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5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80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德明於民國95年8 月間,與李相賢、李蘭雄共同出資從事 矽砂採礦事業,其後李蘭雄因故退出,林繼彬、陳世昌、朱 滿妹繼而加入該合夥關係,並成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峻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下同】)福星五街(起訴書誤載為五福五街)63號,張德 明所有永峻公司股權佔百分之60,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 及朱滿妹等4 人股權各佔百分之10(朱滿妹之股權依新股東 證明書之約定,登記於張德明名下),張德明並為永峻公司 負責人,負責綜理永峻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張德明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欲提領永峻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 行(下簡稱兆豐銀行,兆豐銀行於91年12月31日由中國商 銀與交通銀行合併組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 項,須經監察人李相賢之授權,於提款單上要同時蓋印永 峻公司、董事長張德明、及監察人李相賢3 印文始能提款 ,其無擅自變更上開帳戶印鑑證明之權限,且李相賢之印 章並未遺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擔任永峻 公司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內部未經李相賢之同意 ,於97年2 月29日至兆豐銀行銀行,以永峻公司董事長名 義掛失「李相賢」之印章並變更永峻公司帳戶之印鑑章為 由,在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填寫印鑑掛失並更換該帳 戶之印鑑,並持向銀行人員行使辦理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 續,以此方式使張德明得以蓋印其所掌管之永峻公司印章 及董事長張德明印章自上開銀行帳戶中提領取得款項,接 續將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821,247 元款項提領,並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明知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中壢市○○段0000○0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61號地下層,下稱中壢市房地)係永峻公司資產,非其 個人資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永峻公司
董事長及執行公司業務因而持有中壢市房地之機會,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將中壢市房地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嗣再於98年7 月20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起訴 書誤載為頭份鄉)某代書事務所內,將中壢市房地與危家 俊所有之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頭份鎮太陽段 10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南庄鄉○○路000 號,下稱 頭份鎮房地)互易,並因張德明與危家俊約明中壢市房地 之價值為300 萬元,頭份鎮房地價值為500 萬元,互易後 ,張德明遂以其自身名義貸款200 萬元補其差額,嗣並將 頭份鎮房地登記在其本人名下。
(三)明知永峻公司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並無將其股份 轉讓與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及姬明宏之意,且永峻 公司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至 98年9 月7 日卸任,永峻公司亦未於98年7 月8 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楊永成繕打永峻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起訴書 漏未載及,應予補充)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於股東臨時 會會議議事錄上不實登載:「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 日上午十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出席股東連同 代理,代表股數計500,000股(已發行總股數計500,000股 ) 。案由: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由張德明、姬張惠英 、姬明慧當選董事,姬明宏當選監察人。」;於董事會議 事錄上不實登載:「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二 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張德明、姬張惠英、姬 明慧,計三人。案由:選任董事長案。說明:選任董事長 ,選任張德明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決議:出席董事 計三人全體無異議一致同意通過。」;於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不實登載:「董事長為張德明,持有股份為47 萬股;董事為姬張惠英、姬明慧,持有股份為1 萬股;監 察人為姬明宏,持有股份為1萬股。」等事項。