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268號
TPHM,104,上訴,226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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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詩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4樓「華大Hotel」負責人(下稱華大旅館),於民國103年6 月間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容 留由證人即應召集團成員魏秀梅(即AMY)、張哲源(此2人 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共同媒介,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 稱「半套」(即以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性交易之女子在華 大旅館執業。另視該等女子之需要提供毛巾,作為半套性交 易之用,且向該等女子收取房間及毛巾費用以牟利。復於該 等女子下班時,讓該等女子把性交易金額寄放在旅館櫃台後 轉交張哲源。103年7月2日,魏秀梅向被告預訂508及510號 房,並於翌(3)日中午調度旗下從事性服務女子即證人孟 采清、鐘湘涵入住。孟采清、鐘湘涵支付房間費用新臺幣( 下同)1280元及毛巾費用100元後分別入住,嗣於同年月3日 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間,為警在510號房查獲鐘湘涵與證人 即男客劉星寅正欲進行「半套」性交易;孟采清在上開旅館 508室等待魏秀梅為之媒介性交易對象。並扣得孟采清、鐘 湘涵所繳付之費用2760元、住房記錄2張。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31條第1項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 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 第155條第2項、第158條之4亦有明文規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為華大旅館之負 責人,被告自承510、508號房有多要毛巾,依經驗大約知道 小姐從事色情按摩,伊會叮囑小姐勿將保險套沖入馬桶等語



暨證人魏秀梅張哲源證稱向被告以做指油壓為由,旗下小 姐為被告主要客戶,張哲源請託櫃臺代收款項未遭拒絕等語 ;另證人劉星寅、鐘湘涵證述在510號房從事半套性交易; 證人孟采清則稱查獲日為第二次到華大旅館從事性交易等情 ,及搜索扣押所得之現金、住宿紀錄、劉星寅、鐘湘涵手機 翻拍畫面等資為論據。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長期擔任華大 旅館實際、現場負責人的經歷,對於不同陌生男子陸續進入 女子投宿的特定房間,當有明知房內從事性交易仍予入住服 務之默契。再者,案發日警員上門臨檢之際,被告竟以內線 電話通知510號房內之應召女子鐘湘涵,警告要「惦惦」( 即閩南語安靜不要聲張之意),對內無男客之孟采清所在 508號房,則無此動作,顯然被告明知應召女子在旅館內性 交易除消極容任外,並積極協助該等人規避警員查緝,足認 被告與應召集團有犯意聯絡而構成刑法第231條之容留犯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接獲該局中山分局(下分 別稱大安分局、中山分局)通報,明確指出華大旅館508、 510號房間正在從事性交易,依法可先實施臨檢、續查證身 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予以搜索扣押。本案查緝 員警確認510號房內有人從事性交易後,認符刑事訴訟法第 88條的現行犯規定,因內線電話響起,擔心犯人中止犯行湮 滅證據,情況急迫,不得不將臨檢提升為盤查,進一步實施 逮捕,凡此皆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 條、第14條規定不相違。而警員在房外隔牆探聽房間內人員 聲響的行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規定,乃基於維護 社會安全社會善良風俗所必要,屬「依據法令」之不罰要件 云云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案發日鐘湘涵孟采清分別在華大旅館 510、508號房內,伊曾打內線電話至510號房提醒鐘湘涵等 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容留猥褻犯行,辯稱: 當日員警均未著制服,伊自外返回旅館見一堆陌生人在旅館 裡,其中有人在客人房門外徘徊,因擔心出意外才好心提醒 房內客人;警員沒有搜索票,逕自跑進櫃台要櫃台人員李靜 枝把錢等物品交出來,說那是容留性交易的證據,但其實是 房租及投宿記錄,警方抵達時伊不在櫃臺,也不知訂房情況 ,伊絕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查緝經過,證人即主導查緝本案之偵查隊小隊長蕭 健勝於原審證稱:我接獲中山分局通報有應召集團小姐在華 大旅館508、510號房進行性交易,就帶員警以臨檢方式過去 查察,到現場我負責跟中山分局聯繫相關情資,其他同事分 別負責櫃台和房間查察,中山分局依搜索查扣之帳冊告訴我



