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娸(原名:陳月娥)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以娸與陳麗香(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十月確定)係姊妹,自民國94年3月5日起,與陳麗香共同召 集黃金枝等人組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並各自擔任會首, 以虛構洪阿素、鄭金明、黃雅瑄及魏夷伶等人為會員,籌組 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詎被告與陳麗香因資金週轉困難,竟 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94年4、5月間,利用會員間彼此均不相識, 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至四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陳麗 香住處內,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虛列會員或冒用活會會員之 名義,在標單上填寫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會員姓名與標息金額 而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復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再於得 標後持該標單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告知係各該名義人得 標,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 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如 數給付會款予陳麗香,致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遭冒名參 與合會之人及各合會活會會員,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合會金,嗣於95年7、8月間宣告倒會後,其他會員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麗香之證述與告訴人黃金枝、 詹鳳珠、鄧秀鳳、何瑞英、彭秀蓉、楊月春、葉素圓、詹景 蘭及魏夷伶之指訴及合會會單、委託書等資料,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出借名義給其姊陳麗香以擔任會首,並 協助陳麗香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交付會單予告訴人彭 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 ,並告以每次開標結果及收取會款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因為陳麗香要起 會人數不夠,叫我幫忙代找會員入會,因為她已經招會十年 左右,這些會員跟著她也有十年左右,所以我就幫忙找會員 ,並答應她借我的名字擔任會首;龍潭的會員我不認識,楊 梅的會員則都是我在統一公司的同事,他們認識我二十年, 陳麗香叫我幫她代收會款再轉交給她,因為陳麗香不曾倒過 會,我就答應她,後來陳麗香被別人倒會一千多萬,她就冒 用別人的名義加入會員並冒標,這些事情她都沒有告訴過我 ,我也不知道,因合會的運作都是由陳麗香主導,由她親自 主持開標,我未曾參與;陳麗香招會時跟我說他要投資塑膠 工廠,不是欠錢,我才幫她招募,她招會已經有十年左右, 招會時我都有跟楊梅會員說會已經十年,你們要跟幾個,大 家都知道會首是陳麗香,每次開標我都有把會錢轉給陳麗香 ,她則是用郵局匯款匯給得標會員,不是直接拿金錢交付, 輪到楊梅會員應該得標時都是大家用抽籤輪流拿,用二千元 做底標,沒有寫標單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 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被告確有出借其名義予其姊陳麗香擔任會首,並協 助陳麗香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交付會單予告訴人彭 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 伶,並告以開標結果及收取會款等情,業據被告自始供承 在卷(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㈠【下稱原審卷㈠ 】第32頁,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㈡【下稱原審卷 ㈡】第51頁、第5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91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 、楊月春及魏夷伶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95年度交查字第135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6頁至 第48頁,原審卷㈠第52頁及其反面、第54頁、第57頁、第 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69頁),此部之事實固堪認定 。
(二)又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 月春及魏夷伶等人遭虛列會員及冒標等情,亦經告訴人彭 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 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46頁至第48 頁,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第71頁),核與證人陳麗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自己確實有冒用楊梅會員名義標會等節相符(見96年度偵 字第5554號卷【下稱偵字第555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25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復有證人陳麗香 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合會會單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委託書 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95 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9頁至第20頁,交 查卷第7頁至第9頁)。而證人陳麗香借用被告名義擔任會