復於98年7 月7 日持上開議事錄、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內容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登記等事項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張德明持有股 份增為47萬股、姬張惠英、姬明慧及監察人姬明宏各持有 股份1萬股,及登載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3人為董事 、及姬明宏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 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及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二、案經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及朱滿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審酌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 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 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 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 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 保障,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及意旨說明,應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97年2 月29日至上開銀行,以掛失 「李相賢」之印章為由,在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填寫
印鑑掛失、更換,並持向銀行人員行使辦理帳戶之印鑑章 變更手續,以此方式使渠得以蓋印其所掌管之永峻公司印 章及董事長張德明印章自上開銀行帳戶中提領取得款項82 1,247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 在提領款項之前有寄發存證信函要證人李相賢配合用印, 但證人李相賢置之不理,將款項領出後,伊將該款項支付 水土保持費用及永峻公司之電費、水費等雜項支出;於95 年8月21日合夥契約第2條中,李相賢即說要出資1,500 萬 元,然只進來1,100 萬元,從合約看得出來,提出告訴的 理由不存在,又原審亦查出兆豐銀行裡沒有聯名帳戶,伊 在裡面的款項是他們買賣股份的,暫時放的,李相賢於原 審亦說是他做的,伊沒有更動他的印鑑,銀行都是拿資料 給我們蓋,伊也沒時間仔細看裡面的東西云云。被告於原 審之辯護人辯稱:依照永峻公司96年7 月20日股東臨時會 議紀錄第一、二點記載,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每月可領取 26,000元之車馬費及報酬;另被告有以自有資金委託順揚 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八角林礦開礦事宜,且與證人李相賢共 同管理財務,被告亦有提出支出證明單及吳鴻吉遭公務人 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的資料,可認被告確實有為公司支出款 項;又被告提領821,247 元係分16次提領,均足徵被告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1.被告於95年8 月間,與證人李相賢、李蘭雄共同出資從事 矽砂採礦事業,其後李蘭雄因故退出,證人林繼彬、陳世 昌、朱滿妹繼而加入該合夥關係,並成立永峻公司,被告 所有永峻公司股權佔百分之60,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 世昌及朱滿妹等4 人股權各佔百分之10(證人朱滿妹之股 權依新股東證明書之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為 永峻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永峻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 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7年2 月29日至上開銀行, 以掛失「李相賢」之印章為由,在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 上填寫印鑑掛失、更換,並持向銀行人員行使辦理帳戶之 印鑑章變更手續,以此方式使渠得以蓋印其所掌管之永峻 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張德明印章自上開銀行帳戶中提領取得 款項821,247 元等節,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 第36 頁反面),並有永峻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1年度他 字第1955號卷二第15頁)、兆豐銀行101年4 月18日(101 )兆銀北中壢發字第000038號書函及各項掛失、更換、補 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見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44至52頁),觀以開戶資 料中明確載明戶名為永峻公司,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並蓋
印被告、永峻公司、及證人李相賢之印,嗣於97年2 月29 日之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中於「舊印 鑑式樣」欄中記載掛失一顆章,而僅蓋印永峻公司及被告 等2 顆印鑑,於「新印鑑式樣」欄中,則蓋印永峻公司及 被告2 枚印文入為印鑑。嗣後被告即得以蓋印永峻公司及 被告等2顆印章之方式,將款項821,247元予以提領。另永 峻公司支出款項,有審核之程序,以辨明該筆支出是否與 營運之方向相符或實屬必要乙情,此觀諸證人林繼彬於偵 查中證稱:永峻公司要動用款項,須伊、證人李相賢及被 告同意始可領取等語可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3802號卷第 11頁),惟被告既已於97年2 月29日變更印鑑,參酌證人 林繼彬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原本係保管公司章及自己的私 章,存簿係伊保管,證人李相賢的章由其自己保管,因為 之前有要用錢,原本須經證人李相賢同意,但被告有一次 稱章蓋錯,伊就把蓋有證人李相賢章的取款條及存簿交予 被告,但後來被告稱渠為董事長,存簿由渠保管即可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13802號卷第11頁),及證人李相賢於 偵查中所證:當初公司章原本在伊那裡,後來有一天開完 會要領錢,伊就將公司章交付予被告,伊的章仍由自己保 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802號卷第97頁)。從而,原 先永峻公司在動用公司款項部分,透過將公司章、李相賢 章、被告章分由不同人保管之方式,使款項之動支得以經 審核、監督,惟在經被告掛失李相賢印鑑章後,被告已可 不經由證人林繼彬、李相賢之審核、監督,恣意動支款項 ,被告所為上舉,更已彰顯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侵占 犯意,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伊在提領款項之前有寄發存證信函要證人李 相賢配合用印,但證人李相賢置之不理,將款項領出後, 伊將該款項支付水土保持費用及永峻公司之電費、水費等 雜項支出云云。