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456號
TPHM,104,上訴,2456,2015121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南 (TRAN VAN NAM)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文民 (NGUYEN VAN DAN)
指定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光都 (HOANG QUANG DO)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南(TRAN VAN NAM)、阮文民(NGUYEN VAN DAN)均係 受僱於「益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晟公司)」之越南籍勞 工。緣陳文南與越南籍之女友張氏緣(TRUONG THI DUYEN) 、同事陳文戰(TRAN VAN CHIEN)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21 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越南南北 美食館(下稱越南美食館)」1樓用餐飲酒,適越南籍之阮 國夢(NGUYEN QUOC MANH)、范氏線(PHAM THI TUYEN)范輝史(PHAM HUY SU)、蘇維厚(TO DUY HAU)、高世英 (CAO THE ANH)亦在「越南美食館」地下室聚餐慶生,其 後阮國夢至「越南美食館」1樓與陳文南等人同桌聊天,嗣 陳文南越南籍同事范青幸(PHAM THANH TINH)於同日22時 57分許進入「越南美食館」1樓與陳文南等人同桌聊天,其 間阮國夢曾對范青幸搭肩,陳文南因認阮國夢乃有意欺負范 青幸而心生不滿,迄同日23時2分至同日23時6分間某時許, 陳文南阮國夢等人欲離開,即在「越南美食館」店外與阮 國夢發生爭執,陳文南心有未甘,欲毆打教訓阮國夢,惟因 阮國夢尚有其他友人陪同,恐遭阮國夢等人抵擋反擊,遂趕 至與「越南美食館」相距甚近之址設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五股區五工路68巷25 弄2 號3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益晟公司」宿舍,向斯 時在「益晟公司」宿舍之阮文民等人稱「阿幸在越南店被打 ,大家跟我下樓」等語,糾集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 釁鬥毆,陳文南即與阮文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



文南拿取菜刀1把(由金屬刀刃及金屬刀柄組成,刀刃及刀 柄全長29.7公分,刀刃長18公分,刀刃前寬8.7公分,刀刃 後寬9公分,刀柄長11.3公分,刀柄寬3.2公分,刀柄厚1.8 公分;編號24-1號;下稱A菜刀)藏放在其外套內離開「益 晟公司」宿舍返回「越南美食館」,阮文民則攜帶菜刀1把 (由金屬刀刃及木質刀柄組成,刀刃及刀柄全長28公分,刀 刃刀緣長17.5公分,刀刃刀背長14.5公分,刀刃前寬5.4公 分,刀刃後寬7.5公分,刀柄長10.6公分,刀柄寬2.7公分; 編號24-3號;下稱B菜刀)尾隨陳文南離開「益晟公司」宿 舍前往「越南美食館」;然張氏緣在「越南美食館」附近見 陳文南右手插在左側腋下,疑陳文南攜帶刀械找人與阮國夢 等人打架滋事,遂伸手觸摸陳文南外套,察知陳文南外套內 藏有A菜刀,旋將陳文南所持A菜刀取走,並告誡被告陳文 南勿與阮國夢等人打架,陳文南未理會張氏緣之勸阻,猶逕 自返回「越南美食館」,迨陳文南於同日23時9分許返抵「 越南美食館」店外後大喊「誰欺負阿幸」,隨即徒手毆打阮 國夢身體並與阮國夢拉扯扭打,而阮文民至「越南美食館」 店外後見陳文南阮國夢拉扯扭打,知悉人體胸部內有心臟 、肺臟等重要臟器,亦有主要動脈血管流通匯集,構造甚為 脆弱,為生命賴以維繫之要害部位,倘以金屬製成、質地堅 硬之利刃猛力刺擊,亟可能造成心肺維生臟器嚴重受損、動 脈血管割裂引發大量出血,將足以置人於死,竟軼出逾越原 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出於一己個別獨立之意思,單獨昇 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3時9分至同日23時13分間某 時許,在越南美食館店外,突衝上前持B菜刀朝阮國夢右下 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及左前臂尺側中央 等部位各猛刺1刀,其中右下胸壁近中央處致命1刀刺穿第4 肋間、第5、6、7肋骨、心包膜、右心室及右中肺葉,造成 長5.0公分、深約10.5公分之傷口,左胸壁外側1刀刺入第5 肋間,造成長4.8公分、深4.9公分之傷口,右胸壁外側1刀 造成長3.0公分、深1.4公分之傷口,左前臂尺側中央1刀則 造成長1.4公分之傷口;陳文南阮文民下手過重,已逸脫 超越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乃倉皇沿五工路68巷往五工 三路方向竄逃,阮文民則迅速攜帶B菜刀逃回「益晟公司」 宿舍,阮國夢終因受創嚴重不支倒臥在「越南美食館」對面 「晶冠廣場」人行道。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緊急將阮 國夢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聯合 醫院」)急救,阮國夢仍因前揭右下胸壁近中央處致命刀傷 刺穿心臟及肺臟,導致右胸腔大量血胸(約2100毫升)、左 右胸腔氣胸(左右肺塌陷)及心包填塞(含150毫升血液及



