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213號
TPHM,104,上訴,2213,201512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福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清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一江重劃地政 士事務所」(下稱一江事務所)之地政士及負責人,因周梅 於民國97年 2月18日逝世,王瑞萍王瑞銘以代位繼承方式 與其等姑姑王美玉、叔叔王煙源(上開 4人下稱共同繼承人 )共同繼承周梅生前所有,包含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在內 之遺產,王周鈴王美玉之女,亦為王煙源之輔助人,王周 鈴代替王美玉王煙源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 稱安侯事務所)辦理繼承遺產稅申報事宜,於99年 1月18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上開遺產稅應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765 萬 7,178元,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以上開土地部分持分抵 繳6,434萬6,806元遺產稅,並以辦峻國有登記之方式繳納上 開遺產稅。然王周鈴仍透過安侯事務所針對上開 3筆繼承之 土地為農業用地,主張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應計入遺產稅 計算,而提出行政救濟訴訟,陳清福得知上情,向王周鈴表 示可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 ,作為主張上開土地係農業用地之用,王周鈴即於99年間, 以口頭委任但未約定報酬之方式,委任陳清福辦理上開土地 農用證明書之申請,陳清福於101年3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核發農用證明書獲准,然上開土地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 於 101年8月6日由王美玉與國稅局成立行政訴訟上和解,確 認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國稅局於10



1年9月7日函知共同繼承人,確定變更稅額為 861萬5,883元 ,溢抵稅額5,904萬1,327元。
二、陳清福為向共同繼承人索取報酬,利用繼承人王瑞萍、王瑞 銘與王周鈴當時互不往來之機會,明知並未與王周鈴就申辦 上開土地農用證明書一事約定委任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先前代刻 王美玉王煙源之印章,於101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 日,在一江事務所內,未經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同意, 盜用王美玉王煙源前開印章,蓋印於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 各 1枚印文,並於王美玉王煙源印文旁右下方偽王周鈴 之簽名 1枚,及代理之字樣,表示王周鈴代替王美玉王煙 源就被繼承人周梅遺產稅行政救濟退稅(農用證明部分)及 登記等有關事項,委任陳清福處理,並同意以實際退稅款之 25 %為其委任服務報酬,報酬可以公告現值等價之退回不動 產折價抵付等情,足以生損害於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 並電邀王瑞萍王瑞銘至其事務所商談上開土地退稅事宜, 再於101年9月23日,在上址一江事務所,向王瑞萍王瑞銘王瑞萍之先生謝興泰佯稱:因協助辦理上開農用證明書及 退稅事宜,王周鈴同意以實際退稅款之 25%為其服務報酬云 云,經王瑞萍等人要求陳清福出示所稱與王周鈴間約定報酬 事項之委任書,陳清福為取信於王瑞萍王瑞銘,遂當場提 出上開偽造之「委任書」而行使之,以要求王瑞萍王瑞銘 比照委任書條件支付報酬,並於辦理上開土地自國稅局移轉 登記回王瑞萍等人前,王瑞萍王瑞銘須先支付報酬,方協 助辦理實物抵繳返還登記等事宜,使王瑞萍王瑞銘陷於錯 誤,而同意依循上開委任書所載之報酬支付模式,以其等退 稅金額 20%為酬金,並以公告現值等值之退回上開土地持分 抵付予陳清福。嗣於 101年11月27日上開土地部分持分返還 登記予共同繼承人後,王瑞萍王瑞銘即將其等所有之上開 土地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5地 號土地)其中各300,000分之7,278之持分,於101年12月5日 以贈與方式移轉予陳清福而給付之,陳清福因而詐得相當於 公告現值3,936,164元之 625地號土地持分【計算式:該62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1,124,568元。81,124,568元(7,278/ 300,000=0.02426) 2=3,936,164元】。嗣因國稅局通知 上開 625地號土地有移轉予陳清福而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須 限期回復登記繼承人名下繼續作農業使用,陳清福為配合上 開規定,始不得已於102年1月24日將上開受贈與之土地再回 贈登記予王瑞萍王瑞銘
