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562號
TPHM,104,上訴,256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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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凱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45 號
、第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振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 持有,竟未經許可,仍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 溪區)介壽路上之「阿偉槍管模型槍店」,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格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枝及彈匣 2個後,於同年8、9月間,將前述仿半自動手槍之槍管1枝, 持往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委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將槍管內之阻鐵車 通,數日後,取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枝(阻鐵已 車通);復於不詳時、地取得不具殺傷力之槍管2 枝後,再 交由鄭萬全將槍管內之阻鐵車通,數日後,在桃園縣大園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之「海鄉園汽車旅館」附近之鐵 皮屋,向鄭萬全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 枝 ,進而同時而持有之。嗣於不詳時日在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租屋處內,即將「阿猴」所交付上開槍管1枝,換裝 至前揭仿半自動手槍,並以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工具,刮 除槍身之漆,據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繼而在上開租屋處內持有該附表一之改造手槍及附表四編 號1、2之槍管。
㈡於102年12 月間某日,在上開「阿偉槍管模型槍店」,以每 顆80元之價格,購得模型子彈(包含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 號4所示之彈殼)1包後,在前開租屋處,以附表四編號5至9



所示之工具接續將金屬彈頭轉開後,填置如附表四編號3 所 示之火藥於金屬彈殼內,再將金屬彈頭轉回之方式,據以製 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繼而分別 裝入上開槍枝彈匣中而持有之。嗣經警員於103年1月16日將 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後,在上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子彈及 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上訴人即被告徐振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以 及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3年度偵字第3245號偵查卷第1宗〈 下稱第3245號偵1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66頁、 103 年度偵字第4340號偵查卷〈下稱第4340號偵卷〉第8 頁反面 、第9頁、第100頁、第101頁、原審卷第56頁、第132頁反面 、本院卷第46頁、第73頁反面)。
㈡扣案槍枝、彈藥之鑑定結果:
⒈扣案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附表一手槍1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三所示之送鑑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口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經將附表二、三所 示之子彈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2月6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第3245號偵1卷第 119頁至第122頁)。
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鑑定,結果認定: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槍管係土造金 屬槍管、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槍管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 已車通),亦有該局103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第4340號偵卷第110頁至第112 頁) 。
⒊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燃燒 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 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 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定:經檢視為淡黃綠色顆粒及少 量黃色塊狀物質,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 II及Dibuty1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 出硝酸鋇、史蒂芬酸鉛等成分,有該局103年3月25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第4340 號偵 卷第106頁)。
㈢基上,被告之自白,有前述㈡之證據可佐,此外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及刑案現場照片48張等資料附卷可憑(第3245號偵 1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77 頁),復有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理由:
㈠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 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 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 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 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前揭 說明,其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
㈣被告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行為 ,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段



期日內在同一地點密接製造子彈,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 種類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子彈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及鄭萬全 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其中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行 為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揭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㈢非 法製造子彈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本件被告不適用自首或自白供出槍彈來源減刑之說明: 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 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 條但書所示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文 福於104年1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2 年間,查 獲一個販賣毒品之被告,該名被告即本案之檢舉人表示徐 振凱持有槍械及子彈,檢舉人有提供相關資料,包含車輛 及持槍之地點,伊勘查現場後,與檢舉人所述都相符,所 以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而查獲,聲 請的內容有包括槍砲,但核發下來時,好像是寫「毒品等 」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在卷可佐(第3245號偵1卷 第2頁至第4頁)。足見警方係因檢舉人檢舉而知悉被告涉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後,持搜索票及 拘票對被告處所逕行搜索、拘提,且欲扣押之物為有關槍



砲案改造槍枝工具、槍枝成品、半成品、子彈等證物,即 令被告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告知警方改造槍枝、子彈及改造 工具藏放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構成自白,而非自首 。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 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 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 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 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 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 「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294 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供述槍管 係交由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車通阻鐵之情,然並未供 述「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迄今未查獲「阿猴」 其人或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4月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 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6頁)。縱被告 有供出其他附表四編號1、2所示槍管之來源而查獲之情, 然尚不符合上述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 規定,故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以本件仍有上開減刑之適用,自不 足採,附此說明。
㈧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 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 意旨)。本件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 制式子彈之犯罪情狀,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 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 件。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辯護 人以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相關槍砲、毒品之情資,因而有 查獲其他之案犯,認被告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惟依前述之說明,亦不足採,併予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外,另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1 至13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嫌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 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賓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 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前揭第4條第2項之規 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法之徒化整為零,以逃避法律之 制裁,是關於該項所定「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自應 以該零件自始係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其主要部分者為 限。倘零件自始僅係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即無追訴處罰之 餘地,否則以目前社會之實際情況,普遍充斥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無論視其外觀、材質、零件或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 ,如其零件不予排除管制,縱令玩具槍本身不具殺傷力,甚 至無發射之功能,持有該等零件者均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虞,必須面臨刑事重典之制裁,顯有過於嚴苛之虞 ,而非立法原意,首須究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 號裁判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屬滑套、槍身及彈簧 等物,係被告購買模型槍後,所拆解下來之零件,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槍身、滑套、彈簧及撞針等是我買整支模型 槍回家後,自己拆的,有些拆壞掉裝不回去等語(第3245號 偵1卷第11 頁);復於偵查中亦供稱:很多都是我自己拆槍 拆壞掉留下來的零件,只是沒有整理而已,沒有拿拆下來的 零件裝在別的槍之上等語(第3245號偵1卷第166頁、第 167 頁)。是上開扣案物是否為制式槍枝之零件,顯非無疑,且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購買上開模型槍後,將該扣案物之零件供



