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401號
TPHM,104,上訴,2401,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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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8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彬為長春帝國大廈住戶,告訴人鄭 國楨自民國101 年1 月間起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第8 屆主任委員(原係委員,於101 年3 月間遞補為 主任委員),告訴人王正木擔任委員,告訴人黃秋菊(管委 會第9 屆主委)、鍾國濱(長期擔任長春大廈警衛)當時未 在管委會擔任任何職務。被告曾因該大廈裝設基地台之事對 告訴人鄭國禎王正木提告業務侵占,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35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加上管委會拒絕林仁彬查帳,林仁彬竟心生怨恨,明知管委 會於101 年1 月12日至4 月30日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支出費用 ,均經管委會之會計兼監察委員鄧勝雄同意核銷,未有任何 人侵占入己,竟意圖使鄭國楨王正木黃秋菊鍾國濱( 下稱鄭國楨4 人)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1 月18日具狀(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1日收文)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誣指鄭國禎黃秋菊王正木如附表所示之支出 費用未經鄧勝雄同意核銷,甚至用假發票核銷,以此方式將 上揭費用侵占入己,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林仁彬復基於同一接續誣告犯意(起訴書原載林仁彬復基 於另一誣告犯意,嗣經公訴人更正為林仁彬復基於同一接續 誣告犯意),於同年4 月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同年月8 日收文)具狀誣指鍾國濱就上揭誣告事實與鄭國禎黃秋菊王正木為共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國 楨4 人之指述。㈢證人即管委會會計鄧勝雄、證人即興泰企 業社負責人邱天富、證人即隆城工程行員工楊玄彬、證人即 喬特衛生工程行負責人楊盛淵、證人即文新企業社負責人黃 維汶、證人即勝山裝潢行負責人劉興龍、證人即民旺電器行 負責人温鵬民、證人即樹驊科技有限公司職員滿逸、證人即 新鴻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秉強、證人即全德消防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連錫輝、證人即鐵工黃建國之證述。㈣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619、5090號 不起訴處分書。㈤管委會之發票與收據等原始憑證及收支憑 證影本1 份。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前揭具狀對鄭國楨4 人提出涉嫌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均以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4619、50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管委會應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開會決議通過各項使用經費提案,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並在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之,但管委 會許多經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大部分都是少數人私下決議 使用,例如支出新臺幣(下同)51,000元部分是主委鄭國楨 、總幹事王正木決定價格與工程,管委會監察、會計鄧勝雄 認為管委會的一些財務及101年1月至101年4月之「長春帝國 大廈第 8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下稱收支報告表 )有問題,因此未在該收支報告表上簽名,將收支報告表提 供給伊,伊始舉發此案;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般大 樓之管委會使用經費超過10萬元以上,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通過才能使用,本案有些經費已超過此規定,卻沒有 合法開會決議通過,且收支報告表內支出之17,000元、28,0 00元均沒有正式發票憑證,其中17,000元部分只用估價單核 