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360號
TPHM,104,上訴,236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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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
218號,中華民國104年 8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晚上9時許,至位於桃園市○○ 區○○街 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購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請該店店員陳冠廷代為叫車,乙○○因接獲所屬 車行通知,乃駕駛甫購買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俗 稱之白牌計程車)至上址搭載甲○○,並依甲○○之指示往 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甲○○上車後,即基於上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時25分許,乙○○(起 訴書誤載為陳冠廷)將該車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較為 昏暗之路段時,突然自右後乘客座上,手持黑色圓筒形、長 約16公分之手電筒一支指向乙○○之右背部,並向乙○○恫 稱:「你鑰匙放下,趕快下車,不然我開槍」及「我敢開槍 、我真的開、我不客氣」等語,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系 爭車輛及鑰匙予甲○○後下車,拔腿狂奔求救,甲○○則坐 上駕駛座駕駛該車離去。甲○○隨後將該車停放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對面路旁,再步行返回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居處,並告知其妻李和諭上開乙○○之車輛 停放在上址。嗣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於同年月25日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拘提到案,於翌(26)日經 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李和諭遂於同日帶同員警及乙○○在 上開車輛停放地點尋獲該車(上開車輛及鑰匙均已由乙○○ 領回),並於車內右後座腳踏墊處上查獲以塑膠袋包裝之麵 包二個、飲料二瓶(業經丟棄)及相機一臺等物,並於同年 月30日在甲○○之前揭仁慈路居所查扣上開黑色手電筒一支 ,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 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而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得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 待證事實需求者,方具證明力;且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 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被告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 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 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 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 ,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 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表明願接受測謊鑑定 (見偵查卷第110 頁),而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 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104年2月13日接受測試時,親自填具 測謊同意書及身心狀況調查表,表明自願接受測謊,且其於 測試時身體狀況良好、無痼疾、未服藥且無就醫或手術,睡 眠情形良好、已用餐,測前及測後會談均無任何不適情形等 情,此有測謊同意書及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52頁),足見被告自願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身心狀 況正常;又本案測謊鑑定係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 ,該測謊室有獨立溫濕度空調(溫度24度C、濕度59%)、 無干擾、錄影設備正常運作(錄影DV D由該局保管),測試 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並由調查局指派測謊鑑定 人林振興對被告施測,該測謊鑑定人最高學歷研究所,美國 加州聖地牙哥BACKSTER測謊學校結業,曾通過審查成為美國 測謊協會會員,且自75年起迄今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逾28 年,另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數字測試所得 生理圖譜反應明確,此有環境檢查紀錄、電腦測謊儀器測試 報告及數字測試供佐(見偵查卷第134頁、第133頁及第 130 頁),堪認本案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對被告 施測之測謊鑑定人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另鑑定人



