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景宏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謝玉寶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 交付過程,既與被告如何取得偽造美鈔無關,更因與被告同 居所為被告主動交付該美鈔之詞亦有迴護之處,甚或被告正 可利用證人行使偽造美鈔以免己責;另被告提領28000元與 其購買美鈔間關聯未明,且其自稱獲得美鈔過程,亦足認其 應知係偽造,原審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三、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 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 」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 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其所謂「收集 」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 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 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所收集者,以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 為限;此所稱之「交付」,指非基於直接行使之目的,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由自己「持 有」之狀態,移轉於知情之他人持有之行為而言,不限於 所有權之移轉,亦即該他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 而受移轉占有後再向第三人行使,而非由交付之人自己行 使。
(二)被告供承係於103年2月28日下午4、5時許,在捷運台北車 站,因成年男性旅客不斷請託而勉將身上現金約新臺幣14 000餘元與之兌換美金500元一事,且被告確於103年2月13 日自其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2萬8,0 00元,有該銀行104年8月10日(104)新光銀業務自第454 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9頁),其已交待換鈔之經過與資金來源,即使究之上開
明細其提領如此額度現金之情況尚屬惟一,亦難認其當時 並無持有該等現金而據以換鈔之處。再者,2014年上半年 之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在29.95至30.3:1間波動幅度甚微 ,是被告以與當時匯率相當之30:1換取系爭美鈔,其有償 取得與市價相當之外國貨幣,已難認其明知該等美鈔係屬 偽造。尤以其自承未曾出國甚至使用美金之經驗(見本院 卷第24頁),且該本案之偽造美鈔亦經原審認定其質感經 接觸下有鈔票之凹凸感及有防偽線在內,亦有扣案之美鈔 可考,以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遭人訛騙非無可能,凡此 俱無從認被告明知為偽造美鈔而意圖行使加以收集。(三)證人謝玉寶與被告係同居關係為二人所是認,而被告交予 系爭美鈔之緣由乃因謝玉寶向被告索取保險費,亦經謝玉 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倘被告係意圖行使而收集 上開美鈔後對不知情謝玉寶行使,何不於收集之後即刻行 使之,豈有待謝玉寶主動要求金援始為提出,益認被告尚 非故意明知系爭美鈔為偽造而收集、行使。至謝玉寶雖與 被告關係匪淺,然其早於警詢伊始陳稱該美鈔係因其需款 告知被告後而交出(見偵卷第5頁),與嗣後偵查所述悉 相一致,其全般托出之舉,既無掩飾尤乏迴護,自難認所 述有何不實之處而不足採。遑論公訴人已認謝玉寶並非明 知為偽造美鈔而就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則謝玉寶確為不知情之人,被告即使將該收集之美 鈔交予謝玉寶,揆諸前揭說明,亦與「交付」行為無涉, 充其量屬「行使」之行為,附此補明。
(四)綜上前述,被告於收集並行使上開偽造美鈔之際,是否明 知而故意為之,尚有合理可疑之處,要與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繩以該罪名。原審以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主觀知悉為偽造美鈔而有收集、行使之犯行為真實之 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業經論述如上,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