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晟
林建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群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正義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家瑞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錦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再恩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侯聰敏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25號、21822號、
23746號、24065號、3092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20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殺人、庚○○共同傷害致死暨丙○○、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戊○○、子○○、丑○○、寅○○、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丑○○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庚○○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甲○○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庚○○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仍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 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之改造步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 式子彈16顆後,無故持有之。
三、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仍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6年 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之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後,無 故持有之。
四、丙○○於103年8月6日前之某時許,與黃榮煌、黃琮文兄弟 間曾有口角嫌隙,致黃榮煌、黃琮文二人心生不滿。嗣子○ ○及戊○○於103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夜市內,與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相遇,而黃榮煌、黃琮文因 知悉子○○、戊○○與丙○○熟識,故向其等詢問丙○○之 下落,但因其等未能交待丙○○之行蹤,遂遭黃榮煌、黃琮 文等人率眾毆打。子○○、戊○○遭毆打後,旋至警局作完 筆錄,再於同日下午8時許,前往己○○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找王立晟,與友人庚○○、甲 ○○、寅○○等人同在該處飲酒、聊天。期間,黃榮煌曾數
度打電話至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詢 問丙○○之行蹤,但甲○○亦未吐露丙○○所在。嗣於103 年8月7日凌晨4時許,丙○○向在場之人提議要改至新北市 ○○區○○路00號之萊閣時尚會館(汽車旅館)飲酒、唱歌 後,即由丙○○先至上開會館並預定868號房,戊○○、子 ○○、庚○○、寅○○、甲○○等人則陸續前往上開萊閣時 尚會館該868號房。而丙○○等人在上開萊閣時尚會館868號 房內飲酒、唱歌時,黃榮煌又再數度打電話至甲○○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欲尋找丙○○。而甲○○因不勝其擾, 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丙○○,由丙○○和黃榮煌親自聯繫 。丙○○見黃榮煌持續尋找其出面解決上開糾紛,且已在電 話中告知黃榮煌其位於萊閣時尚會館後,即擔心黃榮煌等人 可能會前來尋釁,故丙○○103年8月7日中午12時多返回其 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住處拿取上開改造步槍(含彈匣2個, 其中一彈匣已填裝制式子彈9顆,置於該步槍內)及制式子 彈16顆(其中9顆置於槍內)以防身後,再回到萊閣時尚會 館。另在場之庚○○見丙○○接電話後,亦慮及雙方人馬恐 有衝突發生,亦趁機返回其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住處拿取上 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2顆以防身後,再回到萊閣時尚會館 。