銷,有些工程例如支出 136,000元部分,施工仍有嚴重的品 質問題,並且工程款也太高,故伊認為有些工程沒有經過開 會決議通過及合法核銷款項;伊在未提出告訴前,向竹東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望管委會第 9屆主委黃秋菊把管委會 開會決議及財委會的支出表單據提出來,釐清有疑義的部分 ,但是黃秋菊沒有出席;鍾國濱從101年1月起擔任警衛,負 責管理費之收取,且與黃秋菊係夫妻關係,關係密切;而且 第9屆主委是黃秋菊,但101年3月21日製作之自101年 1月16 日至101年3月13日止經費收支結算表「長春帝國大廈『第 9 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卻署名鄭國楨,且另 1份 101年4月30日製作之自101年1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止經費 收支結算表「長春帝國大廈『第 8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 報告表」又載為第 8屆,也是伊有疑慮之處,所以伊才提出 告訴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前揭具狀對鄭國楨4 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嗣經檢 察官偵結均以鄭國楨4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 節,有被告103 年1 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03 年4 月 5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19、5090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稽(103 年度他字第304 號影卷〈下稱 304 號影卷〉 第1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5090號影卷第1至3頁,103年度他 字第1736號卷〈下稱1736號卷〉第6至8頁),首堪認定。㈡、鄭國楨王正木鄧勝雄確均係管委會第8 屆委員,王正木 並兼任總幹事,鄧勝雄則兼任監察、會計,嗣第8 屆主委利 曾玉梅去世,而由第8 屆管委會委員於101 年3 月22日決議 由鄭國楨遞補為主委;嗣長春帝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101 年11月10日決議改選第9 屆管委會委員,黃秋菊當選為



委員,旋主委賴智勇於102 年2 月26日第1 次管委會會議辭 卸主委職,並隨即改選推舉黃秋菊為繼任主委等情,已據鄭 國楨、王正木鄧勝雄分別證述在卷,復有管委會第8 屆委 員名單、101 年3 月22日長春帝國大廈『第9 屆』第2 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1年11月10日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 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 2月26日長春帝國大廈 『第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103 年 度偵字第4619號影卷第13頁,原審卷第45至46、48至51頁 ) ,亦堪認定。據此,鄭國楨確係遞補之管委會『第 8屆』主 委,黃秋菊則係遞補之管委會『第 9屆』主委,當屬無疑。 則鄭國楨擔任管委會『第 8屆』主委期間之相關會議紀錄、 財務收支報告表所載『第 9屆』部分,應確係鄭國楨所指之 『第8屆』誤繕為『第9屆』之誤(原審卷第14頁),相關會 議紀錄、財務收支報告表,就外觀形式上觀察,確也難免啟 人疑竇,被告就此有所質疑,自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如附表所示管委會支出之款項係自101 年1 月至同年 4 月間,揆諸上開認定長春帝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0 1年11月10日始決議改選第9屆管委會委員,自堪認如附表所 示自101年1月至同年4月間所支出之款項確係第8屆管委會所 支出無疑。被告前對鄭國楨 4人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第 8屆管委會支出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確經王正木鄭國楨黃秋菊提出發票、收據等原始憑 證供佐,經核算確與「收支報告表自101年1月12日至101年4 月30日止經費收支結算表」即如附表所列款項相符,並無短 少或浮報;且經按各筆支出款項之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傳 訊收款人即證人邱天富楊玄彬楊盛淵黃維汶劉興龍温鵬民、滿逸、徐秉強連錫輝黃建國,而其等亦均證 稱確有提供如各該憑證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管委會亦均已按 各該憑證所示之金額付款等語。又經查閱收支報告表自 101 年1月12日至101年 4月30日止經費收支結算表所列各項支出 之原始憑證所黏附之動支費用請示單,除附表編號 8「中庭 漏水鷹架天花板回復油漆工程」所支出之 136,000元乙項費 用,未經鄧勝雄在動支費用請示單之「會計」欄位簽名外, 其餘均經鄧勝雄在動支費用請示單上親筆簽名,此亦為鄧勝 雄所不否認,是亦無從認管委會於101年1月12日至101年4月 30日間所支出之款項均未經鄧勝雄核銷。況被告與王正木鄭國楨鄧勝雄鍾國濱前因他案及細故,關係素來不睦, 亦據鄧勝雄自陳不諱,是亦難排除係鄧勝雄故意杯葛而不願 在上開經費收支結算表上核章之可能性,故顯無法僅憑「收 支報告表自101年1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止經費收支結算表



