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767號
TPHM,104,上訴,2767,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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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11 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豪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週六晚間7 時至9 時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 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 量。而限制被告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 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 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 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 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 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 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哲豪涉嫌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認定有罪科處 刑罰,並以原羈押事由(重罪及有逃亡之虞)仍存在,惟審



酌全案已審結,認得以具保新臺幣1 佰萬元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出境(海),及於每週六晚上7 時至9 時前往被告 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及不得再與告訴人或其友人有任何言 語、肢體之衝突、挑釁行為,有原審民國104 年9 月23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7頁)。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檢送相 關卷證並函知本院自105 年1 月10日起解除前開限制出境( 海)之處分,並停止向警局報到,有原審法院104 年11月10 日北院木刑酉104 重訴1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 第1 頁)。經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 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檢察官所 提各項證據資料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復衡及原 審判認被告涉犯殺人、殺人未遂等數罪,各科處罪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堪認被告涉嫌殺人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惟無羈押必要, 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 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對被告為限 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並命被告定期 至警察機關報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約束被告行動,達 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 棄保潛逃之誘因,以取代原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認自原 審法院前揭解除出境(海)限制及停止向警局報到之日起, 應繼續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強制處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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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