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459號
TPHM,104,上訴,2459,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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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
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04、239、240
、241 號,87年度偵字第20039、2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傳卿(原審通緝中)於臺北市萬華區指揮 萬國幫之犯罪組織,擔任該幫之老大。民國87年8月7日晚間 10時許,因認為被害人劉翔宇曾夥同詹志涵,至陳傳卿之弟 陳傳仁(另經原審以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所開 設,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西門町撞球運動中心 (下稱撞球場),對店內之客人恐嚇取財,為此心生不滿, 欲對被害人加以報復,乃囑咐陳進富何良生《均另經本院 以89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確定》及少年劉○益( 真實姓名詳卷,另經原審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護更字第9 號 裁定確定)及參與萬國幫之林俊龍、王金龍《均另經本院以 89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確定》等人,外出尋找被 害人,並於尋獲後將其帶回撞球場施以私刑;陳進富等人乃 藉劉明益係被害人之國中同學,與其熟識之便,至臺北市民 和街80巷口,尋得被害人後,由劉明益對被害人稱:要其隨 行認照片等語,使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隨其等同行。同日晚 間11時許,被害人等人到達撞球場後,陳傳仁與在該撞球場 工作之陳傳卿之同居女友即被告甲○○見林俊龍等人已尋得 被害人,被告即以電話聯絡陳傳卿後,被告、陳傳卿、陳傳 仁、林俊龍、王金龍、陳進富何良生等即基於共同殺人、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傳仁在櫃臺負責監管,被告、 林俊龍、王金龍、陳進富何良生等則將被害人帶入撞球場 之辦公室內私行拘禁,妨害其離去,再由王金龍依被告所示 驅車前往載陳傳卿前來,林俊龍陳進富何良生等人紛紛 質問被害人稱:你真大尾,這間球間你也敢來拿錢等語,並 要被害人說出另一與其同來恐嚇取財之人之姓名,復分別以 撞球桿或徒手,持續重毆被害人之手、腳、臉頰等處(呂永



楠此時適到場目睹,嗣後因與友人有約而暫離去)。同月 8 日凌晨1 時許,陳傳卿、王金龍到達撞球場辦公室後,陳傳 卿叫店內之服務生即少年粘○智(真實姓名詳卷,另經原審 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護更字第9號裁定確定)取來鐵鎚1支, 持該鐵鎚與林俊龍、王金龍、何良生陳進富,及隨後到達 之張群雄鄭俊志《後2 人均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 第402號判決確定》及少年陳○吉(真實姓名詳卷,另經原審 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現役軍人陳 一安(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89年度法仁判字第103 號 判決確定)等人分持撞球桿或徒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持續私行拘禁並繼續重毆被害人之手、腳、胸等處。其間, 被告、陳傳仁仍基於前開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留於辦公 室內旁觀監看,陳傳仁則進出辦公室數次查看,並繼續於櫃 臺負責監視,林俊龍、王金龍、陳進富則於中間獲知另一與 被害人同至該撞球場之人係少年詹志涵後,奉陳傳卿之命外 出帶回詹志涵未果,至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始返回撞球場 ,王金龍、陳進富2 人至撞球場VI P室內休息,林俊龍則進 入辦公室內與陳傳卿等人繼續毆打被害人。凌晨5 時許,被 害人因陳傳卿等人之毆打,已受有2手手腕、2肢足踝骨均折 軟、胸前肋骨骨折之重傷害,並無法站立,神智昏迷,並不 時發出呻吟。陳傳卿、陳一安、林俊龍張群雄及於同日凌 晨2時許,外出與友人喝酒適於此時返回撞球場呂永楠(另 經原審以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見狀,明知被害 人身受重傷,命在旦夕,竟不思將其送醫,陳傳卿、陳一安 、林俊龍張群雄基於前開共犯之意思聯絡,呂永楠則基於 幫助殺人之犯意,將被害人搬運至呂永楠所有,車號00-000 0(後改為DI-9747)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上,由呂永楠駕駛,偕 同陳傳卿、陳一安將被害人載離撞球場,將車駛往臺北縣汐 止鎮八連路2段610巷前之廢棄空屋欲將之棄置,被害人終因 到達前於途中即因身體多處鈍傷內出血休克而死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2 項之共 同殺人、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共同正犯 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 17號、70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俊龍、王金龍、陳進富何良生張群雄呂永楠鄭俊志 ,以及詹昭仁等人之證述,萬華分局87年11月3 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暨被害人命案之報驗現場暨解剖蒐證 相片、87年1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 害人命案現場、撞球場照片、87年12月2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0000000000函暨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呂永楠DI-9747自 小客車內外、車內採集物品、第一次棄屍之廢棄空屋現場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87刑紋字87119 號函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11月11日局紋字第757 號鑑定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驗斷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15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28號函、 鑑定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87年8 月間與陳傳卿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在撞球場擔任會計,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以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以電話聯絡陳傳卿 ,通知他要找的人到了,也沒有印象曾經在撞球場內監看某 人,或有人在撞球場內的辦公室遭毆打,伊不知悉也沒有參 與打人殺人的事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有無起訴書所稱「將被害人帶入撞球場之辦公室內私 行拘禁,妨害其離去」、以及於陳傳卿等人持續私行拘禁並 繼續重毆被害人期間「留於辦公室內旁觀監看」之行為乙節 :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龍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帶被害人到撞球 場時,當時被告在場,王金龍向被告說陳傳卿交代找的人已 經找回來了,被告即電話連絡陳傳卿,又叫王金龍聽電話後 王金龍即開車去接陳傳卿陳傳卿係被告通知到場等語 (見 87年度他字第1696號偵查卷第12、15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到撞球場後,被告在辦公室內,她從電視螢幕看到 我們帶回被害人,就叫王金龍去載陳傳卿來等語 (見87年度 少連偵字第203號偵查卷二第220頁反面) 。再於法院訊問時 陳稱:被告當時在辦公室最裡面那一間 (辦公室內又隔一間 小辦公室) ,她在被害人進來時有看一下,再叫王金龍去載 陳傳卿,她從頭到尾只出來1次等語(見原審87年度少連重訴 字第2號卷一第174頁反面、第17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金龍於警詢時陳稱:一進到撞球場,被告 就叫我開車到淡水接陳傳卿過來;被告於案發前後都在辦公 室後面(進入須由辦公室)之會議室內;我們把被害人押回 撞球場後,被告即叫我去淡水載陳傳卿撞球場,我不曉得 被告在辦公室內作什麼等語(見8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04號 偵查卷一第18頁反面、22頁反面,8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 號 偵查卷二第35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載被害人回撞 球場後,被告叫我去淡水載陳傳卿回來;被告在辦公室裡的 一間房間等語 (見8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偵查卷二第69頁) 。再於法院訊問時陳稱:找到被害人後被告打電話給陳傳卿 ,被告叫我去載陳傳卿撞球場,後來就沒看到她等語 (見 原審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86頁,87年度少連重訴 字第2號卷二第235頁反面、263頁反面)。 3.綜上證詞,應認被告僅有於被害人遭帶回撞球場後,以電話 聯絡陳傳卿告知其事,並指示王金龍前往搭載陳傳卿至撞球 場之行為,而不能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稱「將被害人帶入撞 球場之辦公室內私行拘禁,妨害其離去」、以及於陳傳卿等 人持續私行拘禁並繼續重毆被害人期間「留於辦公室內旁邊 監看」等行為。
(二)而被告客觀上固有通知陳傳卿到場之行為,然遍查卷內並無 相關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就陳傳卿到場後將繼續私行拘禁並毆 打被害人乙事已有所知悉。而由證人林俊龍陳進富一致陳 稱:被告曾向林俊龍表示不要打被害人,待陳傳卿到場再處 理等語(見原審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175頁、87年 少連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38、264頁) ,以及證人王金龍所陳 稱:被告不知道我們要教訓被害人等語 (見原審87年度少連 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264頁) ,更可見被告就陳傳卿到場後將 如何處置被害人乙節並無所知悉,則被告雖有事前通知陳傳 卿到場及勸阻他人不要打被害人留待陳傳卿到場再行處理之 行為,然尚不能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共同私行拘禁 或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案發前曾與陳傳卿等人一同觀看撞球 場之監視器確認係何人在撞球場內鬧事,且被告一直待在辦



