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668號
TPHM,104,上訴,166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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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振宇(綽號「小宇」)與姬雅筠(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5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王 振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 丸)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得知姬雅筠之前男友林正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有意購買MDMA、愷他 命後,因所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判決確定,需錢供己屆時 辦理易科罰金,竟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4日某時,透過姬雅筠居間介紹與林正良取得聯繫, 約定交易MDMA及愷他命之金額、數量,並指示林正良先轉帳 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其設在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後,於翌(25)日凌晨2-3時許, 在姬雅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號12樓之3住處, 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4顆、內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毛重約80公克、電子磅秤1台予林正 良,並向林正良收取餘款1萬7,000元,而為販賣。二、嗣於102年1月4日21時30分許,警方因另案(即陳子男、林 怡婷涉犯賭博案件)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 蘭縣宜蘭市○○路00號1樓之「玩美電子遊藝場」執行搜索 時,當場在林正良當班櫃臺下方之側背包內,查扣內含愷他 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0小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後,繼而對該 側背包所有人林正良身體實施搜索,並在其褲子口袋皮包內 查扣內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小包(上開白色結晶21小 包,毛重合計77.456公克,淨重合計72.626公克,純度65.9



%,純質淨重47.8605公克,取樣0.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 重合計72.486公克)、內含MDMA成分之錠劑3.5顆(淨重合 計0.947公克,各取樣0.0019公克、0.0008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合計0.9443公克),並由林正良供出毒品來源為姬 雅筠,其男友「小宇」為藥頭,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正良於本案103年3月9日警詢所為之指證 ,對於被告王振宇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以外之訴訟法上證明事項,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就證人林正良如何指認被告即為販賣上開毒品之藥 頭「小宇」之過程,因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妨作為認 定之依據。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3.5顆、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1小包及電子磅秤1台,係員警以案外 人陳子男林怡婷涉犯賭博案件,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 搜索該處涉嫌賭博相關證據之搜索票,至「玩美電子遊藝場 」執行搜索時,當場在林正良當班之櫃臺下方側背包內扣押 內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0小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後, 員警繼而對該側背包所有人林正良身體實施搜索,並在其褲 子口袋皮包內查扣內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小包、內含 MDMA成分之錠劑3.5顆等情,有林正良之102年1月5日警詢筆 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2、11-18、20-21頁)。林正良雖非搜索票記載之受搜索人 ,然其當時所在之「玩美電子遊藝場」為法院准許實施搜索 之受搜索處所,員警當時既自林正良所載之櫃臺下方查獲疑 似愷他命之上開大量白色結晶而予扣押,性質上乃刑事訴訟 法第152條之另案扣押,而該側背包復為林正良所有,自屬 可疑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現行犯,員警繼 而對於林正良身體實施搜索,屬於同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 ,此尚不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 之依據」欄未勾填上開規定,而異其評價。是員警所為之搜 索、扣押程序並無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之不當。被告之辯護 人主張林正良並非上開搜索票記載之受搜索對象,扣案之MD



MA3.5顆、愷他命21包、電子磅秤1台,係違法搜索所得之物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依據扣案物品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亦無證據能力等語,僅拘泥於案外人林正良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記載之受搜索人,遽指扣案 含MDMA成分之錠劑3.5顆、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1包、 電子磅秤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均無證據能 力,為無理由,難認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73、75-7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235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林正良之犯行,辯稱:①伊的綽號是「阿政」,而非 「小宇」,伊與姬雅筠於101年11月底正式交往,101年12月 24日晚上伊、姬雅筠林咏瑃等人在西門町錢櫃KTV唱歌, 但因伊和姬雅筠當時關係不好,已經在吵架,伊並沒有約姬 雅筠到錢櫃KTV,姬雅筠林咏瑃所約,②姬雅筠當晚自己 先離開錢櫃KTV,伊則和朋友到廣州街龍山寺旁吃稀飯,並 沒有和姬雅筠到宜蘭與林正良交易毒品,姬雅筠會使用伊所 有上開帳戶,林正良購買毒品匯款之事與伊無關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林正良姬雅筠之證述有諸多矛盾 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處,分述如下:①姬雅筠林正良均證 稱101年12月25日凌晨交易毒品之前,林正良打電話至姬雅 筠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姬雅筠將手機轉交給被告,由被