戊○○則於同日下午2時許,出外購買西瓜刀4支及牛肉刀 1支帶入萊閣時尚會館。另丑○○則係應丙○○之邀,於同 日晚上約9時30分許亦抵達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嗣丙○○ 於翌日(8日)凌晨0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榮煌前來上開萊閣 時尚會館868號房,且委由與黃榮煌熟識之寅○○、甲○○ 在場協調。而黃榮煌與丙○○電話聯繫後,亦於同日凌晨0 時許邀集其弟黃琮文及友人辛○○、癸○○、壬○○、陳維 彬及李長諺等共7人,分別駕駛二輛車前往上開萊閣時尚會 館。丙○○確定黃榮煌等人將至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間後 ,眾人因慮及戊○○、子○○前日有遭黃榮煌率眾毆打,雙 方會再起衝突,丙○○、戊○○、子○○、丑○○、庚○○ 等人即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 在房間內分配刀械等武器,其本人持上開改造步槍,庚○○ 持上開改造手槍,戊○○則持牛肉刀1支,子○○、丑○○ 二人各持西瓜刀1支【丙○○同時亦分配寅○○、甲○○一 人各1支西瓜刀,惟寅○○、甲○○因與黃榮煌兄弟熟識, 完全沒有參與雙方衝突及傷害黃榮煌等人之意,故未持刀。 詳如以下寅○○、甲○○二人無罪部分論述】;而戊○○雖 無置黃琮文於死地之主觀上犯意,及子○○、丑○○、庚○ ○等人亦無置黃榮煌、黃琮文於死地之主觀上犯意,惟渠等
客觀上可預見丙○○與對方已生怨隙並備妥步槍,若開槍可 能會造成對方有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 ,仍依丙○○之指示,於同日(8日)凌晨0時38分許,汽車 旅館櫃枱人員打電話告知有訪客7、8位後,由戊○○接聽, 戊○○再告知丙○○。丙○○、庚○○、戊○○、子○○、 丑○○等人,即分持前述分配之槍枝、刀械,一字排開站立 在房間內等候黃榮煌及其同夥。而黃榮煌及其同行一干人等 抵達萊閣時尚會館後,陳維彬、李長諺二人留在車上,黃榮 煌、黃琮文兄弟與辛○○、壬○○、癸○○共五人,約於該 日凌晨0時43分許進入上開868號房。黃榮煌等人一進入屋內 即分2排站立,其中黃榮煌手持電擊棒1支與辛○○、壬○○ 三人站在門口前方之第一排,黃琮文與癸○○二人站在渠等 後方之門口前第二排,渠等已見丙○○手持上開長槍站立在 房中,其他人則站在旁邊,先由甲○○趨前對黃榮煌稱:「 有話好好講」等語,惟丙○○待甲○○退下後,認為黃榮煌 及辛○○、壬○○等人疑似有持長條形狀之「武器」,即出 言喝令黃榮煌等人「趴下」、「不要動」,並持槍對天花板 先射擊一槍示警,惟黃榮煌等人未及反應,並未趴下或蹲下 ,且丙○○、戊○○見黃榮煌似仍有繼續前進之舉,認為黃 榮煌將對其等攻擊,旋將原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二人 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戊○○僅有就黃榮煌死亡部分與 丙○○有殺人犯意聯絡),由丙○○持上開改造步槍朝前方 對黃榮煌等五人連續射擊數槍至子彈用盡為止,黃榮煌因而 身中三槍立即倒地,而站在黃榮煌身後之黃琮文見狀立即轉 身欲逃出房間,亦遭丙○○射中背部一槍,站立在黃琮文身 旁之癸○○見狀立即帶同黃琮文離開房間,且癸○○、辛○ ○、壬○○雖未直接中彈,癸○○之頭部及辛○○之腹部亦 均受流彈波而受傷;同時,戊○○於丙○○開槍結束後之瞬 間,亦基於殺人犯意,立即上前持手中牛肉刀朝黃榮煌身體 要害部位之頭部、頸部及腹部猛刺多刀,欲置黃榮煌於死地 。然後,在旁之子○○、丑○○、庚○○等人,為恐原站在 黃榮煌左右側之辛○○、壬○○反擊(斯時,癸○○、黃琮 文已離開房間),由庚○○持上開改造手槍在旁壓制辛○○ 、壬○○,戊○○、子○○、丑○○再分持手中牛肉刀、西 瓜刀砍辛○○、壬○○二人身體多處,致辛○○受有右肩、 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等多處深度刀傷併神經 血管肌腱斷裂,壬○○因而受有右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 斷裂、右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 裂傷及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勢;黃榮煌則因此受有額 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
手掌切割傷等6處刀傷,及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 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癸○○、黃琮文二 人逃離房間後,黃琮文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 ,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於至萊閣時尚會館櫃 檯前出口處不支倒地死亡。