三、國稅局於102年1月21日以函文通知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周



梅遺產稅案,因其中 625地號土地部分持分抵繳稅款予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情形, 故共同繼承人須於10日內提示 625地號土地抵繳稅款持分、 其餘 625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倘提出分 割或分管契約則僅就 625地號土地移轉予國產局部分之持分 計算遺產稅,如逾期未提示,則認定 625地號土地全部持分 未做農業使用,而補課徵該地號土地全額遺產稅等情。王周 鈴、王瑞萍王瑞銘等人知悉上情後,王瑞萍王瑞銘即於 102年1月下旬將其等之6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印章各 1 枚交予陳清福,而王周鈴因先前為辦理上開土地退稅移轉 登記,已將王美玉王煙源名下 6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 陳清福,故均以口頭方式委任陳清福辦理 625地號土地分割 事宜,詎陳清福於接受委任後,明知未依國稅局所定期限辦 畢上開事項,將致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等共同 繼承人遭國稅局追繳較高之遺產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以王周鈴未支付申請農用證明書之退稅額 3成報 酬為由,於取得共同繼承人之上開所有權狀及印章後,遲未 辦理上開受委任之事項,致國稅局於 102年2月4日以共同繼 承人未補正 625地號土地分割文件供核為由,向共同繼承人 追繳 3,357萬2,329元、269,706元之遺產稅,並命共同繼承 人應於102年7月10日前繳納,王周鈴於102年5月間透過友人 持土地分割所需之印鑑至陳清福事務所欲蓋印鑑證明,仍遭 陳清福王周鈴未支付上開土地農用證明報酬為由拒絕辦理 土地分割,並拒絕返還辦理 625地號土地分割所需之土地權 狀原本,王周鈴始自陳清福處得知王瑞萍王瑞銘等人已以 退稅額土地 20%持分作為辦理農用證明書之報酬支付陳清福 ,遂以電話質問王瑞萍為何支付如此高額之報酬,並表示未 曾同意支付退稅款 25%之金額為報酬,亦未曾簽立委任書。 王瑞萍則於102年5月13日電詢陳清福為何不辦理上開 625地 號土地分割或分管事宜,陳清福始答稱係因王周鈴未承諾支 付退稅額報酬,王瑞萍始確認受騙,遂要求陳清福返還上開 所有權狀及印章等物,然陳清福仍以王瑞萍王瑞銘未再履 行前開支付退稅額 2成報酬之承諾為由,拒不返還,陳清福 著手以此違背任務方式,欲致生損害於王瑞萍王瑞銘、王 美玉、王煙源等共同繼承人(遭國稅局追繳3,357萬2,329元 、 269,706元遺產稅之損害),並欲以此方式使王周鈴同意 支付退稅額之 30%作為其辦理農用證明之報酬,及要求王瑞 萍、王瑞銘履行先前受騙允諾給予之退稅額之 20%報酬,以 取得自己不法利益。王瑞萍王瑞銘遂對陳清福提出刑事告



訴,於 102年8月6日本案偵查中,始透過檢察官發還取回渠 等名下上開土地權狀,王美玉王煙源則對陳清福提出民事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年4月30 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判命陳清福應返還所持有 之王美玉王煙源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透過假執行取回土 地所有權狀,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始另行委託其他地政士 辦理625地號土地分割,將625地號土地未做農業使用部分( 即先前用以抵繳遺產稅之持分)登記為國產局,另分割增加 625-1 地號土地,為共同繼承人所共有,國稅局始於104年2 月6日就登記予國產局 625地號土地補徵遺產稅1,750,890元 、90,741元,始未造成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等 共同繼承人多遭科徵32,000,404元遺產稅之損害。