告與林正良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然依據姬雅筠手機101年12 月24日、25日通聯紀錄,姬雅筠林正良僅於101年12月24 日15時26分36秒、15時30分6秒有通聯,再依姬雅筠之證詞 顯示101年12月24日白天被告並未跟姬雅筠在一起,可見林 正良與姬雅筠通聯時,被告並不在姬雅筠身邊,林正良不可 能與被告通到電話,也不可能告知林正良匯款之帳戶,帳戶 號碼應是姬雅筠告訴林正良,另林正良於101年12月24日15 時35分17秒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隨即遭 人跨行提領,而101年11月24日被告去KTV之前,沒有跟姬雅 筠在一起,姬雅筠與被告於同日下午至晚上22時以前未有通 聯紀錄,被告不可能知道林正良匯款之事,可見1萬3,000元 是姬雅筠所提領,與被告無關,②依姬雅筠證詞,其與被告 於12月25日凌晨左右一起離開KTV,但依據姬雅筠手機通聯 紀錄,姬雅筠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22時13分4秒、30分24秒 、23時40分23秒使用簡訊與被告聯絡,顯見被告與姬雅筠至 少於22時13分至23時40分根本沒有在一起,而證人林咏瑃則 證稱被告唱歌結束後才離開,足見姬雅筠所稱與被告一起離 開KTV,並非事實,③依林正良姬雅筠之證詞,其等於林 正良在101年12月25日凌晨0時下班後至2時7分53秒提領1萬 5,000元間,林正良有打電話給姬雅筠聯絡交易毒品地點, 但依姬雅筠之通聯紀錄,2人於上開期間並無通聯,顯見2人 證詞均非事實,④依林正良證詞,其既然已經知道被告之手 機號碼,聯繫交易毒品實無透過姬雅筠之必要,遑論林正良 證稱其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姬雅筠旁邊,可見本件毒品交易之 雙方乃姬雅筠林正良林正良指認被告為藥頭,係為幫助 姬雅筠脫免罪責,姬雅筠指認被告販毒,係為脫免自己販賣 毒品之罪責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正良為販入MDMA、愷他命轉售牟利,而於 101年12月24日15時35分17秒許,先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宜 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再於翌(25)日凌晨2時7分53秒許,提領現金1萬5,000元 後,連同自己身上現金,再交付尾款1萬7,000元現金,合計 以3萬元之代價,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2-3時許,在姬雅筠 上開宜蘭住處,購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4顆、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約80公克、電子磅秤 1台,其後於102年1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玩美電子遊 藝場」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林正良購入後尚未賣出之所有 供己施用後剩餘內含MDMA成分之錠劑3.5顆(淨重合計0.947 公克,各取樣0.0019公克、0.00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合計0.9443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21小包(毛重合計77.456公克,淨重合計72.626公克,純度 65.9%,純質淨重47.8605公克,取樣0.14公克鑑驗用罄,驗 餘淨重合計72.486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等情,業據證人林 正良於自己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72號)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審理,暨於證人即另案被告姬雅筠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即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7-1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1號 偵查卷〈下稱102年度偵字第311號偵查卷〉第7-10頁、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審理卷〈下稱宜蘭地院10 2年度訴字第172號審理卷〉第21-25、47-53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卷〈下稱宜蘭地院103年度訴 字第25號審理卷〉第40-48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姬雅 筠於自己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72號)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1950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卷 第26-28、40-48頁、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審理卷第2 2、31-33、52-57頁),並有被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正良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12月17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提領紀錄附卷可佐(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 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8頁、原審卷第49-50、 216-217頁、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審理卷第30頁) ,而除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外,扣案之錠劑3.5顆,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合計0.947公克,各取樣0.0019公 克、0.00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9443公克),白 色結晶21小包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合 計77.456公克,淨重合計72.626公克,純度65.9%,純質淨 重47.8605公克,取樣0.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2. 48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2月2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102年 1月2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 311號卷第22-2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主張,本案爭 點厥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正良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 分之錠劑4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毛重約



