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720號
TPHM,104,上訴,172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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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嘉澤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235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18、第7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淑於民國103 年3 月間與陳長宗陳長宗涉嫌妨害自由 、傷害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為男 女朋友,因向陳長宗抱怨曾遭前男友林子欽騙財、騙色,陳 長宗即提議至新竹地區找林子欽「討回公道」,陳長宗旋即 於103 年3 月11日19時、2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或以APP 「LINE」軟體傳送簡訊之方式邀請友人洪 巳堯、北尾清隆(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韓嘉澤一同南下新竹地區相助押人,並允諾北尾清隆韓嘉澤會予以報酬,言明如有押到人則給予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代價,倘未押到人則取得3,000 元之報酬,另陳美 淑亦以2 萬5,000 元之代價雇請王詳鈞(涉共同妨害自由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北上至新竹地區會合幫忙。謀議既定,其等即於103 年3 月11日23時許,由洪巳堯駕駛由陳長宗請其不知情之友人鐘 士捷代為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長宗陳美淑韓嘉澤北尾清隆至新竹地區與王詳鈞會合。二、翌日(即12日)10時許,王詳鈞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陳美淑韓嘉澤洪巳堯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長宗北尾清隆林子欽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之居所附近埋伏,見林子欽走出家門 ,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長宗、北尾清 隆先下車攔阻林子欽,欲將林子欽押往洪巳堯所駕駛之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惟林子欽不從且強力抵 抗,陳長宗即先以紅色木棍毆打林子欽四肢及身體,進一步 施以強制力,然林子欽仍向其嗆聲,並激烈掙扎。陳長宗見 狀後竟逾越原本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範圍,另萌傷害之犯意, 取出自己預藏在側背包內之西瓜刀朝林子欽之臉部砍劃一刀



林子欽雖有閃躲,惟其左臉頰仍因此血流不止,左手食指 亦遭劃傷,因此受有左臉切割傷12公分、左手食指撕裂傷之 傷害。陳美淑陳長宗等人未及時跟上,亦指示王詳鈞駕駛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自己及韓嘉澤返回 至上開雙方拉扯處,陳長宗北尾清隆韓嘉澤即合力將臉 部流血過多、無力抵抗之林子欽挾持至王詳鈞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上開押人上車之過程中並使 林子欽另受有背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 害。其後洪巳堯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美淑陳長宗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山區,王詳鈞則駕駛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北尾清隆韓嘉澤林子欽隨行在後,途中韓嘉澤林子欽頸部有配戴重達 15.2兩之金項鍊1 條,竟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 強盜之犯意,藉其前共同剝奪林子欽行動自由,現仍與北尾 清隆、王詳鈞共同將林子欽控制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後座而與外界隔絕,具優勢人力,且林子欽尚血流不 止,前途未卜而無力反抗、不能抗拒之狀態,自林子欽後方 強行扯下林子欽頸上之金項鍊1 條。迨一行人行至觀音山區 時,陳長宗陳美淑即換乘至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 用小貨車,陳長宗並承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車上邊 質問林子欽陳美淑騙財騙色乙事,邊接續作勢毆打林子欽 及恫以「我也是天道盟的」、「如果不處理會更難看(臺語 )」等語。嗣林子欽之妻余佳容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聯繫上 王詳鈞,要求王詳鈞等人將林子欽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始悉上情。