」之「會計」、「監察」欄位未經鄧勝雄核章,即遽為鄭國 楨4人不利之認定等情,而對鄭國楨4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619、5090號 偵查卷、103年度他字第304號偵查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4619、50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並 有王正木鄭國楨黃秋菊於上開案件提出之發票、收據等 原始收支憑證影本 1冊在卷足佐。然鄧勝雄於偵查中同時證 稱:「(答辯狀內稱自己僅為掛名會計,意思為何?)掛名 也是鄭國楨他們在講,我不知道,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 、「我看不慣他們,林仁彬來找我,鄭國楨講話吃定我」、 「發票我都沒看到他們就叫我簽名」「鍾國濱徐富美不做 ,鍾國濱說我來當會計」、「(你為何要答應當會計?)我 迷迷糊糊被那個」、「他們吃錢我都知道」等情(304 號影 卷第89至9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管委會委員 ,鍾國濱叫伊擔任會計,伊有擔任監察委員,但是裡面的帳 單都不能看,鍾國濱說伊是只是掛名會計,請款單上雖確實 是伊的簽名,但是鄭國楨開會的時候拿給伊簽的,伊不知道 有無實際上的支出。伊認為帳務有問題,所以伊拿收支結算 表給被告,是伊主動找被告出來舉發鄭國楨 4人貪錢的事情 ,鄭國楨 4人也有浮報,收支表上的支出幾乎都沒有經過委 員會開會決定,只有主委跟總幹事兩個人決定,伊也不知道 為何同一個時期會出現 4種不同形式簽章內容的財務收支報 告表等情(原審卷第79正反頁、80、82、83、85頁),已足 堪認被告確係因鄧勝雄提供如附表所示管委會支出款項財務 收支報告表,且告知帳務有問題、浮報支出、支出不透明、 無法查帳等情事,被告乃對鄭國楨 4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 顯然被告尚非明知為虛偽而虛構事實故意構陷鄭國楨 4人。 至鄧勝雄於偵查中雖證稱:未提供被告如附表所示收支報告 表,附表所示費用均經其核銷云云(1736號卷第32頁),然 被告並非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委員,又與鄭國楨 4人交惡, 衡情倘非鄧勝雄提供,應無從取得如附表所示收支報告表, 是鄧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伊提供如附表所示收支報告 表予被告等情,應確較屬可採,而堪足採信。又如附表所示 收支報告表之支出固確經鄧勝雄核銷,然鄧勝雄於原審審理 時亦同時證稱:此僅係形式上之核銷,伊不知道有無實際上 的支出,且伊亦認為帳務有問題等情,自難僅以鄧勝雄於偵 查中證稱附表所示費用均經其核銷等語,即認被告係明知為 虛偽而虛構事實故意構陷鄭國楨 4人。更何況,被告前對鄭 國楨 4人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案件,雖經檢察官按原始憑證 傳訊各收款人,而經各收款人證稱確有提供如各該憑證所示



之商品或服務,然劉興龍亦同時證稱:「鄭國楨有跟我要回 扣,我大概給鄭國楨幾千元。(為何要給鄭國楨回扣?)鄭 國楨跟我說要回扣。(你給鄭國楨回扣時間、地點?)我施 工完畢去請款時,地點在守衛室。(施工完畢何人驗收?) 鄭國楨主導,但實際驗收過程我不清楚」等情,而觀諸此部 分支出之經手人係鄭國楨,且亦均經王正木簽署,有原始收 支憑證影本在卷足佐(304號影卷第 75頁,收支憑證影卷第 19頁反面、41、44頁);又楊德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印象中是否有到長春帝國大廈維修過?)有,三次。(緊 急叫你處理的人是管委會的成員?)是,是管委會的鍾國濱鄧勝雄鍾國濱是守衛。(你施工的報價是跟何人報?) 是跟鍾國濱。(在你替長春帝國大廈施工的期間,鄧勝雄是 否有在管委會擔任何職務?)好像是會計。(你的公司單據 會經過鄧勝雄的手上?)不會。(依你剛剛所述,你確實有 施作這些工程,也確實有請領到這些款項,你是否認為鍾國 濱有浮報或溢領工程款?)應該是沒有。(是否你這三次工 程款都沒有?)應該是還有一次是整扇捲門門板換掉,鐵門 只有兩次,當廢料處理,鍾國濱有浮報或溢領工程款。(你 是指哪一次鍾國濱有浮報或溢領工程款?)換鐵門的那一次 吧。(請你詳細陳述鍾國濱疑似有浮報或溢領工程款的經過 ?)像請款的時候,他會打電話給我到守衛室請款,然後我 報價的金額,他是全數給我,但是他會跟我收一點回扣,就 是那一次,他跟我收回扣,好像是2000元左右。(鄧勝雄是 否知道鍾國濱有向你收取回扣這件事?)他有詢問過我,我 有跟他說」等情(原審卷第98頁反面、99、100至101頁), 揆諸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亦足堪認鄧勝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所證述鄭國楨王正木之帳務有問題,鄭國楨鍾國濱 有浮報支出、支出不透明等情,亦恐非純然係空穴來風。