作製作槍枝使用,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 定「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持有「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容有未洽。從而,此部分 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2 罪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 第2 款等規定,並說明:㈠檢察官以被告另持有如附表四編 號11至13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認此部分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 嫌,惟上開扣案物是否為制式槍枝之零件,顯有可疑,且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購買上開模型槍後,將該扣案物之零件供作 製作槍枝使用,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 「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㈡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惡化治安,嚴 重損及公益,兼衡其所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 久暫,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惟念被告未持之犯罪,未實 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且坦然面對司法,自始至終 皆未隱瞞犯行,顯已具悔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2月,及各併科罰 金10萬元、5萬元,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及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⒈ 有關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四編號1、2之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及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藥火 ,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犯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⒉有關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 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 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 ,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 10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 係供其製造槍枝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4至10 所示之物,係 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原審卷第132頁、第16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分別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 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 犯行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之犯行,而本件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尚有如附表 四編號11至24所示之物,然與本件宣告之主刑並無關連性,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由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均不足採,已如 前述。又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詳加論述 ,所量之刑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不得遽指為違 法。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之附表)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1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壹枝 │
│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用子彈使用(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
│ │0000號) │ │
└──┴─────────────────────┴───┘
附表二:
(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直徑8.9 ±0.5 ㎜非制式│肆顆 │
│ │子彈 │ │
└──┴───────────┴───┘
附表三: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直徑8.9 ±0.5 ㎜非制式│玖顆 │
│ │子彈 │ │
└──┴───────────┴───┘
附表四: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壹枝 │
│ │通) │ │
├──┼───────────┼───┤
│ 2 │土造金屬槍管 │壹枝 │
├──┼───────────┼───┤
│ 3 │火藥(淨重0.82公克,取│壹包 │




│ │0.32公克鑑定用罄,餘0.│ │
│ │50公克) │ │
├──┼───────────┼───┤
│ 4 │彈殼(包括非制式金屬彈│壹批 │
│ │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 │
│ │屬導火孔、金屬底火連桿│ │
│ │、銅包衣彈頭等) │ │
├──┼───────────┼───┤
│ 5 │鑽頭 │壹批 │
├──┼───────────┼───┤
│ 6 │電鑽 │貳支 │
├──┼───────────┼───┤
│ 7 │老虎鉗 │壹支 │
├──┼───────────┼───┤
│ 8 │固定鉗 │貳支 │
├──┼───────────┼───┤
│ 9 │改槍工具(含螺絲起子、│壹批 │
│ │銼刀、雕刻工具等物) │ │
├──┼───────────┼───┤
│ 10 │子彈置物盒 │壹個 │
├──┼───────────┼───┤
│ 11 │金屬滑套 │貳個 │
├──┼───────────┼───┤
│ 12 │金屬槍身 │壹枝 │
├──┼───────────┼───┤
│ 13 │金屬彈簧 │壹袋 │
├──┼───────────┼───┤
│ 14 │槍枝零件(包括金屬槍管│壹批 │
│ │彈室端、金屬楔型塊、金│ │
│ │屬複進簧桿、金屬撞針、│ │
│ │金屬抓子鉤及金屬彈簧)│ │
├──┼───────────┼───┤
│ 15 │已擊發口徑0.38吋制式空│參顆 │
│ │包彈彈殼 │ │
├──┼───────────┼───┤
│ 16 │已擊發外徑6.35㎜制式彈│壹顆 │
│ │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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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不具殺傷力之打釘槍用空│捌顆 │
│ │包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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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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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安非他命 │壹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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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愷他命 │貳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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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安非他命吸食器 │參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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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愷他命刮盤(含刮片)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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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分裝袋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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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電子磅秤 │貳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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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