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556號
TPHM,104,上訴,255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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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兆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67、51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兆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轉讓,竟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一)張兆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均持用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與丁國財連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國財,共所得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
(二)張兆枝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均持用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與湯明宗 連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 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湯明 宗。
(三)張兆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部分)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與彭永寶連絡後,分別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彭永寶,共所得7,000元。
(四)嗣經警因另案而發覺張兆枝涉嫌販毒,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實施通訊監察,而經警於民國10 4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 縣北埔鄉○○村0鄰○○○0○0號張兆枝住處搜索,扣得張 兆枝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始因此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部分 ,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各 為「攙有不足0.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約 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金額部分,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以 言詞更正為「5,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部分,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均為「約0.3至0.4公克」,合 先敘明(見原審卷第30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公設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70頁 至第77頁,本院卷第63頁),復經證人丁國財湯明宗及彭 永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4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8頁至第422頁、 第423頁至第423頁背面、第442頁至第444頁、第249頁至第 253頁背面、第328頁至第330頁、第447頁至第450頁、第494 頁至第495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與丁國財湯明宗彭永寶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原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7號



、103年聲監字第336號、103年聲監字第391號、103年聲監 續字第433號、103年聲監續字第46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新 竹市警察局104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有關證人彭永寶)、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 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 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第93頁;他字卷第56頁 至第57頁、第83頁;460號他卷第79頁、第91頁;460號他卷 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他字卷第138頁 至第14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67號 卷【下稱偵字第4767號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扣案可憑。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丁國財的毒品是伊賣給 他的,伊沒有賺,丁國財會請伊吸,每次吸1小包,大概0.1 、0.2公克。伊跟大胖如、小弟及陳秋燕進貨之後,賣給丁 國財,從買進賣出之間,丁國財會請伊吸大概0.1、0.2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伊還可以賺到大胖如、小弟及陳秋燕給伊 的0.1、0.2公克的海洛因。所以伊從買進賣出之間是可以賺 到吸食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伊買進賣出是為了自 己要吸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伊賣給彭永寶跟賣給丁國財 的情況一樣,是從買進賣出可以賺到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的利益。伊就是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到上游會送伊的海洛 因,還有買家會請伊吃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 、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 76頁)。足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國財彭永寶,係從 買進賣出之間,賺取量差等利益,在客觀上既已獲取利益, 益證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被告犯 行業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三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如附表二部分, 均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 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別論斷。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9 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 8月27日確定,於10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 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 案件②僅相對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構 成累犯認定依據,附此敘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外, 均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 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查佐黎頌溢所查獲,而依 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謂:「職偵查佐黎頌溢偵辦張兆枝涉嫌 販賣毒品一案,案經通訊監察後發現,張兆枝毒品來源係向 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購得,警方於103年4月12日至5月3日 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尚不知該門號持有人為何,於10 4年4月14日執行逮捕張嫌時,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係向門號0000000000(綽號大胖如)持有人徐秀貞購得,警 方才得以偵破徐秀貞販毒案,另張嫌指證其毒品上游尚有陳 秋燕、黃永福及陳紳維部分,陳秋燕已整理資料預定於近期 內執行收網勤務,黃永福警方持拘票執行拘提無法拘提到案 ,因黃嫌未居住在戶籍地,行蹤不明,陳紳維警方正在通訊 監察,特此報告」等情,此有該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58頁)。依該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被告涉嫌販賣 毒品,而其毒品來源(即上游)係來自綽號大胖如之徐秀貞、 陳秋燕、黃永福及陳紳維等人,警方已依其供述查獲徐秀貞 ,並於近期內對陳秋燕部分執行收網勤務,而被告於原審亦 供稱:伊毒品來源是陳秋燕及大胖如還有她的小弟。伊跟她 們拿毒品的價格是一樣的,都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 一樣便宜,伊海洛因是人家請的。伊跟大胖如、陳秋燕她們 買甲基安非他命,會再送海洛因一點點。不管是大胖如、陳 秋燕還是大胖如的小弟都會因為伊買安非他命而送伊海洛因 0.1公克。伊從大胖如、小弟或陳秋燕得到海洛因,沒有拿 去賣給別人,就是自己吸,還有起訴書附表2寫的請人抽等



語,可見被告確已供出所販賣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是由徐秀貞、陳秋燕、黃永福及 陳紳維等人所提供,警方亦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徐秀貞屬實 ,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其向綽號「大 胖如」之徐秀貞購買過2次毒品,即於103年2月20日19時50 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與竹中路口的便利商店,及103年 2月24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洗車場旁巷子 內,各購得1公克重、價2,5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並未供稱 其就本案2次轉讓海洛因犯行,該海洛因係源自徐秀貞;而 被告於本案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安非他命總重 量約12.6公克,遠超過上所供稱向徐秀貞購買總計2公克之 安非他命;且被告本案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最早為103年 11月25日,最晚為104年4月4日,與其供稱向徐秀貞購得安 非他命之時間至少相差9月以上,足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所供稱徐秀貞為其毒品來源 ,並不相符,且無直接關聯等語,惟依被告之供述,應係概 括指出其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來源是由徐秀貞、陳秋燕、黃永福及陳紳維等人所提供 ,而其分別於103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及103年2月24日凌晨 0時57分許向徐秀貞各購得1公克重、價2,500元之安非他命2 次,或僅係其中2次,且被告亦供稱向徐秀貞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會致送伊海洛因0.1公克等情,可見被告所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確有來自徐秀貞,而徐秀貞確 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難因被告僅供出少數毒品 之來源,即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受 減刑之恩典,是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仍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 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 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 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 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事實 ,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 未坦承,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附其他事證 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 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 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7、8、附表三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均於偵查中坦承其交付毒品、收