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被告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 之LAFAY-LX4000儀器,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TE ST)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 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法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法 」測試,之後,再對被告進行測後晤談,經採數據分析法比 對後,判斷被告對於「案發當晚你有無攜帶槍枝搭乘白牌計 程車」、「案發當晚你有無向拿槍指著計程車司機」、「案 發當晚你有無向司機說:你敢開槍」、「案發當晚你有無叫 司機下車」等問題回答「沒有」,經測試均呈不實之反應, 此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實案測試問卷附卷 為憑(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 頁),亦足徵上 開鑑定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問題、方法均具專業可靠性, 參酌前揭所述,足認卷附測謊鑑定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檢察官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有於案發當天在便利 商店內請店員叫計程車,也有坐上甲○○駕駛的白牌計程車 ,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把該部白牌計程車車子開走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意,辯稱:我沒有趕司機下車,是 司機把車開到死巷子裡,嘴裡還唸唸有詞:「奇怪,這裡怎 麼沒路,怎麼是死巷?」我就問他是哪裡的計程車行,問了 兩三次他都沒有回答,後來司機說他的車行在仁慈路,但是 我就住在仁慈路上知道該處沒有車行,以為司機是新竹的黑



道,我就拿著手電筒揮舞,後來他突然就下車,我也趕快下 車,但我看到後面有車追上來,我就趕快坐上計程車並把車 開走,最後停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地點,我再打電 話叫朋友李志展過來接我等語。惟查:
(一)就本件事發經過,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後證稱:我是白牌車司機,103年12月16日晚間9時17分 許,我接獲自桃園區中壢市○○街 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的叫車,我約在晚間 9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抵達該店門口,甲○○上車後就坐在右後方的乘客座, 他說要去新北市的中和區,我把車子開到中壢市龍昌路附 近時,他突然持一把黑色短槍比向我的背部右方,並說「 你鑰匙放下,趕快下車,不然我開槍」,我因為害怕不敢 抵抗而交付鑰匙並下車,他就馬上把車子開走,我是自己 走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請店員幫我叫車,回到車行後請老闆 幫我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我從 103年12月間開始駕駛白牌計 程車,平日駕駛車輛的車號是AJP-1913號,案發當晚 9時 許有到中壢市龍川街與後寮一路口7-11便利商店載客,當 時所搭載的客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他上車後我問他要去哪 裡,他說要去中和,我就往萬坪公園的方向行駛,在萬坪 公園處他突然叫我停車,要我把車鑰匙放下並叫我下車, 他手上有拿著感覺黑黑的東西,萬坪公園並不偏僻,但該 時該處很昏暗,我是坐在駕駛座,他則坐在右後座,他手 裡拿的東西我認為是槍,槍放在他的腰部附近,槍的方向 指著我的右後背,他對我說:「把鑰匙放下,趕快下車, 不然我敢開槍,我敢開槍,我真的開,我不客氣」,我有 回頭稍微瞄一下,看到他手上拿著一支黑黑的,形狀應該 是槍的物品,我真的沒辦法抵抗,我很害怕,因為我看到 他手上的槍,他又說他真的敢開槍,我嚇到就把車鑰匙留 在車上,車子也沒有熄火,就趕緊開車門下車拔腿跑,我 根本不敢回頭看,所以不知道他究竟有無下車或如何將我 的車子開走,我會下車是怕他對我開槍,因我從來沒有遇 到這種事情,任何人遇到這種事情都會害怕,從甲○○上 車到他叫我下車大概只有5至7分鐘,我也沒有故意把車子 開到死巷裡,我是開往萬坪公園,該處有一條路到龍東路 ,往中和,要經過圓環,到萬坪公園時他就開始威脅我, 不論手電筒或手槍看來都是黑黑的,縱使他拿的是手電筒 ,我還是會怕,我就是感覺不安全,雖然我駕駛的車輛是 價值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的新車,我還是把車交給他 ,因為我認為保命要緊,我在報警時對細節應該記得比較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1頁)。核其前後所述 之主要被害情節相互一致,足認被害人係在夜間駕車載客 時,被告手持看似黑色手槍的物品直接比向其右後背,因 心裡害怕、恐懼始停車並交出車輛及鑰匙後下車,進而拔 腿跑離車輛,任由被告駕駛其甫購入不久的新車離去之事 實,堪以認定。至於乙○○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因為害怕 不敢抵抗而交付鑰匙並下車,被告旋即將車輛開走等語( 見他字卷第6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甲○○叫我 停車,我停車後他叫我把鑰匙放下來,要我下車,後來我 把鑰匙放在車上就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甲○ ○叫我鑰匙放著,趕快下車,不然他敢對我開槍,我嚇到 就把鑰匙放在車上,車子也沒有熄火就開門下車等語(見 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他說「鑰匙留下,趕快下車,不 然我敢開槍」、「我敢開槍,我真的開,我不客氣」,因 為我看到他手上的槍,他又說他真的敢開槍,我就把鑰匙 放下,下車就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49 頁正反面);他 要我留下鑰匙立刻下車,我下車後就趕緊拔腿跑向我的車 行,我不知道他有何舉動,因為我沒有轉頭,我也不知道 他如何把我的車開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50 頁);乙○○ 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前後內容略有不一,然此 當係因事發至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已有七個月之久,就經 過之細節記憶不免模糊,衡酌其於原審時所稱「我在報警 時對細節應該記得比較清楚」等情,應以其在案發之初證 述,其係在駕車搭載被告途中,聽見被告叫其在路邊停車 ,其轉頭看被告手持疑似黑色短槍的物體指著其右背處叫 其下車並將鑰匙交給被告,其就將鑰匙交給被告並下車, 被告即將其汽車開走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較合於邏 輯及時間順序,且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