按被告固有於96年7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證人林繼彬,內容為:「因一礦水保技師費用尾款45萬 、規費20萬要支付,請配合辦理拿證人李相賢的印章來取 款,如不來辦理將失去承攬開採資格。收文後三天出面辦 理,請勿自誤。」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然觀之 該筆水土保持費用係於96年7 月23日以永峻公司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乙情,有永豐銀行之存簿及內頁影本 存卷供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142 頁),可 認永峻公司固有支出水土保持費用,惟係以永峻公司資金 所支付,被告並未以自己款項墊付該筆金額。另被告亦未
能提出渠有以自身款項支付永峻公司水電雜支之相關佐證 ,此部分僅為被告之空言,從而,被告未經林繼彬、李相 賢之審核、監督,恣意將渠所持有之永峻公司款項提領並 挪供己用,被告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享有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被告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昭昭甚明。 ⑵被告復辯稱:依照永峻公司96年7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 錄第一、二點記載,被告自96年8 月1 日起每月可領取26 ,000元之車馬費及報酬云云。查96年7 月20日永峻公司之 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固有載明:自96年8 月1 日開始,被告 兼礦務安全督察員,每月可領取6,000 元,另自96年8 月 1 日起補貼被告車馬費20,000元整,等公司正式營運再行 調整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95頁),惟證 人林繼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股東會固有決議給予被告車 馬費,但此係以永峻公司有開始營運為前提,會議紀錄雖 未如此記載,但有口頭告知,且要有營運永峻公司才有能 力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 頁);證人朱 滿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股東會有開會決議要給被告兼任 礦務安全督察員,並支付6,000 元,及給予被告車馬費20 ,000元,但後來該決議並沒有履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41 頁反面)等情,已明確證述永峻公司嗣因故未營業, 致該決議未能履行,被告亦未有任何執行上開業務之事實 ,自無由支付被告合計26,000元之報酬及車馬費,是以被 告對永峻公司自難謂存有得請求上開金額之法律上合法權 利,被告為永峻公司之負責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執 此為辯,實難憑取。
⑶被告再辯稱:被告有以自有資金委託順揚工程有限公司處 理八角林礦開礦事宜,且與證人李相賢共同管理財務,被 告亦有提出支出證明單及吳鴻吉遭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 戒的資料,足徵被告確實有為公司支出款項,被告確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證人李相賢確有製作資金流向明 細表乙情,業據渠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第 117 頁),並有該份資金流向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 第54頁),又被告確有以己身名義與順揚工程有限公司訂 立合約處理八角林礦開礦事宜乙情,有該紙合約書存卷可 憑(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民事卷宗第164 頁), 然該份資金流向表係記錄95年之帳目,僅足徵於95年永峻 公司初成立之際,帳務處理方面證人李相賢尚有參與,且 有支出,然此與被告本件於97年擅自挪用之款項顯不相干 。而該紙以被告名義與順揚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合約處理八
角林礦開礦事宜之合約書,亦無法知悉款項支付係由被告 或係由永峻公司出資。另被告雖有提出支出證明單供參(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7至60頁),然觀之上開支出證明單, 除公關費10萬元、零用金4 萬元有證人林繼彬之簽名確認 外,其餘單據均係由被告所逕自書立,是否確有該筆支出 ,或所支出者是否確係用於公司營運,顯堪置疑。且衡情 一般公司支出款項,均有審核、報帳之程序,以辨明該筆 支出是否與營運之方向相符或實屬必要。況永峻公司成立 之初其支出應得證人即董事林繼彬、監察人李相賢之同意 ,復需以監察人李相賢之章併用始得提領帳戶款項等情, 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可知顯非被告得獨斷自行。是即令被 告有所花費乙節屬實,然該等支出證明單既未經永峻公司 會計單位審核或股東同意,被告身為永峻公司之董事長, 更應認知其得否請款仍屬未定,則被告於97年2 月29日未 經股東同意,以掛失證人李相賢印鑑章之方式,嗣並多次 提領款項合計821,247 元並納為己有之行為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灼然甚明。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至被告辯稱: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提領821,24 7 元卻分16次提領,足徵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 告已於97年2 月29日未得李相賢之同意以掛失一個章之方 式變更印鑑,嗣後即可不經由證人林繼彬、李相賢之審核 、監督,恣意動支款項,是在變更印鑑之後,置放於永峻 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業已完全悉由被告所掌控,被告係一次 提領,或係於短期內多次提領公司款項就其犯意之認定並 無影響,其執此抗辯,仍非有理。