血塊),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嗣經 警調閱「越南美食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益晟 公司」宿舍扣得A菜刀、B菜刀、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 黑色外套1件(編號23-1號)、藍色牛仔長褲1件(編號23號 ),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國夢之父阮文邊(NGUYEN VAN BIEN)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
㈠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文南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阮國夢之 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犯意等語;其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本件尚乏被告陳文南具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積極證明;就傷害部分,被告已認罪,量刑部分請重新認 定。訊之被告阮文民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B菜刀刺擊 阮國夢致死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阮文民辯稱:就行為部份,被告並不爭執 ,被告是聽到友人吆喝,隨手拿菜刀前往現場,當時是為恫 嚇對方,在拉扯過程中一時不慎,朝對方胸腔附近刺去;被 告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況,自始至終沒有殺人故意,僅傷害故 意;原判決提到阮文民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係條件沒 法達成共識,不能因此斷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語。 ㈡阮國夢於103年12月13日23時9分至同日23時13分間某時許, 在「越南美食館」店外,遭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終因 受創嚴重不支倒臥在「越南美食館」對面「晶冠廣場」人行 道,嗣警在「益晟公司」宿舍扣得A菜刀、B菜刀、被告阮 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編號23-1號黑色外套、編號23號藍色 牛仔長褲各1件等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民於偵審程序坦承無



訛(見103年度偵字第3302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 第18頁反面、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 285頁至第287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587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96 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8頁至第125頁反面、 原審卷四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黃光 都、證人張氏緣、范氏線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40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94 頁至第196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反面 、第282頁至第283頁反面、第289頁至第290頁、原審卷三第 36頁反面至第53頁、第126頁至第132頁),復有職務報告1 紙、黑色外套、A菜刀、B菜刀照片各2張、扣案物品照片 20張、現場照片14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現 場簡圖1紙、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暨所附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29頁至第139頁反面、第 141頁至第175頁反面、第294頁至第297頁、103年度相字第 166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221 頁)。
