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621號
TPHM,104,上訴,262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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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0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麗照之配偶許榮燕許榮春許鎮城許鎮文為兄弟關係 ,許林妹為陳麗照之婆婆、渠等4 人之母親,許林妹雖 與許鎮文同住,然自民國100 年2 月、7 月起,即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竹東地區農會竹中分部( 下簡稱竹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之存摺簿及印章,交由許榮燕保管之。陳麗照明知許林妹 於100 年8 月13日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病危返回新竹縣竹東鎮○○里0 鄰○○路000 號住處死亡, 並無授權其或許榮燕提領名下存款,亦知許林兔妹死亡後其 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許榮燕許榮春、許鎮 城及許鎮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之。竟與許 榮燕(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許榮燕保管許林妹上開存摺簿 及印章之便,依許榮燕之指示,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 15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冒用許林妹之名義,在空白取款 憑證填寫日期「100 年8 月15日」、提款帳號:「00000000 0000」、轉帳帳號「000000000000」及金額「﹩351245」, 並於「取款印鑑」欄,使用許林妹印章盜蓋印文1 枚,表 示係許林妹欲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 下同)35萬1,245 元後,轉帳匯入許榮燕於該行所設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許林妹名義之 取款憑證私文書後,再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持之向承辦人員黃 素珍辦理匯款而行使之,茲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知許林妹業 已死亡,誤認係經許林妹本人授權而為上開手續;陳麗照 復接續前開犯意,於翌(16)日上午8 時28分許,再依許榮



燕之指示,前往竹中農會,冒用許林妹之名義,在空白取 款憑條填寫日期「100 年8 月16日」、提款帳號:「000000 00000000」及金額「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元整」,並於「存戶 簽章」欄,使用許林妹印章盜蓋印文1 枚,表示係許林 妹欲自其上開竹中農會帳戶內提領22萬8,400 元,再連同上 開帳戶存摺持之向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茲該銀行承辦人 員不知許林妹業已死亡,誤認係經許林妹本人授權而交 付現金22萬8,400 元予陳麗照,再由陳麗照將該現金轉交許 榮燕,足以生損害於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及國泰世華銀 行與竹中農會對於許林妹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許鎮城許榮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麗照 (下稱上訴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固不否認在許林妹過世後,有於上開時、地至 國泰世華銀行及竹中農會以許林妹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證



、取款憑條填寫上開日期、帳號、金額等文字或數字,及持 許林妹之印章於其上蓋印文,而分別自許林妹上開帳戶 提領35萬1,245 元、22萬8,400 元交予許榮燕等情,惟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許林妹竹中 農會存摺本來係由告訴人許鎮城保管,後來因為許鎮城不願 意交還,許林妹就另行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且申請 補辦竹中農會帳戶存摺,之後國泰世華銀行及竹中農會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皆係由伊配偶許榮燕保管,許林妹過世後, 係由許榮燕開車載伊至國泰世華銀行及竹中農會,並要求伊 提領款項,但未告知提領之原因,伊想應該是要辦喪事,伊 只是習慣性的幫許榮燕代筆填寫取款憑證及取款憑條,對於 許榮燕兄弟決定如何辦理喪事並不知悉云云。經查:㈠、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 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 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 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末按銀行存 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 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 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 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 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 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之配偶許榮燕與告訴人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均為 許林妹之子,而許林妹已於100 年8 月13日死亡,其死 亡當日上訴人及許榮燕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等人均隨 侍在側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 並有許林妹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 170 頁卷第10頁),此節至堪認定。又上訴人於許林妹死 亡後之100 年8 月1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以許林妹名義在 空白取款憑證填寫日期「100 年8 月15日」、提款帳號:「 000000000000」、轉帳帳號「000000000000」及金額「﹩35



