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盈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春香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0號、104年度訴字第199號、10
4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26、21425、215
6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560、3521、4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盈事實欄六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文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張文盈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二至五、附表七、附表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八七三一三三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轉讓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呂春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春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文盈前曾因⑴非法吸用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4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
徒刑3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其中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並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上訴 駁回確定,而於民國85年2 月13日入監,於86年8 月15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 刑1 年11月又24日;又因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 7 年7 月,再由最高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72 69號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殘刑1 年11月又24日、有期徒刑 7 年7 月接續執行,而於89年7 月14日起算刑期,再次於97年 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迄至98年7 月2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張文盈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以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行為方式與李家宏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價格 ,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家宏 。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以 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行為方式與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 劉忠仁、高淑娟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時間及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附表一編 號三至七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忠仁及高淑娟。(三)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先後以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行為方式與傅成植聯繫後,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寄送方式遞送並販賣附表一 編號八至十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成植,並收取附 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金錢。
(四)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 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行為方式與傅成植聯繫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無償或 低於原價轉讓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傅成植。
三、張文盈、呂春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文盈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貓頭鷹通訊軟體與李文
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李文章所涉犯行部分詳後述),李文章遂於103 年 8 月27日由臺南駕車攜帶4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至桃園,並 先將其所駕駛車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桃園區)經國路上家樂福賣場之停車場內,再由張文盈、呂 春香開車至家樂福賣場附近之摩斯漢堡店前搭載李文章至渠 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00號住處,由張文盈與李文章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92 萬 元購買上開4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呂春香、張文盈即交付 上開數額之現金予李文章點收,並由呂春香駕車搭載李文章 返至上開家樂福停車場取回甲基安非他命(即103 年度偵字 第20526 、21425 、21567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 嗣後,張文盈於103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山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於同日凌晨2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以1 萬元價 格販賣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山景(即103 年度偵字第20 526 、21425 、21567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四、張文盈、呂春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持有,竟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文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貓頭鷹通訊軟體與李文章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文章所涉犯 行部分詳後述)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交易時間 ,在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交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交易價格購入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以供伺機出售牟利之用。
五、張文盈知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不得持有第 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6 月間,在臺 灣某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購入附表五編號一 所示四氫大麻酚(淨重0.3250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3年9月19日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32萬元之 價格,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愷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3年9月24日在其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0 段00巷00號10樓、桃園縣桃園市○○ ○路0段000巷00號11樓住處扣得其所有經施用後剩餘之附
表五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25. 87公克、3.10公克、另2包為7.91公克)。六、張文盈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富國路某處,自不詳姓名綽號「阿笙」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附 表九編號一至二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鐵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附表九編號三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2顆 (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而非法持有之,並 將之藏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巷00號11樓住處而 持有之。
七、李文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運輸、販賣與持有,竟基於營利之 意圖,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操作貓頭 鷹通訊軟體與張文盈約定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一) 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駕車載運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起運,並於附表 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交易時間,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交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盈、呂春香;另(二 )其與張文盈以貓頭鷹通訊軟體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 遂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49分許,自高鐵臺南站攜帶附 表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高鐵北上至桃園站欲與張文盈、 呂春香會合,嗣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9 月24 日下午2 時20分,在張文盈、呂春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0 段00巷00號10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 00號11樓住處執行搜索(詳後述),經張文盈告知警方與李 文章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並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帶同警方 至高鐵桃園站4 號入口當場查獲,而未能交付毒品,警方並 扣得附表六、八所示物品。