㈢①採自「晶冠廣場」人行道血跡之編號4 、9 、13、14、15 、16號血跡轉移棉棒,及採自「晶冠廣場」人行道血跡鞋印 之編號17-1、19-1、22-1號血跡轉移棉棒,經鑑驗檢出同一 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阮國夢之DNA-STR 型別相同;②扣 案編號23號藍色牛仔長褲採樣標示3 處血跡,經鑑驗檢出同 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阮國夢之DNA-STR 型別相同,以 膠帶轉移腰帶及膝蓋內側採樣,檢出另一男性之DNA-STR 主 要型別,與被告阮文民之DNA-STR 型別相同;③扣案編號24 -3號B菜刀刀刃處,經鑑驗檢出一混合之DNA-STR 型別,研 判為阮國夢、被告阮文民DNA 混合之結果,扣案編號24-3號 B菜刀刀柄處,經鑑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主要型別,與 被告阮文民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轄內阮國夢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刑案現場 示意圖1 紙、現場勘察照片124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7 紙、 證物清單3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4年1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 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3302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 頁至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阮文民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供述,誠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被告阮文民確有持 B菜刀刺擊阮國夢,造成阮國夢身中刀傷淌血,致阮國夢血



跡滴落在被告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藍色牛仔長褲之客觀 事實,殆無庸疑。至起訴書認扣案編號23-1號黑色外套非被 告阮文民行刺阮國夢時所穿衣物云云,恐有誤會。 ㈣阮國夢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擊 後,受有4處刺切傷分別位於①右下胸壁近中央處,頭頂下 5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垂直線相交處,即右乳頭3點 半鐘方向6.5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5.0公分,深約10.5公分 。穿刺傷路徑刺入傷口後,刺穿第4肋間(有2個傷口,研判 刀子或身體有移動)、第5、6、7肋骨、心包膜、右心室及 右中肺葉。刺傷路徑方向為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與水平面夾下垂角45度角;②左胸壁外側,頭頂下48.5公 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8.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 乳頭3點鐘方向8.5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4.8公分,深4.9公 分,傷口兩端位於2點鐘與8點鐘方向,上緣有分叉,未進入 胸腔,但刺入第5肋間,刺傷路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 ,由前往後;③右胸壁外側,頭頂下5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 面中線右側7公分直線相交處,即右乳頭8點鐘方向7.5公分 處。