四、案經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王周鈴訴由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 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有與審判中陳述不符、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之三要件。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 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 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 告陳清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王瑞萍王瑞銘王周鈴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渠等於偵查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查證人王瑞萍王瑞銘王周鈴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 據。另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上開陳述與渠 等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 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 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之選任 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陳清福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製作 以告訴人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名義之委任書,並向告訴 人王瑞萍王瑞銘出示該委任書,因而取得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名下 625地號土地各300,000分之7,278之持分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上開土地係因伊辦理農用證明始能退稅,辦理過程非常 辛苦,告訴人王周鈴有同意報酬是退稅額的 3成,委任書簽 立前,伊有透過越洋電話跟人在加拿大的告訴人王周鈴確認



,經過她同意才寫委任書的,因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要求 ,伊才拿上開委任書來給他們看,過程中伊有跟告訴人王瑞 銘、王瑞萍充分說明整個農用證明的辦理過程,及尚未辦理 的事項,如一併加入委託,將比照告訴人王周鈴給付報酬方 式議價,經告訴人王瑞銘王瑞萍等人要求降價,由原先的 退稅額25%降低為20%,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並非因該委任 書而陷於錯誤,伊沒有任何詐欺的意圖云云。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為其辯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認為被告無 權製作委任書,然被告基於地政士的職務,應該是有權製作 ,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且委任書的內容而言,告訴人王周 鈴、王美玉王煙源確有委任被告處理有關申請農用證明的 相關事宜,且有委託被告代刻印章使用,所以被告沒有偽造 的犯意存在,委任書中記載退回稅款 2.5成作為報酬部分, 也確係被告於101年9月間透過越洋電話與告訴人王周鈴商定 後,才填載的,不能因為告訴人王周鈴的片面否認就認定被 告犯罪,即使認為該 2.5成記載有不實,亦屬登載不實的問 題,而非偽造。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告訴人王瑞萍、王瑞 銘係與被告討價還價並反覆商議後才同意給付報酬,且並非 如委任書上所載2.5成,而是談定之2成,所以並無陷於錯誤 可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以代位繼承方式與告訴人王美玉、王 煙源共同繼承周梅生前所有上開土地在內之遺產,告訴人王 周鈴係告訴人王美玉之女,亦為告訴人王煙源之輔助人,代 替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辦理繼承遺產稅申報事宜,國稅局 於99年1月18日核定周梅遺產之遺產稅應繳總額6,765萬7,17 8元,經共同繼承人以上開土地部分持分抵繳 6,434萬6,806 元遺產稅,抵繳土地並已辦妥國有登記之方式繳納上開遺產 稅。