五、丙○○等人於犯案後即分頭離去,其中庚○○自萊閣時尚會 館868號房直接爬窗逃離現場,並於離去時將所持上開改造 手槍(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丟棄在窗外,當 時該槍且因撞擊地面而有擊發1顆子彈(彈殼遺留在手槍內 );子○○、丑○○等人則步行從萊閣時尚會館大門離去; 丙○○則將上開改造步槍(含彈匣1個)丟棄於現場,而攜 帶未使用之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與戊○○攜帶 牛肉刀1支,二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 開萊閣時尚會館,惟經過入口之櫃枱處為在外等候之黃榮煌 友人陳維彬查覺,陳維彬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衝撞該機車,致人地倒地及機車亦起火燃燒,戊○○ 因此受有右大腿骨折、手臂灼傷及擦傷等傷害;丙○○身上 所攜彈匣1個及未使用之子彈7顆亦掉落地面,該彈匣即損壞 及其中子彈3顆遭焚燒而損壞。丙○○見戊○○已受傷倒地 ,乃逕自騎乘上開WTO-623號機車逃離現場,並即聯繫先前 已離開萊閣時尚會館之己○○。而己○○亦明知丙○○等7 人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43分許,因涉嫌持槍及殺人案件逃 往新北市土城區等地,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仍基於藏匿人 犯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龍泉路某處接應丙○○前往新竹 縣湖口鄉汽車旅館投宿以藏匿之。
六、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口先逮捕因受傷未 及離開現場之戊○○,並在於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內、樓 梯間及車庫內,扣得上開改造步槍1枝(含彈匣1個)、已擊 發之彈殼9個(證物編號A16、A26、A28-1、B24、B25、B26 、B27、B27-1、B28)、已擊發之彈頭6顆(證物編號A14-1 、A15、A20、A6-1、A25、A47)、西瓜刀4支(證物編號 A4-2、A11、B1、B15);另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出口道 路附近查得已損壞彈匣1個(現場編號5)、未擊發口徑9mm 子彈4個(現場編號3、4、7、8)、彈頭3個(證物編號2、6 、30)及戊○○所持作案之牛肉刀1支(編號15)。警方再 調取萊閣時尚會館登記資料、監視器畫面、週遭路口監視器 及依戊○○所述,陸續查知丙○○、子○○、丑○○、庚○ ○等人涉案,及己○○有於當日接應丙○○至新竹地區投宿
汽車旅館等情,先後將丙○○、子○○、丑○○、庚○○等 人拘提或通緝到案。而庚○○於103年8月26日經檢察官通緝 到案後,再帶同警方至萊閣時尚會館,在右側排水溝內扣得 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未擊發之口徑9mm子彈11顆 (於送驗時經採樣試射9顆,尚餘2顆)及已擊發之彈殼1個 ,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 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丙○○ 、戊○○、丑○○、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第67頁正面),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 據,合先說明。
二、至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共同被告丙○○、 被害人辛○○、癸○○、壬○○等人在警詢、偵查未經具結 的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卷 二第66頁背面);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 害人辛○○、癸○○、壬○○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 ,沒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本院 卷二第67頁正面)。查:本院以均未引用共同被告丙○○及 被害人辛○○、癸○○、壬○○等人在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 之陳述為被告子○○、庚○○之論罪依據。而本件就認定被 告子○○、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所有人證、文 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子○○、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貳、事實二被告丙○○非法持有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部分: 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有警方於現場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內、樓梯間及 車庫內所扣得上開改造步槍1枝(含彈匣1個)、已擊發之彈 殼9個(證物編號A16、A26、A28-1、B24、B25、B26、B27、 B27 -1、B28)、已擊發之彈頭6顆(證物編號A14-1、A15、 A20、A6-1、A25、A47);及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出口 道路附近,查得丙○○於離開該會館時因騎機車遭撞擊而遺