傷口長3.0公分,深1.4公分,傷口上緣有轉折,下緣有 5個點狀傷;④左前臂尺側中央,傷口長1.4公分,為表淺傷 ,嗣阮國夢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因前揭右下 胸壁近中央處致命刺切傷刺穿心臟及肺臟,造成右胸腔大量 血胸(約2100毫升)、左右胸腔氣胸(左右肺塌陷)及心包 填塞(含150毫升血液及血塊),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 功能衰竭不治死亡等節,此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對阮 國夢進行相驗、解剖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鑑定查證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 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 、現場勘察照片編號81至124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40頁至 第44頁、第86頁至第102頁、第108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41 頁反面),再參照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黃光都、證人張氏 緣、范氏線范輝史之歷次陳述,本件除被告阮文民持B菜 刀刺擊阮國夢外,別無顯示其他刀械持作刺砍兇器,稽以阮 國夢前揭4處刺切傷傷口之長、深,核與B菜刀刀刃之長、 寬相吻,符合B菜刀刺擊穿刺皮膚組織之彈性及穿透皮膚組 織達較深度處之可能性,應與B菜刀刀器之工具型態傷相侔 ,可徵應屬同一刀器所造成,酌以阮國夢遭被告阮文民持B 菜刀刺擊倒地後,係於密接時間緊急送醫,其間別無其他外 力因素介入再次受刺砍,據此,堪認阮國夢所受右下胸壁近



中央處、左胸壁外側、右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等4處 刺切傷,確均係由被告阮文民持B菜刀刺中成傷所致,及阮 國夢確因被告阮文民所肇致前揭4處刺切傷致心肺重要臟器 受創嚴重而引發死亡結果,可臻明瞭。至被告阮文民於歷次 所辯其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之次數,概與前述阮國夢經解剖 鑑定受有4處傷口位置明顯迥異的刺切傷之情大相扞格,顯 與實情有違,礙難採憑。綜此,被告阮文民於如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確有持B菜刀朝阮國夢右下胸壁近中央處、左胸壁 外側、右胸壁外側、左前臂尺側中央各處刺擊4刀之事實, 至堪認定。
㈤被告陳文南、張氏緣、陳文戰等人與阮國夢、范氏線范輝 史、蘇維厚、高世英等人於103 年12月13日晚間兩方原分別 在「越南美食館」1 樓、地下室用餐,其後阮國夢至「越南 美食館」1 樓與被告陳文南等人同桌聊天,嗣范青幸亦進入 「越南美食館」1 樓與被告陳文南阮國夢等人同桌聊天等 事實,此經被告陳文南、證人張氏緣、陳文戰、范青幸、趙 國臣、范氏線范輝史、蘇維厚、高世英陳述在卷(見偵一 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 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104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 198頁至第200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 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反面、第23 7頁至第 238頁、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53頁、原審卷四第4頁至第 10頁),復有「越南美食館」錄影畫面擷圖2張、原審勘驗 「越南美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暨所附「越南美食 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1張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293頁、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14頁),同臻明確。 ㈥本件衝突緣起,係肇因於被告陳文南阮國夢、范青幸等人 在「越南美食館」1 樓同桌聊天期間,被告陳文南阮國夢 曾對范青幸搭肩,因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嗣被告陳文南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發生爭執,被告陳文南即暫時 離開「越南美食館」店外,旋帶人返回「越南美食館」店外 之認定:
⒈被告陳文南於偵審程序供述:案發日阮國夢用手搭范青幸肩 ,伊認為阮國夢欺負范青幸,伊就至宿舍叫人等語(見偵一 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第198頁反面、第275頁反面至第 276頁反面、聲羈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 118頁反面)。
⒉證人張氏緣於偵審程序證稱:案發日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 」搭范青幸肩想打范青幸,嗣伊聽聞被告陳文南稱「有人要 打阿幸」、「阿幸被打,我上去叫人」,被告陳文南就至宿