三、案經林子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美淑王詳鈞洪巳堯、北 尾清隆、韓嘉澤強押告訴人上車並將其控制在車內之所為, 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韓 嘉澤在共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見告訴人不能抗拒, 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強盜犯意,強行取走告訴人 之金項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原審審理後 ,亦同認被告陳美淑王詳鈞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澤 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韓嘉澤又犯強盜罪。嗣 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陳美淑部分上訴;被告韓嘉澤就原判決 全部上訴,惟嗣已就原判決關於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5頁、105 頁反面)。是原判決



除被告陳美淑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韓嘉澤強盜罪部分分 別因檢察官與被告韓嘉澤上訴而未確定外,餘均已確定。是 本院審判範圍,僅被告陳美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 告韓嘉澤強盜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欽之警詢筆錄經被告韓嘉澤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其警詢所證(他卷第7 頁; 偵4118號卷一第106 頁第109 頁)與嗣後其偵訊、原審審理 時所證雖有抽象、具體及繁簡之別,然彼此間並無矛盾不符 ,因認欠缺必要性而對被告韓嘉澤所涉強盜犯罪事實無證據 能力外,餘均據檢察官、被告陳美淑韓嘉澤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 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具證據 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欽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然 仍得供彈劾證人林子欽偵訊、審理時所證之證明力據,附此 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至以下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陳美淑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迭據被告陳美淑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美淑之自 白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下稱他卷】第10 頁至第15頁、第108 頁至第116 頁,103 年度偵字第4118號 卷【下稱偵4118號卷】卷一第192 頁至第198 頁,原審卷第 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第180 頁至其背面、第217 頁至第 219 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見他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91頁至第97頁、偵4118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13 頁,



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0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余佳容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遭人持棍強押上車之經過(見他字 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4118號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共同 被告陳長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4118號卷一第46頁 至第56頁、第224 頁至第229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陳美淑 與共同被告韓嘉澤、同案被告王詳鈞洪巳堯北尾清隆陳長宗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巳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4118號卷一第246 頁至第24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詳 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118號卷一第192 頁至 第198 頁、第213 頁至第219 頁,原審卷第191 頁背面至第 194 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第201 頁)均得互相勾稽,參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3 月18日偵查報告1 份、 迷克夏飲料店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6 張、鐘士捷租用AAY-3187號自用小客 