(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 於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 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 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 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 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



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 ,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 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 ,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 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 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 290 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 100年 台上字第46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當日乙○○於深夜因接獲叫車而前往便利商店門 口搭載被告,經被告指示而駛抵昏暗之中壢市龍昌路附近 ,被告突然在其後方以黑色物品比向其右後背部,且恫以 「你鑰匙放下,趕快下車,不然我開槍」及「我敢開槍、 我真的開、我不客氣」等語,因而交出該車及車鑰匙並下 車,任由被告駕駛其車離去等情,業據乙○○證述如上; 又被告所持之手電筒,係黑色、圓筒形、細長金屬材質, 且客觀上與一般槍管係呈圓筒形、長柱型一致,此業經原 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55 頁),並經乙○○當庭 模擬以該手電筒比向背部右後方時感受相同,當時感覺是 槍,但事後有點懷疑可能是黑色手電筒(見原審卷第 150 頁),觀諸乙○○駕駛該車至中壢市龍昌路之時,已近晚 間 9時25分許,且其二人獨處在昏暗道路上之車輛內,被 告於乙○○難以求援之客觀環境下,以酷似手槍槍管之手 電筒比向乙○○背部右後方,並以「你鑰匙放下,趕快下 車,不然我開槍」及「我敢開槍、我真的開、我不客氣」 等話語威脅乙○○,被告對乙○○所施加之脅迫行為,衡 情一般人遇此情況,因不能排除該物體為手槍而無法抗拒 ,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 受壓制而無法反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雖被告先 前辯稱其並未以上開言語、動作施加強暴脅迫於乙○○, 然依乙○○前後所證述內容,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從為此 詳細之描述。又乙○○與被告毫不相識,先前也無任何仇 恨嫌隙,應不致虛構誣攀,復有酷似手槍槍管之手電筒扣 案可佐乙○○之證詞,堪信被害人指訴為真,被告空言所 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該物品客觀上僅係手電筒,無法對乙○○產生心理上之 強制云云,惟參諸案發現場周遭空曠、無燈光,且該車的 內裝恰為黑色(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2 頁),乙○○原坐在駕駛座專心駕車之際,突遭後座之被



告持疑似黑色短槍之物品指向其背部,無法辨認被告手中 所持物品究否為真正的手槍,且其聽聞被告稱將對其開槍 等脅迫言語,因而感到害怕、緊張,遂在毫不抵抗之情形 下將鑰匙交付並下車等節,業據其證述如前,足認依當時 客觀情狀,乙○○於精神上顯已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 ,是乙○○因被告所實施之前揭威逼、脅迫手段,確實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屬灼然。況衡情,乙○○係以駕駛 白牌計程車為業,上開車輛又係其於103年7月間支付頭期 款後尾款尚在分期付款中所購買的新車,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28 頁),果非受威逼脅迫之行為相加 ,乙○○應不致未加防護其賴以維生之車輛,即交付車輛 鑰匙予被告並下車,復拔腿逃離車輛所在地,足認被告所 為之威逼脅迫手段,於客觀上判斷,已足以壓抑乙○○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事實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乙○○之意思自由並 未被壓迫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符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 要件云云,自無足取。
(三)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 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 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 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 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於乙○○交付車 輛及鑰匙下車時,未經其同意即逕行駕駛該車離去,是被 告乃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而取得他人之物自明;被告 復駕駛該車前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對面路旁任意 棄置,嗣被告當日返家後僅告知李和諭該車的停放處,亦 未自行或要求其妻歸還或報警處理,後因被告於 103年12 月25日為警拘提並羈押後,始由李和諭帶同員警及乙○○ 尋獲,繼而將該車發還予乙○○等情,業經證人李和諭證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 顯見被告實已將上開車輛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 致使該車之使用人即乙○○非經由報警處理之方法,無法 尋獲該車而恢復其對之使用權利,是依前開說明之同一法 理,應認被告對上開車輛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取



得該車鑰匙並駕駛該車即已成立強盜之犯行。