舍叫人返回「越南美食館」等情(見偵一卷第41頁、第195 頁、第282頁至第283頁、原審卷三第46頁、第47頁反面)。 ⒊證人范青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日伊進入「越南美食 館」後,見被告陳文南、陳文戰、張氏緣、阮國夢在內,就 上前打招呼,阮國夢對伊有印象就摟肩抱伊等節(見偵一卷 第94頁至第95頁、第279頁反面)。
⒋證人范氏線於偵審程序證稱:案發日晚間伊與阮國夢等人在 「越南美食館」地下室用餐,迨伊等要結帳時,伊見1名黃 頭髮男子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吵架,該名黃頭髮 男子即係被告陳文南,伊聽聞被告陳文南阮國夢在「越南 美食館」店外大聲吵架,其後被告陳文南先離開,未久被告 陳文南就帶人返回「越南美食館」店外等語(見偵一卷第96 頁至第98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 38頁、第42頁)。
⒌證人范輝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案發日伊在「越南美食館 」聚餐,聚餐完畢時伊見1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 將阮國夢叫出去,伊見阮國夢與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 的男子發生口角,其後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往 回走,未久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就帶人過來打 阮國夢,該名穿藍色外套、染黃頭髮的男子即係被告陳文南 ,伊確定係被告陳文南帶人來打阮國夢等情(見偵一卷第99 頁至第100頁反面、第222頁反面)。
⒍證人趙國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日被告陳文南等人起 身離開在「越南美食館」門口聊天,迨阮國夢步出「越南美 食館」門外,被告陳文南即與阮國夢發生爭執與推拉,伊見 狀即撥打電話報案,報案後伊步出「越南美食館」店外察看 即發現打架情事等節(見偵一卷第91頁、第230頁至第231頁 )。
⒎核閱原審勘驗「越南美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暨所 附「越南美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1張,范青幸 於103年12月13日22時57分許進入「越南美食館」1樓後(見 原審卷二第52頁圖78),因見被告陳文南阮國夢等人在「 越南美食館」1樓同桌聊天,遂走向被告陳文南等人所在餐 桌,並與被告陳文南阮國夢等人互動交談(見原審卷二第 53頁至第69頁圖79至圖112),其間阮國夢有以手拍觸范青 幸後背部、以手搭范青幸肩膀之舉(見原審卷二第56頁、第 69頁圖86、圖112);嗣被告陳文南阮國夢分別於同日23 時2分許、同日23時3分許步出「越南美食館」店門(見原審 卷二第87頁、第95頁圖148、圖164),迄同日23時6分許「 越南美食館」櫃臺人員即有撥打電話之行止(見原審卷二第



110頁至第113頁圖194至圖199),經核上開事證勾稽相契, 足信為真。基此,本件糾紛緣由事實,應堪認定。 ㈦被告陳文南因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遂趕至「益晟公司」宿 舍向被告阮文民等人稱「阿幸在越南店被打,大家跟我下樓 」等語,糾集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之認 定:
⒈被告陳文南於偵審程序供證:伊因認阮國夢打范青幸,伊就 回宿舍叫人;伊因認阮國夢好像在欺負范青幸,伊就回宿舍 開啟其中1間寢室內有被告阮文民黃光都等人,伊就在該 寢室門口向該寢室內在場人等稱「阿幸在越南店被欺負」等 語(見偵一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第198頁至第200頁、第 275頁至第276頁反面、聲羈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7頁 反面至第118頁反面)。
⒉被告阮文民於警詢、偵訊、原審聲羈訊問時供證:被告陳文 南跑至伊房間門口告知范青幸與人吵架,伊就隨陳文南跑下 樓前往「越南美食館」門口;伊聽聞被告陳文南稱其與阮國 夢在「越南美食館」有爭吵,被告陳文南叫伊下來,伊就一 起下樓至該處;被告陳文南在宿舍稱「樓下有人想打范青幸 」、「樓下有人要欺負范青幸」並叫伊前往,伊就隨被告陳 文南下樓至現場等情(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 214頁至第216頁、第285頁至第287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 。