1245」,並使用許林妹之印章於「取款印鑑」欄蓋印文1 枚後,將上開取款憑證連同帳戶存摺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而 將許林妹國泰世華帳戶內35萬1,245 元轉帳匯入許榮燕之 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前往竹中農會,以許林妹之名義在 空白取款憑條填寫日期「100 年8 月16日」、提款帳號:「 00000000000000」及金額「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元整」,並使 用許林妹印章於「存戶簽章」欄蓋印文1 枚,再將取款憑 條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持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自許林妹竹 中農會帳戶內提領22萬8,400 元交予許榮燕等情,為上訴人 所坦承,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竹中農會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102 年4 月30 日國世竹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 年8 月15日之交易 明細資料、取款憑證、印鑑簡卡、竹東地區農會102 年5 月 6 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竹中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103 年5 月27日國世竹城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及傳票等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 偵字第12602 號卷第13頁、第15至17頁、第21頁、第29至32 頁),則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準此,上訴人既明知許林 妹業於100 年8 月13日過世,亦知許林妹於國泰世華銀行 、竹中農會上開帳戶之存款及利息,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 即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夫許榮燕、告訴人許鎮城、許榮 春及許鎮文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 動用許林妹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而上訴人竟未經許林妹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授權,逕依許榮燕之指示,冒用許林妹 之名義,於上開空白取款憑證、取款憑條填寫上開文字及盜 蓋許林妹之印章,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許林妹之銀行存款匯入許榮 燕的帳戶及交給上訴人,而與許榮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衡以若該承辦人員知許林妹業已死亡,即應依上開標準 領款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上訴人擅自提領上開款項,是 其行為自屬對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並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未授 權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國泰世華銀行、竹中農會對帳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習慣性幫配偶許 榮燕填寫上開取款憑證、取款憑條,許榮燕並未事先告知取 款之用途,且上訴人親生父母均健在,不曾參與治喪事宜, 只知代理提存者,只需存戶之提領存摺本及存摺章即可提領 ,不知存戶死後應有之提領程序云云。然查,上訴人已自承 其填寫上開文書時已知悉許林妹已去世,並辯稱伊親生父



母均健在,不曾參與治喪事宜,係案外人林真義要求繼承人 4 兄弟提領許林妹存款辦理喪事等情,顯知許林妹死亡 後其財產應由其配偶4 兄弟共同繼承。參以上訴人復自承係 依據許林妹上開帳戶之存摺填寫帳戶帳號,亦明知所提領 之款項係許林妹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領錢之前沒有跟許榮 燕其他兄弟講,但100 年8 月16日領完錢後回到員林路家中 ,有跟大哥說錢領回來了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7頁背面 至第38頁、第41至42頁),亦堪認上訴人於填寫上開文書當 時,已明確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許林妹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之存款,為許林妹全體繼承人共有,惟上訴人及許榮 燕未事先徵求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等人同意即提領上開存款 ,遲至領取款項後始為告知,則上訴人及許榮燕係在未獲全 體繼承人同意之下,擅自冒用許林妹之名義製作上開不實 文件以提領其生前存款之事實甚明。況上訴人明知其並非受 許榮燕委託領取許榮燕個人之存款,而係提領許林妹生前 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許林妹並未委託領取上開款項,衡 情上訴人並非毫無知識之人,應可知悉未獲授權任意簽署他 人名字並非合法正常行為,自不得僅以習慣幫許榮燕填寫取 款憑條為由,且不知存戶死後應有之提領程序云云,脫免其 與許榮燕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責。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上訴人聲請傳訊證 人林真義許鎮文許鎮城許榮春,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
二、論罪: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 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上 訴人在空白取款憑證上,蓋用許林妹之印文,用以表示許 林妹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又上訴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 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
㈡、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鑑進而偽造許林妹名義製作私 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復上 訴人向承辦人員行使載有許林妹名義之取款憑證而詐取款 項,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 術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訴人與許榮燕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 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8 月15日及16日,未經告訴人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之同意或授權,即依其配偶許榮燕之指示蓋 用許林妹之印章而偽造上開取款憑證、取款憑條等文件, 並持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方式均 屬相同,又均係侵害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換言之,上訴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 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原審調查後,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漏未論及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違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伊不知存戶死後應有之 提領程序,應為無罪云云,依上所述,並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爰審酌上訴人在未得告訴人等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竟 冒用許林妹名義轉匯及提領許林妹在國泰世華銀行及竹 中農會之存款,已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竹中農會對 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具有繼承人身分之告訴人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之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其並非許 林妹之繼承人,僅係依其配偶許榮燕之指示為上開行為,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同 住、2 名子女已成年,目前在配偶所經營之商行幫忙,月營 業額約10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㈡、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上訴人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依配偶許榮燕之指示, 一時短於思慮,在未經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領得 被繼承人許林妹上開款項,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 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上訴人偽造之上開取款憑證、取款憑條等文書,均分別已交 與國泰世華銀行及竹中農會行使,已非其所有;其上蓋用許 林妹之印文,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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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