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素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綠村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儀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均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102年度訴字第 402號,中華民國 104年 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454號、
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八、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十三、附表四編號一、二、附表五編號一、二、三、附表六編號二、四、五、六、十一、十二所示之部分暨定連素華、陳靜儀、楊綠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連素華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八、附表二編號一、二「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八、附表二編號一、二「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靜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十三、附表四編號一、二、附表五編號一、二、三「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十三、附表四編號一、二、附表五編號一、二、三「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綠村犯如附表五編號一、二、附表六編號二、四、五、六、十一、十二「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二、附表六編號二、四、五、六、十一、十二「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嘉均犯如附表五編號三「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五編號三「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連素華、陳靜儀、楊綠村其他上訴駁回。
連素華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
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靜儀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靜儀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所示之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含該等門號 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與連素華或陳嘉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含該等門號 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綠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綠村前開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六編號一、三、七至十、十三所示之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含該等門號 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靜儀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連素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2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99年 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綠村前於9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17號判處 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 嘉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4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連素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所 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堅國、林振堂、許明捷。三、連素華、陳靜儀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黃傑昇。四、陳靜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販賣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堅國、許志宇、 顧勇剛或張凱翔。
五、陳靜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共同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四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堅國或張凱翔。
六、陳靜儀、楊綠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 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許志宇或張凱翔。
七、陳靜儀、陳嘉均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時、地 ,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志宇。
八、楊綠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堅國、許 明捷或顧勇剛。
九、楊綠村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 編號十三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該 編號所示之海洛因予洪志誠。
十、嗣經警據報而對連素華、楊綠村、陳靜儀等人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2年1月8日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連素華位於桃園市○○區○○路○○巷00號 3樓住處 執行搜索(斯時楊綠村、陳靜儀均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並 扣得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十一、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連素華、陳靜儀、楊綠村、陳嘉均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連素華所為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即如附表一部分),業 據被告連素華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卷頁詳如附表一「偵審自 白」欄所示),核與證人李堅國、林振堂、許明捷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並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暨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均堪認定 。
㈡被告連素華、陳靜儀所為前揭事實欄三部分(即如附表二部 分),業據被告連素華、陳靜儀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卷頁詳 如附表二「偵審自白」欄所示),核與證人黃傑昇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並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暨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已堪認定 。至被告陳靜儀之辯護人雖謂:當時與黃傑昇達成毒品交易 合意之人係被告連素華而非被告陳靜儀,因被告連素華剛好 沒空,被告陳靜儀僅單純基於幫助之故意,協助被告連素華 將毒品交付黃傑昇,所收取之款項亦全數交還被告連素華, 並無朋分花用獲利,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惟 查:
⒈證人黃傑昇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伊當時 打電話要找綽號「冰冰」之被告連素華,但是綽號「景儀」 之被告陳靜儀接的電話,伊與「景儀」約在桃園市大有路之
思夢樂停車場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他那邊都沒有動 過」係指海洛因沒摻其他東西,「只洗了 0.5」是指摻糖重 量為毒品實際重量之一半,「這樣81給我」係指伊要買的毒 品重量約 0.45 公克,「景儀」本來要算伊新臺幣(下同) 4,000 元,但伊表示被告連素華都只賣伊3,500 元,故之後 以3,500 元交易,該次係由「景儀」拿毒品給伊;至於附表 二編號二部分,伊也是要買3,500 元、0.45公克之海洛因, 伊與被告連素華間之默契是「81」即指3,500 元,該次交易 地點為南門大廈,係「景儀」騎車送貨過來等語(見偵字第 1454號卷一第152至15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關於附 表二編號一部分,應係伊與被告陳靜儀之對話,通訊監察譯 文中所稱「81」是指海洛因一錢的八分之一,「35」則係指 3,500 元,伊當日先打被告連素華的電話,被告連素華沒接 ,伊就打被告陳靜儀的電話,被告陳靜儀接聽,通訊監察譯 文記載被告陳靜儀說「好啊,因為這也是她的東西」是指毒 品是被告連素華所有,該次係被告陳靜儀拿毒品給伊,伊將 現金交給被告陳靜儀,伊認為該次係向被告連素華購毒,因 伊有時去被告連素華住處,毒品都是被告連素華所有;至於 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伊係與被告連素華約定毒品種類、數量 及交易地點,由被告陳靜儀拿毒過來伊居住的南門大廈,但 伊不清楚為何是被告陳靜儀拿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至52 頁、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連素華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附 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告陳靜儀之後有告訴伊,並將3,500 元 拿給伊,至於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接電話的人是伊,黃傑昇 要買3,500 元之海洛因,伊請被告陳靜儀送毒過去給黃傑昇 等語(見偵字第1454號卷四第83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關於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應係伊向被告陳靜儀表示要出去 ,被告陳靜儀拿給黃傑昇的毒品係伊所有,伊先將毒品放在 被告陳靜儀那邊,若黃傑昇要買毒品但找不到伊,就可先打 電話給被告陳靜儀,向被告陳靜儀拿毒,並由被告陳靜儀拿 毒給黃傑昇,被告陳靜儀之後再將收到的錢交給伊;至於附 表二編號二部分,是伊叫被告陳靜儀幫忙送毒品過去等語大 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60至61頁 ),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454號卷一 第148至149頁),足見黃傑昇前述 2次購得之毒品雖屬被告 連素華所有,所支付之價款最終固亦由被告連素華取得,惟 其中第 1次係由被告陳靜儀接聽黃傑昇來電並與黃傑昇洽定 毒品交易時地,且 2次交易均由被告陳靜儀負責送交毒品予 黃傑昇並向黃傑昇收取購毒價款後轉交被告連素華無訛,此 亦為被告陳靜儀所是認。