⒊被告黃光都於偵審程序供證:案發日23時9分許伊有至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餐廳,係被告陳文南回來叫伊,當 時伊與阮文民在一起,被告阮文民聽聞陳文南稱「你們跟我 下來,阿幸跟人打架」後就跟被告陳文南先過去,伊較晚過 去現場即「越南美食館」等節(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209頁反面、第2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4頁、原審卷三第 126頁至第132頁)。
⒋被告裴氏厚於偵審程序陳明:案發日伊與阮文預在宿舍房間 ,被告陳文南跑至客廳對大家稱「在越南餐廳有人打架,請 大家下來」,其他人先下樓,伊與阮文預較晚下樓;被告陳 文南至宿舍稱「越南鄉親有打架,大家一起下來」等語(見 偵一卷第64頁、第189頁、第20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1頁反 面、原審卷四第10頁反面)。
⒌證人阮文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日伊在房間聽聞被告 陳文南跑回宿舍稱「大家下來,有人打阿幸」等情(見偵一 卷第73頁反面、第240頁反面)。
⒍證人張氏緣於偵訊時證述:案發日被告陳文南稱「有人要打 阿幸」、「阿幸被打,我上去叫人」後就回宿舍叫人,伊認



為被告陳文南係回去叫人下來打架,伊欲叫被告陳文南勿叫 人下來打架,卻追不及被告陳文南等節(見偵一卷第195頁 、第282頁至第283頁)。
⒎綜合參照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陳文南因認阮國夢欺負范青幸 ,遂趕至「益晟公司」宿舍糾集他人前往「越南美食館」, 並聯絡被告阮文民前往,其自己尚特意拿取A菜刀前往(詳 下述),顯見被告陳文南係已預見將與阮國夢等人發生肢體 衝突,始蓄意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 ,亟為炯然,此見被告陳文南於原審審理中言明:伊持刀返 回「越南美食館」係想如發生遭人毆打情事可供防身等情( 見原審卷四第9頁反面),灼然益明。另被告阮文民經被告 陳文南告知范青幸遭人欺負之事並要求其前往,被告阮文民 即應允陳文南要求,並特意攜帶B菜刀尾隨被告陳文南前往 (詳下述),可徵被告阮文民確已知悉其係為范青幸遭人欺 負之事始前往「越南美食館」圍事鬥毆,殆無可疑,此參被 告阮文民於原審審理中陳明:伊持刀前往「越南美食館」係 想如發生肢體衝突可供防身;伊聽聞似要打架情形心想可能 會打架,遂帶刀前往「越南美食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適可得證。 ⒏被告陳文南於原審曾翻異前詞,改稱:伊至宿舍未要求人手 幫忙或叫大家跟伊下樓,伊至宿舍只是講講,並非要叫人打 架,伊係要找人勸架云云,非惟與其先前所述明顯齟齬,亦 與其客觀行止徵象所顯現之主觀意念幡然有悖,純係事後圖 飾卸責之詞,殊非可採。另被告阮文民嗣於原審翻異前詞, 改稱:被告陳文南未叫伊下樓或叫伊前往云云,諒係事後權 衡自身或被告陳文南之利害得失與牽連關係,而為附和迴護 被告陳文南之詞,難以採憑。
㈧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 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被告陳文南對被告阮文民持刀尾 隨前往之情有所認識,嗣被告陳文南所持A菜刀於其返往「 越南美食館」途中遭張氏緣取走,張氏緣即勸阻被告陳文南 勿與阮國夢等人打架,被告陳文南猶返抵「越南美食館」店 外之認定:
⒈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原放置在「益晟公司」宿舍廚房之 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 ,嗣被告陳文南所持A菜刀遭張氏緣取走,張氏緣遂勸阻被 告陳文南勿與阮國夢等人打架,被告陳文南仍返抵「越南美 食館」店外之情,各據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於偵審程序直承 無訛(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98 頁至第200頁、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



275頁至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87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 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6頁反面至 第27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反面),並經證人張氏緣於偵審程序證述無誤(見偵一卷第 40頁至第42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82頁至第283頁、原 審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5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堪認 定。