落之已損壞彈匣1個(證物編號5)、未擊發口徑9mm子彈4個 (證物編號3、4、7、8)、彈頭3個(證物編號2、6、30)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改造步槍1枝(含彈匣1個)、 已損壞彈匣各1個、制式子彈4顆、彈殼9顆、彈頭9個,及自 死者黃榮煌右側胸部取出之彈頭1顆(證物編號L2)等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 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為:⑴、送鑑長槍1枝(編號 A4-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步槍,由仿 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9 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 彈4顆(編號3、4、7、8),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⑶、 送鑑彈匣1個(編號5),認係金屬彈匣(損壞);⑷、送鑑 彈殼9顆(編號A16、A26、A28-1、B24、B25、B26、B27、 B27- 1、B28),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19mm)制式 子彈,且經比對結果,認均係由送鑑長槍所擊發;⑸、彈頭 3顆(現場編號2、6、30),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彈頭,其 上具刮擦痕;⑹、彈頭5顆(現場編號A6-1、A25、A47、A14 -1、L2),認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 具刮擦痕;⑺、彈頭2顆(現場編號A15、A20),認均係已 擊發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 照片1份在卷可稽(21625號偵卷八第9-14頁反面)。衡以被 告丙○○持扣案之改造步槍裝填口徑9 mm制式子彈射擊,並 分別擊中被害人黃琮文等人,造成其等死亡或受傷等情,足 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步槍1枝、口徑9 mm制式子彈4顆及業於萊 閣時尚會館擊發或燒燬之子彈於未擊發或燒燬前均具有殺傷 力。綜上,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 為事實,可以相信。又被告丙○○返家取出攜至上開萊閣時 尚會館868號房係扣案改造長槍1支及彈匣2個、子彈16顆, 且其中一彈匣填裝子彈多顆置於長槍內等情,為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緝2090號偵卷第14頁背面、67頁背面 ),且警方所製現場勘察報告亦記載所查獲之改造長槍之彈 匣及彈室內無子彈(21625號偵卷七第5頁),是現場被查獲 長槍內確實尚有完好彈匣1個。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三被告庚○○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 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庚○○於103年8月26日帶同警方至萊閣時尚 會館,在右側排水溝內扣得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口徑9mm子彈11顆及彈殼1個等物可證。再上開扣案之槍、彈
及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為:⑴、送 鑑手槍1枝(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1顆(編號2),認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 送鑑彈殼1顆(編號3),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9×19mm) 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7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份在卷可稽(21625號偵 卷九第109-111頁反面)。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口徑 9 mm制式子彈11顆及業於上開萊閣時尚會館擊發之子彈於未 擊發前均具有殺傷力,應可信實。