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863號
TPHM,104,上訴,1863,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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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逸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49號、2238、
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游俊雄3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 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 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 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 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另數 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 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 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游俊雄、證人游俊雄女友賀宗慧於警詢、偵查時 之指述、證人游俊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等為論據;茲公訴人既以被告於如附表所述 時地,分別涉有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並請 求分論併罰,則就此3 次被告所涉犯行,自均須各有補強證 據以為認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記得102年8月30日有無 與游俊雄見面,附表編號1 的通聯譯文是游俊雄約伊打麻將 ,至於伊雖曾與游俊雄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伊不能確定是 否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3的時間,且附表編號2 的通聯譯 文好像是游俊雄要跟伊借錢,附表編號3 的通聯譯文是游俊 雄跟伊借水電用的剪刀,伊沒有賣毒品等語;經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證人游俊雄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去年(102年)6、7 月間因購買毒品認識被告,被告綽號是『阿駿』,被告與女 友陳玉燕都有在販賣毒品。伊係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持用之電話係00000000 00號;102年8月30日2時35分30秒、2時45分15秒、3時3分55 秒通話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提到 『幫我那個』、『最愛的』係指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 ,伊女友賀宗慧向陳玉燕買海洛因,金額是1000元,但不知 道幾公克,伊向陳駿逸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係在陳駿逸與 陳玉燕在羅東一處租屋處。海洛因交給賀宗慧、安非他命交 給伊,伊將購毒的錢交給被告云云(見偵字第2789號卷第31 、35頁、他字第249 號卷第69至7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那天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好像是3000元,伊開車去被告羅 東的一個朋友家,賀宗慧沒有一起,是被告把安非他命給伊 ,伊錢交給被告,忘記當天賀宗慧有沒有同時買云云(見同 上他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30日與被告 通話後究竟有無跟被告見面伊忘記了,反正有和被告通電話 、有見面就一定有交易。伊和被告交易太多次,次數有超過 10次以上。伊不知道被告和陳玉燕是如何分配賣毒品,伊打



電話給被告,有時是陳玉燕拿毒品來給伊,被告沒有出現。 伊如果有出現在被告他們面前就是有拿毒品或他們提供安非 他命給伊施用。但有時候也有單單借工具或約在外面見面, 就跟毒品無關。伊在偵查中看檢察官提示之譯文電話號碼、 對話內容,所以就認為有跟被告見面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 34頁反面、37頁);是證人游俊雄就其究竟有無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與被告見面?倘有見面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之地點,係在被告羅東租屋處或被告羅東友人住處?交易金 額為3000元或1000元?該次交易是否有女友賀宗慧同行等, 前後證述內容明顯不一,存有重大瑕疵;證人賀宗慧於偵查 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8月30日2時35分30秒、2時45分15秒、3時3分55秒通話 譯文內容,我不知道是誰的通話;我記得有次半夜,我跟游 俊雄一起去羅東找陳駿逸、陳玉燕,我不記得那次我有無買 ,因為游俊雄不讓我吃海洛因,所以我都是自己偷偷去找陳 玉燕等語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74頁),證人賀宗慧之證詞 則未有具體指證內容,自均難執證人游俊雄賀宗慧前揭證 詞,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自非無據。
⑵、至公訴人所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俊雄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30日2時35分30秒、2 時45分15秒、3時3分55秒三通通聯譯文中,證人游俊雄固提 及「你有辦法幫我那個」、「我的最愛啦」等類似毒品交易 暗語,並經原審當庭播放本案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訴緝卷第29至30頁反面),證人游俊 雄且於偵查中證稱:通話內容提到『幫我那個』、『最愛的 』係指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如前,然此乃指證者 游俊雄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 毒者單方之指證,原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況再細譯前揭三通通聯譯文,前二通固係證人游俊雄與被告 相約聯繫見面,然於最後一通(3時3分55秒)譯文中,被告 稱伊現在還在忙、可能要再等云云,證人游俊雄稱沒關係, 不然被告先去忙,看怎樣會再打給被告云云,被告又回稱好 ,伊沒接電話表示伊正在忙云云,證人游俊雄又答稱好,沒 關係,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憑,是依證人游俊雄與被告於 102年8月30日之通話譯文內容,無從認定證人游俊雄與被告 2 人當日事後確有見面交易毒品,同日之後亦未見二人再有 何通聯;證人游俊雄甚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因在偵查 中看該通譯文內容、電話就認為有跟被告見面,但現在已經 忘記當日究竟有無見面交易,其與被告見面有時也只是單單