⒉被告陳文南對被告阮文民持刀尾隨前往一事知之甚稔之情, 迭據被告陳文南於警詢及偵查中確述供明:伊趕回宿舍後隨 手拿取1把菜刀,並目睹被告阮文民拿取1把廚具刀,伊看見 被告阮文民黃光都均有跟來,嗣伊與被告阮文民從宿舍下 樓後,張氏緣見到伊就將伊所持菜刀取走,伊空手返回現場 ;伊至宿舍找人時,伊只有開啟被告阮文民的寢室,伊稱「 阿幸被打」、「阿幸被欺負,到樓下來」,伊有至廚房拿取 1把菜刀,並目睹被告阮文民持刀下來,伊有見到被告黃光 都在「越南美食館」店外;伊見到被告阮文民黃光都均有 隨伊返回「越南美食館」前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第198 頁至第200頁、第276頁)。
⒊被告陳文南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其知悉被告阮文 民攜帶刀械尾隨前往云云;惟依被告陳文南阮文民歷次所 述可知,其2人所持菜刀均係在「益晟公司」宿舍廚房取得 無疑,矧本件既係被告陳文南蓄意至「益晟公司」宿舍聯絡 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被告陳文南 自己尚特意至「益晟公司」宿舍廚房備妥A菜刀攜帶在身, 而被告阮文民所持B菜刀又確係自同一廚房取得,被告陳文 南對此焉可能毫不知情,實悖於事理常情,豈能盡信,稽以 被告陳文南於原審審理時甚已全盤否認其有見聞被告阮文民黃光都至「越南美食館」店外云云,顯與實情迥然未合, 可徵被告陳文南此部分所辯,無非係其因起訴後驚覺所涉為 重罪,為圖卸責脫罪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自應以 被告陳文南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知悉被告阮文民有持刀尾 隨前往之情,較為信憑,方符真實。
㈨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分持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 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時原僅互具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本件衝突緣起,乃係起因於被告陳文南阮國夢搭范青幸肩 ,因認阮國夢欺侮范青幸,遂趕至「益晟公司」宿舍糾集被 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詳如前述,是依被 告陳文南阮國夢間糾紛緣由觀之,其2 人間本無深仇大恨 ,被告陳文南實無必殺阮國夢而後快之殺人動機存在,委難 徒執被告陳文南拿取A菜刀之舉即逕認被告陳文南係預謀置



阮國夢於死。抑且,被告陳文南趕至「益晟公司」宿舍糾集 被告阮文民前往「越南美食館」尋釁鬥毆並拿取A菜刀時, 被告陳文南阮國夢間之紛爭僅止於爭吵,尚未爆發激烈肢 體衝突,則依被告陳文南拿取A菜刀時之主觀認知,本件衝 突應祇為一般爭執糾紛,尚無攸關性命拮抗、生死存活,縱 被告陳文南攜帶A菜刀前往「越南美食館」與本件衝突有關 ,然被告陳文南應無僅因此細故糾紛即心存置人於死之理及 必要。至被告阮文民嗣因見被告陳文南阮國夢拉扯扭打而 突然個別獨立萌生殺人犯意,實屬突發事件,誠非被告陳文 南拿取A菜刀時所能預見,尚難僅以被告陳文南拿取A菜刀 之行為遽爾懸揣推認被告陳文南具殺人犯意。
⒉被告阮文民阮國夢間既素不相識,尤無何深仇大恨、積怨 嫌隙,僅係基於同事朋友情誼,臨時經被告陳文南聯絡動員 始應允前往尋釁教訓該欺負范青幸之人,衡諸常情,此時被 告阮文民尚無祇因欲為范青幸或被告陳文南出頭即已頓萌殺 人犯意之可能,自不能單憑被告阮文民攜帶B菜刀在身之事 即率論被告阮文民係預謀奪取阮國夢生命。
⒊此外,本件依既存事證所呈現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之意思 聯絡情形,固可認被告陳文南係糾集動員被告阮文民前往尋 釁教訓、鬥毆拮抗,然尚乏被告陳文南阮文民間事前有何 具體謀議持刀殺人犯罪計畫之積極證明,準此,本件應祇能 認被告陳文南阮文民原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 A菜刀、B菜刀離開「益晟公司」宿舍前往「越南美食館」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南係基於殺人犯意糾集被告阮文民 前往並拿取A菜刀云云,稍嫌速斷。
㈩被告陳文南返抵「越南美食館」店外後大喊「誰欺負阿幸」 ,即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並與阮國夢拉扯扭打之認定: ⒈被告陳文南於偵審程序供證:伊在「越南美食館」店外大聲 喊「誰欺負阿幸」,伊在「越南美食館」店門左側有打阮國 夢1下,伊打阮國夢時被告阮文民黃光都、張氏緣均在「 越南美食館」門口;伊返抵「越南美食館」後,伊想范青幸 可能遭阮國夢欺負,有出手打阮國夢1巴掌,伊確有與阮國 夢打架,伊與阮國夢在「越南美食館」店外打來打去等語( 見偵一卷第30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76頁至第277頁、 聲羈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一第118頁、原審卷四第8頁反 面至第10頁)。