3.從而,被告於97年2 月29日明知李相賢之印鑑並未遺失, 未徵得證人李相賢之同意,以掛失「李相賢」之印章為由 ,在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填寫印鑑掛失、更換,並持 向銀行人員行使辦理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續,嗣並將款項 接續提領易持有為所有,已足彰顯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犯意,而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是被告此 部分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以中壢市之房地與危家俊所有之苗栗 縣頭份鎮之房地進行互易,嗣並將頭份鎮之房地登記於自 己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處分 永峻公司中壢市房地係證人陳世昌所提議,渠並非恣意為 之;是苗栗縣長要伊這樣把公司移下去,依照95年8 月21 日的合約,1,100 萬元花去買房子,以實質的東西交換的 ,那是伊個人的東西,跟他們無關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以中壢市房地與危家俊互易,因房地之 價差,被告另背負200 萬元之貸款,又被告與證人林繼彬 於101 年1 月3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有因此事補償 100 萬元予林繼彬,且告訴人4 人均已知悉房地遭處分云云。 惟查:
1.被告為永峻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永峻公司業務、財務、 人事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於98年7 月20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代書事務所內 ,將中壢市房地與危家俊所有之頭份鎮房地互易,並因被 告與危家俊約明中壢市房地之價值為300 萬元,頭份鎮房 地價值為500 萬元,互易後,被告遂以其自身名義貸款20 0 萬元補其差額,嗣並將頭份鎮房地登記在其本人名下等 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並 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2日中地資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4 日頭 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見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104 至125 頁 ,原審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二139 至145 頁)等件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既係將中壢市 房地與危家俊所有之頭份鎮房地互易,被告顯已以所有人 之地位自居將原登記者為永峻公司所有之中壢市房地擅自 予以處分,嗣並將互易後之頭份鎮房地又逕予登記於自己 名下,自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渠有自己出資200 萬元等語,惟本院觀之頭 份鎮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亦無永峻公司占頭份鎮 房地所有權五分之三,被告占五分之二之記載,被告在法 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有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且被告對 此亦有所認識,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業 務侵占之行為,灼然甚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4 人均有同意伊處分中壢市房地云云 ,惟證人林繼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99年間知道被 告處分中壢市房地,但98年間當時股東沒有同意要賣,伊 有問被告若中壢市房地已變賣,變價所得如何使用,被告 回答伊已經花用殆盡,至於怎麼花掉被告沒有講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13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證人李相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中壢市的房地是伊與被告一同去 購買,被告變賣之時伊不知情,且其餘股東即證人林繼彬
、陳世昌、朱滿妹亦不知情,被告賣得多少錢伊也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證人朱 滿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98年間不知道中壢市房地遭被 告處分,伊是到本案提告之前才知道中壢市房地遭處分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3 頁),證人陳世昌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不同意被告將中壢市房地與頭份鎮房地互易,並 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8 頁)。按證人 林繼彬、李相賢、朱滿妹、陳世昌雖均為告訴人,然渠等 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原審告以偽證刑典,且經具結證述之 情形下,衡情渠等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自屬 較低,況證人林繼彬、李相賢、朱滿妺、陳世昌之證述互 核一致,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自屬較高,而可堪憑採,被告 辯稱告訴人4 人均已同意云云,並非可取。
⑵被告再辯稱:處分永峻公司中壢市房地係證人陳世昌所提 議,被告並非恣意為之,又被告與證人林繼彬於101年1月 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有因此事補償100萬元予證人林繼 彬云云,觀諸證人陳世昌確有提議「建議將目前辦公室變 賣後大概約有450萬元資金將可週轉,4.5公頃開挖費用」 等語乙情,有該紙「提案原由及主旨」在卷可憑(見原審 審訴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陳世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所提議者為變賣以供公司資金週轉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6 頁),是以被告將中壢市房地 與頭份鎮房地互易,並登記自己名下,顯非遵從證人陳世 昌之提議而為。再者,被告與證人林繼彬於101 年1月3日 所訂立之補充協議書上固有載明:雙方確認依99年12月31 日和解筆錄為基礎,除中壢市房地外,雙方同意該和解書 所載之其他合夥資產被告占百分之六十,林繼彬占百分之 四十。又被告為補貼中壢市房地於和解當時現實已不存在 ,同意補貼林繼彬100萬元等情(見101年度他字第1955號 卷二第148頁),確有被告願支付100萬元以謀就中壢市房 地已不屬於永峻公司名下財產乙事予以補貼之記載,且證 人林繼彬證稱:伊同意若被告依照上開補充協議書履行, 伊願意讓中壢市房地以100 萬元抵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09 頁反面),證人朱滿妹證稱:伊有授權林繼彬就中 壢市房地與被告洽談和解,但伊不知道100 萬的事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43 頁正反面),證人陳世昌證稱:伊同 意以100 萬元「抵掉」,因為當時有在挖礦,開挖時認為 會有費用,不然金額不會那麼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 7 頁),固可徵被告與林繼彬已有簽立補充協議書,而就 中壢市房地已非永峻公司名下財產乙事達成和解。惟按侵