80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究係向證人姬雅筠購得,抑或是經 由證人姬雅筠介紹而向本件被告購得。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
1.徵之本件查獲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係因證人林正良於102年1 月4日在「玩美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持有前揭MDMA3.5顆、 愷他命21小包及電子磅秤1台後,經證人林正良於102年1月5 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陸續供出毒品來源為證人姬雅筠及其 男友綽號「小宇」,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72號審理後,於102年7月31日判決認定林正良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另 員警通知證人姬雅筠於102年3月4日到場詢問,姬雅筠矢口 否認上開毒品交易之事,嗣檢察官對於姬雅筠起訴,並簽分 綽號「小宇」之人發交警方調查;員警於103年3月9日通知 證人林正良到場詢問時,林正良自員警提供之6名被指認人 照片中指證編號3照片為所指「小宇」之人(即被告);又 證人姬雅筠經檢察官以其與「小宇」共同販賣MDMA、愷他命 予林正良起訴後,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 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始供出其介紹當時男友即被告與林正良為 上開毒品交易,嗣經同院判決認定姬雅筠犯幫助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1950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103年3月27日經 警通知到場後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未到庭, 檢察官即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本件 公訴等情,有原審勘驗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正良102年1月5日 警詢、檢察官偵訊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70-271頁正面 )、林正良上開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7月9日審判筆錄、刑事判決 書(見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審理卷第23頁正面、52 頁反面-53頁正面、58-6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姬雅筠之10 2年3月4日警詢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 日點名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1-6頁、102年度偵字第2586號偵查卷第15頁、宜蘭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55-59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被告10 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證人林正良103年3月9日警詢筆錄、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 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1-2、4-8、10-13頁),並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定無訛,足堪認定。
2.稽之證人林正良前後供證內容,其於102年1月4日遭查扣前



揭含有毒品成分之錠劑、白色結晶及電子磅秤後,即於102 年1月5日警詢時自白毒品及電子磅秤來源為姬雅筠,係欲供 日後販賣牟利,但自己已施用MDMA半顆,並以捲煙方式施用 愷他命2次,交付毒品時有姬雅筠之男友「小宇」在場等語 (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3頁、原審卷第264 頁)。繼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除供述與警詢相同之交易情 節外,並指稱:伊是在姬雅筠家交易,「小宇」是藥頭,姬 雅筠是中間者幫忙拉線,毒品及電子磅秤是「小宇」交給伊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1號偵查卷第7-10頁、原審卷第26 4頁反面-267頁)。此後,林正良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72號案件審理時,於102年5月31日準備程序、102 年7月9日審判期日仍均一致供稱:扣案之MDMA、愷他命係伊 向姬雅筠之男友「小宇」購得,並由「小宇」交付,是 102 年12月25日凌晨至姬雅筠住處交易,以價金3萬元購入MDMA4 顆、愷他命80公克,先匯款1萬3,000元,當天帶1萬7,000元 現金交給「小宇」等語(見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審 理卷第21-25、47-53頁),並提出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為證(見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審理卷第30 -30之1頁)。嗣證人即另案被告姬雅筠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年訴字第25號另案審理時,證人林正良於103年5月16日 到庭作證,就被告王振宇販賣MDMA、愷他命、電子磅秤等物 之經過、時間、地點、金額等情節,亦為相同證述(見宜蘭 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卷第40-48頁);及至本案審理 時經原審、本院傳喚證人林正良於103年11月19日、104年10 月20日到庭作證,就前揭購毒之對象、經過、時間、地點、 金額等情節,其證詞仍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8-204頁、 本院卷第205-208頁正面)。稽之林正良所供內容,1萬3,00 0元係於交付毒品「前一夜」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其餘1萬 7,000元係匯款後翌日凌晨自其帳戶提領現金1萬5,000元, 併同自己身上現金當場交付被告等節,有證人林正良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及原審向林正良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其 提領1萬5,000元之時間為102年12月25日凌晨2時7分53秒許 、地點為位在宜蘭市○○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可佐(見 原審卷第216-217頁),經查其所稱轉帳匯款時間固與卷內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所示「101年12 月24日15時35分17秒」(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21頁),略有不同,但證人林正良轉帳既為真實,其所稱交 付毒品之「前一夜」轉帳,自屬枝節末微情節之記憶錯誤所 致,並無礙於其在上開時、地,以3萬元代價購入上開毒品 等物之情節認定。