⒉被告阮文民於偵審程序供證:伊抵達「越南美食館」門口後 ,見被告陳文南阮國夢拉扯,伊目睹被告陳文南出手攻擊 毆打阮國夢,伊見被告陳文南阮國夢均有動手動腳等情( 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03頁反



面、第285-1頁反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頁反 面、第97頁、原審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 ⒊被告黃光都於偵審程序供證:伊至「越南美食館」後,見被 告陳文南去打阮國夢,被告陳文南就舉手出拳面對面朝阮國 夢揮等節(見偵一卷第54頁、第209頁反面、第290頁、原審 卷一第64頁、原審卷三第127頁)。
⒋證人張氏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文南返回「越南美食館」 門口後,伊聽聞被告陳文南稱「為何打我弟弟」、「誰欺負 我弟弟」等語(見偵一卷第195頁)。
⒌證人范氏線於偵審程序證述:被告陳文南帶人過來毆打阮國 夢,伊見被告陳文南徒手打阮國夢、對阮國夢動手、拉扯阮 國夢等情(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 反面、原審卷三第39頁)。
⒍互核上開證據大致相侔,應合實情,是以,被告陳文南確有 徒手毆打阮國夢身體並與阮國夢拉扯扭打之事實,甚為彰然 。
⒎至證人張氏緣所述其未見被告陳文南有何動手毆打阮國夢情 事云云,顯與被告陳文南直承有徒手毆打阮國夢一情兩相矛 盾,亦與被告阮文民黃光都、證人范氏線所述其等有見聞 被告陳文南徒手毆打阮國夢一節大異其趣,實啟人疑竇,足 見證人張氏緣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顯有疑慮,純係刻意隱瞞 保留扭曲事實迴護被告陳文南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阮文民至「越南美食館」店外後見被告陳文南阮國夢 拉扯扭打,突衝上前持B菜刀刺擊阮國夢之認定: ⒈被告阮文民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B菜刀刺中阮國夢4 刀之事實,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⒉被告陳文南於原審聲羈訊問時供明:伊想可能係被告阮文民 見伊被打就持刀過來幫伊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反面)。 ⒊被告阮文民於偵審程序供證:伊前往「越南美食館」門口後 見被告陳文南跑至前方與1人拉扯,伊就向該拉扯之人右手 持刀、刀尖向下、由上往下、面對面朝其身體猛刺2刀,伊 朝阮國夢刺2刀的位置均在阮國夢身體正面部位,阮國夢係 站立遭伊砍刺;伊至「越南美食館」門口後見被告陳文南阮國夢拉扯、互有動手動腳,伊要過去幫忙即拔刀刺阮國夢 ,伊至「越南美食館」後固未見范青幸,然因伊見被告陳文 南被打,且伊與被告陳文南係同事朋友、感情很親近,故伊 要幫忙就過去刺阮國夢等情(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 214頁至第21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85-1頁反面、聲 羈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第97頁、原審卷 三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⒋茲本件乃係肇因於被告陳文南阮國夢間之細故糾紛,被告 阮文民阮國夢間既素不相識,遑論仇隙宿怨,又依被告阮 文民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阮文民僅係經被告陳文南告知范青 幸遭人欺負之事始應允隨同被告陳文南前往尋釁教訓該欺負 范青幸之人,矧被告阮文民至「越南美食館」後既已未見范 青幸在場,此據被告阮文民於原審審理中陳明無誤(見原審 卷三第123 頁反面),則苟非確係因被告阮文民見被告陳文 南在「越南美食館」店外與阮國夢互起肢體衝突,被告阮文 民盍能得悉其前往尋釁教訓、鬥毆拮抗之人即為阮國夢,而 被告阮文民前既無與阮國夢間起糾紛衝突,案發時又未受阮 國夢攻擊,亦經被告阮文民於原審聲羈訊問時供明詳實(見 聲羈卷第6 頁),則倘非確係因被告阮文民見被告陳文南阮國夢拉扯扭打,被告阮文民焉有突衝上前持刀刺擊阮國夢 之理及必要,可徵被告阮文民上揭直承其係因見被告陳文南阮國夢起肢體衝突、拉扯扭打始突衝上前持刀刺擊阮國夢 之情,誠與事理常情無違,堪信為真。
⒌被告阮文民於原審104年6月2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 證稱:被告陳文南跌倒跑掉離開現場後,伊才持刀刺擊阮國 夢云云,然此誠與被告阮文民先前歷次所述顯著相歧,殊堪 置疑;抑且,被告阮文民迭於警詢、偵訊、原審聲羈、延押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益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