508、510號房內有性交易,當時負責508號房的同事回報有 人打電話通風報信,我就請同事立即臨檢盤查,小姐承認從 事半套性交易及將相關財物交給櫃台,我們認為被告涉及知 情容留應召集團在裡面從事性交易,所以扣押現金及住房紀 錄,並帶被告回去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9頁);證 人即參與本案查察之警員陳世豪於原審證稱:蕭健勝小隊長 指揮我們去華大旅館查緝妨害風化,當時我們全部都是便服 ,也沒有出示證件,到場我們先埋伏在房門外用耳朵聆聽房 內聲音,有一間明顯聽到一男一女在裡面對談,疑似從事性 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15-119頁);證人即參與本案之警員 黃奕銓於原審證稱:蕭健勝小隊長說中山分局有查獲應召站 ,看哪間旅館有性交易我們再同步執行,之後我們接獲通知 在華大旅館疑似有性交易,我們就去現場執行臨檢,到旅館 都穿便衣,沒有表明我們是警察,本來要等男客跟小姐出來 ,但因為聽到小姐房間內有電話響,懷疑櫃檯有跟房間內小 姐通報,所以我們敲門進去臨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8 頁);證人即參與本案查察之警員吳旻龍於原審證稱:中山 分局線上監聽破獲應召站,知道應召站有派小姐去華大旅館 從事性交易,所以蕭健勝小隊長請我們支援查緝,我們到華 大旅館時分成2組,1組在櫃檯,1組在房間外面,我是在櫃 檯那邊,有同事說房間好像有電話響,所以就直接敲門進去 臨檢,小姐承認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所以叫櫃檯把所得跟住 房記錄拿出來,並以現行犯帶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124頁)。查察員警所述上情,核與證人即 華大旅館櫃臺人員李靜枝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是我值班, 有一個人進來說要等朋友,我不知道他是警察,他站在櫃台 外跟我一起看電視,被告從外面辦完事情回來後,樓上有2 個人帶著小姐下來說他們是刑警,拿識別證給我看說要臨檢 ,他們都穿便衣,我不知道他們何時上去的,員警叫我把小 姐的房租及住房紀錄給他,但沒有告訴我理由,後來警察叫 被告一起去分局,被告去分局後我才電話告訴他房租及住房 紀錄被警察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7頁),足認員警 便衣抵達華大旅館之際,被告不在華大旅館,員警分別佯裝 訪友,人員遍佈在旅館房間、走廊、櫃臺處,迨被告返回後 ,員警自樓上帶小姐下樓始表明警察身份欲進行臨檢;證人 即前往應召女子孟采清於原審證稱:我在房間等客人時聽到 外面有聲音,打開門看到4、5個人沒有穿制服,好像有靠近 或貼著510號房並拿攝影機對著,我直覺認為是警察,警察 還跟我比「噓」的手勢,意思是要我不要出聲音等語(見原 審卷第159-163頁);證人即應召女子鐘湘涵於原審證稱:



當時我正要開始服務客人,就有警察敲門,他們都穿便服, 一進房間沒有出示搜索票就表明身分並拿攝影機拍攝,後來 我有承認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2頁)。綜合員警 與華大旅館櫃臺人員李靜枝、到華大旅館應召之2女子之證 詞,可認中山分局線上監聽查獲應召站妨害風化犯行後,依 搜索、扣押所得資料,確認103年7月3日下午在華大旅館508 、510號房有應召站所屬女子進行妨害風化性交易,遂邀集 蕭健勝率領所屬員警至華大旅館進行調查,但並無聲請搜索 票,而欲以臨檢、盤查之方式進行。故而員警全體便衣抵達 現場後,即在上開2房間及相關處所周遭徘徊、觀望,伺機 而動。迨發覺510號房之旅館內線電話響起,警方立即表明 身份,分頭在華大旅館508、510號房間、櫃臺等處進行查緝 、搜索、扣押等任務。
㈡惟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3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 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 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 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 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 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且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 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 、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63號判決參照)。故臨檢並非針對具體個案之偵 辦手段,臨檢範圍亦僅限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觀 之本案犯罪之時間、地點、嫌疑人等均屬具體明確,從事妨 害風化犯行之地點為華大旅館508、510號房間,並非一般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縱欲臨檢,亦應依觀光旅館及旅 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9條規定會同旅館人員為之。然員警 抵達後佯以等朋友等各種事由在上開房間鄰近處所徘徊,甚 以耳朵貼近510號房門聆聽房內對話,不惟有侵犯房內投宿 者之隱私之虞,亦有逾越臨檢目視搜尋觀察範圍之嫌,甚至 逕行搜索、扣押,警方此等偵查作為,於法自有不盡相合之 處。次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 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而該逕行搜索係由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 銷之。如前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 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本案員警於執行臨 檢及盤查時,縱認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因