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1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 錄各1 份、長庚醫院103 年4 月9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 0301號函暨告訴人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迄 就診病歷影本1 份、103 年3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1 張、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AAY-3187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34張、GOOG LE地圖行車路線暨照片共1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照片6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 3 年3 月26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陳美淑)通聯調 閱查詢單1 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各 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5 月6 日竹縣北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8 月1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11日竹 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7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 被告韓嘉澤103 年10月23日當庭繪製之座位圖1 紙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 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第53頁、偵4118號 卷一第138 頁至第144 頁、他卷第56頁至第89頁、第99頁, 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聲拘字第54號卷【下稱聲拘卷】第39頁 、第41頁、第44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2頁至第64頁,偵 4118號卷一第127 頁、第128 頁至第133 頁背面、第137 頁 ,偵4118號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63頁 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103 頁,本院第3 頁至第6 頁、第65 頁),足見被告陳美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至告訴人於上開押人及傷害過程中所受之傷勢,僅 左臉及左手手指之傷勢為刀傷,業經其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他卷第8 頁),且有長庚醫院103 年4 月9 日(103 )長 庚院法字第0301號函暨告訴人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 4 月9 日迄就診病歷影本1 份、103 年3 月14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6頁至第89頁、第99頁、聲拘卷第41 頁)。而共同被告陳長宗持刀揮擊之傷害行為既係其另行起 意,已在被告陳美淑與亦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王 詳鈞、洪巳堯北尾清隆韓嘉澤及共犯陳長宗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所致,而在其等原犯意聯絡範圍外,起訴書併為記載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韓嘉澤涉犯強盜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韓嘉澤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取告訴人頸上之金項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前曾辯稱:告訴人之金 項鍊有勒到他自己的脖子,伊看告訴人臉色不舒服,金項鍊 好像斷掉但還在脖子上,伊扯了一下金項鍊就掉在車上,伊 有拿起來給告訴人,伊想跟告訴人說,但是告訴人沒有注意 到伊,伊就直接放在地上,伊下車就沒有注意金項鍊還有沒 有在車上,伊沒有要搶告訴人之金項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①被告固自告訴人頸部取下金項鍊,惟無不法所有意 圖,亦無強盜行為。此觀被告並未同時拿取告訴人所有、亦 有相當價值之萬寶龍原子筆、戒指等物亦可推斷;②證人即 告訴人就強盜犯行經過之指證亦前後不一,依其當時在車上 所處姿勢,其所證以餘光見被告韓嘉澤將取得之金項鍊置入 包包等節與經驗法則有違,復無補強證據可佐;③案發後曾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者,除原已在該車內之 韓嘉澤王詳鈞北尾清隆外,尚有陳長宗陳美淑。依被 告韓嘉澤所辯,該金項鍊為其遺於該自用小貨車後座地板上 之後,不能排除另遭他人拾取之可能性。④被告韓嘉澤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並未另再實行強制行為取走財物犯