首,並就上開告訴人等遭虛列會員及冒標等情,亦經本院 調查後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其連續行使準偽 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為證人陳麗香當庭證述在卷,是上 開告訴人確有遭證人陳麗香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期間內 所為詐欺、虛列會員及冒標之事實,亦堪認定。(三)惟查,關於被告就上開所出借名義擔任會首,協助證人陳 麗香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及告訴人彭秀蓉、葉素 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等人遭虛 列會員及冒標等情,究竟是否應與陳麗香有連續行使準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否應以刑法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相繩,爰逐步分析如下: 1.被告固有協助證人陳麗香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交 付會單及收取會款之行為,然依證人陳麗香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陳以娸是我妹妹,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互 助會(開標日為每月 5日、15日、25日)我都是請陳以娸 幫我招募她在統一的同事,我以陳以娸需要資金為由,召 集黃金枝等人加入合會,亦有稱自己有資金需求為由,要 陳以娸招募鄧秀鳳等人加入合會,我只有請陳以娸幫我召 集合會,召集後實際上都是我在處理,得標後楊梅會員的 會錢都是我在匯款的,開標地點都是在龍潭,因為我當時 住在陳以娸家,所以會由陳以娸去向楊梅會員收取會款, 得標後之合會金,亦是由我匯款給得標會員,我有冒用鄧 秀鳳、葉素圓、何瑞英、魏夷伶、楊月春、詹景蘭、彭秀 蓉及吳美玉等人名義標會,附表一所示的三個合會會首是 陳以娸,但我是實際的會頭,我是借陳以娸的名義,龍潭 的會員是我召的,因人數不夠所以問陳以娸她的同事要不 要跟會,陳以娸沒有主持開標,大家都知道我是會首,是 我主持開標的等語(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2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6 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被告所辯: 陳麗香向我表示想借用我的名義擔任會首,我有答應,這 麼多年都沒發生什麼事情,我只幫忙交付會單及收取會款 ,其他的都是陳麗香在處理;因為陳麗香要起會人數不夠 ,叫我幫忙代找會員入會,所以我就幫忙找會員,並且答 應她借我的名字擔任會首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1頁至 第52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枝 於偵查中證述:合會都是在陳麗香住處開標,我去看開標 過程時,是陳麗香主持,龍潭部分的會錢也都是由陳麗香 收取,幾乎都是陳麗香在處理合會等語(見偵字第5554號
卷第15頁、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詹鳳珠證述:我去過 幾次開標現場,都是陳麗香主持開標,楊梅會員的錢是被 告在收,但就我瞭解,整個互助會都是陳麗香在主持,冒 標也是陳麗香所為等語(見交查字第1350號卷第54頁、偵 字第5554號卷第25頁),互核一致,可知被告係證人陳麗 香之胞妹,且與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 、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等人同為統一公司之同事,又 被告係受證人陳麗香之託向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 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收取會款,而收得 之款項如何應用或給付均係由證人陳麗香處理等情,應屬 明確,足徵被告所辯合會均係借名證人陳麗香運作經營等 情,尚非無稽。
2.另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枝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陳麗香 住處繳會款時,偶爾陳以娸會在會場,會單是我幫忙陳麗 香製作,開標時,陳麗香會說楊梅打電話表示標金多少, 也會寫何人得標,如果開標時,陳麗香主持,陳以娸在旁 邊,都是陳麗香在主持,因大家都認識陳以娸及陳麗香, 所以也不是很在乎是何人當會首,我也不清楚得標後是由 陳以娸或是陳麗香給付合會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至 第88頁反面、第90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 是依證人黃金枝上開所證內容可知,益徵該等合會應確係 由證人陳麗香負責主持合會之會單製作及開標,被告應無 直接參與投開標情狀等情。況依證人黃金枝於原審審理時 已明確證稱:我與陳麗香是鄰居,陳麗香住11號,我是住 15號,被告當時是住在陳麗香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 頁、第90頁),佐以證人陳麗香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 陳以娸幫忙招募統一公司的會員,因為當時她與我同住等 語(見偵緝字第 240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則被告既與 其姊陳麗香同住一屋,其出現於自己居住之處所,尚難認 有何違背常情之理。準此,被告至多僅偶爾出現在開標現 場,然仍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之 經營運作。
