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52號
TPHM,104,上訴,1552,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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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8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國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國棟周國賢均係祭祀公業周聖明祭祀公業周存爵(以 下合稱周氏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周江生(已歿)之子,緣 周江生於民國95年6月26日過世,周國棟明知周氏祭祀公業 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5月26日公告 徵收,周氏祭祀公業得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土地徵收補償 費,又周江生於生前曾委由代書楊武雄代為辦理申領補償費 之事務,周國棟並於95年6月29日委託楊武雄陪同其前往領 取徵收補償費之支票,詎周國棟意圖使其胞弟周國賢及代書 楊武雄受刑事處分,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周國賢楊武雄2人於95 年6月29日假冒周江生之名義,由周國賢竊取其父親保管的 周氏祭祀公業與周江生之印章,偽造委託書及切結書後,向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 語。嗣周國賢楊武雄2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37號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8頁至第2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 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棟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背面、第49頁、第58頁、第59 頁背面、第61頁);又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06之6地號 、206之9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5月26日公告徵 收,並分別得領取4,449,600元、18,522,518元之徵收補償 費。嗣周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周江生於95年6月26日病逝, 被告楊武雄於95年6月29日持周氏祭祀公業之大章、管理人 周江生之小章、土地徵收補償費具領申請書、委託書、切結 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核發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於 95年7月27日領得受款人為祭祀公業周存爵管理者周江生, 金額為4,449,600元之支票,以及受款人為祭祀公業周聖明 ,管理者周江生,金額為18,522,518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市府 分行支票共2紙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7月15日 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 號、同段206之6地號、同段206之9地號等4筆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申請及領取相關案卷、徵收補償清冊影本及記載周江生 於95年6月26日死亡之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1頁、第312頁至第 350頁、第392頁至第396頁、99年度他字第8704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3頁),亦堪認實;再者,證人楊武雄於原法院 另偽造文書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7號)審理時結稱:「( 問:95年6月29日有去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周氏祭祀公業 的補償費嗎?)有,是周國棟跟我去的。...(問:為什麼 由周國棟跟你去?)前一天由周國棟拿公文、印鑑證明、祭 祀公業證件及委託書等資料,說他爸爸交代要去領,周江生 之前也有跟我提過,周國棟就開車來我樓下載我去地政處領



。...6月28日周國棟先將資料拿給我,28日去領的時候,委 託書沒有寫地號,我去辦的話當場他們說要換,有一筆土地 分割沒有換狀,所以29日我們先去地政事務所把權狀換好, 再去地政處申請徵收款。...(問:你有無問過周國賢?) 都是周國棟跟我聯絡,跟周國賢沒有關係。...(問:你收 到徵收補償費的兩張支票後,是交給誰?)周國棟,因為周 國棟就在旁邊,他帶印鑑章去蓋所以才能領,所以是周國棟 蓋章,且是他領的。支票是我拿到先拷背影本再交給周國棟周國棟在影本上面簽名留底。」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 37號卷【下稱第37號訴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88頁正面); 又被告周國棟確實交付署名周江生之委託書3紙(代為辦理 祭祀公業周存爵周聖明土地權利書狀換發手續及祭祀公業 周存爵領取補償手續)予楊武雄乙節,亦有署名周江生委任 委託書3紙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而細繹 上揭委託書亦蓋有「祭祀公業周存爵」、「周江生」之印鑑 章;參以被告周國棟於偵查中結證:委託書上「周江生」之 署名是伊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正面);另徵諸上揭支 票2紙之影本上亦記載「周國棟」之署名,參以被告周國棟 於偵查中亦不爭執其於支票影本上簽名,僅陳稱:可能是楊 武雄拿支票給伊,要伊轉交予周國賢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 ),凡此,均足認楊武雄上揭證述,信而可採;又被告於99 年8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周國賢、楊 武雄2人於95年6月29日假冒周江生之名義,由周國賢竊取其 父親保管的周氏祭祀公業與周江生之印章,偽造委託書及切 結書後,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土地徵 收補償費等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100年度偵字第1433號詐欺等案件),惟周國賢、楊武 雄2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57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亦有 各該起訴書、原法院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足佐(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卷㈠第2頁至第30頁 、卷㈡第170頁至第186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 事實相符。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且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 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 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 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國棟既持蓋有「祭祀公業周 存爵」、「周江生」印鑑章之委託書交付代書楊武雄,並與