意,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意旨,不 成立強盜罪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遭被告陳美淑等人以強制力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時,確有配戴純金打造、重量為15.2兩、 墜飾為八卦造型的金項鍊1 條,而被告韓嘉澤於在該車內亦 曾拿取該金項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證 歷歷(見他卷第96頁至第97頁、偵4118號卷二第25頁至第27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90 頁背面 ),且經證人余佳容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當日確有配戴該項 練等情明確(見偵4118號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復為被告 韓嘉澤所坦認(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106 頁至 其背面、第191 頁、第192 頁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此外 ,復有證人余佳容、告訴人繪製之項鍊鍊墜造型共2 紙、嘉 慶珠寶銀樓保單影本1 紙存卷可考(見偵4118號卷二第28頁 至第29頁、第30頁),至堪認定。
⑵至告訴人當時所配戴之金項鍊去向為何?證人即告訴人先後 證述如下:
①偵訊時則證稱:伊被押上白色廂型車後,被告韓嘉澤以手抓 住伊脖子後方往後座腳踏板壓下去,伊的臉因此貼在車內的 腳踏板上,臉上的血一直流,伊當時拜託被告韓嘉澤不要壓 伊的頭,並請他讓伊止血,被告韓嘉澤放開讓伊起來,伊起 來之後拿東西止血,接著伊想要求救,於是伸手進入口袋拿 手機,拿出手機之後伊開始撥號,當時同案被告北尾清隆先 看到伊撥號動作,以手勢向被告韓嘉澤示意,被告韓嘉澤就 伸手搶伊的手機,並將手機電池拔出,此時開車的同案被告 王詳鈞問被告韓嘉澤、同案被告北尾清隆是否有將伊的證件 、手機拿起來,還拿伊的手機、電池給同案被告王詳鈞看; 伊被搶走手機後,繼續背對被告韓嘉澤坐,後來伊感覺到有 人從伊後方扯伊的金鍊子,伊有稍微用餘光看一下,搶伊的 人就是被告韓嘉澤,當時同案被告北尾清隆有看見,沒有說 話,只有看著被告韓嘉澤點頭等語(見他卷第94頁至第97頁 )。
②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一開始被告等人有要將伊押上另外一台 灰色的小客車,但沒有押上,後來伊被押到白色的休旅車上 ,期間伊有一直抵抗,拿刀子那個人(本院按:即陳長宗) 就往伊頭上砍下來,伊閃了一下,就砍到伊的臉,沒有砍到 金項鍊。押伊上車的過程中被告等人有勾住伊脖子往車裡面 推,伊一開始是被押在後座中間的地墊上,屈膝坐在地墊上 ,頭埋在膝蓋間,但伊頭是側邊,左臉朝上,因為伊左臉頰 有流血,伊左手按著伊臉頰,金項鍊並沒有在伊被推進車子



時斷掉,伊那時還掛著,而同案被告北尾清隆當時坐在駕駛 座後方,就是伊的左側,伊的右手邊就是被告韓嘉澤;上車 後,伊有想要打手機求救,被被告韓嘉澤看到,被告韓嘉澤 沒有講話,就把伊手機搶走,伊眼角餘光有看到被告韓嘉澤 拔電池,但沒有看到伊萬寶龍的筆被被告韓嘉澤拿走,應該 是掉在車上,被告韓嘉澤搶走伊的手機後,伊一開始把戒指 放在口袋裡,但怕被告等人搜伊身,伊就趕快把伊身上的2 個戒指藏在伊的襪子、鞋子裡面,被告韓嘉澤都沒有注意到 伊的戒指,後來伊的金項鍊被被告韓嘉澤看到後,被告韓嘉 澤就直接將金項鍊從伊脖子往後拉扯下來,此時伊還是屈膝 坐在地墊上,被告韓嘉澤就直接放在其腳上的包包裡,伊有 用餘光看到,伊也有聽到拉包包拉鍊的聲音,同案被告北尾 清隆全程有看到還有點頭。後來警察來處理的時候,伊有跟 警察特別強調說被告等人有搶伊的項鍊,用刀子砍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90 頁背面)。
③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先後所證,其就遭被告韓嘉澤取走手機 及金項鍊所證經過,均一致證稱被告韓嘉澤為阻止其報警, 而強行取走手機,並拔取手機電池;就金項鍊部分,則均指 稱係被告韓嘉澤向後拉扯扯下。至其於兩次警詢中,雖先後 證述:伊被押上車(本院按:白色廂型車,即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身材胖型戴眼鏡之男子(即被告韓嘉澤 )將伊帶在脖子上的金項鍊、手機及萬寶龍原子筆搶走(警 方採證時發現手機及原子筆都在白色廂型車上,原子筆已由 警方還給伊,手機目前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內,明天 伊會自行去領取)等語(見他卷第7 頁);於第2 次警詢則 證稱:伊遭被告等人押上白色廂型車後座後,被告等人將伊 押在後座腳踏墊上,被告韓嘉澤在伊右側後座押著伊,有看 到伊在用手機撥打110 ,隨即將伊放置在左後口袋之手機強 行拿走,並拔取電池,避免讓人找到伊;同案被告王詳鈞向 後方2 名男子(被告韓嘉澤、即同案被告北尾清隆)說要把 伊身上的身分證及手機收起來,被告韓嘉澤就回同案被告王 詳鈞說其已經把手機收起來了,之後3 個人看伊一直流血都 沒有理會,還說要把伊丟到山上。伊想說伊血一直流,就拜 託同案被告北尾清隆拿取衛生紙給伊擦血,並讓伊將頭側趴 至座墊上;被告韓嘉澤看到伊西裝胸前扣帶插有萬寶龍原子 筆1 支及脖子掛有金項鍊1 條,把它們都強行拿走,且未將 物品歸還給伊。事後伊從長庚醫院出院後,警方有在白色廂 型車上看到伊當時被強行拿走的手機1 支及萬寶龍原子筆1 支遺留在車內,但是金項鍊1 條還沒有找到等語(見偵4118 號卷一第106 頁第109 頁),而曾指稱手機、萬寶龍原子筆