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 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 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 之可言。而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即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755號、第1333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 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 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靜儀明知黃傑昇向被告連素華購 毒,仍聽從被告連素華指示,代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足 證其與被告連素華間就此部分販毒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要非僅單純幫助被告連素華販毒,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至其縱將價款如數轉交被告連素華,而未實際得利,亦 無礙於其共同販毒行為之認定,其辯護人指其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靜儀所為前揭事實欄四、五部分(即如附表三、四部 分),業據被告陳靜儀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卷頁詳如附表三 、四「偵審自白」欄所示),核與證人李堅國、許志宇、顧 勇剛、張凱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三、四「證 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卷頁詳如附表三、四「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亦堪認定 。
㈣被告陳靜儀、楊綠村所為前揭事實欄六部分(即如附表五編 號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陳靜儀、楊綠村於偵審中供承明
確(卷頁詳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偵審自白」欄所示),核 與證人許志宇、張凱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五 編號一、二「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五編號一、二「證據所在卷頁 」欄所示),洵堪認定。
㈤被告陳靜儀、陳嘉均所為前揭事實欄七部分(即如附表五編 號三部分),業據被告陳靜儀於偵審中、被告陳嘉均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卷頁詳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偵審自白」 欄所示),核與證人許志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 表五編號三「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五編號三「證據所在卷頁」欄 所示),已堪認定。
㈥被告楊綠村所為前揭事實欄八、九部分(即如附表六部分) ,業據被告楊綠村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卷頁詳如附表六「偵 審自白」欄所示),核與證人李堅國、許明捷、顧勇剛、洪 志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六「證據所在卷頁」 欄所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 六編號一至十二「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亦堪認定。 ㈦至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 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等及前述各證人固亦將 被告等出售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國內安非他 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 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足參,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 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 案件參考手冊(一)」第 282頁、第292至293頁),衡情被 告等尚無大費周章特意搜尋、販入安非他命以轉售他人施用 之必要,故堪認其等販賣之毒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公訴意旨認係安非他命,洵屬誤會,應予更正。 ㈧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而被告連素華自承:伊販賣 1,000元的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約賺100、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03頁),被告
陳靜儀亦供述:伊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賺200元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03頁),被告楊綠村則稱:伊販賣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賺 200元,海洛因差不多也是這樣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 203頁),且其等與前述各該購毒者又非至 親,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一再甘冒重罪風險而屢 屢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予前開購毒者之理,益徵其等上開 供述,確屬可採,被告等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確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素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附表二所為、被告陳靜 儀如附表二所為、被告楊綠村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六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連素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被告陳靜儀如附表三、 四、五所為、被告陳嘉均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為、被告楊綠村 如附表五編號一、二、附表六編號一、七至十二所為,均係 犯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綠村如附表六編 號十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或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綠村轉讓 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楊綠村轉讓海 洛因之數量,據證人洪志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綠村請伊 吃一筆,就是施打一次的量,約500、600元等語(見偵字第 1454號卷三第 117頁),足見被告楊綠村轉讓海洛因之數量 應屬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認其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達 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 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連素華與陳靜儀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陳靜儀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附表四編號一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靜儀與綽號「小麥 」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四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陳靜儀與楊綠村間就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靜儀與陳嘉均間就附表 五編號三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連素華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陳靜儀所犯上開24罪間、 被告楊綠村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關於累犯之部分:
被告連素華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 1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楊綠村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1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 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嘉均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41號判處有期徒 刑 2月確定,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 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 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 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 ,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 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連素華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陳靜儀就附表二、 三、四、五所示犯行、被告楊綠村就附表五編號一、二、附 表六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三所示犯行,於偵審中皆已自白 (卷頁詳如各該編號「偵審自白」欄所示),是其等此部分 罪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⑶關於被告楊綠村如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嘉均如 附表五編號三所示犯行,未據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而被告楊綠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嘉均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或「7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連素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八部分、被告陳
靜儀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十三部分、被告楊綠 村如附表六編號二、四至六、十一、十二部分、被告陳嘉均 如附表五編號三部分:
被告連素華、陳靜儀、楊綠村、陳嘉均此部分販賣毒品所為 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被 告連素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八所示、被告陳靜儀如 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被告楊綠村如附表六編號二、四至六 、十一、十二所示各該次販賣數量不多,犯罪所得未逾千元 ,洵屬小額交易,惡性較輕,另被告陳靜儀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為、暨被告陳嘉均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為,則均係受託 代為送交毒品、收取價金,而查無證據足認其等從中分得任 何利益。是其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行,縱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輕本刑仍分別為「15年有期徒刑」或「3年6月有期徒刑」, 其等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此部分均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連素華、陳靜儀、楊綠村其餘販賣毒品部分(即被告 連素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附表二部分、被告陳靜儀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被告楊綠村如附表五編號一、二、附表六編號一、三、七 至十部分),各次販毒價格達 2,000元至12,000元不等,已 非一般量少價微之小額交易,惡性較重,此部分罪行又已有 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連素華、陳靜儀、楊綠村雖曾供述毒品來源,然經檢警 追查並無所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1月28 日桃檢兆霜 102偵2163字第000000號函、104年1月12日桃檢 兆露103他4841字第000000號函、104年4月14日桃檢兆霜102 偵1454字第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年4 月 8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 第 108頁、第171至172頁、第178至179頁),是本案既未因 被告連素華、陳靜儀、楊綠村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所述,應就被告連素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 八部分、被告楊綠村所犯如附表六編號二、四至六、十一、 十二部分、被告陳嘉均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三部分,均先加(
除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其刑,就被告連 素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附表二部分、被告楊綠 村如附表五編號一、二、附表六編號一、三、七至十部分, 均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就被 告楊綠村如附表六編號十三部分先加後減之,另就被告陳靜 儀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十三部分均遞減之,暨就被告陳靜 儀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附表四、附表五部 分均減輕其刑。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連素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部 分、被告陳靜儀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部分、 被告楊綠村如附表六編號一、三、七至十、十三部分): 原審認被告連素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部分、被告陳靜 儀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部分、被告楊綠村如 附表六編號一、三、七至十、十三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連素華、陳靜儀、楊綠村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使毒品流落市面,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被告楊綠村另無償轉讓毒品予他 人施用,所為固屬不該,惟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參酌其 等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復敘明被告連素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被告陳靜儀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被告楊綠村如附表六 編號一、三、七至十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各自之財產抵償之,至 被告連素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業據證人許明捷於偵 查中明確證稱其尚賒欠購毒價款,是被告連素華此部分販賣 毒品既無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七所 示之物,為被告連素華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一、二、六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未扣案之廠牌不詳、 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具(含該等門 號SIM卡各1張),屬被告連素華、陳靜儀、楊綠村所共有、 供其等持用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敘明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 物,雖為被告連素華所有,然據被告連素華陳述均與本案犯 行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情。經核其關於被告連
素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部分、被告陳靜儀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七部分、被告楊綠村如附表六編號一 、三、七至十、十三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連素華、陳靜儀、楊綠村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連素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 八、附表二部分、被告陳靜儀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十三、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被告陳嘉均如附表五編號三部分、被 告楊綠村如附表五編號一、二、附表六編號二、四至六、十 一、十二部分):
原審認被告連素華、陳靜儀、陳嘉均、楊綠村此部分罪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未及就被告 陳嘉均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三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就被告連素華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四、五、七、八部分、被告陳靜儀所犯如附表二、附表 三編號十三部分、被告陳嘉均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三部分、被 告楊綠村所犯如附表六編號二、四至六、十一、十二部分,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有未洽;⒉按沒收兼 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 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