取價金之事實,惟辯稱:「我(都)沒有賺錢(獲利)」云 云(見偵字第4767號卷第4頁至第7頁),及辯稱:「(是否 知道毒品是重罪?)是」,「(既然知道是重罪,為何沒有 獲利,還要幫丁國財調毒品?)丁國財隻身在外,我太太跟 他很投緣,當他親弟弟,他要毒品,就幫他調毒品,沒有常 常,偶爾而已」,「(本次販賣給彭永寶丁國財部分,是 否認罪?)我沒有獲利,我只承認轉讓」云云(見偵字第47 67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營利之客觀事 實及主觀意圖,亦無積極承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 ,是縱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依法應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犯行供陳詳盡, 無畏罪卸責;販毒對象僅2人,均認識之友人,施用毒品者 本有反覆施用之習性,實屬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 情節與一般蓄意散佈毒品、藉大量囤積、販賣毒品之中、大 盤毒販尚屬有間;販毒次數不多,金額多1,000元、2,500元 ,僅其中1次交易金額達5,000元,數額非鉅;且被告罹有慢 性腎衰竭、心臟病、肝硬化、腸胃潰瘍等重大疾病,須長期 洗腎,非無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實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 本案尚難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再宣告低度刑期並定應執行之刑後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 之情狀,是礙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之。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 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 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 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



復,被告無視禁令,一己身染毒癮,此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更變本加厲,為攫取販毒 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行 為時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兼衡其終全盤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又 其罹患慢性腎衰竭(尿毒症)、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C型 肝炎合併肝硬化、反覆上消化道出血、地中海型貧血、末期 腎病變合併尿毒症等疾病,其以在宮廟打雜為業,個人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情,據其 於警詢及原審述明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5114號卷第1頁,原審卷第73頁),及康健診所診 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35頁、第7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內所示刑度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附表一、三,共13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即附表二,共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說 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未 扣案之現金3萬2,0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均無不合,認事用法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先予否認犯罪,並請求傳訊丁國財彭永寶到庭作 證,然於審理中又改異坦承犯罪,並捨棄傳訊證人(見本院 卷第61、63頁),為無理由;而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不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亦無理由 ,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罪名、主文及宣告刑 │
│ │持用電話 │ │ │、金額及所得 │ │
├──┼─────┼────┼────┼─────────┼───────────────┤
│1 │丁國財 │103年11 │新竹市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25日晚│區南大路│數量:約1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間8時12 │國立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教育大學│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前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丁國財 │103年12 │新竹市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2日晚 │區南大路│數量:約1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間7時25 │國立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教育大學│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前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丁國財 │103年12 │新竹市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8日晚 │區南大路│數量:約1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間7時36 │國立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教育大學│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前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 │丁國財 │103年12 │新竹市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15日晚│區南大路│數量:約1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間7時14 │國立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教育大學│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前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 │丁國財 │103 年12│新竹市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21日下│區南大路│數量:約1 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午5 時51│國立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教育大學│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前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6 │丁國財 │103 年12│新竹市北│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31日晚│區中正路│數量:約1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間7時31 │國軍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地區醫院│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俗稱空│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軍醫院)│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對面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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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丁國財 │104年1月│新竹市北│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6日晚間9│區中正路│數量:約1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時50分許│國軍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 │地區醫院│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對面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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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國財 │104年1月│新竹市北│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15日晚間│區中正路│數量:約1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8時20分 │國軍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許 │地區醫院│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對面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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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丁國財 │104年1月│新竹市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24日晚間│區南大路│數量:約1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9時55分 │國立新竹│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許 │教育大學│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前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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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丁國財 │104年2月│新竹市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2日中午 │區園區二│數量:約1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11時25分│路上 │金額:2500元 │○○○○○○○○○○號三星牌行│
│ │ │許 │ │所得:25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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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受讓人/ 持│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之種類、數│罪名、主文及宣告刑 │
│ │用電話 │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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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湯明宗 │103年10 │新竹縣○│種類:海洛因 │張兆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9日晚 │○鄉○○│數量:攙有不足0.1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搭配門號○○│
│ │ │間6時9分│村○○○│ 公克海洛因之│○○○○○○○○號三星牌行動電│
│ │ │許 │0鄰0之0 │ 香菸1支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
│ │ │ │號張兆枝│ │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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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湯明宗 │103年12 │新竹縣竹│種類:海洛因 │張兆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26日下│東鎮北興│數量:約0.4公克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搭配門號○○│




│ │ │午4時25 │路某汽車│ │○○○○○○○○號三星牌行動電│
│ │ │分許 │修理廠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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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買受人/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數│罪名、主文及宣告刑 │
│ │持用電話 │ │ │量、金額及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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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永寶 │103年12 │新竹縣竹│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月17日上│東鎮三民│數量:約2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
│ │ │午10時40│街路口惠│金額:5000元 │○○○○○○○○○○號三星牌行│
│ │ │分許 │昌宮處 │所得:50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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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彭永寶 │104年1月│新竹縣竹│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15日中午│東鎮三民│數量:約0.3至0.4公│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搭配門號│
│ │ │12時36分│街路口惠│ 克 │○○○○○○○○○○號三星牌行│
│ │ │許 │昌宮處 │金額:1000元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所得:1000元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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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彭永寶 │104年4月│新竹縣○│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兆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4日某時 │○鎮○○│數量:約0.3至0.4公│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街00巷00│ 克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號彭永寶│金額:1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住處 │所得:1000元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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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