八、嗣經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執行,於103 年9 月24日 下午2 時20分,在張文盈、呂春香位於桃園市○○○路0 段 00巷00號10樓、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 住所及隨身背包內,查獲如附表三至五、七、九所示物品。 張文盈並自首主動供述意圖營利向李文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
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 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 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 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 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 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 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 」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 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 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 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 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 員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281 號、10 3 年度聲監續字第394 、485 、593 、732 號、103 年度聲 監字第330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458 、560 號通訊監察 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333 、524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593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參(見偵字第21425 號卷第 8 至20頁,偵字第4506號卷二第19至27頁,偵字第423 號卷 第68至71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
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李文章及辯護人 等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提示上揭 通訊監察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均未主 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
1.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盈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一第 152 至154 、219 至220 頁,偵字第4506號卷三第18頁,偵字 第4506號卷一第8 至9 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148 頁反面
至第152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原審重 訴字卷一第110 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原審訴字第251 號 卷第34頁正反面,原審訴字第199 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 原審重訴字卷三第44頁正反面,原審訴字第251 號卷第55 頁反面,原審訴字第199 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部分核與證人李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 偵字第20526 號卷一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60至6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李家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CUBIE 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20526 號卷一第12、21頁),就事實欄二(二)即附 表一編號三至七部分核與證人劉忠仁、高淑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 71頁、第113 至116 頁,偵字第4506號卷一第60頁反面至 第61頁反面,偵字第4506號卷三第6 頁正反面),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 526 號卷一第227 至229 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61 頁、 原審訴字第251 號卷第17至20頁),就事實欄二(三)、 (四)即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部分核與證人傅成植於警詢 中、證人石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125號卷 第33、9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10月1 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6日儲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3年11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第 2125號卷第154至156頁、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85至88 、108至114頁),足認被告張文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2.又被告張文盈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就事實欄二( 一)販賣海洛因予李家宏部分尚未收取價金,伊與李家宏 為10幾年的朋友,有一段時間沒聯絡,後來103 年7 月至 9 月間又碰到李家宏,李家宏有說要跟伊買海洛因,但要 先欠款,之後再給錢,伊就拿1.8 公克海洛因給李家宏, 後來李家宏一直沒有把第一次買海洛因的錢給伊,伊又接 到李家宏電話說要買海洛因,伊因為還沒拿到前次的款項 ,所以意願不高。後來李家宏說有朋友的現金要買,伊還 是到場,還是把1.8 公克海洛因給李家宏,但是李家宏還 是沒有錢,伊有當場跟李家宏說你不給錢就算了,但是之 後不會再接他電話也不會再跟他見面等語(見原審重訴字
卷一第111 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72 頁正反面,原審重 訴字卷三第44頁正反面),而證人李家宏於警詢中陳述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與被告張文盈電話聯絡後 ,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地點以9 千元代價購買海洛因 約1.8 公克,但並未提及是否確有交付價金予被告張文盈 (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嗣於偵 訊中經檢察官提示李家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CUBIE 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證人李家宏證述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 張文盈購買海洛因,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張文盈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 月10日12時54分之 監聽譯文(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證人李家宏先證述當 天想購買海洛因,但未與被告張文盈碰面,經檢察官訊問 :「張文盈稱此內容(即103 年7 月10日12時54分監聽譯 文)是你要跟他買毒品,當日有碰面,他有交付1.8 公克 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你跟他賒帳9 千元,是否屬實 ?」,證人李家宏證稱:「沒錯」等情(見偵字第20 526 號卷一第60至61頁),則被告張文盈陳述之第一次即 103 年7 月10日販賣海洛因予李家宏並未收取金錢部分,與證 人李家宏之證述相符,至第二次即103 年8月5日販賣海洛 因予李家宏部分是否收取價金,卷內並無其他佐證,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文盈此次販賣海洛因與李家 宏,亦未收得對價9千元。
(二)事實欄三:
1.上揭事實欄三之事實,亦據被告張文盈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一第151 頁正反 面、第154 、220 、222 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11 頁正 反面、第112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卷三第45頁正反面), 被告呂春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與被告張文盈於 103 年8 月27日向被告李文章以192 萬元代價購入4 公斤甲基 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使用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526 號卷 三第87頁,原審重訴字卷三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文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 75頁正反面)、證人黃山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一第123 、126 頁,原審 重訴字卷二第166 頁至第168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一第225 頁),足認被告張 文盈、呂春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呂春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春香雖於103 年9 月4 日有陪同被告張文盈與黃山景碰面,然當日係被告張文盈