而逕行搜索華大旅館508、510號房間,並於華大旅館櫃台扣 押認係犯罪事證之房租、住房紀錄等物(見偵查卷第23-25 頁),惟卷查本案卷證,並無員警執行逕行搜索完畢後,依 法於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相關資料,法院 依法得宣告上開扣押所得之物,無證據能力。上訴意旨稱本 案臨檢盤查及搜索扣押之手段及程序並無違法,若有執行不 當或程式不備,應僅構成行政上疏忽懲處之責云云,自無可 採。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⒈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⒊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狀況。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參照)。經查,員警於逕 行搜索並扣押後未依法陳報,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使法院無法在第一時間審查該逕行搜索之必要性、合法性, 嚴重侵害被告基本人權利。雖中山分局員警就鐘湘涵所屬應 召集團成員魏秀梅之搜索、扣押在103年7月3日及本案案發 日完成(見原審卷第193至201頁),員警事先聲請搜索票或 許侷促,惟搜索、扣押後將結果陳報檢察官、法院,則無任 何窒礙難行之處,其等不陳報,違背法定程序程度不可謂輕 ;良以本案係容留一般成年女子自願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本 質上屬性交易管理之範疇,其不法內涵之嚴重度,不若逼良 為娼、人口販運或屬強盜、殺人、販毒、槍械等重大社會治 安案件之罪質嚴重,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或社會 安全法益也無明顯、立即、強烈危害之虞或具體直接危害。 因之,禁止使用此等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員警偵辦案件取證之適法性應有助益;再者,本案員警 ,若循法定程序,妥適安排勤務,並無不能發現上開證據之 情事。故本院權衡上開情事後,認警員未遵循法定程序,進 行搜索扣押所得之住房紀錄、現金等物之不應賦予證據能力 ,應予排除。上訴意旨稱本案警察因搜索扣押之蒐證所得之 證據,其證據方法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



採。
㈢至證人孟采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 去華大旅館508號房從事性交易,但客人沒留下來。被查獲 前1、2週有在該旅館從事性交易,到旅館時均說AMY(即魏 秀梅)有訂房,櫃台就會讓我上去,我先付房間錢給櫃台, 第1次交易所得轉交隔壁同應召站之小姐,之後再跟應召站 算。我知道多拿毛巾要多收費,不清楚櫃台知不知道我從事 性交易,但我覺得多少都會知道或懷疑。我沒看過被告,都 是AMY打電話告知是哪位男客,沒有櫃台人員幫忙介紹或安 排等語(見偵查卷第13-15頁、第41-42頁、原審卷第158頁 反面-163頁);另證人鐘湘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天有到華大旅館510號房從事性交易,3、4週前 也去過1次,該次我有多拿2條毛巾,費用150元,到旅館時 直接說AMY有訂房,櫃台就會跟我說哪一間,房間費用我先 付,之後再跟應召站算,性交易現金則交給櫃台代收。我沒 有看過被告,櫃台有打電話上來叫我「惦惦」,後面好像還 有一句話我忘了,我當下覺得怪怪的,我不確定櫃台知不知 道我從事性交易,但我想應該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7-19 頁、第49頁、原審卷第176頁反面-182頁反面)。惟證人孟 采清、鐘湘涵所述均指向應召站人員告知旅館房號後,即逕 赴華大旅館,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結算,從未指證被告涉及 其間,鐘湘涵與男客通訊之手機翻拍畫面,也僅止於證明渠 等欲至華大旅館內從事性交易,證人鐘湘涵孟采清對於華 大旅館人員知悉彼等從事性交易一節,均屬渠等臆測之詞, 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況依證人李靜枝所述,被告係 警方抵達現場後始自外返回華大旅館(見原審卷第154頁) ,如何有容留猥褻之可能?依證人魏秀梅張哲源所述,渠 等以油指壓為由,向被告訂房,顯然渠等隱瞞欲在華大旅館 進行性交易之事實,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利用或與華大 旅館任何人員有容留猥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內容,如 何推認被告有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之犯行?而證人張哲源所稱 請櫃臺代為收款一節,並未指出何人收受,又為證人李靜枝 否認(詳下述),上開證詞,不能據為被告容留猥褻之積極 事證。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大約知道該房間 作為色情按摩使用,遇到小姐時會告誡小姐勿將保險套沖馬 桶云云,以此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然被告該次供述之筆錄 全文:「我們做這行業,大約會知道,但他們行為我們不介 入。偶爾若遇到小姐,我會跟小姐說若你們有做其他服務的 話,保險套不能沖馬桶,這是我們行業要告知的,但小姐並 沒有回答我說他們有無做這行業。但至於真實他們有無承租