綜上,被告庚○○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庚 ○○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子○○、丑○○、庚○○等人對 如上事實四所述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及被告丙○○、戊○ ○二人固承認犯殺人罪,被告子○○、丑○○僅承認犯傷害 罪,被告庚○○則否認該部分事實之犯罪,各人辯解如下: ①被告丙○○辯稱:因為戊○○、子○○前一天有被黃榮煌 他們打,且黃榮煌又一直打甲○○的電話要找伊,伊覺得黃 榮煌要對伊不利,才回家拿槍防身,沒有要殺人的意思,後 來黃榮煌進到汽車旅館房間內,甲○○有先上前對他說「有 話好好講」,伊看到黃榮煌和他旁邊的人都有拿武器,好像 是刀,伊就先有叫黃榮煌他們不要動,並往天花板開一槍, 但是黃榮煌不聽,而且有要上前攻擊的意思,伊一時失控就 開槍,伊沒有針對誰開槍,就是朝前方開,不知道黃琮文為 何會中彈,也不知道辛○○、癸○○為何會被流彈打到,伊 開了好幾槍到沒子彈為止,伊承認犯殺人罪,但伊只要殺黃 榮煌,其他人是失控云云;②被告戊○○辯稱:因為前一天 被黃榮煌帶人打傷,很生氣,也怕黃榮煌還要對伊不利,所 以就決定出去買刀,是伊自己決定要買的,沒有人叫伊去買 ,買幾支也是伊決定的,沒有特別原因;伊是拿牛肉刀,在 黃榮煌他們要進入房間前,大家手上都拿武器防身,沒有講 好要殺人或打人,大家拿刀或槍是為了萬一衝突時防身之用 ;黃榮煌他們進入房間後,丙○○有先叫黃榮煌他們不要動 ,並對天花板開一槍,黃榮煌不聽還要上前,而且黃榮煌和 他的人也有帶武器,丙○○才突然開槍,丙○○開槍時,伊 想到有被黃榮煌打,一時生氣,所以丙○○一開完槍,伊就
上前持刀砍黃榮煌很多刀,伊當時也不知道黃榮煌有無中槍 ,伊承認要殺黃榮煌,但不知道黃琮文也中彈,黃琮文很快 就退出房間,伊沒有要殺黃琮文的意思;而伊上前砍黃榮煌 ,就想辛○○、壬○○是黃榮煌帶來的人,也一起砍,但伊 主要是砍他們的手、腳,只是教訓他們,沒有要殺死辛○○ 、壬○○的意思云云;③被告子○○辯稱:伊都不知道丙○ ○、庚○○二人有回去拿槍及戊○○出去買刀的事,大家沒 有講好要殺人或打人,是黃榮煌他們快上來時,為了萬一衝 突時防身之用,丙○○要大家拿武器防身,伊才看到槍和刀 ,伊為了防身也拿了一支西瓜刀;黃榮煌他們進入房間後, 丙○○有先叫黃榮煌他們不要動,並對天花板開一槍,黃榮 煌不聽還要上前,而且黃榮煌和他的人也有帶武器,丙○○ 才突然開槍;他開完槍後,戊○○就上前持刀砍黃榮煌,伊 看辛○○要反擊,才砍辛○○手臂一刀,伊承認有傷害辛○ ○,但伊沒有想到丙○○會突然開槍,丙○○開槍與伊無關 ,伊也不知道黃琮文有中彈,伊沒有要殺死黃榮煌、黃琮文 的故意云云;④被告丑○○辯稱:伊是晚上才臨時被叫到汽 車旅館868號房,伊都不知道丙○○他們有準備槍和刀的事 ,大家在喝酒、唱歌,並沒有講好要殺人或打人,是黃榮煌 他們快上來時,丙○○要大家拿武器防身,伊才看到槍和刀 ,伊為了防身也拿了一支西瓜刀;黃榮煌他們進入房間後, 丙○○有先叫黃榮煌他們不要動,並對天花板開一槍,黃榮 煌不聽還要上前,而且黃榮煌和他的人也有帶武器,丙○○ 才突然開槍;伊在房間拿刀但沒伊有動手砍人,是後來伊要 離開房間時,辛○○有擋到伊,伊就拿刀推了他一下,不知 道有沒有傷到他,但伊願意承認有傷害辛○○,可是丙○○ 開槍與伊無關,伊沒有想到丙○○會突然開槍,也不知道黃 琮文有中彈,伊沒有要殺死黃榮煌、黃琮文的故意云云;⑤ 被告庚○○辯稱:不知道丙○○回家拿槍的事,也不是丙○ ○叫伊回家拿槍,因為看到黃榮煌一直在打電話要找丙○○ ,知道他們有糾紛,為了防身,伊就先回家拿槍和子彈帶在 身上防身,是伊自己決定回去拿槍的,其他人都不知道伊回 家拿槍的事,直到黃榮煌他們進來前,伊才把槍拿出來;大 家拿刀或槍是為了萬一衝突時防身之用,沒有講好要殺人或 故意打人,結果黃榮煌他們進來後沒多久,丙○○就失控開 槍,伊也很驚訝,伊拿槍是為了防身,從頭到尾伊沒有開槍 ,也沒有動手,只是有在房間拿著槍,伊是為了防身,黃榮 煌、黃琮文中槍死亡及戊○○他們拿刀砍人都與伊無關,伊 沒有殺人及傷害、傷害致死的意思云云。
二、被告丙○○因與被害人黃榮煌有糾紛爭執,雙方人馬於103
年8月8日凌晨0時多許,在上開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間見面 而發生本案,其中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均中槍,黃榮煌亦 另受刀傷,二人均發生死亡結果;另被害人辛○○、壬○○ 、癸○○三人則均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事實,為被告丙 ○○等人所是認,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害人黃榮煌部分:
警方到場後仍有將被害人黃榮煌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惟被害 人黃榮煌於到院前已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等在卷 (1105號相驗卷第41-46、52-83、162頁)。嗣被害人黃榮 煌於103年8月12日經法醫師解剖,解剖研判經過為:(一) 、解剖時無靜脈輸液管線或插管等醫療證據;(二)、外傷 證據:⒈槍傷:死者身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處 槍傷,為主要致命傷,其中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槍傷為貫 穿性槍傷,左上臂槍傷在右上背部皮下軟組織發現滯留扭曲 變形外包銅皮彈(已交警方)。