3.至於證人黃金枝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麗香說是陳以娸 要起會,有時候開標時,陳以娸也會以會首名義在場,說 是因自己缺錢才起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15頁 ),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況且,縱被告因出借名義故 配合證人陳麗香說法而為上開表示,然證人黃金枝就附表 一之合會均有加入,並非必限於被告擔任會首始願加入, 且其亦自承不是很在意是由何人擔任會首,故尚難以證人 陳麗香為實際會首,而認被告有致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
行。再者,告訴人鄧秀鳳、葉素圓及黃金枝亦均證稱不清 楚是何人實際經營合會、被告有無參與冒標等情(見原審 卷㈠第5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第92頁 至第92頁反面),自難僅依告訴人黃金枝前開於偵查中之 單一證述,遽認證人陳麗香就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期間 內所為詐欺、虛列會員及冒標之行為,與被告有何犯意聯 絡之情狀。
4.另就被害人洪阿素、黃雅瑄遭虛列會員及冒標部分,雖證 人鄭金明、告訴人詹鳳珠於偵查中均證稱:洪阿素為陳麗 香之友人,黃雅瑄並未跟會等語(見交查字第1350號卷第 54頁反面),告訴人黃金枝亦證稱:黃雅瑄並未參與合會 等語(見交查字第1350號卷第62頁),而證人陳麗香亦坦 認有虛列被害人洪阿素、黃雅瑄等情,並有其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固可認定。然在無積極證據可佐之情狀下,自亦無從認定 被告與證人陳麗香就上開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期間內所 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從而,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 係證人陳麗香之胞妹,且有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期間 內出借名義擔任會首、招攬會員及收取會款之事實,即逕 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部分, 與證人陳麗香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 ,客觀上不足使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一)就原審判決附表二94年3月5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之互助會 部分(下稱 5日會),會首為被告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即 有統一公司版、龍潭會單版、證人鄧秀鳳版、證人葉素圓 審理中提出版等四種不同版本(見他字卷第 9頁、第12頁 、偵字第5554號卷第36頁、原審訴字第1003號卷第75頁) ,龍潭公司版本多出編號27之莊陳秀珍,證人鄧秀鳳版編 號27之會員為胡媽、詹景蘭並列,證人葉素圓審理中提出 版編號26、27之會員則為詹景蘭,既然為同一個互助會, 為何會有此差異?況且被告所招攬之互助會見前開會單記 載係採外標制,楊梅地區之會員被告亦坦認皆是由其向會 員收取會款,則得標之會員於得標後須繳交每會之會款新
臺幣 2萬元及標金,對照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冒標會 員名單,編號1彭秀蓉、編號4、6葉素圓、編號5何瑞英、 編號 7鄧秀鳳、編號8吳美玉、編號9楊月春皆係楊梅會員 ,以被告於案發之際,係與證人陳麗香同住,豈可能對得 標會員為何人全然不知?否則如何向楊梅地區會員收取會 款及標金?且依證人鄧秀鳳於偵查中證稱: 5日會的互助 會會員名單編號 9陳玉美也是虛列會員,因為陳玉美有跟 被告說要去看龍潭的開標,被告就把陳玉美的 2萬元的第 一期會款退還她並說已經有人代替她了等語,亦見被告之 反應與常理不符,蓋若如被告所辯稱:僅是借名給證人陳 麗香起會云云,被告何必畏懼楊梅之會員親抵龍潭見證開 標?
(二)就原審判決附表三95年 1月25日起之互助會部分(下稱25 日會),依證人鄧秀鳳、黃金枝、詹鳳珠於偵查中提出之 會單,竟有95年 1月25日起,會首為陳麗香及94年10月25 日起,會首為被告之不同版本(見他字卷第11頁、第14頁 ),再審視原審判決書附表四95年 6月15日起之互助會( 下稱15日會),同樣也有95年 4月15日起會首為被告之手 寫版會單及95年 6月15日起會首為陳麗香之電腦打字版會 單二種不同版本(見他字卷第13頁、第16頁),而25日會 遭冒標之龍潭會員為黃雅瑄、洪阿素,遭冒標之楊梅會員 為魏夷伶,15日會遭冒標之楊梅會員為魏夷伶,該等會員 遭冒標時點(95年1月25日、4月25日、6月25日、6月15日 )與5日會會員遭冒標之時間點接近,況且於95年7月證人 陳麗香開始逃亡躲避地下錢莊追債時,有委託被告主持 8 月份之互助會開標乙情,此有證人陳麗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稽,可見斯時陳麗香經濟狀況已陷入週轉不靈,證人鄧 秀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95年8月5日有做號碼牌給楊 梅會員抽,抽到的人那月就得標,被告95年 8月份還有向 楊梅會員收錢,該會係由詹景蘭得標,被告收完款後並未 把會款交給詹景蘭等語,被告與證人係姊妹,於案發時期 ,依證人黃金枝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陳麗香係同住一起 ,當時被告與陳奎鈞已借到無處可借錢等語,被告與陳麗 香間同居一處,對彼此之經濟狀況豈可能完全不知情?親 兄弟明算帳,被告豈可能會在不知證人陳麗香經濟狀況抑 或都已自身難保之情形下,仍肯借名給陳麗香招會,並代 為收取會款承擔陳麗香倒帳之風險?云云。
八、惟查,
(一)被告僅係證人陳麗香之胞妹,雖出借名義擔任會首、協助 證人陳麗香招攬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所收得之款項如何應
用或給付均係由證人陳麗香處理等情,詳如前述,而檢察 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僅以被告與證人陳麗香同 住,並有依陳麗香之請託收付相關合會款項,論斷被告共 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屬臆測,尚無 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鄧秀鳳於偵查中所述: 5日 會的互助會會員名單編號 9陳玉美也是虛列會員,因為陳 玉美有跟被告說要去看龍潭的開標,被告就把陳玉美的 2 萬元的第一期會款退還她並說已經有人代替她了等語(見 偵緝字第 240號卷第59頁),應屬傳聞,復無相關證據得 佐其所陳述之真實,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又上開互助會會單,雖有手寫版會單及電腦打字版會單二 種不同版本,或有會首為被告之不同版本之互助會會單, 然除部分會單係證人黃金枝幫陳麗香製作外(見本院卷㈠ 第88頁),尚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參與開標或製作標 單之證據,亦難依此不同版奔之互助會會單,為被告有罪 認定。