3.再參之證人即另案被告姬雅筠雖於102年3月4日警詢否認前 揭交易毒品之事實(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 頁),惟姬雅筠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起 訴後,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另案審理時 ,業於10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指認「小宇」之身分,並於該 案原審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審理時一致供稱:伊 得知林正良想要購買愷他命,就居中介紹林正良與男友王振 宇聯繫購買愷他命,於凌晨時分約在伊前揭宜蘭住處交付愷 他命80公克等語,並供稱:王振宇當時因為有案件要繳易科 罰金,想賺錢,本來沒有愷他命,是跟別人拿來賣給林正良 等語(見宜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卷第26-28、40-4 8、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審理卷第31-33、52-57頁) 。嗣於本件原審104年5月6日、本院104年10月20日審理時亦 為情節大致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301反面-309頁、本院 卷第206頁反面-209頁正面)。是證人姬雅筠所證,除核與 前揭證人林正良所指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 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9月17日確定,嗣於102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正面),亦可徵證人姬雅筠 指證被告於案發時欲販賣毒品賺錢以供易科罰金之情,並非 子虛。
4.核諸證人姬雅筠林正良各次所述本案被告販賣MDMA、愷他 命予林正良之時間、地點、數量、匯款等重要各節,均大致 相符,且有該等林正良轉帳、提款資料及扣案MDMA、愷他命 、電子磅秤等佐證。本院考量證人林正良於員警及檢察官初 (詢)訊時,尚不知悉被告年籍資料,除指證毒品來源為其 前女友姬雅筠外,並已具體指證姬雅筠當時男友「小宇」於 本案交易毒品時在場,且為「藥頭」等情,衡情如非被告於 上開毒品交易時確在場參與,林正良只要供出姬雅筠為毒品 來源,即可獲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實無故意攀扯無辜他人之必要,況林正良於其被訴案件( 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提及「小宇」之年籍資料,此參之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正良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毒品是我從姬雅筠的男朋友的 手上購買的,我是跟姬雅筠男朋友買的,姬雅筠只是中間者 ,我不知道姬雅筠男朋友的本名,但是我知道他叫『小宇』 ...」等語甚明(見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審理卷第



23頁正面),可見直至斯時林正良尚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其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乃 因供出姬雅筠為毒品來源,而非指證「小宇」,難認林正良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供稱「小宇」為藥頭,且於毒品交易時 在場,後於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後,於103年3月9日指 認被告為其所指「小宇」之人,係為獲寬減刑責所為故意攀 誣之舉。猶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均供稱不認識林正良(見警 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正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 32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仍自承與林正良並無往來(見 本院卷第68頁正面),足見其等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怨隙,而 證人林正良復自始指認姬雅筠為毒品來源,可見其並未因姬 雅筠為其前女友而予迴護,衡情被告倘非確為與其進行本件 毒品交易之藥頭,證人林正良絕無迭於本件原審、本院審理 一再堅指被告販賣毒品,致自己有受偽證罪處罰,並甘冒自 己上開緩刑宣告因而遭撤銷之虞,而仍故為損人不利己之虛 偽證詞之動機。可見證人林正良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毒 品之指證,應無虛妄攀誣之情。被告於警詢自述其綽號為「 阿振」(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正面),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綽號為「阿政」(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 已見不合,而證人林正良所指「小宇」之人確為被告一節, 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姬雅筠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問:『 小宇』是何人?)王振宇,出生年月日是69年6月25日...」 等語在卷(見宜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正良指證被告之綽號「小宇」之供 述相符,堪認被告綽號確為「小宇」。從被告否認綽號為「 小宇」,亦可推見其臨訟推諉避就之情。
5.再觀諸證人姬雅筠供出被告之過程,其於另案被訴販賣毒品 案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時, 並未指證被告,直至法院詢問「小宇」為何人時,始供述: 「(問: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爭執?)101年12月25 日在○○路○段00號12樓之3住處,林正良與『小宇』有交 易,我有在場,但是是他們兩人進行交易的。我有看到他們 兩人在交易毒品,毒品來源是『小宇』,MDMA是林正良當場 跟『小宇』拿的,...林正良打電話給我,因為他跟『小宇 』不熟,所以透過我去聯絡『小宇』,之後就由林正良去跟 『小宇』講...」等語(見宜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 卷第27頁反面),而和盤托出其介紹被告與林正良交易毒品 之事。證人姬雅筠就毒品交易之供述如何,與自己被訴共同 販賣毒品案件有利害關係,固非無推諉嫁禍被告之動機;然 查:




⑴證人林正良101年12月24日轉帳對象之上開第一銀行石牌 分行帳戶,為被告於同年月20日所申設,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103年3月3日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第一 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 查詢暨建檔交易可稽(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15-18頁),且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31頁反面)。 而證人姬雅筠於案發時自己早已另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220-222、230頁)。而販賣毒品乃屬重大犯罪 行為,衡情販毒者為避免東窗事發,自是希望秘密暗中進 行,使知情者越少越不易曝光,絕無製造無關他人知悉之 理,縱案發時姬雅筠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上開毒 品交易如係姬雅筠個人所為,姬雅筠大可提供自己帳戶作 為林正良轉帳之用,實無借用被告上開帳戶之必要。此徵 之證人姬雅筠於原審證稱:「(問:你與王振宇在一起的 時候,是否有玩線上遊戲?)我們都有玩。(問:妳們玩 線上遊戲時,如有需要收款或付款,都是如何的方式?) 我都是線上,我跟對方說帳號,對方把錢匯進來。(問: 妳提供的帳號,是妳自己的帳號,或是王振宇的帳號?) 我們都是各人玩各人的部分,如果是我玩的,就是匯進我 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可見一斑。 ⑵反觀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提交易紀錄,自101年12月20日開 戶之後,該帳戶以金融卡存提情形甚為頻仍。在101年12 月24日林正良轉帳存入1萬3,000元之前,除23日無存提紀 錄外,每日均有以金融卡轉帳(轉出、存入)、提款之交 易,該筆1萬3,000元轉帳存入後,同日即以金融卡提領完 畢,翌(25)日再以金融卡存入4萬6,000元後,並於同日 提出3萬元、1萬1,000元、5,000元,同日另以金融卡存入 5,000元、8,000元、5,000元,及跨行轉帳方式存入3,000 元、2,000元,12月26日以金融卡提款2萬3,000元後,以 跨行轉帳方式存入1,000元,12月28日跨行轉帳存入3,000 元,同日跨行轉帳轉出2,500元,再以金融卡存入8,500元 、5,000元,12月30日跨行轉帳轉出1,000元、500元、跨 行轉帳轉入7,000元、金融卡提款1萬9,500元,光自101年 12月20日開戶起至同年月30日止,短短11日,交易次數即 高達3、40次之多(含憑卡存入、憑卡提款、跨行轉帳轉 出,不含跨行轉帳存入);其後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3年 2月10日止,該帳戶以金融卡交易之存提及轉帳情形仍極



為密集、頻繁,有第一銀行石牌分行103年10月18日一石 牌第00043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9-172頁) 。觀之此等以金融卡交易及跨行轉帳交易之資金往來頻繁 程度,及被告於原審供稱:「(問:帳戶的資料是何人保 管?)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放在北投家裡的抽屜... 」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可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金融卡,於案發期間均在被告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之下。
⑶佐以被告與證人姬雅筠均供稱其等於本件案發後不久,在 農曆過年前後分手(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原審卷第302 頁反面),被告並於本院供稱:伊和姬雅筠案發時關係不 好,已經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顯見被告 與證人姬雅筠當時彼此感情、關係已然生變,在被告可得 支配管領其上開帳戶金融卡,而且以今日帳戶資金可輕易 經由網路銀行轉帳之下,證人姬雅筠如借用被告上開帳戶 ,即有無法支配上開帳戶內自己款項之虞。被告於原審、 本院分別辯稱:「我與姬雅筠一起在玩線上遊戲,所以共 同使用這個帳戶,要買賣線上遊戲裝備,賣家提供帳戶給 我們,我們用這個帳戶轉錢過去」、「(問:...第一銀 行帳戶,實際上誰在使用?)我與姬雅筠都有在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與證人 姬雅筠證詞不合,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況證人姬雅筠案 發時既可單獨排他支配管領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證 人林正良轉帳存入之1萬3,000元,如確係姬雅筠個人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其在與被告關係生變之下,竟仍要求林 正良轉帳至被告帳戶,豈非平添將來取款無著及販毒犯行 東窗事發之多重風險,絕非一般理性人所為。
⑷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姬雅筠林正良均證稱101年12 月25日凌晨交易毒品之前,林正良打電話至姬雅筠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姬雅筠將手機轉交給被告,由被告與林 正良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然依據姬雅筠手機101年12月24 日、25日通聯紀錄,姬雅筠林正良僅於101年12月24日1 5時26分36秒、15時30分6秒有通聯,再依姬雅筠之證詞顯 示101年12月24日白天被告並未跟姬雅筠在一起,可見林 正良與姬雅筠通聯時,被告並不在姬雅筠身邊,林正良不 可能與被告通到電話,也不可能告知林正良匯款之帳戶, 帳戶號碼應是姬雅筠告訴林正良等語一節,固有證人林正 良於本院證稱:「(問:是誰跟你講帳號號碼?)我確定 是王振宇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證