且 鍾國濱雖非第8屆管委會委員,僅係守衛,然與第8屆管委會 發包工程之報價、支出顯非全然無涉。甚且鍾國濱黃秋菊 係夫妻關係,黃秋菊嗣後亦接任第 9屆管委會主委,然經原 審命黃秋菊提出100年7月 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之所有管 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1年1月至101年4 月間之支出項目財務收支報告表、收支明細表(非會計憑證 ),然黃秋菊乃先陳稱:「因為我是主委,主要是我先生協 助我,我先生說這個是我之前的主委並未把前一屆的管委會 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紀錄、財務收支報告表、收 支明細表交接給我,只有交接存摺、收支憑證、定存單而已 。(所以上開這些資料是否是在前一屆主委那裡?)是」等 情(原審卷第23頁反面);嗣鄭國楨於原審陳稱:「(你提



出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委會會議記錄,是100年7月 1日到102年 6月30日所有的紀錄?)是,是現任主委黃秋菊 的先生鍾國濱提供給我的。(財務收支報告表、收支明細也 是鍾國濱提供給你?)是。(你說這些資料都是鍾國濱提供 給你的?)是,他昨天提供給我的。(為何黃秋菊上次講說 交接的時候沒有交接到這些資料,為何她先生昨天可以提供 這些資料給你?)鍾國濱回去翻找找出來的。(所以你的手 頭上沒有保留你當主委的時候所有的資料?)是的」等情( 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更足堪認鍾國濱雖僅係守衛,然應 確有實際參與管委會之運作,參以鄭國楨雖已提出管委會會 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然僅提出部分管委會會議 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未提出全部之管委會會議 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 8款管理委員會應保管會議紀錄之規定,亦足見長春 帝國大廈第8、9屆管委會管理之鬆散。
㈣、再觀諸被告、鄧勝雄鄭國楨4 人於前案即被告對鄭國楨 4 人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案件及於本案中歷次提出之如附表所 示收支報告表竟有4 種不同版本(304 號影卷第8 、95頁, 1736號卷第26頁,原審審訴卷第25、58、60頁,原審卷第42 頁),或有收支期間載為「自101 年1 月12至101 年4 月30 日」與「自101 年1 月16日至101 年3 月13日」之不同;或 有第8 屆管委會財務收支報告表誤載為「第9 屆」管委會財 務收支報告表之出入;甚或其上雖均有主委鄭國楨、總幹事 王正木之蓋章或簽名,惟或係蓋章或係簽名,然均無監察委 員之簽名或蓋章,其中又有2 版本無會計之簽名或蓋章,另 外2 版本之會計欄則分別係鄧勝雄之簽名及鄧勝雄配偶黃桃 妹之蓋章,凡此在外觀形式上亦難免啟人疑竇,被告就此有 所質疑,亦非全無所憑。甚而被告因之誤認誤載為「第9 屆 」管委會收支報告表既係黃秋菊所為,而其上主委欄竟蓋用 鄭國楨之印章,固顯係誤認而誤解,然也因係誤解,更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非明知為虛偽而虛構事實故意構陷黃秋菊。㈤、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 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 明定與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等權益關係之第 三人得請求閱覽,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又按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參閱民事訴訟 法第二章第三節訴訟參加及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條例雖



未對利害關係人予以定義,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屬之。 為內政部93年8 月1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另按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 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上開條文並無 規定住戶是否須將戶籍遷入該區分所有權標的中,亦經主管 機關內政部97年0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綦詳(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確係長春帝國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4東地建字第003359號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在足參(304 號影卷第14頁),被告自得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閱覽或影印長春帝國大廈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管委會不得拒絕。 