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 5 號、30年度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將 中壢市房地立於所有人之地位予以處分,並將互易而得之 頭份鎮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其侵占犯行顯已既遂,縱被 告事後與股東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 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從而,被告將中壢市房地以所有人之地位予以處分,嗣並 與危家俊所有之頭份鎮房地互易,且登記於自己名下,已 足彰顯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被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乙節,復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 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渠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永峻公司股東 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已退股,永峻公司選任伊、姬張 惠英、姬明慧為董事,姬明宏為監察人,並於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董事長為張德明,持有股份為47 萬股;董事為姬張惠英、姬明慧,持有股份為1 萬股;監 察人為姬明宏,持有股份為1 萬股。」,及於「98年7 月 8 日當日」並未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 會,相關之永峻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 出席董事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係由會計師楊 永成製作後,再交由姬張惠英等人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伊是依照協議書記載,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 世昌退出永峻公司之經營,並另成立精工矽砂有限公司, 將渠等的出資移到該公司,後來渠等不要,伊只能去廢止 登記,伊有在家裡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契約1,500 萬 元,資金沒有到位,伊本身的持股,姬張惠英、姬明慧、 姬明宏是伊個人給予,他們股份沒有到位,所以伊暫時保 管,在伊手上沒有販售給任何人,楊永成會議記錄部分, 他也承認東西表格是他做的,伊只是拿了東西,蓋了章, 會計師方便起見,那都是他寫的,跟伊無關云云。被告於 原審之辯護人辯稱:依照上開協議書,告訴人等4 人要退 出永峻公司之經營,被告於同時間申請精工矽砂有限公司 ,且依據協議書,告訴人等人尚須支付5,000 萬元入股, 但渠等並未支付,被告始於98年8 月將精工矽砂有限公司 解散,是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僅是依據上開協議書之 內容為執行。至於股份返還部分,因為尚有涉及告訴人 4
人資金提供之問題,仍有對待給付尚須履行,之前於99年 12月31日被告雖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 惟此部分因告訴人4 人並未履行對待給付,故被告仍無法 為履行,另開會之時間、地點雖記載與實際不符,然實質 相符,文書仍屬正確,並未造成損害云云。惟查: 1.永峻公司並未於98年7 月8 日於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永成繕打永峻公司 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於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 錄上登載:「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地 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出席股東連同代理,代表股數 計500,000股(已發行總股數計500,000 股)。案由:改選 董事監察人。決議:由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當選董 事,姬明宏當選監察人。」;於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 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地點:本公司會 議室。出席:張德明、姬張惠英、姬明慧,計三人。案由 :選任董事長案。說明:選任董事長,選任張德明為董事 長,對外代表公司。決議:出席董事計三人全體無異議一 致同意通過。」;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 董事長為張德明,持有股份為47萬股;董事為姬張惠英、 姬明慧,持有股份為1 萬股;監察人為姬明宏,持有股份 為1萬股。」。