及金項鍊均遭人強行取走,惟其於隨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則就 遭人搶走手機及金項鍊之經過有更進一步具體證述,顯係一 度誤認萬寶龍原子筆亦遭取走,隨案情明朗而逐漸釐清,亦 無明顯矛盾之處;至其警詢時有關被告韓嘉澤為瘖啞人卻「 回王詳鈞說」已將其手機收起來、所稱北尾清隆見被告韓嘉 澤取走其金項鍊時點頭示意,惟北尾清隆卻否認見聞此節、 先前未稱眼角餘光得見被告韓嘉澤將金項鍊放入包包,僅聽 到包包拉鍊聲音;嗣卻於原審審理時為此證述等節,或係見 聞共犯肢體語言之互動而基於其對共犯間彼此溝通意涵之理 解而為證述;或北尾清隆因事亦關己利害而不願為不利共犯 即被告韓嘉澤之證述,而無從以其證言核實告訴人之指述; 或告訴人因警詢、偵訊未能就事發經過完整說明,嗣於交互 詰問時始又為補充細節,均不能認係可指之瑕疵,亦無從以 警詢所證彈劾嗣後結證之證明力。
⑶又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後,既面向駕駛座,屈膝坐在後座中間 地墊上,其頭朝下埋在膝蓋間,但左臉朝上,被告北尾清隆韓嘉澤則分坐於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即告訴人左 側及右側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詳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告訴人剛開始被押上車時,是坐 在中間的腳踏墊,背對後方,頭往下,手扶在中間一排椅子 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相符,並有被告韓嘉澤103 年 10月23日原審審理時繪製之座位圖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65頁)。則依告訴人屈膝坐在該車後座中間,及其頭朝下 、左臉部朝上之姿勢,告訴人當時確係面向被告北尾清隆, 而背對被告韓嘉澤無訛,亦堪佐證告訴人所證:被告韓嘉澤 自後扯下其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等節,確屬有據。被告韓嘉 澤固否認強力扯下告訴人頸上配戴之金項鍊,辯稱:伊有看 到告訴人脖子上有1 條金項鍊,金項鍊是伊幫告訴人拿下的 ,是因為伊看告訴人在拉扯中好像被金項鍊(已斷裂)勒住 ,看告訴人好像很不舒服而且告訴人沒有辦法拿下,所以伊 好心幫告訴人拿下來,並放到告訴人身旁,伊記得有拿給告 訴人看,但告訴人好像沒有注意,實際上伊沒有給告訴人, 就放在地上云云(見偵4118號卷二第41頁背面、第48頁至第 49頁;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192 頁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然告訴人斯時姿勢及位置既係屈膝坐在該車後座 中間,其頭朝下、左臉部朝上,業如前述,倘其配戴頸上之 金項鍊業已斷裂,以該金項鍊重達15.2兩,又墜飾在前,則 若斷裂位置在前,則因地心引力之故,項鍊兩端自然垂墜而 掛於頸背,當不致勒住喉頭;倘斷裂處在其他部位,則該金 項鍊亦早已滑落地面。是被告韓嘉澤辯稱其見告訴人脖子遭



斷裂之金項鍊勒住、難受云云,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該金 項鍊既未斷裂,倘非強力扯下,應需費心解開,依卷存證據 被告韓嘉澤顯無此舉。況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前,已因共犯陳 長宗持西瓜刀劃傷左臉,受有左臉切割傷共12公分之傷勢, 有長庚醫院103 年4 月9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301號函 暨告訴人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迄就診病歷 影本1 份、103 年3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1 紙、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6 頁至第89頁、第99頁、聲拘卷第41頁),倘被告韓嘉澤於妨 害自由犯行中,確關懷告訴人之傷勢或不適感,則於告訴人 明顯血流不止時,自應優先幫忙告訴人加壓止血,或立即送 醫治療,被告韓嘉澤卻捨此不為,卻反而稱見告訴人遭已斷 裂之金項鍊勒住脖子,貌似不舒服,始將之拿下放到告訴人 身旁云云,實與常理有違。況告訴人因受傷遭押,去向未定 ,亦恐再遭更嚴重之法益侵害,對被告韓嘉澤疑懼甚深。被 告韓嘉澤倘有此善意,豈會未交告訴人,逕放在自用小貨車 地板上,未避嫌疑?足見被告韓嘉澤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反 徵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並得據以推論被告韓嘉澤不法所 有之意圖。
⑷又告訴人所配戴之上開金項鍊既係純金打造,屬金屬材質而 具延展性,倘未受針對性外力,例如以項鍊鍊結開口處為受 力點而施力拉扯,或以刀以硬物為襯底並執刀鋒逕朝該項鍊 砍劈,實不易斷裂。衡諸告訴人遭共犯陳長宗、被告韓嘉澤北尾清隆強押上車之情境,亦無該金項鍊遭陳長宗刀砍之 際斷裂之事證,此觀告訴人除左臉頰及左手指係刀傷外,其 配戴項鍊周圍之頸部或胸前、後背均無刀傷自明,此有上開 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以認定;而另如 該金項鍊於告訴人被拉扯上車之際已遭扯斷,則該金項鍊早 應惹起注意,或於拉扯時遭取下,益徵告訴人所證在其被強 押上車期間,縱有相互拉扯,其所配戴之金項鍊尚未斷裂等 語,核屬可採。而該金項鍊於告訴人所指遭被告韓嘉澤取下 之前並無斷裂之情,依該項鍊之材質,非施以相當之力道不 能取下,因認告訴人所證其金項鍊係遭被告韓嘉澤自後方強 行扯下,並非虛妄。
⑸況被告韓嘉澤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之手機,最後是被 共同被告陳長宗拿去等語(見偵4118號卷二第49頁);被告 北尾清隆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沒有發現告訴人身上有 金項鍊,伊只發現手機,伊就用手語告訴被告韓嘉澤把告訴 人之手機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詳鈞於原審審理程序亦同證稱:「(檢察官問:你有



