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985號
TPHM,104,上訴,198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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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忠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32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忠凃春蘭原為夫妻(民國101年5月28日經法院裁判離 婚,101年7月27日登記),其明知凃春蘭係經其同意、授權 後,方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 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或刷卡消費,或信用借貸,並在相關信用卡簽帳單 簽具陳文忠之名,然雙方嗣後感情不睦,陳文忠為達離婚訴 求,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凃春蘭受刑事處分,接續於 98年8月10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下同)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同年9月26日在臺南縣 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同年12月 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該管 警員、檢察官指稱:凃春蘭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侵占、盜用 其申辦之前開銀行現金卡、信用卡,並在相關簽帳單據偽簽 「陳文忠」之名云云,而誣指涂春蘭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 罪名。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凃春蘭之 犯罪嫌疑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16326號(下稱前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凃春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有理 由者,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 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620號緩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命令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 請狀、檢察長命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5620號卷第259、260頁;102年偵續字第 264號卷第1、3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長將本案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後,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38號對被告 提起公訴。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長認再議有理由,命令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續行偵查,自無被告於上訴狀所稱:本件原判決所列犯罪 事實,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告訴人另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同一事事由提出告訴,顯有違背一事不在理 原則云云之情形,本件起訴之程序合法,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顯不可信,復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20號卷第68 頁背面,原審卷第105、107頁背面,本院卷第83、131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春蘭、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 陳巧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9 、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26號卷 第18至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卷第7頁背面),並有被告前案於98年8月10日在板橋分局 板橋派出所、同年9月26日在永康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同 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偵訊筆錄、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一覽表、 辦卡資料、刷卡簽單、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繳款 單據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8頁、10頁背面、11至25頁 ;98年度偵字第16326號卷第6、18至24、27頁;101年度偵 字第15620號卷第28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 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 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先 後於98年8月10日、同年9月26日、12月21日向板橋分局板橋 派出所、永康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訴訟 案件,誣指告訴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所為誣告犯行,然此部分 與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98年8月10日、同年9月26日誣告 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卷附偵訊筆錄 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26號卷 第18至22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指稱:被告於99年還另外對我誣告提起偽 造文書、侵占財產等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45 號全卷,被告於該案以告訴人身分指訴:凃春蘭於96年7月 24日,以盜蓋被告印章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讓與陳佑維,致使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承辦人員辦妥上開不實之車輛過戶登記,以及凃春蘭於97 年11月1日在租賃契約書偽造被告簽名,擅自將上開房屋出 租與案外人李國忠,因認凃春蘭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同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情,與本案被告所誣告並非同一 事實,不發生單純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問題,自非



本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 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 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 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 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時 ,其所誣告之告訴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之前案,已先由檢 察官於98年12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 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不 僅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 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原否認上揭犯行,惟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上開證據資料為 證,業如前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誣告犯行,堪以 認定,且本件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 件,接近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5月,核無過重或過輕之情 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 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無法反應被告所 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之目的,是原判決自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云云 ,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自陳現為公務員,願意賠償



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等節,但本院審酌被告誣告犯罪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能達成 和解,並參合告訴人本院審理時陳稱:今日的事情是被告自 己的行為所致,被告於99年還另外對我誣告提起偽造文書、 侵占財產等,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告今日若有誠意就要想 辦法求我原諒,不是三不五時就要我上法庭;這不是錢可以 解決的事情,錢我可以自己賺;我不願意和解,我希望被告 判刑,這是被告應得的,他要做之前應該知道會發生什麼事 情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背面、123頁、131頁背面),足認 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9年還另外 對其誣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財產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45號全卷核閱屬實, 衡酌上情,被告所為誣告犯行,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至於被告本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5月,雖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然仍得於 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適於 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與否,則屬執行檢察官之 職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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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