然被告嗣於黃秋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確因要求調閱管委會 收入支出經費表無著,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調閱,再經新竹 縣政府函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處理,甚至亦向新竹縣竹東鎮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閱,亦因管委會之主委黃秋菊未出席 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被告102 年9 月13日函詢新竹縣政府工 務處函文、新竹縣政府102 年9 月1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2 年9 月26日竹鎮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 14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304 號影卷第5 至 7 、15頁),亦足證被告所辯伊在未提出告訴前,有向竹東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望黃秋菊把管委會開會決議及財委會 的支出表單據提出來,釐清有疑義的部分,但是黃秋菊沒有 出席,伊才提出告訴等情,應確係屬實。據此,被告於提出 業務侵占告訴前確曾向黃秋菊多方要求調閱收支及管委會開 會決議等紀錄,然黃秋菊卻均未置理,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 ,確實難免啟人疑竇,因而被告懷疑鄭國楨4 人相互包庇, 涉有共犯侵占罪嫌疑,併對黃秋菊及其配偶鍾國濱提出業務 侵占告訴,故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他們都是同一掛的」等 語,顯然其主觀上認為黃秋菊鍾國濱涉嫌業務侵占共犯之 理由係懷疑鄭國楨4 人相互包庇而為共犯關係,經核確非事 出無因,無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究非屬明知為虛 偽,而故意構陷。
七、綜上,被告固確有具狀對鄭國楨 4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嗣 經檢察官偵結均以鄭國楨4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惟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 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要 旨參照)。據此,被告對鄭國楨4 人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 檢察官係以鄭國楨4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確係因鄧勝雄告知鄭國楨王正木等之帳務有問題、 浮報支出、支出不透明、無法查帳等情事,又因鄧勝雄提供 之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支出款項財務收支報告表有不同版本 ,甚至有誤載為長春帝國大廈「第9 屆」管委會財務收支報 告表之情事而生疑,黃秋菊又不肯提供長春帝國大廈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鍾國濱又 有實際參與管委會之運作,致被告主觀上認為鄭國楨4 人相 互包庇,而併對黃秋菊鍾國濱提出涉嫌業務侵占告訴,顯 然被告對鄭國楨4 人提出之業務侵占尚非全然無因,惟因缺 乏積極證明,致檢察官對鄭國楨4 人為不起訴處分,尚不得 僅因檢察官對鄭國楨4 人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係明知 為虛偽,而故意構陷鄭國楨4 人。據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 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鄧勝雄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問: 今天林仁彬提出答辯狀,其中附表【收支結算表】是否是你 拿給他的?)我沒有拿給他。」「(問:你有沒有跟林仁彬 說從101年1月12日至 4月30日的收支結算表並未合法核銷, 且未經你蓋章?)我沒有跟林仁彬這樣講。」等語;嗣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304號影卷被 告告訴狀所檢附之財務收支報告表】是否也是你提供給被告 ?)應該是。是的。」「(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 1736 號卷被告所提出之收支報告表】是否也是你提供給被告?) 記不起來了。」「(問:你有提供財務收支報告表給被告, 是否如此?)是。」等語,足見鄧勝雄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表 示並未將收支報告表(即他字卷第26頁文件)交給被告,且 未告知被告前開帳務核銷不實事項等情,嗣於審理中翻易前 詞,改稱有將財務收支報告表交予被告,然對於是否係交付 收支報告表,其先證稱我不記得了,後又改稱有交付上開文 件等語,前後為明顯歧異之陳述,顯見其於本案審理中所證 ,若非避重就輕即為卸責,實難認其於原審所證可採。再者