看到後面那兩個人拿走林子欽什麼東西嗎?)答:沒有,手 機有看到,但其他物品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足見被告韓嘉澤確有因見被告北尾清隆對其示意,而 將告訴人手機取走,並使被告王詳鈞見聞之情事,堪與告訴 人上開證述被告北尾清隆見其撥打手機,而指示被告韓嘉澤 取走其手機,被告王詳鈞同時要求取走告訴人手機,被告韓 嘉澤覆以已取走等情相互吻合。又,被告於韓嘉澤於本案偵 查中亦供稱:伊知道告訴人之口袋還有幾個戒指,伊會特別 注意,是因為被告北尾清隆當時有注意到告訴人的手有動靜 ,因此被告北尾清隆叫伊去看告訴人的手在幹嘛,而當時告 訴人是躺在白色廂型車後座的腳踏墊上,告訴人的手在底下 做什麼伊不清楚,所以才會伸手去摸,因此有摸到戒指,伊 摸到時告訴人有看伊一下,當下伊就收手等語(見偵4118號 卷第49頁),而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曾經伸手入口袋拿手機 ,或者告訴人曾將戒指取下藏放在口袋,復又移置其襪子、 鞋子藏放之手部動作等情,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 :「(檢察官問:你左右當時都坐有人,且剛剛辯護人問你 他們有無時時注意你有無觀察外面情形,為何你把戒指、手 錶拔下來的動作,及藏到襪子的動作他們沒有看到?)答: 他們沒有看到,因為我當時有穿西裝,用外套稍微遮一下, 且我的戒指、手錶都在左手,用外套遮住,他們確實沒有看 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至其背面),告訴人藏放物 品之手部動作有藉其外套遮蔽等節,均得以相互勾稽。是以 ,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其餘就手機遭取走、移置戒指等節, 亦均與本案其他卷證或被告韓嘉澤王詳鈞北尾清隆之供 述或證述相符,更徵其證述確實可信。
⑹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告訴人之 利益與指訴事實之存否利益攸關,依其陳述目的,所陳非額 誇大、渲染甚或虛偽不實之風險,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 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 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以所證與待證事實之間 具有關聯性,與其事證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 確信其所證與事實相符。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關於其配戴之金 項鍊如何遭被告韓嘉澤強扯而下之經過,固其主要事實部分 僅有其指述,然關於被告韓嘉澤在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遭剝奪 期間,確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曾持有告訴人頸上 配戴之金項鍊乙情,亦據被告韓嘉澤坦認在卷,且證人即告 訴人指證之其餘細節,如被告韓嘉澤與其在車上之相對位置



、被告韓嘉澤如何自後扯下頸上金項鍊、其手機如何先經被 告韓嘉澤取下電池,又均與其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大致 相符,依此等證據相互作用之結果,對照被告不合理之辯詞 ,當堪確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並非僅以證 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憑據。 ⑺辯護人復以告訴人遭強押上車之際,頸部既已受傷,嗣告訴 人頸上金項鍊又為被告強行扯下,取下過程恐亦足以造成告 訴人頸部傷害,卻無相關證據可佐,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 語。經查,告訴人案發後檢傷所見,確見其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有長庚醫院103 年3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稽(見聲拘卷第41頁、他卷第77頁 反面),至該「頸部挫傷」之具體位置與成因,則未見病歷 記載。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長庚醫院函查後,據復稱:「 據病歷所載,病患林君103 年3 月12日於本院急診就醫之主 訴為遭人拿刀砍臉,經診斷為臉部切割傷約15公分合併肌肉 斷裂、左手切割傷2 公分、頭部挫傷、右膝挫傷、背部挫傷 ,依當時急診之紀錄雖無記載病患林君有頸部挫傷,惟其當 時較嚴重之傷勢為臉部切割傷,且臨床上如病患頭部有挫傷 情形時,不排除亦有合併頸部之傷害,故本院就急診之記載 無法說明當時病患林君頸部挫傷之具體位置,有長庚醫院 104 年11月16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22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對照該院告訴人之病歷記載均著重於臉 部切割傷之處置等節,堪認確屬實情,顯見客觀上已無從再 予調查當時較不嚴重而不具醫療迫切性之頸部挫傷詳細受傷 位置及其情形。然該函亦敘明醫學上項鍊拉扯不一定會造成 頸部挫傷,而頸部挫傷臨床致病原因眾多,亦無法判定是否 係經配戴項鍊受外力拉扯所致等語,益徵不得以診斷證明書 或病歷有關告訴人頸部挫傷之記載未盡詳確,事後無從調查 ,即認告訴人所指不實。況告訴人於其遭挾持上車之際頸部 即已受有挫傷,然其頸上金項鍊為被告韓嘉澤強行扯下時, 倘受有傷害,其受傷部位,亦不無可能與先前所受挫傷部位 相有重疊,亦不能逕以告訴人先前頸部已受傷害,嗣後未能 確認其頸部再受傷害之有無及情形,即為有利被告之推斷。 ⑻辯護人復為被告韓嘉澤辯稱:告訴人當時經被告韓嘉澤取下 之金項鍊,既經被告辯稱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後座地板上,不能排除嗣後遭他人取走之可能性等語。然被 告韓嘉澤此節所辯已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已如前述,辯護 人所辯:「被告韓嘉澤將告訴人頸上之金項鍊取下後,放置 於車內後座地板上」之前提事實不能證立,則所辯該金項鍊 另遭他人拾走云云,當亦無可採。況縱依辯護人所辯,被告