復於98年7 月7日持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 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登載被告、姬張惠英、姬明慧3 人為 董事、姬明宏為監察人,且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 之股份數於98年7月7日變更登記前均原為50,000股,嗣於 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後,被告之股份數成為470,000 股、姬 張惠英、姬明慧、姬明宏之股份數各為10,000股,另永峻 公司股東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至 98年9月7日卸任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審訴卷第 32頁反面),並有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見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101至103 頁)、95年9月14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8年7月 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1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 二第14至16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 定。
2.就股份移轉變更部分:
⑴證人林繼彬於偵查中證稱:伊到101 年2 月份去挖礦時, 「涂金振」對伊說伊已經沒有股份了,來分什麼,伊回家
去查,才知道伊在永峻公司的股份已經遭剔除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13802 號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在被告將伊、證人李相賢、證人陳世昌之股份移轉予被 告自己、姬張惠英、姬明宏、姬明慧當下並不知情,是後 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證人李相 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與被告在99年12月31日於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簽立和解筆錄,過一段時間 後才知道伊的股份遭排除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 13802 號卷第9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悉被告於98年 7月7日將伊、證人林繼彬、陳世昌在永峻公司的股份剔除 ,也不知道董事變更為姬張惠英、姬明慧,監察人變更為 姬明宏,伊沒有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姬張惠英、姬明慧、 姬明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6 頁)。證人陳世昌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一直到本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告之前才知道伊、證人林繼彬、及李相賢的股份遭剔除 ,甚至伊還與被告以股份之比例達成和解,伊沒有簽署任 何股份讓與的文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 149 頁),均一致指稱被告係未經證人林繼彬、李相賢、 陳世昌之同意,將上開證人於永峻公司之股份剔除等情不 移。
⑵又卷附之9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代徵人 (見原審訴字卷第196 至207 頁)分別為被告、姬張惠英 、姬明慧、姬明宏,移轉之股份數與98年7 月7 日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合,繳款之時間為98年7 月6 日 ,會計師楊永成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份、股東變更是自由買賣,不須要到經濟部登記,只有在 股權變更涉及董事、監察人的變更時,才需要至經濟部登 記,但伊在承辦變更董事、監察人的時候,仍有請被告提 出繳交證券交易稅之證明,被告有提出,代徵人均為買方 ,因為買方可以將款項扣下來,伊只作形式上之審查,不 知道實際的狀況,且證券交易稅賣方存查聯尚未交予本件 股份之出賣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 面、第190 頁反面),若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確 同意退出永峻公司之經營並讓與渠等股權,何以被告竟自 行繳交證交稅,而不聯繫證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處 理,嗣後復未將證券交易稅之賣方存查聯交予證人林繼彬 、李相賢、陳世昌,是被告私下辦理上開證人於永峻公司 之股份移轉手續,顯係刻意不使上開證人知悉,此部分實 屬有疑。
⑶再參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民事案件中,告訴人 4
人係主張渠等遭被告詐欺而訂立合夥契約,告訴人4 人欲 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其等提起訴訟之 時點為96年12月7 日,被告於該案件中抗辯稱:告訴人 4 人之出資,實應俟當事人結算後,始有結果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民事卷宗第20頁), 該案件並於98年4 月24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判決駁回 告訴人4 人對被告返還合夥出資之請求。觀諸本院判決之 時點距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之時點 相距不足三月,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判決駁回告訴 人4 人返還合夥出資請求時,實已明確知悉法院認定告訴 人4 人與被告間之合夥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告訴人4 人仍 為永峻公司之股東等情。嗣該案民事案件經上訴,被告與 告訴人4 人在99年12月31日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 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其內容為: 兩造同意雙方合夥經營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 公司),張德明股權佔百分之六十,林繼彬、李相賢、陳 世昌、朱滿妺股權佔百分之四十,公司資產包括以張德明 名義取得之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大窩地方之採礦權 ,以及苗栗縣獅潭鄉○○○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 及以永峻公司名義登記之中壢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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