(三)再被告所涉犯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 7月1日連續犯規定修正前,而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同前所述。上訴意所稱被告於95年 7月證人陳麗香開始逃 亡躲避地下錢莊追債時,而有受陳麗香委託親自主持 8月 份之互助會開標等情,縱非無稽,惟此與95年7月1日連續 犯規定修正前,被告被訴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事實(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期間之犯行),不生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亦無從以此論斷 被告確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期間內,共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 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 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 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 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 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 、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 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又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 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根本不生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即無一 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307 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 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其發 生在新法施行後者,既不能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自應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 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 、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1.證人陳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 7月份即因躲避 地下錢莊而躲藏,且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1頁反面),而被告先前係與證人陳麗香共同居 住等情,亦詳如前述,則證人陳麗香所述其債務周轉不靈 ,躲避債務人等情,衡情被告至少於證人陳麗香在95年 7 月份時已有所知。
2.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95年 8月是輪到楊梅的 會員得標,因為龍潭的會員都標完了,所以輪到楊梅,大 家是用抽籤的方式排定之後每個月是誰得標,所以是大家 輪,所以不寫標金;95年8月5日我有製作號碼讓五日會的
楊梅會員抽籤,單子上沒有寫標金,只有寫月份,因為他 們都不想要標,所以就用抽籤決定誰在哪個月份得標;95 年8月5日是詹景蘭得標,是在楊梅開標,由我主持的,是 用抽籤的,95年 8月份我把會錢收好後交給陳麗香等語( 見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卷第30頁,見原審卷㈠第3 2頁、第218頁)。證人陳麗香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95年7月份我躲避地下錢莊就先離開,8月份我有叫陳 以娸主持開標,請她做籤給同事抽,陳以娸並不知道我躲 在哪裡,後來是我打電話給她,約在龍潭大池附近見面, 她把會錢交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 240號卷第47頁,本院 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證人鄧秀鳳於偵查中證稱 :95年 8月份陳以娸有向我們楊梅會員收錢,且該會月是 輪到我們楊梅的會員得標,該次是楊梅會員詹景蘭得標, 陳以娸收完錢後,並沒有把會款拿給詹景蘭等語(見偵緝 字第240號卷第5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8月時 剛好輪到我們楊梅的人要得標,這個月有開標,我有參與 到抽籤的部分,因為我沒有抽到,所以我就把當月的會錢 交給陳以娸,但是陳以娸錢收了之後就跑掉了,當月份是 詹景蘭抽到得標,後來聽龍潭的人說,在 7月份時陳麗香 就跑掉了,但是陳以娸還留到 8月,收了款項、開了標之 後才走,在我們 8月開標之前,龍潭的人有到我們楊梅工 廠來找陳以娸,但是我們不認識龍潭的人,所以我們就不 知道倒會這個事情,8月5日以後,陳以娸的款項可能也收 好了,詹鳳珠、黃金枝跑來,說要找陳以娸,我們才知道 他們是龍潭的,我們說陳以娸請好幾天假,他才說她姐姐 在龍潭召的會倒掉了,所以我們才知道陳以娸請假可能也 是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 ),相互勾稽,可認證人陳麗香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期 間後之95年 7月業已路躲債後,此已為被告所知悉,被告 竟仍於95年 8月依證人陳麗香之指示製作籤條讓未得標之 會員抽籤以代開標,向會員收取匯款等情,亦屬實情。準 此,被告於95年 8月主持開標收取上開匯款時,是否另有 與證人陳麗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犯行,自有可議。