韓嘉澤取下告訴人頸上之金項鍊後,被告等嗣以車牌號碼 0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將告訴人載往醫院,末則經警扣獲 ,當時僅尋獲告訴人未附電池之三星手機及被告陳美淑自該 後座拾得告訴人萬寶龍原子筆各1 支,而未能發現告訴人之 金項鍊。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淑亦於原審證稱:伊在送告 訴人前往醫院的途中亦乘坐白色廂型車,在車後座撿到一枝 筆,復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經過補充證述略以:這是在送告 訴人林子欽至醫院門口,全部人都下車,陳長宗韓嘉澤北尾清隆都先走,伊下車去扶林子欽至急診室,轉身時即看 到後座椅墊有一枝筆,但伊沒有看到項鍊。王詳鈞則再將車 開去停好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詳鈞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 同旨證述(見原審卷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3 月19日偵查報告1 份、證物 認領保管單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12日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聲拘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9 頁,偵4118號卷二第68頁至第103 頁)。則告訴人所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實均由被告韓嘉澤、北 尾清隆於告訴人之左右戒護告訴人,迄抵達醫院下車經被告 陳美淑至後座攙扶告訴人下車時,已未見該金項鍊。據此, 自以被告韓嘉澤北尾清隆最有機會接觸該金項鍊。而被告 韓嘉澤既強將該金項鍊取下,其所稱關懷告訴人之意圖又不 可採,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明確證稱:「伊的金項鍊被 被告韓嘉澤看到後,就直接從伊脖子往後拉扯下來,此時伊 還是屈膝坐在地墊上,被告韓嘉澤就直接放在其腳上的包包 裡,伊有用餘光看到,伊也有聽到拉包包拉鍊的聲音」等語 ,且被告韓嘉澤當日有攜帶包包應放置在後座、後方或地上 乙情,業經被告北尾清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96 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 錄器擷取影像照片1 張附卷憑參(見聲拘54號卷第64頁), 自堪認定告訴人斯時配戴之金項鍊確為被告韓嘉澤自後方強 行扯下後置入其包包內無訛。至辯護人以告訴人斯時屈膝坐 在後座中間地墊,其頭朝下但左臉朝上之姿勢,雖難以餘光 目睹在其右方之被告韓嘉澤將該金項鍊強行取下置入包包之 全程,而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此部分所證誇大而違反 經驗法則。然告訴人之姿勢固較難以觀察全部經過,然依其 與被告韓嘉澤之相對位置,綜依其遭拉扯或聽聞拉鍊聲之感 官知覺,甚或以餘光確認被告韓嘉澤位置及其動作,綜合所 為之指訴又與上開事證互核相符,並非無據,自難以此遽認 其所述不可採信。
⑼又被告韓嘉澤強行扯下告訴人頸上之金項鍊後,置入隨身包



包,既如前所認定,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雖未一併取走 告訴人之戒指、手機等物,然其自告訴人處取走手機乃為避 免遭警查緝;戒指亦可能因告訴人藏放得宜,或未確認其價 值,原因甚夥,不足以此推認被告韓嘉澤亦未取走告訴人之 金項鍊,或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⑽末按強盜罪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 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即足當 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 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 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 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 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未與被害 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即強盜罪所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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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