楊武雄同往台北市地政處申領上揭「周氏祭祀公業」徵收補 償費,復簽收補償費之支票2紙等情,堪徵被告周國棟就上 揭徵收補償之申領過程係親自參與,自無誤認「周氏祭祀公 業」大章及管理人「周江生」小章遭竊取後申領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情況。而被告周國棟既明知上情,仍虛捏周國賢、楊 武雄於95年6月29日假冒周江生之名義,由周國賢竊取其父 親周江生所保管「周氏祭祀公業」與「周江生」之印章,偽 造委託書及切結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具狀告訴周國賢楊武雄偽造文書罪嫌,使周國賢、楊武 雄因而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 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沒有經過詳查就對於周國賢楊武雄 提起偽造文書訴訟,以致啟動國家機器,浪費社會資源,然 其並無誣告之行為,周國賢確實有詐騙周氏祭祀公業之情事 等語。惟查,被告明知所指述之事實係屬虛構,仍執意提出 告訴,藉圖坐實周國賢楊武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所為確屬誣告行為無訛,被告上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周江生之精神科主治醫師王聲昌,欲 證明92年11月20日周江生病倒後已失智,而無能力委託周國 賢、楊武雄辦事云云。惟查,證人即周江生之妻吳寶鳳於偽 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周江生並無失智或精神異常之情形 等語(見偵字卷第238頁);證人即周國賢周國棟之胞妹 周秀萍於原法院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周江生沒有失智 ,事情也都知道,周國隆(即證人之大哥)、周國棟即使沒 有住在一起,其等也會常打電話,他們也常常來家裡,周江 生若有狀況,伊會告訴他們,周江生有時候可能因為吃藥, 有去看身心科,也有吃心臟科的藥,因為周國棟的太太當看 護,建議伊去辦社會福利、看護,減輕家裡經濟上的壓力, 周江生之前也有躁鬱症,後來也好了,但為了開立證明申辦 社會福利,所以才請身心科醫師開證明,這樣申請外勞也比 較容易等語(見第37號訴字卷二第142頁正面);證人即周 氏宗親周有欽於原法院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周 江生沒有失智,墳墓修整時周國賢回去都有跟周江生報告, 周江生過世前,伊一直都會去周江生家,且周江生可以與伊 正常交談,伊不覺得周江生有失智等語(見第37號訴字卷二 第130頁正面);況周江生是否失智乙節,亦無法解免被告 虛捏上揭不實事項而提出告訴之事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上揭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於10 2年10月6日、102年10月15日對楊武雄周國賢所提出偽造 私文書罪嫌之告訴,均係以使楊武雄周國賢受刑事處分為 相同目的,且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 論,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故直接 受害者乃係國家,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時空密接,為 接續犯,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誣告楊武雄周國賢2人,間 接被害者雖有2人,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即無適用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 49年台上字第88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原審調查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檢察官代表國 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 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 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 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 撤回、變更範疇或僅促請法院審酌注意,抑或僅屬為起訴效 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 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 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 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判 決於犯罪事實欄逕補充「嗣周國賢於取得支票後,為取得該 票款並詐使其他派下員放棄派下權,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95年8、9月間起,寄發通知書予周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 員,通知其等於指定期日至該祭祀公業宗祠聚會,隱匿周氏 祭祀公業已領有上開徵收補償費,且土地資產頗豐之事實, 向與會祭祀公業派下員,佯稱周氏祭祀公業已無值錢財產, 使派下員陷於錯誤以10萬元顯不相當之代價,簽立派下權歸 就契約書、協議書,將土地之派下權歸予被告周國賢,而受 有損害之不實情節,誣指周國賢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並提出 告訴」等詞(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18行),惟並未說 明該補充之犯罪事實究屬訴之追加、變更範疇或為起訴效力 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又有關被告周國棟提告周國賢、楊 武雄尚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固因證據不足而為該案被告周國 賢、楊武雄無罪之諭知,然周國棟就所提告詐欺取財部分, 是否即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仍非全無 疑義,是亦無法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是原審判決就 此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未說明得併予審判之理



由,容有未合。⑵原判決審酌「被告企免積欠劉秀芳及劉信 雄2人之債務,竟誣指彼等2人有於上揭時、地為恐嚇取財等 犯行」之與本案無關聯之事項為量刑之參考(見原判決第3 頁第3行至第4行),亦有未合。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周氏祭祀公業申領補償費分配之 糾紛,竟虛構周國賢楊武雄2人有於上揭時、地假冒周江 生之名義,由周國賢竊取伊父親保管的「周氏祭祀公業」與 「周江生」印章,偽造委託書及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申領附表所示金額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不實情節,向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使其2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 之危險,至為不該,犯後部分坦認之態度,且彼等2人於原 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機會(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每月平均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認罪,尚屬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 知錯誤,且經此一偵、審程序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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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土地所有權人及│申領文書 │
│ │之地號 │徵收補償費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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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祭祀公業周存爵祭祀公業周存爵之│
│ │3小段522之2地號 │名下,徵收補償│土地徵收補償費具│
│ │ │費金額為444萬 │領申請書、委託書│
│ │ │9,600元。 │及切結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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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祭祀公業周聖明祭祀公業周聖明之│
│ │4小段206之4號 │名下,總計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具│
├──┼─────────┤補償費金額為 │領申請書、委託書│
│ 3 │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1,852萬2,518。│及切結書。 │
│ │4小段206之6號 │ │ │
├──┼─────────┤ │ │
│ 4 │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 │ │
│ │4小段206之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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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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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