然告訴人王周鈴仍透過安侯事務所針對上開 3筆繼承之 土地為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應計入遺產稅計算 一事提出行政救濟訴訟,被告為一江事務所地政士,向告訴 人王周鈴表示可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用證明書,作為農業用 地,告訴人王周鈴即於99年間,以口頭委任但未約定報酬之 方式,委任被告辦理上開土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被告於10 1年3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獲准,上開土 地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於 101年8月6日由告訴人王美玉與 國稅局成立行政訴訟上和解,確認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應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國稅局於 101年9月7日函知共同繼承人 ,確定變更稅額為861萬5,883元,溢抵稅額5,904萬1,327元 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周鈴於偵查中證稱:第 1次委任被告是因為 遺產稅第1次下來是1億多,不過如果有農用證明,就可以減 免遺產稅 6千多萬,一開始伊等接到稅單時就向國稅局申請 訴願,大約是99年時伊等開始委任被告,但並沒有正式委任 內容,因為被告說他要試試看,之後行政訴訟的時候,被告 有幫伊等拿到農用證明,不過法官是說這不能證明周梅過世 時該地號土地為農用地,後來伊等跟國稅局和解,金額是扣 除遺產稅1億多,所以應該繳7百多萬等語相符(見他字第31 28號卷第79頁)。
⒉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 1月18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9月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及附件97遺產稅行政救濟確定應退稅額更正註銷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輔宣字第25號 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遺產稅 事件101年8月6日和解筆錄(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7至11頁、 第143至144頁、第146至147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出示告訴人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之委任書,告訴人 王瑞萍王瑞銘因而同意支付20% 退稅額作為被告辦理農用 證明書之報酬,並將名下 625地號土地各300,000分之7,278 之持分移轉至被告名下,作為支付報酬之方式,並於 101年 12月 5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124至126頁、原審 卷一第166至167頁、原審卷二第136至140頁),並有下列證 據可佐:
⒈證人之供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萍於原審時證稱:伊跟被告第 1次見面是 在101年9月23日,被告說有受王周鈴委任處理申請農用證明 ,他希望就所有共同繼承人可以去分擔這一部分的報酬,也 就是申請農用證明的代書費,因為當時被告是說他跟王周鈴 講好是以 30%作為報酬,伊等表示並沒有這麼多的現金,他 就說可以用土地來折價抵付,所以伊等才決定以土地來抵付 ,方才說的說30%是退稅的30%,因為申請農用證明後會退遺 產稅,藉由退稅金額的 30%來作為被告的代書費報酬,當下 伊等有質疑,因為這個金額實在是太高了,被告有提到說他 跟王周鈴有簡單寫了 1個類似委任書的東西,伊要求被告給 伊等看委任書,被告有給伊等看委任書,伊確定上面確實有 王周鈴的簽名,所以才同意用土地作為代書費報酬,當時看 到委任書有王美玉王煙源的簽名及蓋章,王周鈴是確定有 簽名,伊之前與王周鈴有在打官司,也有調過很多資料,所 以伊曾經在資料上看過王周鈴的簽名,因此縱使伊沒有在現