借工具,與毒品無關等語如前,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難以 採為被告已完成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游俊雄,或作 為補強或補足證人游俊雄上揭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無從 就附表編號1部分,將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證人游俊雄雖於警詢中證稱:102年8月31日8時53分46秒、9 時40分45秒之通話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通話內容。該次有交易成功,金額是3000元,數量約1 公克 ,被告也是在羅東一處租屋處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將錢交 給被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6至37頁);然嗣於偵查中則證 稱:102年8月31日係在被告弟弟家交易安非他命,其開車去 ,賀宗慧有無一起去,伊忘記了云云(見同上他卷第70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現在不記得陳玉燕跌倒的時間 是8 月31日或9月7日,只記得是第一次去被告弟弟家,因為 當時伊與賀宗慧沒地方去,開車亂跑,陳玉燕就約伊2 人過 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2 人施用,伊吃完離開後因為陳玉燕跌 倒,她弟弟打電話給伊,伊再折返,才在她弟弟家遇見被告 ,那時才有交易。通常因為有下線要跟伊要毒品,伊才跟被 告拿,但當天有無下線要跟伊拿,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訴 緝卷第35至37頁反面);證人賀宗慧於偵查中則證稱:102 年8月31日8時53分46秒、9 時40分45秒之通話譯文,是我跟 游俊雄打電話給陳駿逸,這次是約見面購買安非他命,是我 們二人跟陳駿逸買安非他命,地點是在羅東公園旁,好像是 買3000元,錢是游俊雄交給陳駿逸,安非他命是陳駿逸交給 游俊雄,這次我有一起去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74至75頁) ,證人游俊雄賀宗慧就其等所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交 易之地點,究在被告羅東租屋處或被告弟弟家或羅東公園旁 ?游俊雄該次與被告交易是否有賀宗慧同行?交易緣由之始 末等,前後證述內容明顯不一、互有齟齬,存有重大瑕疵, 被告辯稱:並無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 ,容非無據。
⑵、公訴人所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俊雄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31日8時53分46秒、9時 40分45秒二通通聯譯文,亦經原審當庭播放本案通訊監察之 錄音光碟製有前揭勘驗筆錄為憑,依該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發話人(手機0000000000號)為男聲,受話人(手機00 00000000號)則均係女聲,證人游俊雄且於原審證稱:前揭 通話發話人係伊本人,受話人係被告女友陳玉燕,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亦供承受話人女聲係伊女友陳玉燕(見原審訴緝卷 第33頁反面、35頁),同案被告陳玉燕於警詢中則供認: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陳駿逸申請的,但是我與陳駿逸 共同使用,因為我跟陳駿逸同居一起,所以會使用他的電話 等語在卷(見1649號偵卷第15頁),是前揭通聯之受話人顯 非被告,詎證人游俊雄於警詢、偵查竟均證稱係與被告通聯 云云,已與事證不符,委難採信,且證人游俊雄當日通話對 向既係被告女友陳玉燕,證人游俊雄賀宗慧亦均指證:陳 玉燕跟被告各有在賣毒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37頁、同上 他卷第74至75頁),實亦無從遽以前揭通聯譯文佐證被告於 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游俊雄 ;況細譯該二通通話內容僅談及證人游俊雄欲向受話人(陳 玉燕)借剪刀,受話人(陳玉燕)答10點還要用等語,證人 游俊雄回以沒關係,今天你用沒關係,再來換我用等語,之 後兩人又相約地點(陳玉燕弟弟家)碰面等情,有前揭原審 勘驗筆錄可參,並無何一般所熟知有關毒品暗語或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以辨明其等所交易標的為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 對話,證人游俊雄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陳玉燕借用剪 刀只是工具,要用來剪工地的電線,因為被告之前做水電, 所以有那些工具等語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36頁反面),當 無從認係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資以 判明其等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及價金等交易方式為何,難 認被告與證人游俊雄確係為交易毒品而相約見面,亦無從進 一步佐證被告有與證人游俊雄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自不得作為證人游俊雄賀宗慧證詞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甚明,實難就附表編號2 部分,將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相繩。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證人游俊雄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9月7日14時44分16秒之通 話譯文係伊向被告及陳玉燕購買毒品之通話譯文,伊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陳玉燕也在現場,這次交易有成功,伊買一 小包安非他命約1 公克,金額是1500元,伊至被告羅東一處 租屋處交易,被告到伊車上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將錢交給 被告本人云云(見偵字第2789號卷第41至42頁)。又於偵查 中證稱:該通是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伊開車去三星鹿埔路 被告朋友家跟被告買毒品,好像是買1800元的安非他命,賀 宗慧有一起去,但陳玉燕好像沒有在場云云(見同上他卷第 70至7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現在不記得9月7日通話 後多久見到被告,也不記得如何見到被告,當時有在三星鹿 埔路被告朋友家交易過,但日期沒辦法確定,伊也忘了偵查 時為何說陳玉燕沒在場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38頁反面至39 頁),是證人游俊雄就其所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交易之