(四)再據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陳冠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我在中壢市○○街 000號7-11便利商店上班,案發當 晚約 9時許,甲○○走進來買二個麵包跟飲料,並請我代 為叫車,我就打電話幫他叫車,他還有去使用提款機並問 我有沒有賣易付卡,後來他就去店外抽煙、等車等語(見 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16頁至第118頁),佐以該便 利商店內、外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9頁至 第62頁),顯示被告於店內購物、提款時並無任何左右張 望或逃避閃躲情形,參諸被告尚能從容在便利商店內提款 (提款紀錄見他字卷 第9頁)、購物及店外抽煙之舉,尚 難理解被告刻正為仇家或外力尋仇或追緝。另參諸上開車 輛係經陳冠廷代為以電話叫車始至該處搭載被告,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復經陳冠廷及廖正平二人證述如前,參諸店 員陳冠廷與被告素不相識,前亦無何瓜葛,是乙○○自非 追躡被告之仇家,尤其若被告懷疑乙○○係其仇家,依常 理為免遭尋仇迫害,應趕緊自該車跳車脫離猶恐不及,焉 有反持口稱槍枝之物品比向乙○○以脅迫強取其駕駛中之 車輛之理,足認被告辯稱被告案發時係因恐仇家尋仇,始 在乙○○下車後,逕行駕車離去云云,不足採信。(五)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固有取得該 車,但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是短暫駛離現場, 當下被告是認為自己的生命受到危害而為,並非為取得該 車輛或車內物品,且被告係持手電筒揮舞,亦無從傷及乙 ○○,故乙○○並非因受壓迫強制而交付車輛予被告,故 被告並不該當強盜罪,被告縱有罪,亦應是刑法第302 條 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或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云云。 惟查,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為被告取得支配並駛離 後停放在異地路旁,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復未在其自認已獲得安全後,立即自行前 去警局陳報該車之停放處,是被告所為自非僅止於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或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而已;且按強盜罪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 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 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 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 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因乙○○係在被 告以口稱為槍枝之物品比向其背後並恫以話語後,始交付 鑰匙並自行下車,任由被告將其車駛離,乙○○係在毫無 抵抗之情形下任由被告取走該車,足認被告之上開行為,



已使乙○○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 其喪失意思自由,自該當於強盜罪,而非僅止於恐嚇取財 。又被告縱懷疑乙○○係其仇家,在其僅持手電筒指向乙 ○○並出言恫嚇之情況下,即可輕易取得乙○○所駕駛之 車輛,應已確認乙○○僅係一般職業駕駛,並非其誤認之 仇家黑道,亦應儘速將該車歸還,然依據卷附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88號、104年度偵字第3 34、2128、2557號起訴書觀之(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 ),被告強取該車後,係先行將原藏放之槍枝、子彈等物 攜至花蓮友人處藏放,復返回桃園中壢住處,則其在本件 案發時,確有儘快取得該車以離去之迫切性無疑,是被告 嗣後未儘速通報警方或請親友將車輛歸還,益見其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無訛,尚無從僅以其原在便利商店曾提領現金 7000元或未取走該車內之零錢或將原所購買之食物取走一 節,即逕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辯尚無足取。(六)再就被告案發當日及嗣後行蹤部分,被告於駛離乙○○駕 駛的車輛後曾返家並告知其妻李和諭其如何取得該車及目 前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豐吉路旁,此情為被告自承不諱, 亦經李和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惟乙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迄於同年月26日始經李和諭帶同員 警及乙○○前往取回,亦經李和諭、乙○○分別證述在卷 ,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並無意自行或要求其妻歸還,已如前 述。另被告雖辯稱係電請友人李志展至該車停放處搭載其 離去,以避仇家云云,惟經警調取被告當時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10 3 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檢視(見他 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6頁),可知被告係在 案發前頻頻撥打電話與李志展聯繫,惟於案發後並未與李 志展有何電話通聯,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躲避仇家追殺,於 確認安全後即電請李志展前去搭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尚不足取。尤佐以被告前於80年及85年間均因盜匪等案, 經法院判處刑期,嗣經定刑及減刑為十七年九月、褫奪公 權七年,甫於100年間假釋,被告復在103年12月間犯下槍 砲等罪,再於同年月15日將其中二把霰彈槍及七顆子彈放 置在不知情的李志展所有之車輛上,於同年月23日將另一 把改造手槍及三顆子彈攜至友人鍾孟宸所營位於花蓮縣玉 里鎮○○路00號的藝品店內藏放,後為警於同年月25日在 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居所拘提到案,此分別有本院被告全 國刑案紀錄表、入出監紀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3388號、104年度偵字第334、2128、2557號



