人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或2 種毒品都有之次數共有8 次,與告 發人於101 年4 月27日警詢時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3 次,亦不相同;則告發人告發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屬有疑。
6.再觀,上開③盧國成先稱跟被被告購買1 錢的海洛因,價 格為24,000、25,000元;後於⑥盧國成以12,000元、13,0 00元向被告購買半錢的海洛因;⑦盧國成以10,000元向被 告購買不到半錢的海洛因;⑫盧國成以12,000元向被告購 買重量約1.8 公克之海洛因;⑬盧國成以10,000元向被告 購買重量約1.8 公克之海洛因;則盧國成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價格,已有差異,且於⑫101年3月21日12時21分10秒 起至3月21日13時16分2秒盧國成與被告監聽譯文4通,⑬ 101年3月21日23時2分55秒起至3月21日23時10分44秒盧國 成與被告監聽譯文2 通,同一日盧國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半錢約1.8 公克之價格有12,000元、10,000元之差異,依 盧國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先後供述不一,則其是否 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啟人疑竇。
(四)告發人提出告發後,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告發人於偵



查中歷次有關被告部分之證述,詳如下述:
1.於103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26分之偵查中證述:「(問: 張偉麟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你的時間、地點、金額、 重量為何?)時間差不多101 年初,1 月到3 月期間,地 點有約在基隆監理站、七堵混凝土廠、北極星汽車旅館, 這三個地方我比較記得,有時候是隨機約地點,重量、金 額不一定,每次約交易幾萬元,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都有, 不一定每次都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時候買海洛因,有 時候買安非他命,有時候兩者都買。(問:你為何要提出 告發?)減刑也有,我有跟他拿,警察監聽,我要出來作 證,我被起訴的販毒案,法院有函詢四分局,四分局說沒 有偵辦張偉麟販賣給我。」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334 號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係為求減刑,乃提出本案之 告發,應堪認定。然告發人上揭證述,就交易地點並未提 及安樂區麥金路加油站(見⒋⑫),益見告發人之指訴, 前後亦不一致。
⒉於103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16分之偵查中證述:「(提示 袁信義偵查佐當庭提出之監聽譯文3 頁『附同上偵卷第40 至42頁,即101 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一第246 至247 頁之監聽譯文』問:你向張偉麟購買毒品之譯文內容是哪 幾通?)101 年3 月14日19時21分、19時35分、19時40分 、19時45分;101 年3 月16日7 時14分;101 年3 月21日 12時21分、12時35分、13時5 分、13時46分、23時2 分、 23時10分;101 年3 月22日19時4 分、19時22分這幾通。 (提示上開譯文101 年3 月14日19時21分、19時35分、19 時40分、19時45分,問:如何與張偉麟聯絡購買毒品?) 我這幾通電話就是跟張偉麟聯絡,我跟張偉麟約在七堵大 華橋旁NISSAN車廠門口,張偉麟叫我從旁邊的步道走進去 ,張偉麟有請1 名男子來帶我,該男子我不認識,該男子 帶我到混凝土廠的辦公室,當時辦公室在張偉麟的朋友, 那是鐵皮屋搭的辦公室,張偉麟在鐵皮屋外面拿約半錢海 洛因給我,正確重量我忘記了,我約拿新臺幣1 萬元給他 ,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現場還有1 個女子走上 來,但那個女子我也不認識。(提示上開譯文101 年3 月 16日7 時14分,問:如何與張偉麟聯絡購買毒品?)這通 電話我打過去是1 名女子接的,但我不認識該名女子,我 說是找偉麟(台語),對方問我是誰,我說我是阿成,後 來我們約在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的國聯駕訓班,我到場 後打給張偉麟張偉麟問我要什麼,我說要買海洛因,( 改稱)這通應該沒有買到,因為我本來說到了要打給張偉



麟,但後來我沒有打給他,這次我沒有過去。(提示上開 譯文101 年3 月21日12時21分、12時35分、13時5 分、13 時46分、23時2 分、23時10分,問:如何與張偉麟聯絡購 買毒品?)這幾通我是和張偉麟通話,本來中午我們約見 面,但後來沒有見到面,之後晚上我打給張偉麟,他說他 在去北極星,我去北極星張偉麟,我們是在門口旁的小 停車場見面交易,我以新臺幣1 萬8 千元或是2 萬元向張 偉麟購買1 錢的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 我獨自開車前往,現場有張偉麟的2 個朋友,但他那2 個 朋友沒有看到我們交易。(提示上開譯文101 年3 月22日 19時4 分、19時22分,問:如何與張偉麟聯絡購買毒品? )第1 通是我和張偉麟的通話,我到北極星汽車旅館時再 打給張偉麟,結果是1 名女子接的,好像是張偉麟的女友 ,該女子說張偉麟在睡覺,並說張偉麟有交待,後來該名 女子就下來汽車旅館對面的二龍山賣場前的馬路邊,並拿 安非他命1 兩及海洛因半錢給我,我拿新臺幣8 萬元給該 名女子,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該名女子是開張 偉麟的賓士車過來交易的,我坐上該車的副駕駛座與該名 女子交易,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問:為何最後1 通你 說不然先拿1 萬還你?)因為我與張偉麟約定買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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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