鄧勝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當時為何要提供 財務收支報告表給被告?)因為鍾國濱欺人太甚,欺負我。 」「(問:當時被告為何要寫那份狀紙給你?)因為我看到 鍾國濱這樣貪,我看不過去,什麼都要貪。」「(問:妳是 因為跟鍾國濱私人的事情而故意指出他貪?)當然也有關係 。」等語,益徵鄧勝雄鍾國濱素有恩怨,其所述非無偏頗 向鍾國濱提出告訴之被告之可能。又101年1月12日至 4月30 日係第 8屆管理委員會就任期間,黃秋菊鍾國濱均未於上 開期間擔任該屆管委會任何職務,黃秋菊係於102年2月26日 起始接任第 9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然被告竟接續具狀告訴黃 秋菊、鍾國濱於101年 1月12日至4月30日間就管委會所涉相 關支出費用未經鄧勝雄核銷,而均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於本 案偵查中供稱:因為黃秋菊沒有把那段期間的帳跟我交代清 楚,他們是同一掛的,而鍾國濱有收管理費,也是和他們同 一掛的等語,所以告他們侵占等語,然黃秋菊鍾國濱當時 並未擔任任何管委會職務,自無管理、處分、使用及聲請核 銷上開住戶費用之權限,更無參與管委會會議決策之權利, 顯見被告僅單憑其主觀臆測黃秋菊鍾國濱係與鄭國楨、王 正木共謀行使管委會之相關職權以侵占款項,率爾對黃秋菊鍾國濱提出告訴,意圖使該 2人受陷入罪等情甚明等語。 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鄧勝雄 告知鄭國楨王正木等之帳務有問題、浮報支出、支出不透 明、無法查帳等情事,又因鄧勝雄提供之收支報告表有不同 版本,甚至有誤載為長春帝國大廈「第 9屆」管委會財務收 支報告表之情事而生疑,黃秋菊又不肯提供長春帝國大廈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鍾國 濱又有實際參與管委會之運作(詳見理由六㈢末段所述), 致被告主觀上認為黃秋菊鍾國濱鄭國楨王正木相互包 庇,共同涉有侵占罪嫌,而併對黃秋菊鍾國濱提出涉嫌業 務侵占告訴,被告對鄭國楨 4人提出之業務侵占尚非全然無 因,而確有所懷疑。又原審對何以採信鄧勝雄於原審之證詞 ,而不採信其於偵訊時之證詞,已詳加論述,及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 之定則亦無違背。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



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編│支出名目 │支出時間(民國)│支出金額(新臺幣)│
│號│ │ │ │
├─┼────────────┼────────┼─────────┤
│1 │安裝、維修費(活葉、門弓│101年1月 │5萬1,000元 │
│ │器、門栓、縫隙燒焊) │ │ │
├─┼────────────┼────────┼─────────┤
│2 │消防檢查、消防改善 │101年1月 │3萬5,200元 │
├─┼────────────┼────────┼─────────┤
│3 │電話費 │101年1至4月 │1,886元 │
├─┼────────────┼────────┼─────────┤
│4 │PC板、號誌燈柱、管路通糞│101年1至3月 │2萬6,950元 │
│ │、查漏、馬達、浮球更換 │ │ │
├─┼────────────┼────────┼─────────┤
│5 │監視器電視、監視器迴轉檯│101年1至3月 │5,800元 │
│ │更換 │ │ │




├─┼────────────┼────────┼─────────┤
│6 │鷹架及天花板拆除工程 │101年1至3月 │2萬8,000元 │
├─┼────────────┼────────┼─────────┤
│7 │101年3月至102年2月電梯保│101年4月 │20萬元 │
│ │養費 │ │ │
├─┼────────────┼────────┼─────────┤
│8 │中庭漏水鷹架天花板回復油│101年3月 │13萬6,000元 │
│ │漆工程 │ │ │
├─┼────────────┼────────┼─────────┤
│9 │投射燈、中庭照明、警報器│101年4月 │1萬7,000元 │
│ │等費 │ │ │
├─┴────────────┴────────┴─────────┤
│ 共計:50萬1,6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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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鴻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