3.惟上開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事實( 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期間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且此部分被告於 95年 8月所涉與證人陳麗香共同詐欺、虛列會員及冒標之
行為,既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所為, 此與原判決所審理95年7月1日連續犯規定修正前,被告被 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事實(如附表二至附 表四所示期間之犯行),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酌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 會首 │ 會期 │開標時間│ 底標 │得標制│會員總數│每會會款│
│號│ │ │ │(新臺│ │ │(新臺幣│
│ │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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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以娸│94年3月5日至96年 │每月5日7│二千元│外標制│27人 │二萬元 │
│ │ │5月5日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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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麗香│95年1 月25日起(原│每月25日│二千元│外標制│25人 │二萬元 │
│ │ │起訴書記載94年10月│7時 │ │ │ │ │
│ │ │25日起,經檢察官當│ │ │ │ │ │
│ │ │庭更正如前) │ │ │ │ │ │
├─┼───┼─────────┼────┼───┼───┼────┼────┤
│3 │陳麗香│95年6 月15日起(原│每月15日│二千元│外標制│25人 │二萬元 │
│ │ │起訴書記載95年4 月│7時 │ │ │ │ │
│ │ │15日起,經檢察官當│ │ │ │ │ │
│ │ │庭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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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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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冒標 │冒標時間│ 詐得 │ 備註 │
│ │ 會員 │及標次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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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秀蓉│94年4月5│50萬元│被告冒標 │
│ │ │日第1期 │ │ │
├──┼───┼────┼───┼──────────┤
│2 │洪阿素│94年6月5│48萬元│被告冒其名加入互助會│
│ │ │日第3期 │ │ │
├──┼───┼────┼───┼──────────┤
│3 │鄭金明│94年7月5│48萬元│被告冒其名加入互助會│
│ │ │日第4期 │ │ │
├──┼───┼────┼───┼──────────┤
│4 │葉素圓│94年9月5│46萬元│被告冒標 │
│ │ │日第6期 │ │ │
├──┼───┼────┼───┼──────────┤
│5 │何瑞英│94年10月│46萬元│被告冒標 │
│ │ │5日第7期│ │ │
├──┼───┼────┼───┼──────────┤
│6 │葉素圓│94年11月│46萬元│被告冒標 │
│ │ │5日第8期│ │ │
├──┼───┼────┼───┼──────────┤
│7 │鄧秀鳳│95年1月5│44萬元│被告冒標 │
│ │ │日第10期│ │ │
├──┼───┼────┼───┼──────────┤
│8 │吳美玉│95年2月5│44萬元│被告冒標 │
│ │ │日第11期│ │ │
├──┼───┼────┼───┼──────────┤
│9 │楊月春│95年3月5│44萬元│被告冒標 │
│ │ │日第12期│ │ │
├──┼───┴────┴───┴──────────┤
│總計│詐得金額416萬元 │
├──┼───────────────────────┤
│備註│1.被告各次詐欺取財款項,係向活會會員詐稱某會員│
│ │ 款項,其計算方式如下: │
│ │ 被告得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金額( 2萬元)x實│
│ │ 際活員數(會員數-已得標會員數〈即標次〉-虛│
│ │ 列會員數) │
│ │2.被冒標會員仍為活會會員。 │
│ │3.各會始期係收取會首錢,次月才由會員投標,開始│
│ │ 計算期數(即標次)。 │
└──┴───────────────────────┘
附表三(第二會):
┌──┬───┬────┬───┬──────────┐
│編號│ 冒標 │冒標時間│ 詐得 │ 備註 │
│ │ 會員 │及標次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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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雅瑄│95年1月 │40萬元│被告冒其名加入互助會│
│ │ │25 日第3│ │ │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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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阿素│95年4月 │36萬元│被告冒其名加入互助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