其中左上臂槍傷射穿胸主動 脈及右下肺葉,左外側胸壁槍傷射穿左下肺葉,右背部槍傷 射穿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1800毫升)及腹血(500毫升)〈 槍傷描述略〉。⒉切割傷:死者身中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 、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6處切割傷,描 述如下:(1)額頭右側1處切割傷,4.6公分長,0.5公分深, 傷口兩端位於3半與9點半鐘方向。(2)左臉頰至左下巴1處切 割場,13公分長,1.5公分身,切入下顎骨,齒根斷裂。(3) 頸部左側1處切割傷,5.5公分長,0.2公分深。(4)左上腹壁 1處表淺性切割傷,4.5公分長,0.l公分深。(5)右上腹壁1 處表淺性切割傷,8.5公分長,0.2公分深。(6)右上掌面尺 側1處切割傷,3.1公分長,0.8公分深。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3年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1105號 相驗卷第150至153頁反面)。再經法醫師為死因鑑定,結果 為:死者黃榮煌身中3處(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 )槍傷與6處(額頭、左瞼煩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 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 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1800毫升)及腹血(500毫 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為本案致命傷。其中左外側胸壁 及右下胸壁槍傷為貫穿性槍傷。左上臂槍傷之彈頭被發現停 留於右上背部皮下軟組織,彈頭已扭曲變杉,外包銅皮(已 交警方)。死者血液及胃內容物檢體驗出Ketamine及其代謝 產物Norketamine。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1105號相驗卷第154至160頁反面)。
㈡被害人黃琮文部分:
被害人黃琮文於中彈後雖有逃離現場868號房,惟亦係於到 院前已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等在卷(1106號相驗 卷第39-44、45-84、145頁)。嗣被害人黃琮文於103年8月 12日經法醫師解剖,解剖研判經過為:(一)、醫療證據: 胸部有急救電擊痕。(二)、外傷證據:⒈死者身中左下背 部單一貫穿性槍傷,因射穿左肺,導致大量血胸(1400毫升) ,為本案致命性傷口。槍傷路徑未發現或拾獲彈頭或彈頭碎 片〈槍傷描述略〉。⒉頭頂後方1處撕裂傷,2.0乘0.7公分 ,深0.2公分(未傷及顱骨,非致命傷)。⒊左膝1處擦傷,2. 5乘2.0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醫剖字第0000000 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1106號相驗卷第135至137頁反面 )。再經法醫師為死因鑑定,結果為:死者黃琮文因身中左 下背部單一貫穿性槍傷,射穿左上及右下肺葉,導致大量血 胸(1400毫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者血液及胃內容物檢 體驗出Ketamine及其代謝產物Norketamine。死亡方式為「 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106號相驗卷第139-143頁)。 ㈢被害人辛○○部分:
被害人辛○○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 部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肚皮槍傷,此有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可參(21625號偵卷四第132-147頁、21625號偵卷九第158頁 )。及辛○○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肚皮槍傷證稱:「(你肚皮 上的槍傷,是直接被子彈打到?)應該是削過去」、「『削 』是何意思?丙○○站立在你的何處?)丙○○站在我的右 斜前方,他和我隔約法庭的前門到後門的距離。(經通譯當 庭量測,前門到後門約11公尺左右)我的削的意思,子彈不 是直接打進去,沒有貫穿,肚皮受槍傷」等語(本院卷二第 179頁正面及背面)。另就被害人辛○○所受刀傷及肚皮槍 傷之傷口大小,雙和醫院函覆本院稱:主要傷口在右肩30公 分長、雙肘各10公分長、左下肢15公分長、左臉10公分長, 下肢傷同時及週邊神經血管;另肚皮深處撕裂傷併神經血管 肌腱受損,傷口表淺2公分,有該院104年9月21日雙院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 106、157、239頁)。
㈣被害人壬○○部分:
被害人壬○○受有右側頸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 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第一