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5頁、第83頁至 第86頁),則被告在 103年12月15日甫將其違法持有之槍 彈放置在李志展車上後,於翌日即犯下本案犯行,且當日 返家後僅告知其妻有取得該車及停放位置等情,復未要求 其妻將車子交還乙○○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隨後在短短 一週內,復前往花蓮請託友人鍾孟宸藏放槍枝,衡情被告 自身即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火力強大,且有盜 匪、槍砲等前科,較諸乙○○係44年次、案發時年近花甲 ,之前復未曾接觸過槍枝,首度於載客之際遭遇乘客持酷 似槍枝之手電筒搶車(乙○○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50 頁 反面),其年齡、體力與經驗均遠遜於被告等情,應係乙 ○○之自由意志為被告所壓制始與一般社會常情、事理較 為合致,是被告辯稱因恐乙○○係其仇家始為本件犯行云 云,尚不足取。
(七)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 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 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 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 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 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 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13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 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 時,該測謊結果,依補強性法則,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 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查被告前經檢察 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就「案發當晚你 有無攜帶槍枝搭乘白牌計程車」、「案發當晚你有無向拿 槍指著計程車司機」、「案發當晚你有無向司機說:你敢 開槍」、「案發當晚你有無叫司機下車」等問題回答「沒 有」,經測試均呈不實之反應,此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圖 譜分析量化表及實案測試問卷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 127 頁至第128頁、第131頁),益徵乙○○就本案指述情節之 真實性,是被告確曾對乙○○為本件強盜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



(二)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 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僅駛離該車約十餘分鐘之犯罪 情節,其危害社會程度非鉅,若科以強盜罪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94年 2 月 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 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 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 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 』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38年 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 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適值力壯之年, 且四肢健全,前已因槍砲及盜匪等案件服刑經年後始獲假 釋之機會,竟不思自新改正,僅因恐其另案不法持槍行徑 為檢警查緝歸案,遽然為本件強盜犯行,嗣後因槍械案件 被羈押後,始由其妻李和諭出面賠償乙○○,其所為已破 壞國家法律與社會治安,所為毫無堪予憫恕之處,且在客 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乙○○於本院審理時,復 到庭表示:我受到很大的驚嚇,有叫被告要包紅包給我, 一審和解時他有給我 9萬7200元,要我開庭時要講好聽一 點,但我講的是事實,怎麼講好聽?開完庭後,被告要我 還錢,我就留下 2萬6000元,其餘的都退回給被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益徵本院前開認定之 事實應與實際無違,本院認被告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強盜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任意強盜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 安全甚鉅,且對日常必須接觸不特定人以營生者造成相當心 理恐懼,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雖未構成累犯,然亦有竊盜、 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 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業已經由家屬與乙○○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 9萬7200元,乙○○亦請求對被 告從輕發落,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5 1 頁反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復說明何以不予 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及扣案之黑色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 有,供被告犯本件強盜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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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