公室(即案發現場)裡之小會議室內,可完全聽聞辦公室裡所 發生之事,足見被告與陳傳卿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查被告確有於案發前與陳傳卿等人 一同觀看撞球場之監視器確認係何人在撞球場內鬧事等情, 業據證人林俊龍、王金龍、陳傳仁陳述明確 (見原審87年度 少連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73-1頁反面、本院88年度少連上訴 字第309號卷一第113頁反面、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09 號卷 二第67頁) ,惟並無證據足認其當時主觀上就陳傳卿於確認 鬧事之人後將如何處理已有所知悉;至被告縱能聽聞在辦公 室內所發生之事,然亦不能僅以被告此一單純知悉而未製造 風險之不作為,逕認其與陳傳卿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四)又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於案發前與陳傳卿等人一同觀看撞球 場之監視器確認係何人在撞球場內鬧事,及於被害人遭帶回 撞球場後通知陳傳卿到場,以及勸阻他人不要打被害人留待 陳傳卿到場後再行處理之行為,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其為 該等行為時主觀上有何參與共同私行拘禁或殺人之犯意聯絡 。且被告當年雖係陳傳卿之同居女友,縱因在上開撞球場擔 任會計而在場或兼協助通知或事後清理等事務性工作,然觀 諸被告當時年僅23歲,與陳傳卿年齡相差近30歲,衡情陳傳 卿未必將其處理糾紛事宜盡皆告知被告或央其幫忙,自不能 單憑臆測推論被告確有知悉或參與本案犯行,亦不能率將被 告本於員工身分單純在場或僅協助通知、事後清理等員工事 務性工作,遽以評價為其有參與共犯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至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所受 傷勢及致死原因,並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另被告事後出境被通緝一事,姑不論原因為何,亦不足 執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共同殺人、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要旨略以:被告事前與陳傳卿一同觀看監視器, 已知悉陳傳卿欲如何處置被害人劉翔宇,事後被害人遭陳進 富等人帶回撞球場,再由被告通知陳傳卿到場,被告豈有不 知萬國幫老大陳傳卿找被害人至撞球場後欲為何事之理,堪 信被告自始至終均在現場無訛。又被告見林俊龍毆打被害人 之際,攔阻林俊龍毆打,稱要等陳傳卿到場,足信被告見被 害人已尋獲,指示林俊龍等人留置被害人等陳傳卿到場處理



,待陳傳卿到場前,主觀上有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犯意聯 絡甚明。且被告既在現場進進出出,眼見陳傳卿等人痛毆被 害人致死,事後負責清理現場,自非渾然不知。又被告若未 參與,何以事後與陳傳卿一同潛逃出境。因認被告涉犯共同 殺人、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等罪嫌等語。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 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共同殺人、私行拘禁致人 於死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 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持憑己見再事爭執,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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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