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害,此有行天公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病歷紀錄及照片7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稽(21625號偵卷四第109-129頁、21625號偵卷八第80頁) 。另就被害人壬○○所受刀傷之大小,亞東紀念醫院函覆本 院稱:①右手腕5公分長、2公分深,傷及肌腱;②右頸20公 分長、1公分深,傷及肌肉;③另一頸部15公分長、0.5公分 深撕裂傷;④上背30公分長、0.8公分深撕裂傷;⑤左肩20 公分長、0.5公分深撕裂傷。有該院104年10月15日(104)恩 醫事字第122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1份可憑(本院卷二第165 、166頁)。
㈤被害人癸○○部分:
被害人癸○○受有頭皮撕裂傷1.2X0.3公分及鼻子擦傷,此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病歷在卷可稽( 21625號偵卷八第73、74-79頁反面)。而被害人癸○○所受 傷勢何來,依其於偵查中證稱:「丙○○朝我們開槍,連續 3、4槍,我就趕快拉黃琮文下來,他中彈了,拖下樓梯,李 長諺還在車上,黃琮文喊他中槍了報警,我就與李長諺扶他 上車去亞東醫院,他在車上就沒意識了,在我左額頭上有被 流彈波及,縫三針」等語(21822號偵卷一第130頁)。是現 場並無人持刀攻擊被害人癸○○,其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流 彈波及而來。
三、被告丙○○殺人犯意之認定
被告丙○○對其有在上開時地開槍而造成被害人黃榮煌、黃 琮文死亡,及被害人辛○○、癸○○亦受流彈波及而受傷等 結果,固不爭執,亦坦認犯殺人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供 稱:殺人主要是黃榮煌,其他四個人伊是傷害他們的意思云 云(本院卷二第226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丙○○均自承其在現場有失控開槍,並致被害人黃榮煌 、黃琮文死亡,及被害人辛○○腹部、癸○○頭部亦受流彈 波及之事實不諱。而在現場持槍者尚有被告庚○○,關於被 告庚○○有無開槍一節,被告庚○○自始均否認其有開槍,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警方在現場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所查扣之上開長槍1枝、已擊發之彈殼9顆(證物編號 A16、A26、A28-1、B24、B25、B26、B27、B27-1、B28)、 已擊發之彈頭6顆(證物編號A14-1、A15、A20、A6-1、A25 、A47),及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出口道路附近查得未 擊發口徑9mm子彈4個(證物編號3、4、7、8)、彈頭3個( 證物編號2、6、30),及自被害人黃榮煌體內所取出之彈頭 1個(證物編號L2)等子彈、彈殼、彈頭等物鑑驗比對結果 ,上開彈殼9個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
所擊發;另彈頭4個(A14-1、A15、A20、L2)比對結果,其 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送鑑 長槍試射彈殼、頭,經與送鑑彈殼9顆(證物編號A16、A26 、A28-1、B24、B25、B26、B27、B27-1、B28)及彈頭4個( A14-1、A15、A20、L2)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 彈頭刮擦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 6顆(證物編號2、6、30、A6-1、A25、A47),欠缺足資比 對之刮擦痕特徵紋痕,無法比對,有該局上開103年8月2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意見可憑(21625 號偵卷八第10頁反面)。可知,在本件槍擊案之現場即萊閣 時尚會館868號房內所查得之彈頭、彈殼及死者黃榮煌體內 所取出之彈頭等物,除不能比對者外,比對結果均係由被告 丙○○所持扣案長槍所擊發。則被告庚○○否認有開槍一節 ,尚屬可信。是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癸○○、辛○○等 人所受槍傷而生之死亡、受傷結果,均係因被告丙○○於上 開時地開槍所致,被告丙○○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復有 上開證據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固坦認其開槍有要置被害人黃榮煌於死地之故意 ,對其他被害人部分則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已供承:「我知道對著人開槍人會死,但是我仍然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