地點,究在被告羅東租屋處或被告朋友家?該次交易是否有 被告女友陳玉燕在場?交易金額究為1500元或1800元等,前 後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而存有重大瑕疵;證人賀宗慧於偵查 中則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 年9月7日14時44分16秒通話譯文內容,好像是游俊雄 打電話給陳駿逸,這天是到梅花湖附近,有無購買毒品伊不 記得;這次我有跟游俊雄一起去、游俊雄買多少錢我忘記了 ,只記得不會超過3000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75頁),證 人賀宗慧之證詞初始未有具體指證內容,嗣則證詞反覆,自 均難執證人游俊雄賀宗慧前揭證詞,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被告辯稱:並無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等語,尚非無據。
⑵、公訴人所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俊雄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月7日14時44分16秒通話 譯文,亦經原審當庭播放本案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製有前揭 勘驗筆錄為憑,然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發話人(手機00 00000000號)係男聲,受話人(手機0000000000號)係女聲 ,證人游俊雄並證稱發話人係伊本人,受話人係被告女友陳 玉燕,被告則供承受話人女聲係伊女友陳玉燕(見原審訴緝 卷第33頁反面、35頁);是上揭通話之受話人顯非被告,詎 證人游俊雄於警詢、偵查竟均證稱係與被告通聯云云,核與 事證不符,已難採憑,況證人游俊雄當日通話對向既係被告 女友陳玉燕,證人游俊雄賀宗慧亦均指證:陳玉燕跟被告 各有在賣毒品等語如前,同案被告陳玉燕於警詢中則供認: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陳駿逸申請的,但是我與陳駿 逸共同使用,因為我跟陳駿逸同居一起,所以會使用他的電 話等語如上,實亦無從遽以前揭通聯譯文,佐證被告於附表 編號3 所示時地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游俊雄;再 細譯該通話內容伊始,係證人游俊雄詢問被告在那裡,受話 人(陳玉燕)告以在這裡後,再告知證人游俊雄有人在找其 女友(指賀宗慧),之後證人游俊雄才欲向受話人(陳玉燕 )拿剪刀,兩人相約地點見面,陳玉燕叫游俊雄待會打另支 電話聯繫,因為該支0000000000號電話她沒有要帶出門等情 ,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上開通聯譯文顯無從認係與毒 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資以判明其等交易 毒品之品項、數量及價金等交易方式為何,難認被告與證人 游俊雄確係為交易毒品而相約見面,亦無從進一步佐證被告 有與證人游俊雄達致毒品交易合意,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難 以作為證人游俊雄賀宗慧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甚明,當 不得就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引證人游俊雄賀宗慧之證述顯有瑕疵 且互有齟齬,復查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就被告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相繩;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如附表所述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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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交│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每次)│地點 │聯絡及交易方式│
│號│易│易│ │ │ │ │
│ │對│毒│ │ │ │ │
│ │象│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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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甲│102年8月│3,000元 │宜蘭縣羅東鎮某│證人游俊雄以行│
│ │俊│基│30日 │ │處 │動電話與被告陳│
│ │雄│安│ │ │ │駿逸聯繫後,相│




│ │ │非│ │ │ │約在左列地點,│
│ │ │他│ │ │ │向被告陳駿逸購│
│ │ │命│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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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同│102年8月│3,000元 │同上 │同上 │
│ │上│上│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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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同│102年9月│1,800元 │宜蘭縣三星鄉鹿│同上 │
│ │上│上│7日 │ │埔路某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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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