場看到王周鈴親自簽名,但能確定那個簽名是王周鈴本人簽 的,但不確定姑姑跟叔叔(即王美玉王煙源)的簽名是否 是他們親自所簽,(提示他字第3128號卷第 214頁委任書) 當時所看到的委任書的內容,如提示卷頁所示之空白委任書 ,當時委任書第 2點的服務報酬被告好像是說上面先空白, 被告跟伊說已經講好是用 3成,王周鈴的用章及簽名在委任 書的右下,在王美玉的旁邊,伊一直想要確認王周鈴是否有 在給付報酬的證明文件上簽名,是因為伊與被告是第 1次見 面,他有向伊提出要支付報酬,伊等覺得被告要求的報酬過 高,如果他一直執意要伊等共同支付報酬的話,至少要讓伊 等看到這個委任書,所以伊才會要被告提出委任書讓伊看, 確定他們有這樣的約定。如果說被告沒有提供這個委任書給 伊看,伊不會同意給被告報酬,且如果被告沒有提供委任書 給伊看,伊不會願意提供遺產退稅額的 20%給被告作為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7頁)。
⑵證人王瑞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被告辦公室,他有出 示1 張王周鈴的委任書,上面有王煙源王美玉王周鈴的 簽名及蓋章。被告是口頭跟伊等說他幫伊等很多,然後又說 王周鈴有簡單跟他簽合約,伊就想說口說無憑,所以想看到 底有沒有簽合約,結果被告就找了40分鐘至 1小時左右,後 來他就拿 1張空白的從電腦影印出來的先給伊等看,伊也有 看到委任書,伊有仔細看,但伊都在注意看簽名的部分,伊 在想是不是他們本人簽的。(提示他字第3128號卷第 214頁 空白委任書)這張空白委任書與伊最後在被告辦公室看到有 簽名的那張正本,格式相同,但是伊有注意到委任書上沒有 委任的日期,有王美玉姑姑跟王煙源叔叔的簽名及蓋章,還 有王周鈴的簽名跟蓋章。王周鈴的簽名, 1個是簽在王煙源 名字附近, 1個是簽在被告名字附近,但不確定在哪裡,王 周鈴的名字沒有寫「代」之類的字樣,當時伊等一直想要確 認王周鈴有無簽立合約或委任書,是因為伊等從頭到尾都不 認識被告,在收到國稅局退稅的通知後 2天被告跟伊等聯絡 ,請伊等到他辦公室談,這當中就說退稅這件事情他有出很 大的功勞,被告說對方(指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等人) 有答應給他幾成,說伊等這邊是不是要給他報酬怎麼樣的, 但是講話支支吾吾的,他講了報酬之後,伊覺得伊等跟被告 又不認識,突然間國稅局已經發函給伊等說可以退稅,他又 突然找伊等來說要多少報酬,並說是王周鈴答應他的,覺得 不合理,所以伊跟他說「我需要看到委任書正本」至少有白 紙黑字簽名。當時被告說王周鈴願意給他總共退稅回來的金 額 3成。如果被告沒有給伊看王周鈴所簽的委任書,伊當然



不會願意給被告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6頁)。 ⒉並有被告所留存相同內容之空白委任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102年7月16日北市古地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名下持有 625 地號土地30萬分之14,556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86至115頁、第218頁)。 ㈢上開委任書應屬被告所偽造及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上開委任書係經告訴人王周鈴同意而代為簽立云云 ,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王周鈴等人同意退稅金額之 3成做為報 酬,當時還不知道退稅金額,後經行政救濟後,才知道退稅 金額為 5,900餘萬,委任書的內容跟王周鈴有在電話溝通過 ,有經過王周鈴同意云云(見偵字第19221號卷第9頁、第11 頁)。於104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0年7月在事 務所跟王周鈴及其先生說要退稅 3成,王周鈴先生說「你放 心,我們會的,我們不是那種人」,王周鈴當時沒有積極為 反對的意思,當時不知道退稅金額多少,只是講好報酬是退 稅的 3成,伊當時知道退稅金額會達幾千萬。伊承認有這份 委任書存在,當時伊是透過越洋電話,跟人在加拿大的王周 鈴說伊要幫她辦遺產退稅,王周鈴同意,伊才這樣做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後於104年6月12日原審準備程 序時又改稱:當時伊跟王周鈴談論報酬的時候,伊的原話是 :「像這類都已經登記給政府的土地,如果能夠再要回來, 一般行情,沒有對半,少說也有 4成,以我們的關係,倒可 以不必這麼多,也不需要像律師、會計師一樣,不成也要事 先給律師費、會計師費,但是縱然妳東西丟了被撿到,依照 民法規定,也要給 3成的報酬,這事萬一能夠事成,妳們可 千萬不可獨享」,王周鈴有點頭說「是」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6至87頁)。