姬雅筠於本院證稱:「後來林正良打電話給我,我都有 把電話轉交給王振宇。...帳號號碼是王振宇叫我跟林正 良講的」等語及其等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正面、原審卷第40之4頁),且就帳戶號碼係由被告或 證人姬雅筠告知一節略見出入;然細究證人姬雅筠於本院 證稱:「(問:24日白天妳去KTV之前,被告有無跟妳在 一起?)去KTV之前,被告人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頁反面),證人姬雅筠僅證稱其「去KTV之前」,未與 被告在一起,並非如辯護人所稱12月24日「白天」均未與 被告在一起。以證人姬雅筠林正良之通聯時間為101年 12月24日15時26分36秒許、15時30分6秒許,而證人姬雅 筠證稱其搭乘捷運前往KTV時間為當晚7-9時左右(見本院 卷第208頁正面),證人林咏瑃復於原審證稱:姬雅筠大 約1 0-12時許到達KTV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佐 以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帳戶之金融卡於案發期間應為被 告所支配管領,且證人林正良姬雅筠通話後,即於同日 15時35分17秒許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顯係證人林正良姬雅筠通話時,被告確實在場,且由被告直接或經由證人 姬雅筠間接告以帳戶號碼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解,要有過 度評價證人姬雅筠證詞之瑕疵,難認可採。
⑸又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護略以:依林正良證詞,其既然已 經知道被告之手機號碼,聯繫交易毒品實無透過姬雅筠之 必要,遑論林正良證稱其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姬雅筠旁邊, 可見本件毒品交易之雙方乃姬雅筠林正良林正良指認 被告為藥頭,係為幫助姬雅筠脫免罪責,姬雅筠指認被告 販毒,係為脫免自己販賣毒品之罪責等語;然如前所述, 證人林正良與證人姬雅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則不 認識,毒品交易乃重大犯罪行為,證人林正良與被告在彼 此欠缺互信基礎之下,經由證人姬雅筠從中介紹、聯繫, 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辯護人所辯此節,尚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6.至證人林正良於自己被訴案件102年1月5日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雖指證略以:扣案之毒品係姬雅筠交給伊,要伊在宜 蘭地區幫忙販賣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4頁、102年度偵字第311號偵查卷第7-8頁),而未提及被告 為販毒者。然衡諸林正良當時甫因持有上開大量毒品為警逮 捕後接受調查、偵訊,當時尚不知悉綽號「小宇」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為確保自己得以脫免或減免罪責,而指證姬雅 筠為交付及託其在宜蘭地區販賣毒品之人,其只是預備幫助 姬雅筠販賣毒品一節,並無何悖於情理之處,況證人林正良



於該次警詢已供稱:「(問:她拜託你幫她發還是怎樣?她 拜託我幫她發。(問:在房間裡嗎?她跟誰住?)她跟她現 在的男朋友住。(問:當她男朋友面嗎?)對。(問:她男 朋友叫什麼?)小宇」等語,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再次指 證:「(問:剛剛有講到姬雅筠在她的住處,她叫你過去, 她是同時把這些東西交給你持有?)對。(問:同一個時間 ?)對,怎麼都沒有提到『小宇』這個男生?小宇是她現在 的男友,然後他是藥頭,是姬雅筠當中間者這樣子,然後把 我們拉線。(問:這3個東西是同時交給你持有的?)對。 (問:你講的這個現任的,你之前警方都沒有講到?)警方 都沒有講到嗎?有一個叫小宇的,有啊,我有跟警方談」、 「(問:那這個電子磅秤?)也是小宇拿給我的」等語,有 警詢錄音、偵訊錄音光碟之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270-271頁正面),證人林正良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證 被告為藥頭,證人姬雅筠只是幫忙拉線之中間人,自不得因 林正良為警查獲之警局初詢、檢察官複訊曾不實推諉供稱證 人姬雅筠要其幫忙販賣毒品,即否定證人林正良嗣後對於被 告指證之憑信性。
7.又證人林正良於103年5月16日在姬雅筠被訴販賣毒品案件( 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時固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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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