,我們不知道。旅館,只要他們租房間,房間使用方式就是 他們自己。我不知道他們是色情行業。小姐們都說他們做油 壓」等語(見偵查卷第53-54頁),被告顯係通案陳述旅館 業者可能遭遇之情事,並非針對本案所為特定供述,實難認 被告有何意圖營利容留猥褻之犯意。末查,檢察官以被告撥 打內線電話予510房內之鐘湘涵,顯然有通風報信之嫌,惟 被告就此辯稱自外返回華大旅館後至5樓關陽台燈時,發覺 有陌生數人在510號房門口徘徊,始打內線電話通知房客, 當時不單說「惦惦」而已,還有提及其他等語,已如上述。 卷查,證人即員警黃奕銓於原審證稱:我們埋伏在510號房 間門口時,被告在5樓走廊那裡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而斯時被告方返回華大旅館,到場查緝員警均著便服, 亦未表明警察身份,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屬無稽。另證人 鐘湘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櫃台打電話上來說「惦惦」, 後面好像還有一句話我忘了等語,可見被告所辯非虛。上訴 意旨稱被告僅通知有男客正從事性交易之510號房間,而未 通知與其相鄰之508號房間,可見被告知悉510號房間有從事 性交易云云,惟被告打內線電話之動機業如上述,根本無通 知508號房之必要,檢察官以此推認被告知悉510號房從事性 交易,純為臆測,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退步言之,被告 返回華大旅館縱認知悉旅館內有女子從事性交易,在無其他 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事前授意容留之際,單純發現旅館內有性 交易,仍與被告是否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構成 要件有間。另證人鐘湘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將性交 易所得之現金交由櫃台人員代收轉交云云,似指華大旅館櫃 臺人員涉嫌其中,惟華大旅館櫃臺人員不只1員,櫃臺人員 並不等同被告,此等證詞本有疑義,何況證人鐘湘涵於偵查 中明確證稱:到華大旅館性交易2次,第2次即本案遭當場查 獲,第1次要給應召站的錢只剩170元還在我身上等語(見偵 查卷第49頁),顯然與上述性交易現金交櫃台代收轉交之情 矛盾齟齬,而證人李靜枝始終否認有轉交現金給他人,僅有 一次轉交信封,但不知內容物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 反面),故證人鐘湘涵此部分之證詞,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從而,證人魏秀梅張哲源孟采清、鐘湘涵之證詞 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犯行,檢察 官所提之證據,排除無證據能力部分,尚未使本院達到「通 常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以本案員警



之臨檢、盤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搜索扣押之蒐證 所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不否認對性交易知情,依 證人鐘湘涵孟采清之證述,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猥褻行為罪嫌云云,顯有誤會,並經本院 一一指駁如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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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