另於104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王 周鈴在國外,以越洋電話溝通,王周鈴在電話中都說沒有意 見,報酬是講 3成,所以伊給王瑞萍王瑞銘看的報酬就寫 25%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嗣又稱:伊與王周鈴談定 25% 報酬,是在電話中談定的,如果王瑞萍也同意委任有給 一些報酬,到時候伊會斟酌,王周鈴這邊就少拿一些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第139頁)。是被告所稱告訴人王周鈴 承諾之方式,先稱係主張退稅額 3成為報酬,告訴人王周鈴 未積極反對,後改稱告訴人王周鈴有點頭稱是,又稱告訴人 王周鈴係於電話中承諾支付25%或30%退稅額為報酬,被告所 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所稱邀約退稅額 3成為報 酬時對告訴人王周鈴所說之原話,並未明確表達辦理農用證



明書之報酬索價為退稅額之 3成,僅係稱拾得遺失物也可要 求 3成之報酬,是何能認告訴人王周鈴對此高達數千萬元之 退稅額,係針對退稅額之「4成」還是「3成」為回應,而認 雙方針對報酬一事達成合意。再一般人面對數千萬元之退稅 案件,殊難想像其報酬之約定方式,會在未確定實際金額多 寡下,即以抽象口頭方式約定。被告復自承自行製作之上開 委任書,事後並未交予委任人即告訴人王周鈴收執或閱覽, 即於102年間自行撕毀(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是被告所稱 此關於數千萬元退稅額之報酬約定及委任書製作方式,均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⑵且證人即告訴人王周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請被 告辦理本案土地之農用證明,但沒有約定要給被告多少報酬 。伊與先生於100年7月間在被告位於永和路的辦公室,曾談 論到要辦理農用證明,但當時沒有談到報酬,伊未曾在加拿 大接到被告來電表示要簽伊的名字或是以王美玉王煙源的 名字製作文書,委任書的內容伊不知道,沒有看過也沒有同 意被告以伊與王美玉王煙源的名義去製作委任書。被告是 有說過農用證明辦成功了,伊等不能獨享,但被告一直沒有 說要多少報酬,伊唯一一次承諾要給被告報酬,是在行政法 院門口,當時伊問被告「那你這樣辦是不是要先給你一點費 用」,被告說「沒關係」,伊說「你多少還是有一些規費要 繳,是不是要先給你一點」,被告說「沒關係,能不能成功 還不知道,所以這個以後再說」,伊當時還覺得被告蠻正直 的,伊就跟被告說「如果事成了,我會包一個紅包給你」, 被告當時在行政法院門口還說伊等會計師費用出了很多,代 辦費用會跟王瑞萍她們要,但沒有說會跟王瑞萍她們要多少 ,被告說伊等這邊被告就不收了。後來伊等急著要辦國稅局 的分割才能減少稅,但是被告要伊等給付之前申辦農用證明 的報酬,才願意幫伊等繼續辦下去,伊跟被告溝通時,被告 每次都支支吾吾,沒有一個明確的數字,伊就請律師幫伊調 解,律師回來講被告向伊等要求比照拾得物品的 3成為報酬 ,伊是這時才第1次聽到3成,伊等認為太高了,被告說王瑞 萍她們都有給報酬了,如果伊不給這麼多報酬,被告對王瑞 萍交代不過去,所以伊才打電話問王瑞萍說「妳們怎麼答應 給被告陳清福這麼多」,王瑞萍說是伊先答應,所以她才會 答應,而且王瑞萍說被告有給她看過一個伊簽名的同意書, 伊說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寫過。假設被告事後要伊補簽一個「 比照遺失物3成」的委任書,伊不會簽名等語(見他字第312 8 號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一第350至373頁)。證人王周鈴 於偵審中證述一致,應堪採信,且倘告訴人王周鈴確有允諾



被告所要求之 3成退稅額為報酬,何以委任書上係記載退稅 額 25%為報酬,是被告辯稱有事前取得告訴人王周鈴同意而 書立委任書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⑶由告訴人王瑞萍於102年5月13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為何遲 未辦理625地號土地分割之事,內容如下:
王瑞萍:那你們一開始就講好代書費了嗎?她(指王周鈴) 跟你簽的那份嗎?
陳清福:本來一直都沒有啦。
………
王瑞萍:要不然你就跟她要2成5嘛,你不要要 2成,要2成5 哇。
………
陳清福:今天就是大家沒有簽啦。………我跟妳講啦,其實 那一張我是考慮…本來是我擬好,我跟妳講實在話 啦,那一張真的是那樣,後來我想說她們要到國外 去,應該是不會賴啦…
王瑞萍:所以她們沒簽?是…
陳清福:真的是沒簽啦
………
王瑞萍:等一下,那她們沒簽,但是你給我們看那上面是有 簽名的啊!
陳清福:有…有蓋章。我是說大概…她(即王周鈴)那時候 給我的感覺就是說她們最起碼應該會給我 3成啦。 王瑞萍:她們有口頭上答應嗎?
陳清福:那個時候…反正就在那個情分裡面就… 王瑞萍:不是,她們有口頭上答應嗎?