與黃山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呂春香僅係在場,但並 未參與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 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呂春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與被告張文盈於103 年8 月27日 共同意圖營利而以192 萬元向被告李文章販入4 公斤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45頁反面),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文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8 月 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文盈、呂春香,當天伊從 臺南開車到桃園經國路家樂福,步行到附近摩斯漢堡,被 告張文盈、呂春香開車來接伊到渠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街00號住處,交易過程伊和被告張文盈、呂春香都在 場,伊和被告張文盈講好價錢1 公斤48萬元後,被告張文 盈就叫被告呂春香拿錢給伊,伊收到呂春香交給伊的現金 192 萬元後,是由被告呂春香開車載伊回經國路家樂福, 伊就取出4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呂春香等語(見原 審重訴字卷二第75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盈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3 年8 月27 日伊和被告呂春香一起去接被告李文章到南順五街住處, 當天總共向被告李文章買4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伊請被告 呂春香先拿100 多萬給被告李文章,被告呂春香就開車載 被告李文章先去拿回2 、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伊也再向 朋友拿其餘的錢給被告李文章,拿回剩餘的毒品,當天伊 和被告呂春香總共交付192 萬元,取得4 公斤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33 至134 頁),證人李文 章、張文盈就交易過程之陳述雖略有差異,然對於103 年 8 月27日係由被告張文盈、呂春香共同交付192 萬元予被 告李文章,及取得共4 公斤甲基安他命,且被告呂春香經 手金錢及毒品等重要情節,並無不同,被告呂春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張文盈向被告李文章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之用,亦未爭執,則被告呂春香 基於營利意圖與被告張文盈於103 年8 月27日向被告李文
章販入4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又證人黃山景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撥 打被告張文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 要跟被告張文盈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凌晨伊是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樓下進入被告張文盈車內後 座,當時被告呂春香也在車內,伊就將1 萬元交給被告張 文盈,被告張文盈就把毒品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 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反面),則被告 呂春香既與被告張文盈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於103年8月27 日向被告李文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其亦於103年9月4 日 在場目擊且聽聞被告張文盈與黃山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過程,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山景之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辯護人上開所述,難以作 為有利被告呂春香之認定。
(三)事實欄四:
上揭事實欄四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三第37至38、 87頁,原審重訴字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 重訴字卷二第75至7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0 至164 、178 、187 至188 頁, 偵字第21567 號卷一第104 頁),足認被告張文盈、呂春 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事實欄五:
上揭事實欄五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盈於偵訊、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20526 號卷三第108 頁,原審重訴字 卷一第113 頁,原審重訴字卷三第45頁正反面),並有附 表五所示扣案物品可佐。又附表五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驗後 檢出四氫大麻酚、愷他命等情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亦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0月2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21567 號卷二 第67頁、第58頁反面、第73頁反面),堪認被告張文盈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五)事實欄六:
上揭事實欄六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盈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20526 號卷三第108 頁,原審重訴字 卷一第113 頁,原審重訴字卷三第45頁反面),並有附表
九所示扣案物品可佐。又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驗後認 分別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情如附表九 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偵字第21425 號 卷第123 頁),堪認被告張文盈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 彈。
(六)事實欄七:
上揭事實欄七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章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526 號卷三第29頁正反面 、第37至38頁,原審重訴字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核與證人張文盈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重 訴字卷二第133 頁至第136 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資料、通訊監察 譯文(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0 至164 、178 、187 至18 8 頁,偵字第21567 號卷一第104 頁)、附表六所示扣案 物品可佐。又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 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 見偵字第21567 號卷二第3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李文章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李 文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二(一)至(二)部分:
核被告張文盈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三至七部分 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各次因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事實欄二(三)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 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 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 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 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 「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 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
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 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 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 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 ,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 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 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 「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 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 ,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 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 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 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 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 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 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 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 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 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 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 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文盈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八至十部 分販賣毒品予傅成植之方式,係將數量20公克、35公克、 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包裝完成後,交由位於桃園 縣蘆竹鄉○○○○道○○○○○號貨運站遞送包裹至該貨 運之彰化溪湖亞洲站,再由傅成植收受,以完成販賣行為 ,其所為遞送毒品之客觀情狀,已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 ,而係本於販賣及運輸之意思而將毒品以貨運方式遞送而 販賣予傅成植甚明。是核被告張文盈就事實欄二(三)即 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引附表中業已載述被告係「委 由桃園蘆竹南崁地區空軍一號貨運站運送包裹至彰化溪湖 站」之事實,足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業者遞送毒品予傅成植,為間接正犯。被告張文盈販賣、 運輸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3.事實欄二(四)部分:
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 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 告禁止使用,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