陳清福:應該是啦,應該是。
有告訴人王瑞萍所提出102年5月13日與被告間電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15至16頁、第17頁反面、第 20頁反面、第2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萍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就是打電 話這天發現,被告先前拿給伊的委任書是假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 318頁)。而被告於該通電話中已自承其向告訴人王 瑞萍、王瑞銘所出示之委任書,確實並非告訴人王周鈴所簽 立,而無法依委任書向告訴人王周鈴請求報酬,適足為證人 王周鈴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衡情,倘被告確有得告訴人王 周鈴同意而代為書立該委任書,其於電話中答覆告訴人王瑞 萍詢問「她們(王周鈴)有口頭上答應嗎」時,理應強調此 授權過程,然被告於該通電話中係答稱「應該是」,顯與常 情有悖。




⑷又查被告在原審自承該委任書於告訴人王周鈴 102年不願意 回應報酬事項時業已撕毀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167頁),然 倘若王周鈴等 3人確有簽立委任書,其報酬如此高昂,被告 自必妥為保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王周鈴就上開土地農用證明 書報酬數額多寡存有重大爭執,被告尚且就申辦農用證明書 報酬一事向新北地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王美玉王煙源應 各給付被告200萬元,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 決判處王美玉王煙源應各給付被告10萬元乙情,有上開民 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7頁),倘委任書為 真,何以被告會將此事關民事請求權之重要證據撕毀,亦徵 被告辯稱,該委任書係得告訴人王周鈴同意而為,顯屬虛偽 ,上開委任書確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於原審時聲請將自身、告訴人王周鈴夫妻送請測謊, 以鑑定被告有無與告訴人王周鈴約定報酬及透過電話與告訴 人王周鈴討論補作委任書之情,然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 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 ,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 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綜合告訴 人王周鈴王瑞萍之證述,佐以告訴人王瑞萍與被告間 102 年 5月13日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偽造該委 任書犯行事證已明,自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㈣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係因被告行使偽造之委任書,而陷於 錯誤,始同意支付退稅額 20%作為報酬,並以移轉各自名下 625地號土地持分予被告以資抵付: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要向王瑞萍王瑞銘說明退稅 的錢就是撿到的,所以照遺失物的酬金來計算,王瑞萍、王 瑞銘說要看王周鈴委任書,所以伊就弄個書面,蓋了王美玉王煙源的章,目的是為了取得王瑞萍王瑞銘的信任等語 (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 125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 伊是因為王瑞萍王瑞銘要求,才被動拿出該委任書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 228頁),亦足徵被告出示該偽造之委任書係 為取信於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之用,該偽造之委任書即為 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同意給付報酬之重要動機考量點。 ⒉證人王瑞萍王瑞銘證稱,其等要求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王周 鈴簽立之委任書,始同意支付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 告申辦上開土地之農用證明書,係先於99年間受告訴人王周 鈴之委託,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並未在委託之列,此為被



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而國稅局後於101年9月7 日通知共同繼承人退稅事項,此有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 1年9月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他 字第3128號卷第 9頁),則於民事請求權法理上,告訴人王 瑞萍、王瑞銘本無支付被告申辦農用證明書之義務,是告訴 人王瑞萍王瑞銘證稱其等要求被告提出與王周鈴簽立之委 任書,始同意支付報酬,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 ⒊再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於101年9月23日與被告 商議農用證明書報酬過程之錄音及錄影可知,被告係向告訴 人王瑞萍王瑞銘稱:伊跟王周鈴講的報酬為退稅額 5,900 萬的4分之1,希望王瑞萍王瑞銘等共同繼承人分擔,王瑞 萍則不斷表示伊與王瑞銘等於是要付給被告近 500萬的報酬 (5900萬25% 3=491萬餘元),王瑞萍王瑞銘除表示 訝異外,並表示必須要看到王周鈴簽的憑據,且過程中王瑞 銘私下向王瑞萍表示「…1千多萬太誇張了,你說3人加起來 500萬給他(被告)差不多,但是你說3人加起來1000多萬不 可能,所以伊覺得可能是他們(即被告與王周鈴)只要伊等 這邊付…」,被告並表示即便事前未受王瑞萍王瑞銘委任 ,處理土地退稅事宜,也可以適用民法的無因管理,向王瑞 萍、王瑞銘請求酌給報酬,也有可能不會低於 25%,謝興泰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